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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24 21:09:47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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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

发文单位:“司法院”
解释字号:释字第 598 号
解释日期:2005 年 06 月 03 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宪法” 第 15、23、172 条 (36.12.25)
“土地登记规则” 第 13 条 (92.09.23)
“土地法” 第 37、43、48、59、69 条 (64.07.24)
“土地登记规则” 第 14、29、122 条 (84.07.12)
解 释 文:“土地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登记人员或利害关系人,于登记完毕后,发见登记错误或遗漏时,非以书面声请该管上级机关查明核准后,不得更正」;为执行本条更正登记之意旨,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二日修正发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土地登记规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登记人员或利害关系人于登记完毕后,发见登记错误或遗漏时,应申请更正登记。登记机关于报经上级地政机关查明核准后更正之」;此一规定,符合母法意旨,且对于人民之财产权并未增加法律所无之限制,与“宪法”第十五条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均无抵触。
上开“土地登记规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前项登记之错误或遗漏,如纯属登记人员记载时之疏忽,并有原始登记原因证明文件可稽者,上级地政机关得授权登记机关径行更正之」;同条第三项:「前项授权登记机关径行更正之范围,由其上级地政机关定之」;及同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依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而为更正登记」者,「得由登记机关径为登记」,无须报经上级机关之核准。此等权限授予之规定,逾越一九七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之范围,并抵触同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与“宪法”第二十三条法律保留及第一百七十二条法律优位原则有违,均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至迟于届满一年时,失其效力。
理 由 书:土地登记为不动产权利之公示制度,依法具有公信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条参照)。主管机关办理土地总登记并发给书状之前,应履行严谨之实质审查程序,诸如调查地籍、公布登记区及登记期限、接收文件、审查并公告等(“土地法”第四十八条);公告期间内如土地权利关系人提出异议,地政主管机关应予调处;异议人如不服调处者,应于规定期间内,诉请司法机关决定权利之归属(“土地法”第五十九条)。为确保登记内容翔实无误,“土地法”第六十九条并设有更正登记规定:「登记人员或利害关系人,于登记完毕后,发见登记错误或遗漏时,非以书面声请该管上级机关查明核准后,不得更正」;为执行本条更正登记之意旨,“内政部”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授权订定之土地登记规则(“内政部”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二日台(八四)内地字第八四七七五~六号令修正发布,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台内地字第八四一一一七号令定自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施行)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登记人员或利害关系人于登记完毕后,发见登记错误或遗漏时,应申请更正登记。登记机关于报经上级地政机关查明核准后更正之」(现行土地登记规则改列为第一百三十四条)。此一更正制度之目的,系为匡正登记之错误与遗漏,提高土地登记之正确性,以保障人民财产权。
“土地法”第六十九条所称登记错误或遗漏,依上开“土地登记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系指登记之事项与登记原因证明文件所载之内容不符而言」(现行土地登记规则改列为第十三条,并于后段增订「所称遗漏,系指应登记事项而漏未登记者」等语)。依实务作法,登记错误之更正,亦以不妨害原登记之同一性者为限(参照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二号判例,及内政部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台(八一)内地字第八一七三九五八号函订颁之更正登记法令补充规定第七点)。是“土地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系于无碍登记同一性之范围内所为之更正登记。亦即使地政机关依法应据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为翔实正确之登记,并非就登记所示之法律关系有所争执时,得由地政机关径为权利归属之判断。上开“土地登记规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系为执行土地法第六十九条之意旨,并有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之依据,且其规范内容亦未对人民财产权增加法律所无之限制,与“宪法”第十五条财产权之保障及第二十三条之法律保留原则,均无抵触。
“土地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虽授权中央地政机关订定土地登记规则,惟其内容应符合授权意旨,并不得抵触“宪法”之规定(“宪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并参照本院释字第四~六号及第二六八号解释)。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登记错误或遗漏「非以书面声请该管上级机关查明核准后,不得更正」,是已依法指定原登记机关之上级机关为得否更正登记之核准机关,且以经其「查明核准」为法定程序,并无使主管机关得以行政命令授权其它机关行使权限之余地。上开“土地登记规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前项登记之错误或遗漏,如纯属登记人员记载时之疏忽,并有原始登记原因证明文件可稽者,上级地政机关得授权登记机关径行更正之」;同条第三项:「前项授权登记机关径行更正之范围,由其上级地政机关定之」;同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依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而为更正登记」者,「得由登记机关径为登记」,无须报经上级机关之核准(现行规则改列为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后段),虽有简化行政程序之便,然已逾越土地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之授权范围,且与同法第六十九条办理更正登记应力求审慎,并应由上级机关查明核准之意旨不符,与“宪法”第二十三条法律保留及第一百七十二条法律优位原则有违,均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至迟于届满一年时,失其效力。
大法官会议主席大法官翁岳生
 大法官城仲模
林永谋
王和雄
谢在全
赖英照
余雪明
曾有田
廖义男
杨仁寿
徐璧湖
彭凤至
林子仪
许宗力
许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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