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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11月21日电(曾庆朝 侯作俭) 近日,河南省南阳市社旗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起因教学楼楼梯栏杆不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标准,而导致学生从楼梯上摔下致伤的民事赔偿案件,法庭判决被告社旗县青台镇第一初级中学赔偿14岁的该校学生李洋经济损失18681.10元(不包括已支付的2220元)。 家住社旗县青台镇南关庄村现年14周岁的李洋,系本镇第一初级小学的学生。2002年元月3日卜午下课期间,李洋自学校教学楼楼梯栏杆的上半部分摔至楼下,后当即被送往社旗县妇幼保健医院入院治疗,李洋伤情经社旗县人民法院法医技术鉴定,损伤程度标准为轻伤一级,伤残程序标准为七级。 经调查勘验,该教学楼楼梯栏杆高度,上半部顶端为96厘米,中间为86厘米,底端为94厘米。没有达到中华人民共和田国家标准住宅设计规范低层不应低于1.05米的高度,原告李洋的现在身高为1.66米。 事情发生后,经双方协商未果,李洋在父亲李保平和教师徐青山的帮助下,—纸诉状将自己的母校——青台镇第一初级中学告到了社旗县人民法院。他在诉状中说,2002午元月3日上午下课期间,我走出教室到外边活动,由于学校教学搂栏杆过低且不牢固,导致我靠近栏杆旁头一晕从楼梯上半部摔到楼下,脾脏破裂,脾脏部分切除,住院共花医疗费5602元,其中被告已赔偿2220元,尚欠医疗费3382元没有赔偿,加之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被告应向我再赔偿3982元。由于被告教学设施建设和管理上的不完善,导致摔伤致残,给我和家人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且也耽误了学业,故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另外追加要求被告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37800元,共计要求赔偿44822元。 社旗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李洋在被告学校学习期间自楼梯摔至楼下受伤致残,原告称系靠在栏杆旁头晕自楼梯上摔到楼下,由于原告未提供具体摔倒的原因证明,且原告本人已满14岁,系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不能排除由于自身的原因而被摔伤,故原告本人及其监护人应自己承担一定的责任。由于原告系在被被告学校学习期间摔伤致残,故被告社旗县青台镇第一初级中学应负相应的管理责任,且被告教学楼的楼梯栏杆高度不能达到国家标准,原告李洋的身高超出栏杆高度70厘米以上,故被告社旗县青台镇第一初级中学亦应承担相应的教学设施不完善的责任。基于上述原因,原、被告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双方责任以各50%划分较为适当,故被告社旗县青台镇第一初级中学应赔偿原告李洋医疗费5602.20元的一半280110元,护理费7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元,营养费(住院期间每天按10元计算)70元。由于原告摔伤构成轻伤,且已致残,耽误原告上学,给原告造成较重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0元清神损失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致残,被告亦应赔偿原告残疾生活补助费(按每年县人均消费支出2985元计算20年的50%为29850元的—半)14925元。以上合计被告应赔偿原告20901.10元,扣除已支付给原告的2220元,应再赔偿原告18681.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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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11月21日电(曾庆朝 侯作俭) 近日,河南省南阳市社旗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起因教学楼楼梯栏杆不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标准,而导致学生从楼梯上摔下致伤的民事赔偿案件,法庭判决被告社旗县青台镇第一初级中学赔偿14岁的该校学生李洋经济损失18681.10元(不包括已支付的2220元)。
家住社旗县青台镇南关庄村现年14周岁的李洋,系本镇第一初级小学的学生。2002年元月3日卜午下课期间,李洋自学校教学楼楼梯栏杆的上半部分摔至楼下,后当即被送往社旗县妇幼保健医院入院治疗,李洋伤情经社旗县人民法院法医技术鉴定,损伤程度标准为轻伤一级,伤残程序标准为七级。
经调查勘验,该教学楼楼梯栏杆高度,上半部顶端为96厘米,中间为86厘米,底端为94厘米。没有达到中华人民共和田国家标准住宅设计规范低层不应低于1.05米的高度,原告李洋的现在身高为1.66米。
事情发生后,经双方协商未果,李洋在父亲李保平和教师徐青山的帮助下,—纸诉状将自己的母校——青台镇第一初级中学告到了社旗县人民法院。他在诉状中说,2002午元月3日上午下课期间,我走出教室到外边活动,由于学校教学搂栏杆过低且不牢固,导致我靠近栏杆旁头一晕从楼梯上半部摔到楼下,脾脏破裂,脾脏部分切除,住院共花医疗费5602元,其中被告已赔偿2220元,尚欠医疗费3382元没有赔偿,加之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被告应向我再赔偿3982元。由于被告教学设施建设和管理上的不完善,导致摔伤致残,给我和家人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且也耽误了学业,故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另外追加要求被告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37800元,共计要求赔偿44822元。
社旗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李洋在被告学校学习期间自楼梯摔至楼下受伤致残,原告称系靠在栏杆旁头晕自楼梯上摔到楼下,由于原告未提供具体摔倒的原因证明,且原告本人已满14岁,系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不能排除由于自身的原因而被摔伤,故原告本人及其监护人应自己承担一定的责任。由于原告系在被被告学校学习期间摔伤致残,故被告社旗县青台镇第一初级中学应负相应的管理责任,且被告教学楼的楼梯栏杆高度不能达到国家标准,原告李洋的身高超出栏杆高度70厘米以上,故被告社旗县青台镇第一初级中学亦应承担相应的教学设施不完善的责任。基于上述原因,原、被告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双方责任以各50%划分较为适当,故被告社旗县青台镇第一初级中学应赔偿原告李洋医疗费5602.20元的一半280110元,护理费7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元,营养费(住院期间每天按10元计算)70元。由于原告摔伤构成轻伤,且已致残,耽误原告上学,给原告造成较重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0元清神损失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致残,被告亦应赔偿原告残疾生活补助费(按每年县人均消费支出2985元计算20年的50%为29850元的—半)14925元。以上合计被告应赔偿原告20901.10元,扣除已支付给原告的2220元,应再赔偿原告1868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