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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23 20:47:20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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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张鲲

一、问题的提出
自十八世纪后半期以来,由德国潘德克吞学派提出并体现于民法典之中的法律行为制度成为近现代私法之根本概念。它作为落实私法自治原则的法技术构造物,君临民法的各个领域,成为民法总则的核心结构,对弘扬民法精神推动经济和社会的高速发展功不可没。
法律行为的效力制度在整个法律行为制度中是其最关键的组成部分,根据民法的一般理论,民事法律行为须具备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方可发生当事人所欲实现的法律效果,称完全的法律行为;欠缺成立要件者,不构成法律行为的法律事实,在法律上并不存在;而欠缺生效要件者,虽已成立却不生效,称不完全的行为。后者依据个案的不同性质,按照法律行为的价值体系,可分三类效力后果:无效、可撤销、效力未定。与各个效力后果相对应的各种情形我们称其为效力事由,它们均由法律明确规定之。总括而言,民法对此所采的原则是:其欠缺的要件,如属有关公益,则使之无效。如仅有关私益,则使之得撤销。如仅属程序的欠缺,则使之效力未定,俾资补正。(P476)根本以言之,效力的选择乃是基于一价值判断,民法此时竭力思虑者主要有二:利益与自由。按照行为对这些法益的侵害性质的不同,可划分为三类:
首先,与民法的基本价值背道而驰,严重侵犯法益的。它们可细分为三种:其一,违反公共利益、道德伦理的,如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无效。其二,违反禁令损害他人私益者,如损害第三人的恶意串通的行为无效。因其针对特定私益,所以有时令其产生相对无效,与前述之绝对无效形成对照,如BGB规定之预告登记。其三,与人之自由意志根本相背者,如心意保留、无行为能力人的契约无效。凡上列三种其违法性严重,民法对它们的制裁也是最为严厉的,在效力上表现为:当然、自始、确定的不生效力,犹如胎死腹中,无法回生,称其为无效的民事行为。
其次,侵害法益较重的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仅涉及表意人的私益,且利益和自由只是受到一定程度的侵害或仅是一种可能性。“受错误、恶意欺诈或胁迫影响的法律行为,其内容不一定是不当的,只不过表意人未能无错误地以及不受胁迫地决定行为是否应当发生效力而已(P373)”。径行规定无效,与交易秩序、当事人的利益和意志不见得必然有益,有矫枉过正之嫌。而当事人往往是其利益的最佳判断者。所以先确定其有效,再赋予其撤销权。不但明确法律秩序状态,而且当事人可做出利益的最优选择,明显具有合理性。同时,法律对撤销权又在事由、时间、程序上加以限制。
再次,违法性最为轻微的效力待定的行为。仅关涉到意思表示人外部的当事人的私人利益,且是从程序上的角度着眼。其可分两类,要么关系到私人利益,如无权处分;要么起源于决定权人的某项监督职能,如法定代理人对未成年人行为的追认。无论直接规定为有效还是无效,都是对第三人权利的僭越。因此,使其处于效力未定状态,一方有积极的追认权,对方得催告、行使消极之撤回权,则至为恰当。
上述三种即为民法的效力类型的传统法理,各国规定虽稍有差异,但此种内在理路是相同的。可是,此种思维为一种抽象的理论分析,仅为一种理论上的标准模型,现实生活中的
事实却并非如此纯粹、泾渭分明。也就是说,三种非完全行为的类型,实际上都有意无意的存在的一个理论预设——只有符合我们分类的单一事由发生,其他与效力相关的事实均无瑕疵,从而处于可生效的状态——在现实案件中并不总是存在,如,同一类型中的多个事由或不同类型的事由在同一个法律行为中一并发生,那么情况就变得复杂多了。由此观之,现行民法中的效力规则可能存在众多法律的隐含漏洞,与其说是规则不如说是一种评价,一种对有瑕疵的民事行为效力的制度化安排。因而三种类型只不过是其典型运用罢了,我们可将其称为单一型效力(仅一个瑕疵事由可发生法律效果);当多个瑕疵事由同时发生于一行为中时,不妨称其为复杂型效力,那么其事由累积后的效力该当如何呢?各个事由间的关系该怎样处理?唯对此充分探讨,方可见法律行为效力理论的全貌。
二、问题的性质及提出方式
一、问题的性质
在同一法律行为中因存在多个效力事由,相应的多个规则就会发生一并适用的可能。而在民法的法理中,同一事实上发生多个规则适用的可能的情况并不少见。这只是其中一种,但与其他情况向对比,法律行为的多重效力事由的法律性质却独具一格。
首先,在法律性质上法律行为的多重效力事由不同于所谓的竞合。现代法律均为抽象规定,从不同角度调整社会关系,因此时常发生同一事实符合数个规范的要件,致使这些规范都可适用该事实的现象,学说上称之为规范竞合。(P371)最常发生者如责任竞合、权利竞合。竞合又有广义狭义之分,所谓狭义即指争相符合,互相争胜之意;而广义还包括聚合,虽都符合却互不相争而并存。但它们的统一的特点是:皆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非各自有独立的法律事实。相较之下,法律行为的多重效力事由,却各自为独立的事实(虽然都存在于一个法律行为中),更无狭义竞合强烈的竞争性,所以两者显然有别。相应的,竞合中的各种学说(法条竞合说、请求权竞合说、请求权规范竞合说)的原理也都不能用来解释多重效力事由情形下的法律后果。因此它不是一种竞合现象。
其次,它与民法上的竞存现象亦有不同。竞存,乃指数物竞相存在,且彼此争胜,此概念是以担保物权的竞存为代表而首次提出。虽然竞存也是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而产生,但是其关键在于不同事实产生的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却同时竞于一物之上而发生冲突。法律行为的多重事由却并不产生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更无因统一于一客体发生争胜的情况。实际上,它是由各个独立的事由合为一瑕疵整体从而共同对同一个法律行为的效力发生影响的现象,研究竞存目的在于分出个高低优劣、定纷止争;而探讨共存问题则意在分析多个效力因子的混同过程,为有效救济该民事行为提供方案。正因如此,笔者认为称其为多重效力事由的“共存”更为允当。
二、问题的提出方式
我们知道法律设立民事行为的效力制度其目的乃在于保障法律上的正当利益与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力图使威胁得以避免、损害得以救济。效力后果无非是实现法律目的的救济手段,瑕疵经过效力后果的作用被修正或被排除,民法的法律行为效力理论志在使加于非完全行为上的效力后果具有救济上的有效性。瑕疵虽有种种,但各国的立法实践和理论均按对法益的侵害性质分为三类,效力后果正是基于这种分类而提出的,也就是说,效力后果的有效性是建立于损害的性质分类之上的(性质相同而事由的形式不同的行为,其效力后果却相同,如错误与胁迫的效力后果就一样;同性质之下的量的大小对之亦不发生影响,如无权处分的标的额大小不会改变其可撤销的行为的地位,欺诈的情节再重也不可使合同当然无效等等),故在讨论共存问题时,法律上具有直接意义的是事由的“类”而不是“种”,多种事由的共存就可以简化为三个效力类型事由间的共存,又可再分为同类事由共存和异类事由的共存。
首先,应解决的是多个“同类”效力事由的共存问题。当同类瑕疵增加时,它所产生的危害在量上亦相应增加,但这不能想当然的认为法律效果就发生剧变。究其原因,在于法律规则所产生之因果关系非自然之因果关系,而是依法律意志而生,受目的律的支配。故并非一个效力事由就自然产生一个效力后果,多个效力事由自然产生多个效力后果的机械累加。关键在于目的是否达到,即效力后果的有效性。实际上,同类的多个瑕疵事由的共存并不使效力后果有所改变,原因如下:(1)法律行为中虽有多个瑕疵事由,但却不可能各自发生效力,最终的法律效果只能有一个,因为它所对应的评价对象只有一个——法律行为整体而非作为部分之一的瑕疵事由。所以,不存在产生多个效力后果的可能。(2)当唯一的效力后果产生后,它的影响面将覆盖整个民事法律行为,当然包括各个瑕疵,那么效力后果对每一个瑕疵事由的有效性,也就决定了对整个非完全行为的救济有效性。反之,若是因同类瑕疵累积就变更其原有的效力后果,那么该效力后果的对单个事由的无效性就必然导致对整个民事行为救济的无效性。所以,瑕疵损害同归一人时,同类瑕疵的多少,不能改变效力后果的种类,而只能为该效力后果提供更多的事实支持;而归多人时,各自独立享有同类变动权(权利性质及行使问题请参考本文第四小节)。
于是,通过优化问题的提出方式,问题就被大大简化了,只剩下异类效力事由的共存。它分两个部分,无效事由与其他事由的共存,可撤销事由与效力未定事由的共存。
三、无效事由与其他事由的共存
当无效事由与其他效力事由同时存在于同一非完全行为中时,该行为的效力只受无效事由的影响,形式上是复杂型效力,实质上是单一型效力,故而直接归为无效。理由如下:
第一、基于对违法性的衡量。首先,在三种效力类型中无效事由的违法性最重,其违背公益或严重侵犯私人利益与自由,而其他效力事由仅涉及私益且严重性明显降低。根据损害公益优于私益、严重优于轻微而受救济的法理,此处对其制裁具有绝对性,应优先于其他效力规则的适用。其次,再讨论其他类型的事由(事实上因无效的瑕疵无法弥补,其他效力规则假设无其他瑕疵的适用前提并不存在),实际上是看它有无再生效的可能,但如果能够生效就会使无效条款成为具文,与法律目的相背。最后,举重以明轻,法律行为仅有一个无效瑕疵时尚是无效,外加更多瑕疵后,违法性更重,轻者无效,重者当然无效。综上所述,一旦有无效事由发生,该行为即自始当然确定的无效,毫无一线生效之机,当事人的主张非权利之行使而是对事实的陈述,尽管存在其他事由,但都无可适用的可能,所以实质上发生单一型效力。
第二、合乎民法的逻辑构架。一个已经发生之权利不能再度发生,一个不发生或已消灭之权利,不能再为废弃。(P30)既已无效,就失去了撤销权的对象,何谈可撤销的行为呢?同理,行为的效力也不可能无效的同时又处于一种待定的状态。无效状态与其他两种法律效果,作为结果在逻辑上没有共存的可能;作为过程,无效也破坏了其他两种事由发生法律后果的前提。所以,当无效事由与其他事由共存时,发生排斥,仅依据无效事由而无效,就避免了上述逻辑上的荒谬。
第三、实践中并非有害实益。当然一味的强调法理上的逻辑,说服力并不强,因为逻辑上的不可能并非法律上的不可能。以纯粹的形式逻辑推演法律殊不足道,因假设立法者更易三个字,则整个法学及所有图书文献,不啻成为一堆废纸。(81) “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美国大法官及学者Oliver W.Holmes 一语道破。法律将特定法律效果附着于特定的构成要件时,其所表现的形态是一种假设条件式,不是一种事实主张而是命令,其标准不是真理上的正确而是法律秩序上的正义。正是基于这种观念,王泽鉴教授撰写了《无效法律行为之撤销》一文,论证了无效的行为亦可撤销的法理,认为只有破除民法的逻辑方可保证当事人的实益。
其实,逻辑从来就不是问题的根源,逻辑惹的祸不是因其本身而生,而是因成文法的局限性所致,即逻辑所承载的内容的不完善。有时法律确实要求我们舍逻辑而取正义,但实际上它所要避免的只是不适宜的内容而不是逻辑形式;而且逻辑与体系事关法治的存亡,所以轻率以实益为名而破坏规则逻辑实不足取。法学比之道德情感之所以是科学,不仅以其实质理性的精神,更因为他还将理性转化为技术——作为形式理性的体系及方法,使人类坚实的走在正义的道路上,而不是在正义感上天马行空。因此司法者应充分利用体系资源,力图通过法的解释在现有的逻辑中加以解决,如穷其所能仍不能解决,方可用牺牲逻辑的代价来补充法律漏洞。以此为出发点,笔者认为“无效行为之撤销”还须慎重。
在王文中的焦点问题是:当出现第三人善意取得时,对该行为无效或可撤销的不同主张将对当事人利益造成迥异的结果,但仔细推理分析却并非如此。这里的关键问题是:当事人即使可以主张无效行为的撤销,能否左右善意取得的成立?依通说见解,善意取得的要件有六:1)标的物须为动产。2)让与人须为动产的占有人。3)让与人须无转移动产所有权的权利。4)受让人须基于法律行为而受让动产之占有。5)受让人须为善意。6)受让人须实际占有由让与人转移占有的动产。(P185)王文认为因受让人只知可撤销的瑕疵事由,对无效的事由不知,故主张无效将使第三人善意取得当事人的动产;而若允许对无效行为的撤销,则可打破第三人的善意,从而得保有动产的实益。然何谓善意,虽学说种种,但无论如何,善意的本体为受让人存在的主观心理这是毫无争议的,这正是善意取得上值得保护的正当交易人的根据所在。而到底主张何种事由,无效或可撤销,其影响的仅仅是该行为出于何种客观的法律状态。两者根本就不搭界,难道主张不同的事由会改变受让人的心理不成?事后不同的法律状态,不可能使事先受让人的主观心理有变化。善意的终究还是善意,恶意的终究还是恶意,而不管他们的这种认识是否与事实相符。是故,我们当然可以尝试否定受让人的善意,但主张无效行为的撤销却不是个有效论据。综合上述分析,主张无效法律行为的撤销不但有背民法逻辑,而且破坏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以损害民法的体系价值和牺牲交易第三人利益为代价,成全动产所有人一人之私利,难谓民法上正当之实益。
因此,无效法律行为之撤销其实并无实益;而无效事由与其他事由共存时,该行为仅发生无效之后果也并不有害实益。
四、效力未定事由与可撤销的事由的共存
在法律行为的各种效力后果中,按对整个行为效力的影响方式上可分两类:终局性的和过渡性的。前者包括有效与无效的法律行为,后者包括效力未定和可撤销的行为两种。过渡性类型只是阶段性的存在,一般认为无论撤销与否,追认还是拒绝,效力皆溯及既往,从而最终转变为有效的或无效的行为。可撤销的和效力待定的行为虽属一类,却有着明显的差异。虽都保护私益,但其适用客体不同,前者适用于已生效,但实质上侵害私权的法律行为,而后者适用于行为程序有瑕疵的法律行为,违法性前者强于后者;而且在两类行为中,前者决定行为是否无效的人是有瑕疵的意思表示的发出人,而在未定的有效性中,这种决定权通常来自外部(P375)。故撤销权与追认权一般同归一人,个别情况下也可能归于一人。那么,我们该如何理解此时合同的效力呢?
首先,两种事由法律地位平等。当当事人的利益和自由受到侵犯时,民法除了直接规定为无效之外,就是赋予受害一方对行为效力的变动权。具体而言,于存在可撤销事由时,赋予受害的表意当事人撤销权;于存在效力待定事由时,赋予受害的外部当事人积极的追认权。两种决定权使受害方处于一种单方左右行为效力的优势之中,借此他们的利益得以保障。另外,在民法中,私人之间是平等的,其利益未有高低贵贱之分,法律对之平等尊重和保护。应用此理,此时两种事由应同时发生法律的后果,不应在发生与否和发生先后上有所差异,从而体现当事人的地位平等原则。所以,此时的法律行为发生复杂型效力。
其次,既然两种事由平等适用,那对该行为的效力应做何理解呢?撤销权和追认权都不可能独立存在,而与其各自的其他效力内容相结合存在:撤销权一定存在于一个有效的行为之中,而追认权一定存在于一个效力未定的行为中,且伴有他人之催告撤回权。如今二者共存于一个行为之中,似乎是一个不可调和的矛盾,在法律上难以自圆其说。其实不然。
我们不可拘泥于传统的单一型效力的思维模式,撤销权也好,追认权也罢,它们只不过是赋予受害方的法律救济工具,在法律行为只有单一瑕疵而其他部分均为“干净”的情形下的具体形态。但条件改变,变动权具体形态亦会改变。故两种事由共存时,表意当事人和外部当事人享有变动权当属无疑。变动权行使的后果无非有二:要么使法律行为无效,要么使瑕疵得以修复从而促进行为的生效。而只要任何一方行使变动权排除了瑕疵,则另一方的变动权就会因只剩一个瑕疵而呈现为撤销权或追认权(行为相应的转化为可撤销的或效力待定的行为);相反,任何一方通过行使变动权使行为无效,则另一方变动权也随之消灭。该行为的效力不能贸然说是何种典型的单一效力类型,而是处于一种由可撤销的效力与待定的效力按一定的关系结合在一起的整体结构之中,即复杂型效力。可撤销的事由或效力未定的事由并不立刻发生各自的完全效力,而是先作为变动权的法律事实基础,其效力只有在另一方做出同意行为生效的表示之后才可完全实现;同时该行为也可能因不同意行为生效的表示而直接归为无效,所以复杂型的效力具有过渡性。那么在行使变动权之前,已经成立的行为效力如何呢?要么是生效附有撤销权,要么是待定附有追认权。两种选择对当事人都有救济的有效性,但出于对当事人法律上决定自由的尊重,此时规定为效力待定更具合理性。这样,在变动权不同归一人时,为效力待定并附有双方追认权,只有双方都追认时才生效,任何一方都可不追认或撤回;在同归一人时,该当事人享有追认权,但因对方行为有瑕疵,故无与追认权相对的撤回权。最终两种事由都融入其中,使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得到公正对待。
五、结论
当非完全行为中存在多个瑕疵事由时,如果瑕疵同为一类型,那么事由的多少并不影响行为的效力后果。如果瑕疵的种类不同,则可分为两种情况:无效事由与其他事由的共存、可撤销事由与效力待定事由的共存。前者实质为单一型效力,仅在法律上发生无效的后果;后者则是法律行为处于一种复杂型的效力结构中,发生多种事由一并影响行为后果的情况,多种事由都融入其中,使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得到公正对待。
                                                                                                                                 注释:
            
王泽鉴.民法总则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 [M]. 邵建东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一册1998.
刘保玉.论担保物权的竞存 [J].中国法学,1999(2)
[德]Jon Tuhr,s.6. 转引自: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四册 1998.
[德]Julius kirchmann. 解释学的无学问价值性 [A]转引自:梁慧星.民商法论丛 [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7)
赵德枢.法律上双重效果问题之探讨 [J].民商法论丛,2000(17).
梁慧星 陈华彬.物权法 [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 [M]. 邵建东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德]卡拉里斯.债务合同法的变化 [J]. 中外法学,2000(1)
[Abstract]Beacuse of the assumption of only one defect in the act in the law which can't take effect completely,the common theory of the juristic act is imperfectious.Exempt of tradtional category:negotium nullum and those that are revocable or pending,there are more kinds of new types in legal practice ,which are caused in the event of the coexistence of multiple defects.Hoping to consummate concerned law,the author talks about these problems in this paper.
[Key words]validity of juristic act;coexistence of multiple defects;simple type;complicated type                                                                                                                    出处:原载于《济南大学学报》社科版2003年第3期
24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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