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23 20:47:34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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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肖峰

一、引言
近年来,随着汽车保有量的大幅增加,因停车而产生的车辆丢失纠纷也日渐增多。但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丢失车辆的停车场经营者的损害责任的确定,却往往意见分歧,难以统一。而将停车合同界定为车辆保管合同或是场地租赁合同,正是争议的焦点所在。这是因为,合同的性质在很大程度上关系到法律责任的最后承担。因此,本文将对该问题加以学理阐述,期望能给发展中的司法实践带来启示。
二、一般停车合同的法律分析
停车合同的法律性质究竟如何,现行法律对此并无明文规定。但学界和实务界都倾向将其归为保管合同或租赁合同之一种,认为应据个案具体情形而定该停车合同性质。其区分标准大致有两种:第一种以是否收费作为区分标准,认为凡有偿提供停车场所的构成保管合同无偿提供停车场所的构成场地使用合同;第二种则以停车场经营者是否具备营利性作为区分标准,认为凡停车场经营者为营利性企业,且提供停车服务的目的在于营利的构成保管合同,否之则为场地租赁合同。笔者以为,以上两种划分标准均未揭示停车合同的本质属性,其理由如下:首先,保管合同分为有偿保管合同和无偿保管合同两种,以收费与否作标准很难区分有偿保管合同和场地使用合同;其次,保管合同中的保管方并不限于营利性单位,任何民事主体均可成为保管合同中的保管人,公益法人、事业法人虽为非营利单位,仍可签定保管合同成为保管方。保管方签定保管合同的目的也不仅为营利,无偿保管合同即非营利保管合同。由此可见,上文二种区分标准都存在片面性。那么何为真正区分标准?我们以为,正确界定停车合同的性质归属,首先要对保管合同和租赁合同的相关法律特征作一比较分析,试以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为例,分析如下:
(一) 保管合同与租赁合同比较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65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由此定义可知,保管合同法律特征如下:1、保管合同原则上是实践合同、无偿合同。2、保管合同是双务、不要式合同。3、保管合同是履行保管行为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2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由此立法定义可知,租赁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租赁合同是转移财产使用权的合同。2、租赁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3、租赁合同原则上是诺成、要式合同。将两类不同合同的法律特征对比分析可知两者区别在于:其一,保管合同的标的是保管行为,而租赁合同的标的为租赁财产的使用权;其二,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以标的物交付为成立要件,而租赁合同是诺成合同,标的物交付与否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其三,保管合同是不要式合同,当事人各方可用口头、书面或其他形式订立合同,租赁合同一般是要式合同,需要书面形式将各方权利义务详细加以规定。由两者区别入手,联系停车合同具体个性特征,我们认为:
(二) 停车合同一般是保管合同
笔者认为停车合同从整体上分析应该归为保管合同一类,我们以最常见的停车场操作流程为基础着手研究,也许能得出这个一般结论。首先,从意思表示角度看,我们知道要确定一个合同的法律性质,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决定要素。行为人真实意思表示存于内心,其确定标准只能由行为人就此意思表示的外观表现形式加以判断。在常见的停车场操作流程中,停车人的外观表现无疑经过以下几个阶段:1、交费取停车凭证。2、按口头或书面指示停放车辆。3、交停车凭证取车。由1、3二项外观表示行为可知停车人有交付车辆、转移车辆实际控制权的意愿,而停车场方面则已收费接管车辆,排他占有,实际控制车辆。因为没有停车场方面凭证允许绝无车辆自由驶离停车场的可能。由2项停车人按指示停放车辆,可见停车人并不在意具体停车地点。那停车人到底关心的是什么?毫无疑问是车辆的安全。这是因为民法理论都把民事主体假设为“经济人”即合理追求自己利益最大化的人,而确保停车后车辆的安全正是停车人在停车合同中最大利益所在。所以停车人其内在停车意思表示是想订立保管合同,要求停车场承担保管责任。其次,从停车合同标的角度看,如前文已述,停车人取证停车,交证取车的时间区间内,车辆已交付停车场且实际控制权已现实转移到后者手中。停车人只有持证才能将车辆从停车场取出,未经停车场同意,任何非持证人均无可能取车。车辆既已不能自由出入,则从侧面证明了该停车合同不是场地租赁合同,因为若为租赁合同,停车场自无权利控制承租人车辆。有人认为“车主将车停放停车场时,没有将车钥匙、行使证交付给场主,故场主没有实际控制车辆,因而不负保管责任。”笔者认为,该观点有失偏颇,这里的实际控制应作广义理解,即车辆已被停车场限定在一定空间范围内,非经车场同意不能驶离时,停车场则当然实际控制了车辆,停车人纵有车钥匙或行使证也无济于事,无法正常行使对车辆的控制权。再次,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应规定角度看,《合同法》第222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228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由上面条款可推知承租人有法定保管义务和通知义务。若我们将停车合同定为场地租赁合同,则停车人对其停车位因租赁合同产生保管和通知义务,也即意味着为防止租赁车位受到损害和权利瑕疵,停车人应将车位精心照看,这无疑与停车人的本意大相径庭,严格执行则犹显荒谬。同时,租赁合同中租赁物应为一个独立特定的物,但停车场中停车位如界定为租赁物,则应与其他停车位明确区分。但部分车场中停车位布局由于地形所限,并未合理规划,先进先停,车位间并无明显界限,难以确定车辆相互间明确的权限范围,有可能出现挤占优势车位的现象。正如史尚宽先生认为:“物之一部,亦得为租赁之标的,此在租赁为当事人之间之关系,固无问题,然在得对抗第三人之关系上,则不免发生利用关系划分不明之情形,立法上应予以考虑。”最后,从停车凭证角度看,在停车场停放车过程中,由于车辆众多,且进出频繁,停车场不可能通过一一核对停车人的真实身份方式认人放车。这时停车给证,放车收证不啻为一个理想选择。考虑到停车场是认证不认人,因此要求停车凭证只能是无记名。且由于凭证客观上代表着车辆的所有权,我们认为在某种意义上讲,停车凭证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前文述及,停车凭证在停车合同中意义重大,它直接反映了车辆控制权的转移,是证明保管合同的有力证据。值得注意的是,保管合同不以凭证交付为成立标志,给付凭证也不是承诺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保管合同是自交付保管物起成立,并不以给付凭证为成立标准。而〈〈合同法〉〉第368条规定:“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可见,给付停车凭证不是代表保管人的承诺行为而是保管人的一种法定义务。有学者认为:“凡是不能作为取车凭证的单据,都不属于存车凭证,因而停车费发票等不属于存车凭证,而是属于交费或报销凭证”我们认为该论点有失周全。这里的停车凭证不能狭义理解,在现实停车合同中,不发放正规停车凭证或没有任何凭证的情形屡见不鲜。此时,因为发放存车凭证是停车场的法定义务,停车人并无强索停车凭证的可能和必要。同时,为最大限度维护停车人正当合法权益,我们主张任何能证明该停车合同的关联单据都可作为停车凭证加以使用,以确保双方当事人实现实质公平。我们认为凭证法律意义还不仅如此,它还深刻影响着举证责任的分配:在丢车发生后,如果停车人仍持有停车凭证,此时举证责任由停车场承担,其必须证明是停车人自己未交付凭证而取走车辆,否则停车场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停车人丢车后不持有停车凭证,则由停车人承担举证责任,他必须证明以下事实:丢车确已发生,车已停放该车场内,停车场没发放停车凭证或停车场明知或应知取车人不是停车人却纵容冒领。停车凭证可作为保管合同成立的直接证据,但不是唯一证据。当有其他交易习惯(如无证停车,取车收费)或其他证据能证明已实际交付保管物(如有停车值班登记记录、证人证言等)都能依法成立保管合同关系。这是因为保管合同是一种随意性很强的合同形式,基于方便、迅速原因,停车场、停车人都容易忽视停车凭证的给付。所以,停车人不能举证停车凭证便不能主张保管合同成立或要求停车场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现实中,许多停车场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往往在停车凭证上特别注明“丢车自负”、“车位租用费”、“车位使用费”等内容以规避保管责任。我们认为这是一种典型的格式条款。因为其完全符合格式条款的重复使用性,单方决定性等法律特征,但其又是一种无效的格式条款,因为停车场单方面提供的格式条款免除了自身作为合同一方本应承担的基本义务即保管责任,违背了双方签定合同的宗旨。是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强加给停车人的不平等条件,停车人作为合同相对人并无选择的余地,这是对停车人的不公。违背了契约自由的合同法根本原则。对此,〈〈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三、特殊停车合同的法律分析
前面已经概括论述了停车合同的法律性质,认为停车合同原则上是保管合同。但司法实践中,由于停车场类型的多样性,导致了停车合同的具体表现形式各不相同。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近年来受理的30起丢车案件的统计分析,发现在消费场所停车场丢失的有11件,占36.67%。在物业管理部门管理的居住小区停车场内丢失的有6件,占20%。在对外经营停车业务的公共停车场丢失的有5件,占16.7%。在医院、学校等公益停车场丢失的有2件,占6.7%。其他情况共丢失6件,约占20%。由上可知,丢车纠纷主要发生在几类主要停车场中。因此,以几类主要停车场停车合同为对象,对之加以详细研究,对现行司法实践将有重要指导意义。现在我们将从一般到具体,联系几类主要停车合同的特殊情形,作一具体分析。
(一) 消费停车场停车合同
消费停车场指由宾馆、酒楼、商场等经营者为了经营服务需要,为消费者提供的附属停车场,是其经营服务场所的延伸。该类车场发生丢车纠纷的比例是所有类型停车场中最高的(36.67%)。对这类丢车纠纷司法实践中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 一种意见认为,停车场对丢车不承担任何责任。理由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经营者只对旅客、顾客随身携带的物品毁损、灭失负赔偿之责,并以〈〈德国民法典〉〉第701条第4项规定:“赔偿义务不扩及于车辆,留在车辆上的物品。”为佐证。第二种意见认为,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要求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为依据。但我们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指的保障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应只是针对经营者的服务直接侵害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情形而言,并不涵盖来自消费者、经营者之外的第三方的侵害。,而停车场车辆丢失,排除监守自盗情形,不宜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种意见认为,应适用保管合同,要求经营者承担保管之责。我们对前面两种观点不感苟同。认为第三种观点更为合理。其理由在于:1、从停车场经营者角度,首先,消费停车场经营者设立附属停车场目的在于提升该经营场所档次,吸引更多消费者,以达到盈利的最终目的;其次,不管该附属停车场是否收取费用,其建设运营成本必定通过提高服务、消费价格,长期分摊到消费者个人名下。经营者实际已经变相收费;再次,丢车只是偶然事件,是欲谋取超额利润的经营者必然要承担的不可预见风险。因为经济学原理早就告诉我们:利润越大,风险越大。熟谙经营之道的经营者对此风险应早有预期。2、从停车人角度,首先,停车人停车消费其本意在于安全消费。这里的安全,不但包括消费者人身安全,亦包括消费者个人财物的安全。因而,要求经营者确保“双重安全”自然是消费者的现实要求;其次,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会与车辆分离,若经营者不暂时充当车辆保管人,则必然导致车辆实际控制者的主体缺位;再次,经营者不充当保管人角色,势必会加重消费者害怕丢车的心理负担,不利于其正常消费。由上,我们认为,消费停车场停车协议不管其以任何形式、收费与否,均应认定为实质意义上的有偿保管合同,以加重经营者的负担,维护双方交易主体的利益平衡。现实中经营者为减轻自身责任,往往用场地租用或借用合同逃避保管义务。为此,我们认为,应借鉴其他国家关于法定保管的规定,立法强制经营者承担法定保管责任。法定保管是指直接依照法律的规定而非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成立的保管合同。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法定保管合同,但其他一些国家民法有所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701条规定“以供外人住宿为营业的旅店主应赔偿外人在该业务的经营中携入的物品因丢失、毁损或者损坏而造成的损害”,〈〈日本商法典〉〉在寄托合同中规定了“店所营业人的责任”,主要内容为旅店、饭店、浴室等店所营业人对其接受顾客寄托物品的赔偿责任;〈〈法国民法典〉〉第1952条规定:“旅店或旅店主人,对于寄居其旅馆的旅客所携带的衣服、行李及各种物品,负受寄人的责任。” 可见,各国民法正是通过规定法定保管合同,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经营者服务质量。
(二) 小区停车场停车合同
小区停车场指在住宅小区内,为方便业主停车而设立,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授权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管理的停车场所。该类停车场发生丢车纠纷的比例居次(20%),要正确区分该类停车场丢车责任归属,首先必须明确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简单的说,业主就是小区居住物业的所有权人,而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则是小区业主推选出来代表全体业主对小区公共事务行使管理权的自治机构。物业管理公司指接受业主或业委会的委托,根据双方订立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进行管理服务的企业。两者在法律上是委托与被委托关系,双方所有权利义务都由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所确定,物管公司基本职能是 维修养护房屋、管理维修公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小区绿化和公共秩序维持等。没有特别约定,停车合同内容本不包含在物管基本职能之内 。当对此内容约定不明时,我们认为小区停车场停车合同应为保管合同而非场地租赁合同,其理由在于:第一,物业管理公司所有职权都由其与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订立的物业管理协议所规定,而确保业主小区内财产(包括车辆)安全正是物业管理公司职责所在;第二,物业管理公司本身不拥有小区土地使用权,更无权将小区内车位使用权擅自出租给业主。业主亦不可能将共同共有之小区停车用地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向自己出租;第三,业主委员会即便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收费,其真实意思表示也只能是成立保管合同。很难想象将合同确认为场地租赁合同,物业管理公司对丢车免责时,业主如何在随时丢车的心理负担下安心入眠;第四,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作为要式合同,每次出租都必须经过国土管理部门的批准和登记方为有效,这使得实际操作遥不可及。因此,住宅小区停车场停车合同只能是保管合同,当然双方有特别约定除外,以遵循契约自由原则。
(三) 公益停车场停车合同
公益停车场是指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城市规划的要求修建的停车场,或者在马路边、闹市区空地等处划出停车线的停车场。有的设有专人收费、管理,也有的没有专人管理,供人们免费停放车辆,不提供保管服务。。我们认为对此定义应从广义理解,还应包括机关、事业单位(如国家机关、医院、学校)内设的停车场,因为他们都有共同的主体特征,即都是非营利性单位。对该类停车场内发生的停车合同,我们认为应该从停车场本身的公益性(非营利性)角度理解。大致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收费公益停车场,该类停车场也对停车收取费用,但其收费的目的不在于营利,而是确保停车场正常运转所必须的设施维护费用及人员工资开支。其由于本身的公益性决定了不可能以营利为目的,其实质仍为无偿保管合同。这是因为,在保管合同中存在保管费用和保管费两种不同费用,保管费用仅指为保管被保管物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如维护保管设施费用、保管人员开销等。而保管费则不但包括保管费用还包括保管人支付必要保管费用后的剩余盈利,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利润。在有偿的保管合同中,保管费用通常包含于保管费中,但无偿的保管合同不存在保管费问题,却可能存在保管费用。由此,我们可以很好的解释为什么公益停车场收费,但我们仍将其定性为无偿保管合同,停车场只就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丢车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是免费公益停车场,该类停车场完全免费,是公益性单位为民众日常工作、生活单方面提供的一种停车方便,其日常运营开支全由政府财政负担。停车场与停车人就停车达成的合同应为场地借用合同(使用借贷合同),而非保管合同。这是因为其完全符合使用借贷合同的定义及法律特征。使用借贷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将物无偿交付他方使用,他方使用后返还其所借原物的合同。质言之,该合同最大的法律特征就是,出借人不享有任何对价回报,只是单方面履行出借义务。因此,根据民法公平原则,我们不能要求出借人承担过多义务,而片面保护借用人的所谓正当权利。上文所述的免费公益停车场停车合同就暗合该类使用借贷合同法律性质。因为停车场在该类停车合同中并无享受到任何权利,其只是单向的提供停车场地供停车人使用。因此,我们也不应加重停车场负担,有失公平地将该类合同认定为保管合同。
四、结语
丢车纠纷的处理是司法审判实践中一个极为常见且争论很大的问题,本文以为,要正确处理该类纠纷,首当其冲的是要正确认定停车合同的法律性质。而从理论上对该合同进行法理阐述将有助于我们深刻理解该类合同的本质属性。若将该合同具体到特定情形中加以分析,则能更好的为司法审判实践提供理论和现实依据,这也正是作者立意所在。
                                                                                                                                 注释:
             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3月第1版,第166页
刘志鹏:〈〈丢车责任应由谁承担〉〉,〈〈法制与经济〉〉,2001年第3期
史尚宽著:〈〈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152页
陈苏:〈〈存车合同属于保管抑或租赁需视情形合理认定〉〉,〈〈人民法院报〉〉2002年2月24日版
成都中院研究室、民一庭:〈〈从若干起个案的裁判析机动车丢失索赔案的法律问题〉〉,〈〈当代法官〉〉,2002年第6期
郭明瑞,房绍坤著:〈〈新合同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8月第1版,第669页
刘兴树:〈〈停车场法律责任研析〉〉,〈〈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1年第6期
彭万林主编:〈〈民法学〉〉,1999年8月第2次修订版,第690页
                                                                                                                    出处: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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