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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全国首例农民工住宿不达标引发赔偿案宣判
2014-3-6 13:2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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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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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的住房普遍比较简陋,但是法院以农民工住宿标准不合格为由作出判决的却极少见。
近日,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对这样一起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工程发包方、雇主赔偿农民工修缮住房致残的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
业内人士指出,此案的意义在于,它是首例以农民工住宿缺乏基本的生活条件和安全保障作为裁判依据的人身损害赔偿案。此案的判决对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很有意义。
事件起因
修缮漏雨房导致二级伤残
2008年夏,安徽省阜阳材料厂与江苏省丹阳市的包工头张雷静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张雷静施工期间,阜阳材料厂负责提供张雷静等施工人员的住宿。协议签订后,张雷静去招工,农民工石龙作为受雇人员,在该工地当瓦工。
2008年8月30日,当地连日下雨,石龙的宿舍屋顶严重漏雨,他爬上屋顶修缮时因石棉瓦断裂坠落受伤,当即被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后相继转至江苏省人民医院、丹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月20日出院。石龙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用3万余元。2009年7月15日,丹阳市中医院作出司法鉴定,石龙的身体损伤构成二级伤残,终身大部分时间需要依赖他人护理。司法鉴定作出后,虽然阜阳材料厂不认可石龙的伤残鉴定结论,但该企业并没有重新申请鉴定。
一审认定
两被告提供住房不达标应担责
2010年8月23日,石龙向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雷静、阜阳材料厂赔偿其医药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80余万元。
在庭审中,两被告提出,石龙受伤发生在2008年8月30日,但他们却是在2010年9月接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法定两年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是法院认为,该辩称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采信。
本案围绕两争议焦点展开:张雷静、阜阳材料厂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对原告石龙的伤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张雷静、阜阳材料厂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两被告之间承担责任的方式及比例是多少?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雇佣活动是指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它劳务活动。如果雇员的行为超出雇主的授权范围,但其行为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工作,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张雷静自带机械设备、自行组织施工人员,承接阜阳材料厂的工程,阜阳材料厂与张雷静之间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雇主张雷静安排石龙等雇工在工地施工、居住,负有对受雇人员的组织管理及安全保护义务,其提供的住房设施应达到基本安全要求并保障基本生活条件。但张雷静安排石龙等人居住的宿舍,仅有一层石棉瓦作为屋顶覆盖,应认定该房屋未达到基本生活居住条件,张雷静对石龙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阜阳材料厂作为工程发包方和施工人员宿舍的实际提供者,对施工过程负有安全防范和保障责任。阜阳材料厂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张雷静施工,理应对石龙的伤害后果,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石龙擅自进行修漏作业,导致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
据此,2010年12月,一审法院依照城市生活计算标准,原告石龙伤残后的总损失为513799.01元,石龙自己承担40%,两被告承担60%。判定张雷静、阜阳材料厂分别承担包括精神损失费在内的赔偿154139.70元,两被告并对上述30余万元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判决
农民工伤残依城市标准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发包方提出上诉,认为石龙为农村进城务工人员,一审判决被告按照城市生活标准,赔偿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不合法。同时坚称,本案已过法定两年诉讼时效。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受害人石龙受伤后一直治疗。2009年7月15日,石龙经司法鉴定构成二级伤残,其伤害的结果一直处于连续状态。上诉人阜阳材料厂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石龙虽然家住农村,但其并不以务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一审法院依照城市生活标准计算石龙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再次重申,阜阳材料厂应当向施工人员提供安全、适合正常居住的住宿,即负有对施工人员的组织管理及安全保护义务。但阜阳材料厂、张雷静实际安排石龙等农民工居住的宿舍,仅有一层石棉瓦作为屋顶覆盖,导致房屋漏雨,应认定该房屋未达基本生活居住条件。过错明显,受害人石龙伤残程度达到二级,后果严重。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按照各方责任对此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分担,符合实际情况,阜阳材料厂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石龙作为受雇瓦工,对该房进行维修,未能尽到与瓦工相适应的注意事项,一审法院判决石龙自行承担一定责任并无不当。
据此,2011年5月,镇江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案意
农民工是建筑工地一线施工的绝对主力,为国家的城市化建设,奋战在大大小小的工地上,出大力,流大汗,几乎承包了建筑业一线脏、苦、累、险的工种。然而,对于农民工的住宿生活标准,却鲜有人问津。
目前国家对于农民工生活居住条件还没有具体的规定,只是出台了一些指导性、临时性的通知。对一些建筑施工单位不按照要求建设农民工宿舍,也没有具体的处罚标准。为此,加强立法,建立相应的规章制度和惩罚机制,是改变这一现象的根本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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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的住房普遍比较简陋,但是法院以农民工住宿标准不合格为由作出判决的却极少见。
近日,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对这样一起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工程发包方、雇主赔偿农民工修缮住房致残的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
业内人士指出,此案的意义在于,它是首例以农民工住宿缺乏基本的生活条件和安全保障作为裁判依据的人身损害赔偿案。此案的判决对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很有意义。
事件起因
修缮漏雨房导致二级伤残
2008年夏,安徽省阜阳材料厂与江苏省丹阳市的包工头张雷静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张雷静施工期间,阜阳材料厂负责提供张雷静等施工人员的住宿。协议签订后,张雷静去招工,农民工石龙作为受雇人员,在该工地当瓦工。
2008年8月30日,当地连日下雨,石龙的宿舍屋顶严重漏雨,他爬上屋顶修缮时因石棉瓦断裂坠落受伤,当即被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后相继转至江苏省人民医院、丹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月20日出院。石龙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用3万余元。2009年7月15日,丹阳市中医院作出司法鉴定,石龙的身体损伤构成二级伤残,终身大部分时间需要依赖他人护理。司法鉴定作出后,虽然阜阳材料厂不认可石龙的伤残鉴定结论,但该企业并没有重新申请鉴定。
一审认定
两被告提供住房不达标应担责
2010年8月23日,石龙向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雷静、阜阳材料厂赔偿其医药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80余万元。
在庭审中,两被告提出,石龙受伤发生在2008年8月30日,但他们却是在2010年9月接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法定两年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是法院认为,该辩称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采信。
本案围绕两争议焦点展开:张雷静、阜阳材料厂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对原告石龙的伤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张雷静、阜阳材料厂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两被告之间承担责任的方式及比例是多少?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雇佣活动是指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它劳务活动。如果雇员的行为超出雇主的授权范围,但其行为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工作,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张雷静自带机械设备、自行组织施工人员,承接阜阳材料厂的工程,阜阳材料厂与张雷静之间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雇主张雷静安排石龙等雇工在工地施工、居住,负有对受雇人员的组织管理及安全保护义务,其提供的住房设施应达到基本安全要求并保障基本生活条件。但张雷静安排石龙等人居住的宿舍,仅有一层石棉瓦作为屋顶覆盖,应认定该房屋未达到基本生活居住条件,张雷静对石龙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阜阳材料厂作为工程发包方和施工人员宿舍的实际提供者,对施工过程负有安全防范和保障责任。阜阳材料厂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张雷静施工,理应对石龙的伤害后果,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石龙擅自进行修漏作业,导致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
据此,2010年12月,一审法院依照城市生活计算标准,原告石龙伤残后的总损失为513799.01元,石龙自己承担40%,两被告承担60%。判定张雷静、阜阳材料厂分别承担包括精神损失费在内的赔偿154139.70元,两被告并对上述30余万元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判决
农民工伤残依城市标准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发包方提出上诉,认为石龙为农村进城务工人员,一审判决被告按照城市生活标准,赔偿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不合法。同时坚称,本案已过法定两年诉讼时效。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受害人石龙受伤后一直治疗。2009年7月15日,石龙经司法鉴定构成二级伤残,其伤害的结果一直处于连续状态。上诉人阜阳材料厂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石龙虽然家住农村,但其并不以务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一审法院依照城市生活标准计算石龙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再次重申,阜阳材料厂应当向施工人员提供安全、适合正常居住的住宿,即负有对施工人员的组织管理及安全保护义务。但阜阳材料厂、张雷静实际安排石龙等农民工居住的宿舍,仅有一层石棉瓦作为屋顶覆盖,导致房屋漏雨,应认定该房屋未达基本生活居住条件。过错明显,受害人石龙伤残程度达到二级,后果严重。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按照各方责任对此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分担,符合实际情况,阜阳材料厂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石龙作为受雇瓦工,对该房进行维修,未能尽到与瓦工相适应的注意事项,一审法院判决石龙自行承担一定责任并无不当。
据此,2011年5月,镇江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案意
农民工是建筑工地一线施工的绝对主力,为国家的城市化建设,奋战在大大小小的工地上,出大力,流大汗,几乎承包了建筑业一线脏、苦、累、险的工种。然而,对于农民工的住宿生活标准,却鲜有人问津。
目前国家对于农民工生活居住条件还没有具体的规定,只是出台了一些指导性、临时性的通知。对一些建筑施工单位不按照要求建设农民工宿舍,也没有具体的处罚标准。为此,加强立法,建立相应的规章制度和惩罚机制,是改变这一现象的根本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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