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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24 21:09:50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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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

发文单位:“司法院”
解释字号:释字第 608 号
解释日期:20065 年 01 月 13 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宪法” 第 15、19 条 (36.12.25)
“民法” 第 1147、1148 条 (91.06.26)
“遗产及赠与税法” 第 10 条 (93.06.02)
“遗产及赠与税法施行细则” 第 29 条 (89.02.10)
“所得税法” 第 4 条 (84.01.27)
“所得税法” 第 14 条 (86.12.30)
解 释 文:遗产税之课征,其遗产价值之计算,以被继承人死亡时之时价为准,“遗产及赠与税法”第十条第一项前段定有明文;依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税法”第四条第十七款前段规定,因继承而取得之财产,免纳所得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税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类规定,公司股东所获分配之股利总额属于个人之营利所得,应合并计入个人之综合所得总额,课征综合所得税。“财政部”六十七年十月五日台财税字第三六七六一号函:「继承人于继承事实发生后所领取之股利,系属继承人之所得,应课征继承人之综合所得税,而不视为被继承人之遗产」,系主管机关基于法定职权,为厘清继承人于继承事实发生后所领取之股利,究属遗产税或综合所得税之课征范围而为之释示,符合前述遗产及赠与税法、所得税法规定之意旨,不生重复课税问题,与宪法第十九条之租税法律主义及第十五条保障人民财产权之规定,均无抵触。
理 由 书:“宪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主管机关本于法定职权于适用相关租税法律规定所为释示,如无违于一般法律解释方法,于符合相关宪法原则及法律意旨之限度内,即无违于宪法第十九条规定之租税法律主义,并不生侵害人民受宪法第十五条保障之财产权问题。继承因被继承人死亡而开始,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即承受被继承人财产上之一切权利义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参照),继承人依法缴纳遗产税之义务亦应自此时发生。“遗产及赠与税法”第十条第一项前段规定:遗产价值之计算,以被继承人死亡时之时价为准,即系本此意旨。如被继承人遗有未上市或未上柜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其价值之估定,依同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系以继承开始日该公司之资产净值,即营利事业资产总额与负债总额之差额估定之。稽征机关于核算前开未上市或未上柜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价值时,其营利事业资产总额纵然包含未分配盈余,以估定被继承人遗产股票之价值,并据以向继承人课征遗产税,无论形式上或实质上均非对公司之资产总额或未分配盈余课征遗产税。
因继承事实发生而形成之遗产,就因继承而取得者而言,固为所得之一种类型,惟基于租税政策之考虑,不依一般所得之课税方式,而另依法课征遗产税。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税法”第四条第十七款前段规定,因继承而取得之财产,免纳所得税,系因继承之财产依法应缴纳遗产税,故不再课征所得税。继承人继承未上市或未上柜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后即成为公司股东,嗣该公司分配盈余,继承人因其股东权所获分配之股利,为其个人依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税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类规定之营利所得,应合并计入个人之综合所得总额,课征综合所得税,并非因继承取得而经课征遗产税之财产,自无适用所得税法第四条第十七款规定免纳所得税之余地。是继承人因继承取得未上市或未上柜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与继承人于继承该股票后获分配之股利,分属不同之租税客体,分别课征遗产税及综合所得税,不生重复课税之问题。关于重复课税是否违宪之原则性问题,自无解释之必要。“财政部”一九七八年十月五日台财税字第三六七六一号函:「继承人于继承事实发生后所领取之股利,系属继承人之所得,应课征继承人之综合所得税,而不视为被继承人之遗产」,系主管机关基于法定职权,为厘清继承人于继承事实发生后所领取之股利,究属遗产税或综合所得税之课征范围而为之释示,符合前述遗产及赠与税法、所得税法规定之意旨,与“宪法”第十九条之租税法律主义及第十五条保障人民财产权之规定,均无抵触。
大法官会议主席大法官翁岳生
大法官城仲模
林永谋
王和雄
赖英照
余雪明
曾有田
廖义男
杨仁寿
徐璧湖
彭凤至
林子仪
许宗力
许玉秀
                                                                                                                                 出处: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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