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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刘伟春、朱崇波 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其实质是权利的行使在时间上的限制,是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状态持续达法定期间时,即可发生权利变动的一种法律事实,其性质为自然事实中的状态。民法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一是尊重现存秩序,维护法律平和,肯定建立起来的新秩序;二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便更好地发挥财产的效用和促进社会经济流转的正常进行;三是,简化法律关系,减轻法院负担,降低交易成本。诉讼时效制度能否实现上述目标与诉讼时效完成后将产生何种法律效力的问题密切相关。 一、我国大陆学者对诉讼时效完成效力的认识 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对于我国法律规定的认识,我过大多数的学者认为,诉讼时效完成的效力是权利人丧失胜诉权,也就是所谓的胜诉权说。例如,梁慧星先生分析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采用的是诉权消灭主义应属无疑;王利明先生也认为这一判断是准确的,只是诉权尚有程序意义上与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依我国民法的规定,诉讼时效届满后,当事人丧失的是实体法上的胜诉权,权利人的权利和义务人的义务本身不消灭;江平先生认为我国法律采纳的是诉权消灭说,但他也承认诉讼时效完成,权利人丧失胜诉权;寇志新先生认为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是权利人丧失胜诉权,权利人的实体权利依然存在;魏振瀛先生也主张胜诉权消灭说 郭明瑞教授没有从正面分析诉讼时效的效力,而是从外延上来分析,认为诉讼时效的效力应从权利人和义务人两方面考虑,诉讼时效完成后,权利人的权利不丧失,只是其效力减弱(权利人只享有受领权的权能);从义务人方面看,义务人的民事责任消灭,但其义务仍存在,义务人得自行履行义务,而法院却不强制其履行。 总之,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丧失胜诉权已成为我国民法学界的通说。 当然,对于诉讼时效完成的效力,也有不少学者有不同的看法,认为胜诉权消灭说,不能合理的说明诉讼时效完成的效力,我国应当采纳抗辩权发生说。也有学者既不赞同胜诉权消灭说也不赞同抗辩权发生说,认为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完成的效力是公力救济债权上请求权的消灭。 二、对胜诉权消灭说的反思 胜诉权消灭说的形成很大程度上应当是受到我国现行民法通则规定的影响,很多学者对这个问题的探讨更侧重于对我国现行法律的阐释,并没有对这一问题作进一步的探讨。如马俊驹先生在分析我国法院应否主动适用诉讼时效时说:“但因我国民法通则之规定的精神,我国无必要承认抗辩权的发生”梁慧星先生在分析了我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两条规定后,并考察了国外的做法后,也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法院应当主动适用时效,当然梁先生后来改变了看法,认为法院主动援引时效违背时效制度的本质和市场经济的要求,建议在民法典制定时应明文禁止。 考察外国的立法和学者的论述,总结近年来学界的研究成果,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我国的规定加以检讨。胜诉权消灭说看似科学,但其中也包含不少的缺陷,胜诉权的概念本身就有问题。一般认为,胜诉权实际就是实质意义上的诉权。但是将实质意义上的诉权表述为胜诉权,实际上有些不妥,因为胜诉对当事人而言,只是一种结果,向法院起诉提出权利主张的原告不一定就能胜诉,胜诉与否在法院判决前对任何一方均为未知数。具体而言从理论讲,胜诉权消灭说有以下效果,一为不利于调动债权人主张自己权利的积极性,二为这种理论意味着法院可主动援引时效制度驳回诉讼人的诉讼请求。 而法院可否主动援引时效制度驳回诉讼人的诉讼请求正是需要认真讨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驳回诉讼请求。”依此规定,我国是采法院得主动援引诉讼时效制度这一做法的。王利明先生认为我国司法实践不考虑当事人是否主张而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做法,对保障义务人的利益确有作用,然而,也有不合理之处,体现在,义务人丧失了在法院作出抛弃时效利益的机会。如果义务人认为因双方涉及的诸多的利益的争执。需一并解决的,应给予义务人在法院主动作出抛弃时效利益表示的机会。这就是说,最好是由义务人主动援用时效法院才能适用。 笔者认为,法院不得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第一,法院不得主动适用时效是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判例的通行作法。我国《民法通则》对此问题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在解释上应与多数国家的通行作法相一致,这样才能符合时效制度的发展趋势。第二,法院主动适用诉讼时效,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过分干预。诉讼时效届满,义务人就取得了一种可以不再履行其义务的利益,权利人如提出请求,义务人可进行有效的抗辩。既是一种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允许当事人自由处分,换言之当事人对诉讼时效主张与否,是对其时效利益的处分,这种处分既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没有侵犯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人民法院不应主动干预,否则就破坏了私法自治原则。第三,法院主动适用时效不符合民事诉讼原理。民事诉讼的诉权理论认为,审判权是一种相对消极的权利,诉权的行使是审判权发生的重要前提,没有当事人行使诉权,法院不得主动提起诉讼。这是西方当事人主义的重要原则,体现了意思自治的要求,对于民事领域有着广泛的指导意义。法院主动援引诉讼时效意味着审判权对诉权的干涉。第四,法院主动适用时效不符合平等原则。从民法理论上讲,民法是私法,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原则上无须司法的干涉,法院主动审查则意味着法官代替债务人行使时效利益,有悖于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 胜诉权说不仅在理论上有诸多的问题,在实践中也问题多多,在实践中,对待诉讼时效届满的案件,法院一般驳回当事人的申请,不受理或告诫当事人不起诉,事实上,很少有人在明知诉讼时效完成后仍去享有这种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因为那样对每一个当事人来讲,花去诉讼成本换来的却是毫无效益的诉讼。而现实中的这种情形是不利于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的。 因此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胜诉权说都受到了挑战。那么我国在这方面应当如何改进呢,我们应当从比较分析中寻求答案。 三、从比较分析看我国诉讼时效完成效力的立法选择 (一)关于诉讼时效完成的效力的三种立法例 一为实体权利消灭说,此种立法,将诉讼时效完成的效力规定为直接消灭实体权,是采纳了德国学者温德夏特(Windscheid)的主张。属于此种类型立法的代表为日本民法典。该法典第167条规定:债权,因1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2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二为诉权消灭主义。此种立法认为,诉讼时效完成后,权利本身仍然存在,只是诉权归于消灭,这是采纳了德国学者萨维尼(Savigny)的主张。属于此种主义的立法,有法国民法典、苏俄1922年民法典及匈牙利民法典。如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规定:“一切物权或债权的诉权,均经30年的时效而消灭。”1922年苏俄民法典第44条规定:“起诉权,逾法律规定之期间而消灭。”匈牙利民法典第325条规定:“时效完成后的请求权,不能在法院强制执行。” 三为抗辩权发生主义。此种立法认为,时效完成后,义务人因而取得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如义务人自动履行的,视为抛弃其抗辩权,该履行应为有效,这是采纳了德国学者欧特曼(Oertmann)的主张。属于此种主义的立法,有德国民法典、台湾民法典和苏俄1964年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第222条第1款规定:消灭时效完成后,义务人有拒绝给付的权利。台湾民法典的规定与此相同。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第87条规定:诉讼时效在起诉前过期,是拒绝应诉的理由。 (二)比较分析 分析国外的各种立法例,实体权利消灭说,对于权利人而言有失公允,因为按此说,时效届满意味着权利人的权利根本上丧失,义务人在不知时效届满的情况下自愿履行,构成不当得利,权利人应当返还,这对权利人来讲是明显不公平的,也不符合一般的道德规范的要求;实体权利消灭说还会造成“权利真空”的出现,因此不宜采纳。诉权消灭主义,使债权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失去起诉的权利,这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而言也属极为不利,事实上在诉前就确定了当事人的权利已经消灭,使权利的保护失去了必要的程序保障,极为不妥,系争的权利消灭与否应当由法院通过法庭审理以判决方式予以确定。笔者赞同抗辩权消灭主义,认为我国也应当借鉴这一立法例。 对于抗辩权消灭主义也有学者提出质疑,认为诉讼时效制度是直接针对权利人不行使自己权利的状态予以规范的制度,所以时效完成后应直接对权利人产生法侓效果,至于义务人获得拒绝履行抗辩权是其间接效果,而不是直接效果。事实上,即使采诉权消灭主义的立法也能导致义务人拒绝履行抗辩权的发生。因此,时效完成后,直接效果既不是诉权或胜诉权的消灭,也不是抗辩权的发生,而是权利人请求权的丧失。 笔者认为请求权丧失的后果和抗辩权的发生并不矛盾,它们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一方面,由于诉讼时效的客体是请求权,因而时效完成的效力必然直接指向请求权,而不能是其他权利。所以,2002年生效的《德国债法现代化法》第214条第一款规定:“ ⑴ 在消灭时效完成后,债务人有权拒绝给付。”台湾民法典第125条规定 :“请求权,因十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但法律所定期间较短者,依其规定。”另一方面,请求权的消灭并不是对抗辩权发生的否定,实际上,在诉讼时效制度中有一个特殊的现象,那就是,请求权的消灭并不是以诉讼时效的经过为充分条件的,诉讼时效完成的法律后果不是请求权的绝对消灭而是相对消灭。正如德国著名民法学家拉伦茨教授所言,“请求权的时效完成后,义务人有权拒绝给付,但时效并不是请求权消灭的原因,只是给义务人提供了抗辩权”。也就是说,时效届满后请求权并不是自动地、当然地、绝对地丧失,而是有条件地丧失,该条件便是义务人行使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只有在义务人进行抗辩的情况下,请求权才丧失。史尚宽先生认为,消灭时效的效力不过发生拒绝给付的抗辩权,以使请求权消灭,但是诉讼时效经过请求权并不当然消灭,债务人若不行使其抗辩权,法院自不得以诉讼时效业已完成,即认为请求权已消灭。由此可见,抗辩权的行使是请求权消灭的条件。 学者认为即使采诉权消灭主义的立法也能导致义务人拒绝履行抗辩权的发生,因此抗辩权发生主义不可取。但实际上诉权消灭主义产生的只是义务人的抗辩而非抗辩权。抗辩与抗辩权虽差之毫厘,却是有很大的差异。广义上,一方当事人行使权利时,他方当事人所提出的对抗或异议,称为抗辩,它包括狭义的抗辩(Einwendung)及抗辩权(Einrederecht)前者又可分为权利障碍抗辩及权利毁灭抗辩;此两种抗辩足以使请求权归于消灭,故在诉讼进行中当事人纵未提出,法院也应当审查事实,如认为有抗辩事由的存在,为当事人利益须依职权作有利的裁判。反之,于抗辩权,其效力不过对已存在的请求权,发生一种对抗的权利而已,义务人是否主张,有其自由。义务人放弃抗辩的权利时,法院不得予以审究;惟他方在诉讼上主张时,法院即有审究的义务。由此可见,抗辩权就是对抗请求权行使的权利,它的前提是请求权的存在,如果请求权已经不存在,就谈不上抗辩权的问题。诉讼时效完成的效力就是对抗权利人请求权的抗辩权发生,时效抗辩权是永久的抗辩权,可以使请求权的行使永久的被排除。基于上述抗辩和抗辩权的区别,在诉权消灭主义之下,虽然实体权利依然存在,但是当事人已经确定的丧失请求权,既然请求权已经不存在,抗辩权当然无从发生。因此在诉权消灭主义下当事人具有的不是抗辩权而是得不履行的抗辩而已。抗辩,即使当事人不主张,法院也是得依职权援用的,这正是诉讼时效制度所不采的。抗辩权发生主义条件下,诉讼时效完成后,请求权并未当然消灭,因此就有抗辩权发生的条件。当然,时效抗辩权的行使的结果从严格意义上并不是“请求权消灭”而是请求权的永久不能行使,但习惯上我们称之为请求权的消灭。这样抗辩权发生主义在理论上是成立的。 (三)抗辩权发生主义的可采性 抗辩权发生说认为,诉讼时效的经过,权利人的实体权和诉权都存在,只是义务人可以以时效已经过期为由拒绝履行权利人的请求,义务人是否行使抗辩权由自己的意思决定,法院不干涉。抗辩权发生主义的合理性表现在,1、体现意思自治,是否主张抗辩权是债务人的自由,法院不得主动援用诉讼时效,这就改变了胜诉权消灭说为法院主动援用时效提供理论依据的局面。有学者认为抗辩权发生主义是极端私法自治的体现,否定了时效的强制性。笔者不以为然,诉讼时效一定意义上是为了权衡权利人和义务人的利益的制度选择,有一定的强制性,但强制性体现在义务人不得预先抛弃时效利益,当事人不能自由约定时效的期间、时效的种类、时效的效力等等,抗辩权发生主义并不是对时效强制性的否定。实际上在民事领域,意思自治是一个重要的原则,既使是坚持胜诉权消灭说的学者也认为义务人自愿履行不受限制,而且,当事人履行后有因时效问题而翻悔的不受保护。因此以意思自治为理由否定抗辩权发生说是不科学的。 2、抗辩权发生主义合理的规定了债权人请求权的状态。胜诉权消灭说和抗辩权发生说的一个很大的不同是时效完成后,在义务人拒绝前,债权人的请求权是否丧失的问题。抗辩权说认为在义务人表示前是待定状态,即义务人拒绝,则债权人的请求权消灭溯及既往的消灭,若不拒绝则权利人仍有请求权;胜诉权说认为,不论义务人主张与否,权利人的权利不再保护,请求权是确定的受到了时效的限制,已不可能胜诉。只是还可以受领义务人的自愿履行。这样在诉讼中当事人不作主张的情况下,法院也得主动适用时效制度,这是不合理的。3、,有利于法律与道德的融合。依据抗辩权发生主义,时效完成后,权利人的请求权并不绝对丧失,这要取决于义务人是否行使其时效抗辩权。如果义务人行使该项权利,表明其对时效利益的主张,法院应给予审查,以实现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如果义务人不行使该项权利,可能是基于良心的感召,愿意放弃时效利益、向权利人作出履行,此时如果法院强行适用时效,对权利人作出败诉判决或者驳回起诉,有背诉讼时效制度的宗旨,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四)抗辩权发生主义的展开 1、时效抗辩权行使的主体。时效抗辩权行使的主体原则上是债务人本人及其继承人,但下列利害关系人也可以行使:一是保证人可以行使主债务人所有的抗辩权,即使在主债务人抛弃其抗辩权的情况下,保证人仍然可以行使;二是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的诉讼时效完成,其他债务人就该债务人应分担的部分,有权予以抗辩。 2、时效抗辩权行使的规则。 ①抗辩的方法。 抗辩权的行使方法须以意思表示为之,明示或默示均可,在诉讼中,当事人不必明示时效期间,只需说明权利的性质、发生的原因及行使权利的时期等基准事实即可,法院对其作出法律判断。债务人行使抗辩权只能以诉讼时效完成为理由。所谓以诉讼时效完成为理由,不必使用诉讼时效完成的字样,也不必引用诉讼时效的法条,只须拒绝给付是以请求权时间经过而不得再为行使即可。 ② 抗辩权援用的场合。抗辩权原则上应在诉讼中主张,在诉讼外的主张必须以各种方式将其抗辩权导入到诉讼程序中去才对法院具有拘束力。 ③ 抗辩的时期。抗辩权行使的时间,在诉讼中,一审、二审均可行使,但再审时不得行使,因为一审、二审未提出时,可视为抛弃时效利益。 ④ 抗辩权行使后,义务人仍然可以将其撤回。 ⑤ 抗辩权的行使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果滥用自己的抗辩权而进行恶意的抗辩,请求权人的以恶意之再抗辩对抗。 3、抗辩权行使的效力。史尚宽先生在其《民法总论》中认为抗辩权的行使可以使请求权消灭。时效抗辩权的性质是继续的永久的抗辩权,而永久抗辩权行使的结果是请求权的永久不能行使,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说,抗辩权行使的效力是请求权的永久不能行使。 4、时效完成的具体效力。一是时效完成的请求权的效力,请求权的实体权依然存在,权利人可以抗辩、受领、保有等方式行使该项权利。二是时效完成对担保的效力,请求权存在担保时,担保物权不因其担保的请求权时效完成而消灭,权利人依然可以实现担保物权。《德国债法现代化法》216条就此作了上述规定。三是时效完成对次给付的影响,《德国债法现代化法》第217条规定,主给付时效完成,次给付同时完成。我国也应作相同的解释。四是时效完成对合同解除的影响,《德国债法现代化法》第218条认为,给付请求权或后续履行请求权时效完成,并且债务人援用时效抗辩的,以不履行或不依约履行解除的,不生效力。我国也应作相同的解释。 注释: 梁慧星. 民法总论[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69. 王利明. 关于诉讼时效的效力[A]. 民商法研究(第四辑)[C].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第2版,.168. 江平. 民法学[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41. 寇志新. 民法总论[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71. 魏振瀛. 民法[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194. 郭明瑞等. 民商法原理(第1卷)[M]. 北京:中国人民出版社,1998 .334-335. 张斌,卢文道. 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几个问题[J]. 法学. 1999 (2),25;龙卫球. 民法总论[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第2版).627. 张俊浩. 民法学原理[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修订第三版). 352. 马俊驹. 民法学[M].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8.324. 梁慧星. 民法总论[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240~241.梁慧星. 民法总论[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修订版).270. 江伟. 民事诉讼法[M].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37. 王利明. 关于诉讼时效的效力[A]. 民商法研究(第四辑)[C].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第2版).174. 汪渊智. 论诉讼时效完成的效力[J]. 民商法律网, 2003-3-7 [德]卡尔.拉伦茨. 德国民法通论(上册)[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45. 史尚宽. 民法总论[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704. 王泽鉴. 民法总则(增订版)[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95. 李双元,温世扬. 比较民法学[M]. 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215. [德]梅迪库斯. 德国民法总论[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87.[德]卡尔.拉伦茨. 德国民法通论(上册)[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31. 史尚宽. 民法总论[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701-704. 出处: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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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刘伟春、朱崇波
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其实质是权利的行使在时间上的限制,是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状态持续达法定期间时,即可发生权利变动的一种法律事实,其性质为自然事实中的状态。民法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一是尊重现存秩序,维护法律平和,肯定建立起来的新秩序;二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便更好地发挥财产的效用和促进社会经济流转的正常进行;三是,简化法律关系,减轻法院负担,降低交易成本。诉讼时效制度能否实现上述目标与诉讼时效完成后将产生何种法律效力的问题密切相关。
一、我国大陆学者对诉讼时效完成效力的认识
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对于我国法律规定的认识,我过大多数的学者认为,诉讼时效完成的效力是权利人丧失胜诉权,也就是所谓的胜诉权说。例如,梁慧星先生分析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采用的是诉权消灭主义应属无疑;王利明先生也认为这一判断是准确的,只是诉权尚有程序意义上与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依我国民法的规定,诉讼时效届满后,当事人丧失的是实体法上的胜诉权,权利人的权利和义务人的义务本身不消灭;江平先生认为我国法律采纳的是诉权消灭说,但他也承认诉讼时效完成,权利人丧失胜诉权;寇志新先生认为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是权利人丧失胜诉权,权利人的实体权利依然存在;魏振瀛先生也主张胜诉权消灭说
郭明瑞教授没有从正面分析诉讼时效的效力,而是从外延上来分析,认为诉讼时效的效力应从权利人和义务人两方面考虑,诉讼时效完成后,权利人的权利不丧失,只是其效力减弱(权利人只享有受领权的权能);从义务人方面看,义务人的民事责任消灭,但其义务仍存在,义务人得自行履行义务,而法院却不强制其履行。
总之,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丧失胜诉权已成为我国民法学界的通说。
当然,对于诉讼时效完成的效力,也有不少学者有不同的看法,认为胜诉权消灭说,不能合理的说明诉讼时效完成的效力,我国应当采纳抗辩权发生说。也有学者既不赞同胜诉权消灭说也不赞同抗辩权发生说,认为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完成的效力是公力救济债权上请求权的消灭。
二、对胜诉权消灭说的反思
胜诉权消灭说的形成很大程度上应当是受到我国现行民法通则规定的影响,很多学者对这个问题的探讨更侧重于对我国现行法律的阐释,并没有对这一问题作进一步的探讨。如马俊驹先生在分析我国法院应否主动适用诉讼时效时说:“但因我国民法通则之规定的精神,我国无必要承认抗辩权的发生”梁慧星先生在分析了我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两条规定后,并考察了国外的做法后,也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法院应当主动适用时效,当然梁先生后来改变了看法,认为法院主动援引时效违背时效制度的本质和市场经济的要求,建议在民法典制定时应明文禁止。
考察外国的立法和学者的论述,总结近年来学界的研究成果,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我国的规定加以检讨。胜诉权消灭说看似科学,但其中也包含不少的缺陷,胜诉权的概念本身就有问题。一般认为,胜诉权实际就是实质意义上的诉权。但是将实质意义上的诉权表述为胜诉权,实际上有些不妥,因为胜诉对当事人而言,只是一种结果,向法院起诉提出权利主张的原告不一定就能胜诉,胜诉与否在法院判决前对任何一方均为未知数。具体而言从理论讲,胜诉权消灭说有以下效果,一为不利于调动债权人主张自己权利的积极性,二为这种理论意味着法院可主动援引时效制度驳回诉讼人的诉讼请求。
而法院可否主动援引时效制度驳回诉讼人的诉讼请求正是需要认真讨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驳回诉讼请求。”依此规定,我国是采法院得主动援引诉讼时效制度这一做法的。王利明先生认为我国司法实践不考虑当事人是否主张而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做法,对保障义务人的利益确有作用,然而,也有不合理之处,体现在,义务人丧失了在法院作出抛弃时效利益的机会。如果义务人认为因双方涉及的诸多的利益的争执。需一并解决的,应给予义务人在法院主动作出抛弃时效利益表示的机会。这就是说,最好是由义务人主动援用时效法院才能适用。
笔者认为,法院不得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第一,法院不得主动适用时效是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判例的通行作法。我国《民法通则》对此问题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在解释上应与多数国家的通行作法相一致,这样才能符合时效制度的发展趋势。第二,法院主动适用诉讼时效,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过分干预。诉讼时效届满,义务人就取得了一种可以不再履行其义务的利益,权利人如提出请求,义务人可进行有效的抗辩。既是一种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允许当事人自由处分,换言之当事人对诉讼时效主张与否,是对其时效利益的处分,这种处分既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没有侵犯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人民法院不应主动干预,否则就破坏了私法自治原则。第三,法院主动适用时效不符合民事诉讼原理。民事诉讼的诉权理论认为,审判权是一种相对消极的权利,诉权的行使是审判权发生的重要前提,没有当事人行使诉权,法院不得主动提起诉讼。这是西方当事人主义的重要原则,体现了意思自治的要求,对于民事领域有着广泛的指导意义。法院主动援引诉讼时效意味着审判权对诉权的干涉。第四,法院主动适用时效不符合平等原则。从民法理论上讲,民法是私法,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原则上无须司法的干涉,法院主动审查则意味着法官代替债务人行使时效利益,有悖于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
胜诉权说不仅在理论上有诸多的问题,在实践中也问题多多,在实践中,对待诉讼时效届满的案件,法院一般驳回当事人的申请,不受理或告诫当事人不起诉,事实上,很少有人在明知诉讼时效完成后仍去享有这种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因为那样对每一个当事人来讲,花去诉讼成本换来的却是毫无效益的诉讼。而现实中的这种情形是不利于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的。
因此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胜诉权说都受到了挑战。那么我国在这方面应当如何改进呢,我们应当从比较分析中寻求答案。
三、从比较分析看我国诉讼时效完成效力的立法选择
(一)关于诉讼时效完成的效力的三种立法例
一为实体权利消灭说,此种立法,将诉讼时效完成的效力规定为直接消灭实体权,是采纳了德国学者温德夏特(Windscheid)的主张。属于此种类型立法的代表为日本民法典。该法典第167条规定:债权,因1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2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二为诉权消灭主义。此种立法认为,诉讼时效完成后,权利本身仍然存在,只是诉权归于消灭,这是采纳了德国学者萨维尼(Savigny)的主张。属于此种主义的立法,有法国民法典、苏俄1922年民法典及匈牙利民法典。如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规定:“一切物权或债权的诉权,均经30年的时效而消灭。”1922年苏俄民法典第44条规定:“起诉权,逾法律规定之期间而消灭。”匈牙利民法典第325条规定:“时效完成后的请求权,不能在法院强制执行。”
三为抗辩权发生主义。此种立法认为,时效完成后,义务人因而取得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如义务人自动履行的,视为抛弃其抗辩权,该履行应为有效,这是采纳了德国学者欧特曼(Oertmann)的主张。属于此种主义的立法,有德国民法典、台湾民法典和苏俄1964年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第222条第1款规定:消灭时效完成后,义务人有拒绝给付的权利。台湾民法典的规定与此相同。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第87条规定:诉讼时效在起诉前过期,是拒绝应诉的理由。
(二)比较分析
分析国外的各种立法例,实体权利消灭说,对于权利人而言有失公允,因为按此说,时效届满意味着权利人的权利根本上丧失,义务人在不知时效届满的情况下自愿履行,构成不当得利,权利人应当返还,这对权利人来讲是明显不公平的,也不符合一般的道德规范的要求;实体权利消灭说还会造成“权利真空”的出现,因此不宜采纳。诉权消灭主义,使债权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失去起诉的权利,这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而言也属极为不利,事实上在诉前就确定了当事人的权利已经消灭,使权利的保护失去了必要的程序保障,极为不妥,系争的权利消灭与否应当由法院通过法庭审理以判决方式予以确定。笔者赞同抗辩权消灭主义,认为我国也应当借鉴这一立法例。
对于抗辩权消灭主义也有学者提出质疑,认为诉讼时效制度是直接针对权利人不行使自己权利的状态予以规范的制度,所以时效完成后应直接对权利人产生法侓效果,至于义务人获得拒绝履行抗辩权是其间接效果,而不是直接效果。事实上,即使采诉权消灭主义的立法也能导致义务人拒绝履行抗辩权的发生。因此,时效完成后,直接效果既不是诉权或胜诉权的消灭,也不是抗辩权的发生,而是权利人请求权的丧失。
笔者认为请求权丧失的后果和抗辩权的发生并不矛盾,它们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一方面,由于诉讼时效的客体是请求权,因而时效完成的效力必然直接指向请求权,而不能是其他权利。所以,2002年生效的《德国债法现代化法》第214条第一款规定:“ ⑴ 在消灭时效完成后,债务人有权拒绝给付。”台湾民法典第125条规定 :“请求权,因十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但法律所定期间较短者,依其规定。”另一方面,请求权的消灭并不是对抗辩权发生的否定,实际上,在诉讼时效制度中有一个特殊的现象,那就是,请求权的消灭并不是以诉讼时效的经过为充分条件的,诉讼时效完成的法律后果不是请求权的绝对消灭而是相对消灭。正如德国著名民法学家拉伦茨教授所言,“请求权的时效完成后,义务人有权拒绝给付,但时效并不是请求权消灭的原因,只是给义务人提供了抗辩权”。也就是说,时效届满后请求权并不是自动地、当然地、绝对地丧失,而是有条件地丧失,该条件便是义务人行使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只有在义务人进行抗辩的情况下,请求权才丧失。史尚宽先生认为,消灭时效的效力不过发生拒绝给付的抗辩权,以使请求权消灭,但是诉讼时效经过请求权并不当然消灭,债务人若不行使其抗辩权,法院自不得以诉讼时效业已完成,即认为请求权已消灭。由此可见,抗辩权的行使是请求权消灭的条件。
学者认为即使采诉权消灭主义的立法也能导致义务人拒绝履行抗辩权的发生,因此抗辩权发生主义不可取。但实际上诉权消灭主义产生的只是义务人的抗辩而非抗辩权。抗辩与抗辩权虽差之毫厘,却是有很大的差异。广义上,一方当事人行使权利时,他方当事人所提出的对抗或异议,称为抗辩,它包括狭义的抗辩(Einwendung)及抗辩权(Einrederecht)前者又可分为权利障碍抗辩及权利毁灭抗辩;此两种抗辩足以使请求权归于消灭,故在诉讼进行中当事人纵未提出,法院也应当审查事实,如认为有抗辩事由的存在,为当事人利益须依职权作有利的裁判。反之,于抗辩权,其效力不过对已存在的请求权,发生一种对抗的权利而已,义务人是否主张,有其自由。义务人放弃抗辩的权利时,法院不得予以审究;惟他方在诉讼上主张时,法院即有审究的义务。由此可见,抗辩权就是对抗请求权行使的权利,它的前提是请求权的存在,如果请求权已经不存在,就谈不上抗辩权的问题。诉讼时效完成的效力就是对抗权利人请求权的抗辩权发生,时效抗辩权是永久的抗辩权,可以使请求权的行使永久的被排除。基于上述抗辩和抗辩权的区别,在诉权消灭主义之下,虽然实体权利依然存在,但是当事人已经确定的丧失请求权,既然请求权已经不存在,抗辩权当然无从发生。因此在诉权消灭主义下当事人具有的不是抗辩权而是得不履行的抗辩而已。抗辩,即使当事人不主张,法院也是得依职权援用的,这正是诉讼时效制度所不采的。抗辩权发生主义条件下,诉讼时效完成后,请求权并未当然消灭,因此就有抗辩权发生的条件。当然,时效抗辩权的行使的结果从严格意义上并不是“请求权消灭”而是请求权的永久不能行使,但习惯上我们称之为请求权的消灭。这样抗辩权发生主义在理论上是成立的。
(三)抗辩权发生主义的可采性
抗辩权发生说认为,诉讼时效的经过,权利人的实体权和诉权都存在,只是义务人可以以时效已经过期为由拒绝履行权利人的请求,义务人是否行使抗辩权由自己的意思决定,法院不干涉。抗辩权发生主义的合理性表现在,1、体现意思自治,是否主张抗辩权是债务人的自由,法院不得主动援用诉讼时效,这就改变了胜诉权消灭说为法院主动援用时效提供理论依据的局面。有学者认为抗辩权发生主义是极端私法自治的体现,否定了时效的强制性。笔者不以为然,诉讼时效一定意义上是为了权衡权利人和义务人的利益的制度选择,有一定的强制性,但强制性体现在义务人不得预先抛弃时效利益,当事人不能自由约定时效的期间、时效的种类、时效的效力等等,抗辩权发生主义并不是对时效强制性的否定。实际上在民事领域,意思自治是一个重要的原则,既使是坚持胜诉权消灭说的学者也认为义务人自愿履行不受限制,而且,当事人履行后有因时效问题而翻悔的不受保护。因此以意思自治为理由否定抗辩权发生说是不科学的。 2、抗辩权发生主义合理的规定了债权人请求权的状态。胜诉权消灭说和抗辩权发生说的一个很大的不同是时效完成后,在义务人拒绝前,债权人的请求权是否丧失的问题。抗辩权说认为在义务人表示前是待定状态,即义务人拒绝,则债权人的请求权消灭溯及既往的消灭,若不拒绝则权利人仍有请求权;胜诉权说认为,不论义务人主张与否,权利人的权利不再保护,请求权是确定的受到了时效的限制,已不可能胜诉。只是还可以受领义务人的自愿履行。这样在诉讼中当事人不作主张的情况下,法院也得主动适用时效制度,这是不合理的。3、,有利于法律与道德的融合。依据抗辩权发生主义,时效完成后,权利人的请求权并不绝对丧失,这要取决于义务人是否行使其时效抗辩权。如果义务人行使该项权利,表明其对时效利益的主张,法院应给予审查,以实现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如果义务人不行使该项权利,可能是基于良心的感召,愿意放弃时效利益、向权利人作出履行,此时如果法院强行适用时效,对权利人作出败诉判决或者驳回起诉,有背诉讼时效制度的宗旨,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四)抗辩权发生主义的展开
1、时效抗辩权行使的主体。时效抗辩权行使的主体原则上是债务人本人及其继承人,但下列利害关系人也可以行使:一是保证人可以行使主债务人所有的抗辩权,即使在主债务人抛弃其抗辩权的情况下,保证人仍然可以行使;二是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的诉讼时效完成,其他债务人就该债务人应分担的部分,有权予以抗辩。
2、时效抗辩权行使的规则。 ①抗辩的方法。 抗辩权的行使方法须以意思表示为之,明示或默示均可,在诉讼中,当事人不必明示时效期间,只需说明权利的性质、发生的原因及行使权利的时期等基准事实即可,法院对其作出法律判断。债务人行使抗辩权只能以诉讼时效完成为理由。所谓以诉讼时效完成为理由,不必使用诉讼时效完成的字样,也不必引用诉讼时效的法条,只须拒绝给付是以请求权时间经过而不得再为行使即可。 ② 抗辩权援用的场合。抗辩权原则上应在诉讼中主张,在诉讼外的主张必须以各种方式将其抗辩权导入到诉讼程序中去才对法院具有拘束力。 ③ 抗辩的时期。抗辩权行使的时间,在诉讼中,一审、二审均可行使,但再审时不得行使,因为一审、二审未提出时,可视为抛弃时效利益。 ④ 抗辩权行使后,义务人仍然可以将其撤回。 ⑤ 抗辩权的行使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果滥用自己的抗辩权而进行恶意的抗辩,请求权人的以恶意之再抗辩对抗。
3、抗辩权行使的效力。史尚宽先生在其《民法总论》中认为抗辩权的行使可以使请求权消灭。时效抗辩权的性质是继续的永久的抗辩权,而永久抗辩权行使的结果是请求权的永久不能行使,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说,抗辩权行使的效力是请求权的永久不能行使。
4、时效完成的具体效力。一是时效完成的请求权的效力,请求权的实体权依然存在,权利人可以抗辩、受领、保有等方式行使该项权利。二是时效完成对担保的效力,请求权存在担保时,担保物权不因其担保的请求权时效完成而消灭,权利人依然可以实现担保物权。《德国债法现代化法》216条就此作了上述规定。三是时效完成对次给付的影响,《德国债法现代化法》第217条规定,主给付时效完成,次给付同时完成。我国也应作相同的解释。四是时效完成对合同解除的影响,《德国债法现代化法》第218条认为,给付请求权或后续履行请求权时效完成,并且债务人援用时效抗辩的,以不履行或不依约履行解除的,不生效力。我国也应作相同的解释。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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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