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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送审稿)》征求意见
2014-3-6 13:4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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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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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20日,江西省政府法制办对外公布了《江西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送审稿)》(下称《条例》),公开征求意见。如对送审稿有修改意见和建议,可在3月10日之前,反馈至省政府法制办立法二处。
根据《条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林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江西省质监、林业部门要及时制定和完善林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建立健全林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鼓励支持林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和林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在林产品生产方面,《条例》提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食用林产品品种特性和产地的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提出禁止生产特定食用林产品的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生产区采集、生产特定食用林产品。否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采集、生产,并对已经采集、生产的产品予以销毁。拟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拟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此外,林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和林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林产品生产记录制度,如实记载采集、捕获、屠宰的日期;使用肥料、农药、漂白剂、防腐剂等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量和日期;产品检测记录和检测报告等内容,生产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两年。否则,拟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伪造林产品生产记录、经营台账的,拟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食用林产品生产中禁止下列行为: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投入品;将人用药品用于野生动物;将瘦肉精、苏丹红以及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其他药物和其他物质用于野生动物;使用工业酒精、工业硫磺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生产、处理林产品等。否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拟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同时,建立健全林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经检测合格的,方可出厂销售。对于,林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的,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直至取消其检测资格。而对于伪造检测结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拟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林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和林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林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或者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林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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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20日,江西省政府法制办对外公布了《江西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送审稿)》(下称《条例》),公开征求意见。如对送审稿有修改意见和建议,可在3月10日之前,反馈至省政府法制办立法二处。
根据《条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林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江西省质监、林业部门要及时制定和完善林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建立健全林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鼓励支持林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和林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在林产品生产方面,《条例》提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食用林产品品种特性和产地的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提出禁止生产特定食用林产品的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生产区采集、生产特定食用林产品。否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采集、生产,并对已经采集、生产的产品予以销毁。拟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拟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此外,林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和林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林产品生产记录制度,如实记载采集、捕获、屠宰的日期;使用肥料、农药、漂白剂、防腐剂等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量和日期;产品检测记录和检测报告等内容,生产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两年。否则,拟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伪造林产品生产记录、经营台账的,拟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食用林产品生产中禁止下列行为: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投入品;将人用药品用于野生动物;将瘦肉精、苏丹红以及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其他药物和其他物质用于野生动物;使用工业酒精、工业硫磺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生产、处理林产品等。否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拟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同时,建立健全林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经检测合格的,方可出厂销售。对于,林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的,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直至取消其检测资格。而对于伪造检测结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拟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林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和林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林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或者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林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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