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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魏小毛 目录 一、从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看过错的性质 二、现行观点对过错性质界定的误区 三、过错性质的界定对侵权行为法的影响 在现代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如果还有人对“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其主要归责原则还持怀疑态度的话,这会让人觉得不可思议。可是,对于“过错”的性质及其判断标准的问题却是各派观点林立,众说纷纭,很难取得一致意见。并且这种观点上的分立直接导致了侵权行为法中的一些重要制度的确立。签于此,本文试图对该问题再做一些历史角度的探究,望有益于该问题探讨的再继续。 一、从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看过错的性质 根据众多学者的研究,民法侵权行为法中的归责原则历经了一个从“加害责任原则”到“过错责任原则”的发展过程,并且认为这是民法侵权行为法中的里程碑式的进步。 要对这两种归责原则进行比较才能鉴别优劣,首要任务是要对二者的内涵进行界定。 在早期社会中,如果发生侵权事件,则血族实行复仇,这种复仇的经常和重复发生,便形成为一种社会公认的规则——血族连带责任。很明显,在当时情况下,惟一合理和惟一可行的归责原则,就是“有加害事实就有责任”的原则,即加害责任原则。我们可据此来断定基于该归责原则的侵权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即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因果关系,共三个要件。因为在这种归责原则理论的指导下,它只考虑是否发生损害事实,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以及该损害事实是否是由于该加害行为所导致这三个方面,而不去考虑人的主观过错问题。 从《阿奎利亚法》始直到后来的《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相继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在该归责原则理论的指引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四要件,即损害事实,加害行为、因果关系及过错。很明显,与“加害责任原则”相比,“过错”作为一个单独的构成要件被强调出来了,这也是二者相区别的关键之所在。 为什么“过错”被单独强调作为一个构成要件呢?并且该归责原则被认为是侵权行为法的重大进步的标志呢?这正是过错责任原则的精髓之所在。我认为,这与人类知识的进步、思维的发展是密不可分的。早期社会中,人们的认识水平有限,只从简单的现象本身看问题,认为“是谁的行为导致了损害,谁就应该承担责任”,而没有认识到该行为的支配因素。过错理论的出现,认为人的行为是由人的意识所支配,因为要追究人的责任,就须从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出发。正如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所说,道德意志只承认对出于它的意向或故意的行为负责任,“行动只有作为意志的过错才能归责于我”,“毕意我只是与我的自由相关,而我的意志仅以我知道自己所作的事为限,才对所为负责。” 从以上的分析中可看出,“过错”作为侵权责任的一个独立的构成要件,显然是从主观心理状态着眼的,“过错”被认为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因此,从这种归责原则的历史演变中可清晰地明白“过错”的性质问题,而绝不象某些学者所认为的“过错”是一种客观或主客观所结合的东西。 二、现行观点对过错性质界定的误区 对“过错”性质的界定,共有三种主要观点,即主观过错说、客观过错说、主客观相结合说。“客观过错说”认为,应从某种客观的行为标准来判定行为人有无过错。该学说认为,过错并非在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具有应受非难性,而在于行为具有应受非难性,行为人的行为若不符合某种行为标准即为过错。 “主客观结合说”认为,过错是指行为人通过违背法律和道德的行为所表现出来的主观状态。该学说认为,过错是一种主观状态,但该主观状态表现于受行为人主观意志支配的外在行为。总之,该学说将主观心理状态与行为的违法性融合在一起,并且认为二者是不可分离的东西。 从上文的分析中,本人认为“过错”是一种纯主观的心理状态。当然,法律及司法实践中对侵权责任的规定必须具体化及具有可操作性,因此,纯粹的主观难免有显抽象,因而有必要对这种主观的心理状态的判断规定必要的标准,即通过什么途径、什么方式来判断“过错”问题。但是,绝不能将“过错”的性质与“过错”的判断标准混为一谈,二者是两个不同层面上的问题。正是对该二者关系界定的模糊,才最终导致了诸如“客观过错说”及“主客观结合说“观点的产生。 首先谈谈“客观过错说”。该学说的宗旨就是“从某种客观的行为标准来判定行为人有无过错,行为人的行为若不符合某种行为标准即为过错。很显然,从其表述的句法上来分析就可以看出,它的最终落脚点是性质没有界定的“过错”,而着眼于“过错”的判断标准问题,将某种事先预设的行为标准作为参照物,并且认为行为人的行为若不符合该事先预设的行为标准即为过错。由此可以看出,它将“过错”的客观的、外化的、具体的判断标准作为“过错”性质、内涵的界定内容,回避了“过错”性质的根本问题,从而混淆了“过错”的性质问题与其判断标准问题。该学说看似可操作性强,但实际上是学术理论上的一个败笔。 “主客观结合说”貌似完整、合理,但笔者认为该观点与“客观过错说”相比,其缺陷有过之而无不及。表面上看起来,该观点是兼采“主观过错说”与“客观过错说”之长,实际上,将“过错”的性质问题与其标准更是混淆了。一方面,该观点认为“过错”是一种主观的心理状态,另一方面,又认为该主观状态又表现于受行为人主观意志支配的外在行为。从其表述可实际上可以区分出“过错”的性质与“过错”的判断标准问题。但可惜的是,它不仅没有区分开来,而且认为二者是融为一体、不可分离的东西,实际上还是将“过错”的性质与“过错”的判断标准问题的区分掩盖了。 本人认为,“过错”固然是一种主观的心理状态,而且确实与外在的行为不可分离,因为“过错”的判断必须要借助外在的行为来界定,但这并不等于说要将二者混为一谈,这是两个不同层面上的问题:“过错”的性质问题是质的问题、内涵的问题;而“过错”的判断标准则是一个量的问题、外延的问题。作这种区分,不仅是可能的,而且是必要的。 三、过错性质的界定对侵权行为法的影响 侵权行为法的核心问题就是归责原则问题,即指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的情况下,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整个侵权行为法的发展,集中体现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的发展。从早期社会中的“加害责任原则”,到后来确立、现行仍占主导地位的“过错责任原则”,以及“过错推定原则”、“公平责任原则”的相继出现,明显地说明了这一问题。 侵权法的另一重要制度就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责任构成要件是指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具体条件,即侵权行为人在符合何种条件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的问题。责任构成要件是由归责原则所决定的,它是归责原则的具体体现,其目的在于实现归责原则的功能和价值。因此,归责原则是一个上位概念,更为抽象,更为基本;而责任构成要件是一个下位概念,相对较为具体。有什么样的归责原则,就有什么样的责任构成要件,不同的归责原则,就有不同的责任构成要件。 “过错责任原则”作为现代侵权法中的基本归责原则,对此,各派观点均无异议,但是,正是由于基于对“过错”性质界定的模糊或忽视,从而导致了“责任构成要件”问题的所谓“二要件说”、“三要件说”乃至“五要件说”之争。这些貌似针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问题之争,实质上是在对“过错”性质的界定及“过错”判断标准问题上的混乱的基础上即导致的。 举例来说,过错的“主客观结合说”认为:过错包括行为的违法性,因此认为在过错和过错推定责任中适用的构成要件从四要件简化为三要件,即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过错。从这里可以看出,这里所谓的“过错”是将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与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融合在一起的概念,因此,这种“三要件说”并不是在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上的新进展或新突破,说到底,还是基于对“过错”性质界定的问题,是这一基本概念、内涵的辐射效应。 基于对“过错”性质界定为“主观过错”,因此,在责任构成要件上就相应地主张“四要件说”,即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与过错。很显然,这里的“过错”是一种将违法行为独立出来的纯主观的“过错”,因此,与“三要件说”中的“过错”存在明显的差别。 从以上分析中可以看出,“过错”性质的界定、“过错”判断标准的确立,对整个侵权法都起着重要的作用,它是侵权法中的一个基本概念,对基本概念界定的不准确、模糊或歧义,最终会在整个侵权法中产生一系列的连锁反应。因此,对“过错”性质的正确界定问题,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必须的! 注释: 参见王卫国著《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 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第117节,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119页。 见王利明、杨立新编著《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69页 见前揭文。 见王利明、杨立新编著《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96年版,20页。 出处: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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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魏小毛
目录
一、从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看过错的性质
二、现行观点对过错性质界定的误区
三、过错性质的界定对侵权行为法的影响
在现代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如果还有人对“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其主要归责原则还持怀疑态度的话,这会让人觉得不可思议。可是,对于“过错”的性质及其判断标准的问题却是各派观点林立,众说纷纭,很难取得一致意见。并且这种观点上的分立直接导致了侵权行为法中的一些重要制度的确立。签于此,本文试图对该问题再做一些历史角度的探究,望有益于该问题探讨的再继续。
一、从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看过错的性质
根据众多学者的研究,民法侵权行为法中的归责原则历经了一个从“加害责任原则”到“过错责任原则”的发展过程,并且认为这是民法侵权行为法中的里程碑式的进步。
要对这两种归责原则进行比较才能鉴别优劣,首要任务是要对二者的内涵进行界定。
在早期社会中,如果发生侵权事件,则血族实行复仇,这种复仇的经常和重复发生,便形成为一种社会公认的规则——血族连带责任。很明显,在当时情况下,惟一合理和惟一可行的归责原则,就是“有加害事实就有责任”的原则,即加害责任原则。我们可据此来断定基于该归责原则的侵权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即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因果关系,共三个要件。因为在这种归责原则理论的指导下,它只考虑是否发生损害事实,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以及该损害事实是否是由于该加害行为所导致这三个方面,而不去考虑人的主观过错问题。
从《阿奎利亚法》始直到后来的《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相继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在该归责原则理论的指引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四要件,即损害事实,加害行为、因果关系及过错。很明显,与“加害责任原则”相比,“过错”作为一个单独的构成要件被强调出来了,这也是二者相区别的关键之所在。
为什么“过错”被单独强调作为一个构成要件呢?并且该归责原则被认为是侵权行为法的重大进步的标志呢?这正是过错责任原则的精髓之所在。我认为,这与人类知识的进步、思维的发展是密不可分的。早期社会中,人们的认识水平有限,只从简单的现象本身看问题,认为“是谁的行为导致了损害,谁就应该承担责任”,而没有认识到该行为的支配因素。过错理论的出现,认为人的行为是由人的意识所支配,因为要追究人的责任,就须从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出发。正如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所说,道德意志只承认对出于它的意向或故意的行为负责任,“行动只有作为意志的过错才能归责于我”,“毕意我只是与我的自由相关,而我的意志仅以我知道自己所作的事为限,才对所为负责。”
从以上的分析中可看出,“过错”作为侵权责任的一个独立的构成要件,显然是从主观心理状态着眼的,“过错”被认为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因此,从这种归责原则的历史演变中可清晰地明白“过错”的性质问题,而绝不象某些学者所认为的“过错”是一种客观或主客观所结合的东西。
二、现行观点对过错性质界定的误区
对“过错”性质的界定,共有三种主要观点,即主观过错说、客观过错说、主客观相结合说。“客观过错说”认为,应从某种客观的行为标准来判定行为人有无过错。该学说认为,过错并非在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具有应受非难性,而在于行为具有应受非难性,行为人的行为若不符合某种行为标准即为过错。
“主客观结合说”认为,过错是指行为人通过违背法律和道德的行为所表现出来的主观状态。该学说认为,过错是一种主观状态,但该主观状态表现于受行为人主观意志支配的外在行为。总之,该学说将主观心理状态与行为的违法性融合在一起,并且认为二者是不可分离的东西。
从上文的分析中,本人认为“过错”是一种纯主观的心理状态。当然,法律及司法实践中对侵权责任的规定必须具体化及具有可操作性,因此,纯粹的主观难免有显抽象,因而有必要对这种主观的心理状态的判断规定必要的标准,即通过什么途径、什么方式来判断“过错”问题。但是,绝不能将“过错”的性质与“过错”的判断标准混为一谈,二者是两个不同层面上的问题。正是对该二者关系界定的模糊,才最终导致了诸如“客观过错说”及“主客观结合说“观点的产生。
首先谈谈“客观过错说”。该学说的宗旨就是“从某种客观的行为标准来判定行为人有无过错,行为人的行为若不符合某种行为标准即为过错。很显然,从其表述的句法上来分析就可以看出,它的最终落脚点是性质没有界定的“过错”,而着眼于“过错”的判断标准问题,将某种事先预设的行为标准作为参照物,并且认为行为人的行为若不符合该事先预设的行为标准即为过错。由此可以看出,它将“过错”的客观的、外化的、具体的判断标准作为“过错”性质、内涵的界定内容,回避了“过错”性质的根本问题,从而混淆了“过错”的性质问题与其判断标准问题。该学说看似可操作性强,但实际上是学术理论上的一个败笔。
“主客观结合说”貌似完整、合理,但笔者认为该观点与“客观过错说”相比,其缺陷有过之而无不及。表面上看起来,该观点是兼采“主观过错说”与“客观过错说”之长,实际上,将“过错”的性质问题与其标准更是混淆了。一方面,该观点认为“过错”是一种主观的心理状态,另一方面,又认为该主观状态又表现于受行为人主观意志支配的外在行为。从其表述可实际上可以区分出“过错”的性质与“过错”的判断标准问题。但可惜的是,它不仅没有区分开来,而且认为二者是融为一体、不可分离的东西,实际上还是将“过错”的性质与“过错”的判断标准问题的区分掩盖了。
本人认为,“过错”固然是一种主观的心理状态,而且确实与外在的行为不可分离,因为“过错”的判断必须要借助外在的行为来界定,但这并不等于说要将二者混为一谈,这是两个不同层面上的问题:“过错”的性质问题是质的问题、内涵的问题;而“过错”的判断标准则是一个量的问题、外延的问题。作这种区分,不仅是可能的,而且是必要的。
三、过错性质的界定对侵权行为法的影响
侵权行为法的核心问题就是归责原则问题,即指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的情况下,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整个侵权行为法的发展,集中体现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的发展。从早期社会中的“加害责任原则”,到后来确立、现行仍占主导地位的“过错责任原则”,以及“过错推定原则”、“公平责任原则”的相继出现,明显地说明了这一问题。
侵权法的另一重要制度就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责任构成要件是指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具体条件,即侵权行为人在符合何种条件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的问题。责任构成要件是由归责原则所决定的,它是归责原则的具体体现,其目的在于实现归责原则的功能和价值。因此,归责原则是一个上位概念,更为抽象,更为基本;而责任构成要件是一个下位概念,相对较为具体。有什么样的归责原则,就有什么样的责任构成要件,不同的归责原则,就有不同的责任构成要件。
“过错责任原则”作为现代侵权法中的基本归责原则,对此,各派观点均无异议,但是,正是由于基于对“过错”性质界定的模糊或忽视,从而导致了“责任构成要件”问题的所谓“二要件说”、“三要件说”乃至“五要件说”之争。这些貌似针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问题之争,实质上是在对“过错”性质的界定及“过错”判断标准问题上的混乱的基础上即导致的。
举例来说,过错的“主客观结合说”认为:过错包括行为的违法性,因此认为在过错和过错推定责任中适用的构成要件从四要件简化为三要件,即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过错。从这里可以看出,这里所谓的“过错”是将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与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融合在一起的概念,因此,这种“三要件说”并不是在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上的新进展或新突破,说到底,还是基于对“过错”性质界定的问题,是这一基本概念、内涵的辐射效应。
基于对“过错”性质界定为“主观过错”,因此,在责任构成要件上就相应地主张“四要件说”,即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与过错。很显然,这里的“过错”是一种将违法行为独立出来的纯主观的“过错”,因此,与“三要件说”中的“过错”存在明显的差别。
从以上分析中可以看出,“过错”性质的界定、“过错”判断标准的确立,对整个侵权法都起着重要的作用,它是侵权法中的一个基本概念,对基本概念界定的不准确、模糊或歧义,最终会在整个侵权法中产生一系列的连锁反应。因此,对“过错”性质的正确界定问题,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必须的!
注释:
参见王卫国著《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
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第117节,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119页。
见王利明、杨立新编著《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69页
见前揭文。
见王利明、杨立新编著《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96年版,20页。 出处: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