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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23 20:39:35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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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周东升

一、 取得时效之法律意义
取得时效制度最早可追溯至罗马法。罗马法上的取得时效,是作为市民法中所有权的取得方式而设立的。罗马国家第一部成文法《十二铜表法》第6表第3条规定:使用土地的取得时效为二年,其他物品为一年。 罗马法上的取得时效最终发展结果是,动产的取得时效为3年,称“取得时效”,不动产视当事人是否同住一省为10年或20年,称“长期时效”,均以善意和有合法原因为必要;此外,还有“最长时效”,即除禁止流通物外,若占有人是善意且其前手非用暴力强占物件的,如遗失物、失窃物,可不须有正当原因,不论动产或不动产,经30年即可取得所有权;若恶意又无正当原因的则不能取得所有权;对于受到法律特别保护的财产,如讼争物、国库财产等,最长时效期间为40年。 近代,取得时效制度率先为法国民法典所采纳,后来为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承。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2219条规定采纳时效为取得财产所有权的方法。 日本民法典亦规定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权的取得时效。 德国民法典规定取得时效适用于动产、占有或登记取得土地所有权、以物之占有为要素的限制物权。 瑞士民法典亦对动产、登记或占有取得土地所有权适用取得时效。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更将取得时效扩展适用至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权。 1917年后形成的社会主义法系各国基本上未采纳时效取得制度。 英美法上,设置有两项功能上类似取得时效的制度其一为反向占有,其二为时效占有。
参照分析以上各国关于关于取得时效制度之规定,取得时效之要件大致可归纳为以下几点:(1)自主、和平、公然占有。占有是一种事实行为,无须占有人内心意思之表示,一般采取推定原则,即“须有以该财产权人而行使的意思,即非信自己为财产权人,也非取得财产权,也非为自己之利益,而是就物以与该财产权人可同样支配之意思。只要占有人能证明占有的事实,就推定其占有为自主占有,即以所有的意思为占有。自主占有是取得时效的核心要件;和平占有指非以暴力或胁迫的手段取得或维持的占有。 其目的在于限制不法行为人以强力占有而取得所有权;公然指占有人的占有非已隐蔽的方式,而是将占有的事实向社会公开,其判断应视占有人对占有物的利害关系人是否存在有意隐秘其占有的事实。(2)占有经过法定期间。取得时效制度目的在于保护持续、永久占有动产或不动产的法律事实,故在满足第一个要件后还必须经过法定的期间,否则“占有人即使对标的物为自主、和平和公然占有,但如没有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间,也依然不能依时效取得财产所有权。”(3)占有他人财产。依时效取得所有权的标的物须为他人之物,即他人之动产或不动产。 占有自己的财产不涉及取得时效的问题,无主物之占有,适用于先占取得的规定。特别应该指出的是,私人占有国家财产也发生取得时效。(4)占有是否为善意。关于占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财产是否必须为善意,大致有两种立法例:其一为善意肯定主义,德国、瑞士和法国均采此例,其二为善意否定主义,日本、意大利和我国台湾地区持此观点。依前所述占有为事实行为,故占有人之善意与否存在其内心,实难判断,善意标准的模糊导致难以举证。上观以上各国,善意与否只是立法技术问题,并不影响取得时效制度之适用。
通过取得时效制度,当占有人完成法律规定的要件时,即取得所有权,在其反面,原所有权人则自动丧失权利,只要取得时效未完成,原权利人始终保有所有人的地位,而得随时请求占有人返还。 这样各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被理清,达至时效取得之法律效果,衡平原权利人、占有人和社会之利益关系。
二、 取得时效之立法例
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在传统上被认为紧密相连,有时被认为统一于时效制度之下,在体例安排中尤其体现。分析各国取得时效之体例安排大致分为两种:
(一)法国式体例
基于对取得时效制度与消灭时效性质的认识,法国民法典承袭注释法学派所主张的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具有共同本质之观念,将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视为时效制度的统一整体的两个组成部分,而共同规定于民法典独立的一章。其第2219条规定:“时效,系指在法律确定的条件下,经过一定的期间而取得财产所有权或自行免除义务的方法。”其中“取得财产所有权的方法”为取得时效,“免除义务的方法”为消灭时效。日本民法典承袭法国民法典的做法,将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规定在其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六章里。
(二)德国式体例
德国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有很大不同。取得时效适用于物权,作为所有权的一种取得方式,规定于其“物权编”当中,消灭时效适用于请求权,列于总则。瑞士民法典继受德国民法典有关取得时效制度的规定,将取得时效规定于第四编“物权法”的“动产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里面,明定取得时效为动产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一种取得方法。但有一点差异就是瑞士民法典在动产所有权里面使用的术语为“占有时效”。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有关取得时效制度主要参酌德国、瑞士民法规定,把取得时效规定于“物权编”。
三、 我国取得时效制度适用
在我国古代不存在取得时效制度的规定。近代意义上的取得时效制度最早出现于1911年《大清民律草案》中,取得时效被规定在草案第一编总则的第七章“时效”之下第二节, 该草案并未施行。真正形成一项系统完善的制度并予以施行的是中华民国政府颁布的《中华民国民法》(1923—1931),当时仿德国、瑞士民法典体例将其规定在该法典的物权编中。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我国大陆地区废除了国民党“六法全书”,制定颁布了新的社会主义性质的民事法规。在民事法规中,效仿《苏俄民法典》有关时效制度的规定,只采用单一的诉讼时效(消灭时效),未采纳取得时效制度。直到1986年4月12日颁布的《民法通则》亦未加以改变。
立法上一直没有规定取得时效制度,理论上对要否规定取得时效也一直有争议。否定规定取得时效制度的理由大概有以下几点:一是我国民事立法受前苏联立法的影响,认为无偿取得他人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是不道德的,不劳而获,与社会主义国家所倡导的“物归原主”“拾金不昧”的道德观念相违背,不符合社会主义伦理,而且极可能导致鼓励那些行为不轨的人哄抢、私占公共财产的行为。亦即文化传统与意识形态的质疑;二是认为随着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普及、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广泛适用以及消灭时效的规定,使得取得时效失去了适用余地。 德国民法自设立该制度以来,实践中案例发生极少便是例证。反对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观念也一度占据上风。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以及在法学上逐渐摆脱前苏联法学的影响,特别是学者对时效取得制度“违背我国拾金不昧、物归原主传统美德”之观点的遗弃,认为取得时效制度是以不背离社会的公序良俗为其出发点的,取得时效一个重要构成要件,是占有人必须是善意的、和平的占有他人财产,恶意占有不能基于取得时效而取得财产,这就不存在为哄抢财物提供法律“空隙”和违背我国传统美德的问题。赞成在我国民法中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观念已经占据上风。赞成者主要基于以下理由:(1)如无取得时效制度,会出现一方已基于消灭时效的无请求权、另一方也无所有权的自然债状态,使物之所有处于不确定状态;(2)取得时效可以“警示权利人主张其权利”,促进社会资源之利用。(3)便于及时界定权利,特别是针对我国存在之产权不明的状态,稳定经济秩序,便利权利纠纷的解决。 (4)有学者指出,动产即时取得和不动产登记制度也不能完全代替取得时效制度的作用,因为:其一,当非所有人不转让占有物时该物所有权仍需由时效取得确定;其二,在不动产登记制度下,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使原所有人丧失胜诉权,但占有人也未取得所有权而无法登记;其三,动产所有权实际上已移转但因未登记或登记错时,无时效取得则会造成实际权利人无法享有所有权;其四,不动产遗产继承的诉讼时效为20年(依我国继承法),若此期间完成后,占有该不动产的人又未办理移转登记,则该不动产仍将在法律上属于死者所有,不是占有人的合法继承人同时又不能对该不动产主张权利,无权占有人若不能依取得时效获得所有权,则该不动产所有权归属始终不能确定。 更有学者进一步指出,取得时效是在物尽其用的目标规制下使财产获得相对独立的品格,体现了民法的商法化和社会化,是平衡原所有人权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的制度设计,与现代民法的妥当性(与安定性对应)、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对应)的价值取向是一致的,因而在价值层面具有通过对占有人利益的维护实现物尽其用以达社会效益最大化的功能,而且具有制度功能,既限制权利滥用、纠正形式主义流弊和民法权利制度之不足,又在体例上消除“无权请求”与“非法占有”之间的“权利真空状态”而使民法制度体例更加完备,还与先占、善意取得制度有机协调而完善所有权取得制度。(5)关于取得时效制度现实适用不多的质疑,有学者通过列举我国现实案例说明取得时效制度在我过有适用。
赞成设立取得时效制度其直接反映,是我国有两部物权法专家建议稿(王利明稿和梁慧星稿,以下简称王稿、梁稿)与一部民法典草案对取得时效加以了规定, 但由于立法主体的差异形成了不同的立法体例与迥异的制度内容。对如何设计这一制度以适合中国国情存在争议。
这种争议在立法体例表现为:民法典草案参照日本民法典的规定把取得时效放在“总则”编,将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合并在一起统一规定为“时效”。而王稿、梁稿则参酌德国民法典,把取得时效放在“物权”编中;在制度内容上,民法典草案取得时效期间不能中断、中止。而王稿则在其条文中列明了取得时效期间的两个中断事由(自行中止占有,起诉)和一个中止事由(不可抗力),相比之下,梁稿对取得时效期间中断、中止事由规定得极为详细,草案中有五个有关中止的条文,九个有关中断的条文;还有,在立法技术上,民法典草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起算点计算取得时效期间,着眼于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状态,把两个时效衔接起来,而王稿、梁稿则没有设立这样的规定,最后,王稿、梁稿在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上区分善、恶意而规定不同期间,民法典草案稿则没有。
随着物权法立法进程的加快,取得时效制度建立与否由理论探讨转为立法操作,又遇到了困难。虽然对建立取得时效制度大部分学者持肯定态度,但立法过程中仍在不断讨论,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仍未规定取得时效制度。[29]
四、 我国取得时效制度的立法例解决路径
鉴于我国制定统一的民法典还需要一个较长的进程,而按照现在的物权法立法过程看,取得时效制度一直处于讨论之中,就其在物权法中的规定前景似乎也不容乐观。有人会认为该制度专业性太强,仍需进一步讨论。[30] 但随着民法学研究地进一步深入,一部成熟而又富于理性的民法典必将呈现在人们的眼前。而取得时效制度,也必然会完整而精致规定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结合上述各国及我国已有的几部民法学法律规范草案对取得时效制度在民法中的立法例安排,我认为在未来的民法典制定中,取得时效制度的体例安排应该采各方之意见,合中国之国情。具体叙述如下。
时效制度的立法体例,大陆法系各国有法国式统一主义和德国式分别主义两种。我国民法典草案(上文所述之)第八章将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合并在一起统一规定为“时效”,其中第一节为“诉讼时效”,第二节为“取得时效”,显然采纳了法国式统一主义的立法例,这种规定有其不妥之处:(1)诉讼时效的客体,主要是债权请求权及物上请求权中的返还财产请求权和恢复原状请求权,[31] 取得时效只适用于物权的取得,并且主要客体为所有权与不动产用益物权,将其放入总则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2)统一主义立法体例不符合各国或地区的立法趋势。罗马法上,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就是分别立法,原因在于罗马法取得时效出现在诉讼时效前。目前采统一立法例的主要有法国、日本等少数几个国家。德国多数学者认为,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为不同的法律制度,于是近代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大多采此主张,如德国、瑞士、我国台湾地区等,也成为一种立法趋势;(3)我国具有分别主义的立法传统,我国《大清民律草案》由于受日本民法典的影响,采统一主义的立法体例。后来国民政府颁布的民法典采分别主义的立法例,在总则中只规定消灭时效,取得时效放在物权法中,这一体例一直沿用到现今台湾地区。而且现有两部物权法专家建议稿(王稿、梁稿)也都采分别主义立法例。
  考虑到取得时效制度在用益物权领域有着巨大的价值功能,而用益物权又可以解决我国意识形态方面的冲击。故我们可以借鉴两部物权法专家建议稿,将其置于“物权”编总则中,而不应列于所有权的一般规定中。结合两部物权法专家建议稿,应当改变将诉讼时效届满作为取得时效起算点的立法模式,同时详细列明取得时效期间的中断事由、中止事由;在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上区分善、恶意而规定不同期间。
五、 补充:取得时效的人身扩张
行文到此本该收笔,以免画蛇添足之嫌。但笔者同时在选修公法课程,在本习作时却不由作这方面的思考,鉴于取得时效在本篇中的讨论语境,也许其设想本身就是错误的。错也无妨,就当作训练思维吧。取得时效制度,本是指物的取得时效,但是在“人身关系”上,是否也应该设立取得时效制度。比如,一个人到一个城市里居住多久时间就可以取得城市的身份,可以在上学、就业、甚至乘公交车方面都获得相应权利,成为这个城市公共服务平等的所有人。也许这种讨论既无讨论之理论基础,因为这种取得时效的定义与其传统本意不符,同时也无讨论之必要,因为宪法已经确定了人人平等原则,只是宪法在司法化使用上还需要进一步探讨。这里也许只是借用取得时效这一提法。
时间本身并不可能有什么神力,而只是一种简便化的标记,它标记的是各种资源的积累、传统的承接或转换、合法性的确立。萨维尼曾说过“一切所有权都是因时效而成熟的它主占有”。时效制度是否应该超越私法成为公法上的制度,值得讨论。
                                                                                                                                 注释:
            梁慧星、陈华彬(编著):《物权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页136。
同上揭,页136—137。
王泽鉴:《民法物权?第1册》(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页184。
朱庆育:物权法讲义笔记。
作者不详:《十二表法》全文(附注释)原载http://history.hsfz.net.cn/Article_Show.asp?ArticleID=882。
周枬:《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页320-332。
李浩培等译:《拿破仑法典》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页313。其第2219条规定:“时效,系指在法律确定的条件下,经过一定的期间而取得财产所有权或自行免除义务的方法。”其中“取得财产所有权的方法”为取得时效,“免除义务的方法”为消灭时效。
该法第162条第1项规定:“20年间,以所有的意思平稳而公然占有他人之物者,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有关短期时效,该法第162条第2项规定:“10年间以所有的意思平稳且公然占有他人的不动产者,如果其占有之始系善意且无过失的,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
对于动产的取得时效,德国民法典共安排了9个条文(937-945),该法第937条第一项规定:“自主占有动产经过10年者,取得其所有权。”,有关不动产登记取得时效,其第900条第一项第一目规定:“未取得土地的所有权而作为该土地的所有权人登记在土地登记簿时,如此项登记已经达到30年,而且此人取得对该土地的自主占有时,则此人取得土地的所有权。” 有关未登记不动产的取得时效,其民法典第927条规定,对他人的不动产经过30年和平、公开、连续的自主占有,占有人可以申请登记为所有权人。
在土地所有权取得时效里面,它分为普通取得时效与特殊取得时效两类。普通取得时效指的是,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不当登记为所有人的占有人,只要其为善意,并没有争议地连续取得10年,取得所有权,实质上是不动产登记取得时效。特殊取得时效指未登记土地(不动产)的取得时效。并且瑞士民法典并未严格把已登记不动产所有权排除在其适用客体之外,其民法典第662条规定:对于不动产登记簿中记载的土地所有人不明,或在三十年取得时效开始时,原所有人死亡或被宣告为失踪,现占有人,同样取得所有权。其次,对于动产所有权的占有时效,只要占有人作为所有人占有他人财产,且无争议无间断地占有5年之久时。即可取得其所有权。
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页235—238。
《台湾民法典》关于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第768条:“以所有的意思,五年间和平公然占有他人动产者,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关于不动产取得时效,第769条“以所有意思20年间和平公然占有他人未经登记不动产者,取得该不动产所有权”第770条又规定“以所有的意思10年间和平公然占有他人未经登记不动产且自始即为善意无过失者,取得该不动产所有权。对于其他财产取得时效制度第772条又采取了适用前3款规定。
如1964年《苏联民法典》中对取得时效制度没有任何规定。
有关反向占有与时效占有可参阅丁亮华:《取得时效制度研究——兼评我国民法典应否建立取得时效制度》原载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20557,2005年
史尚宽:“取得时效之研究”,载郑玉波主编:《民法物权论文选辑》(上),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页139。
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页356。
关于此要件,朱庆育老师认为为“占有他人动产”,参见朱庆育:物权法讲义笔记。
朱庆育老师在讲授取得时效构成要件时,似乎持不规定善意之议。参见朱庆育:物权法讲义笔记。
肖厚国:《物权变动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页452.。
朱庆育:物权法讲义笔记。
杨立新(点校):《大清民律草案 民国民律草案》,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目录页。
“民法通则”第七章诉讼时效《民法学生常用法律手册》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页56---58。
朱庆育老师不主张使用“自然债”的概念,以“不完全债”代之,参见朱庆育:债与合同法讲义笔记。
朱庆育:物权法讲义笔记。
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页240—241及页251。
王珊珊:“谈我国民事时效制度”,《云南法学》,1995年第1期。参见前注。
易继明:“取得时效在民法中的功能”,《河北法学》,1997年第5期。参见前注。
杨立新 林旭霞:《物权法应当规定取得时效制度》原载杨立新民商法网http://www.yanglx.com/ 2004年7月28日,为便于本文阅读,特将案例列出:
最典型的判例是,国营老山林场与渭昔屯对渭贵沟、渭贵坡的所有权权属发生的争议案件。案件事实是,在解放前后,渭昔屯村民曾在渭贵沟和渭贵坡割草、放牧,1961年、1962年曾在该地垦荒种植农作物。1965年,老山林场将该地纳入其扩建规划,并从1957年至1968年雇请民工种植杉木,但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将该地划归老山林场。纠纷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将该地确权归渭昔屯所有。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法院判决对老山林场的行为视为借地造林,讼争的土地归渭昔屯所有,成材杉木归老山林场所有,由林场给渭昔屯补偿一定的土地使用费。我们认为,本案老山林场在权属不明的土地上种植杉木林,其后该土地确权给他人,就形成了老山林场对其杉木林所享有的地上权。老山林场对该地上权的取得,并非经双方合意而取得,而是依实际占有使用,且这种事实状态持续了20余年而取得,因而是依取得时效而取得。
另一典型案例是,某地甲乙丙三个村庄相邻,20世纪60年代后期发生特大洪水,土地淹没,洪水退后,土地沙化,已不能耕种,村民被国家迁往他处安置,该土地废弃撂荒。第二年开始,甲村村民看到荒芜的沙化土地十分可惜,就开始在原来三个村庄的土地上种植红柳,一直坚持了20多年,红柳成林,土地质量已经改良。国家有关部门决定在此建设国家商品粮基地,征用这片土地,这时发生土地所有权权属争议,乙村和丙村都主张其原来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甲村则依据1995年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1条,主张全部土地的所有权。该条规定的内容是:“农民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20年的,可视为现使用者所有。”依据这样的规定,该废弃的土地的所有权明显应当归属于甲村。
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利明教授领导的物权法起草小组于2000年完成,
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合著),中国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研究员领导的物权法起草小组于1999年10月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指2002年12月23日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审议稿
参见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
参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载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物权法草案专题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页243—244。
                                                                                                                    出处: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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