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5 17:29:58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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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法院网11月21日电(夏松 宋广杰) 出于好心帮忙,不料发生意外,造成他人伤残,责任如何分担。近日,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特殊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并当庭作出一审判决,由被告缙云县大源镇屠宰场和钭挺光分别赔偿原告钭苏菊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4550元和11317元。
  原告钭苏菊与被告钭挺光系卖肉个体户,被告缙云县大源镇屠宰场(以下筛称屠宰场)系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生猪统—,屠宰加工服务单位。2001年12月21日早晨,原告与被告钭挺光先后到被告屠宰场去提取猪肉,两人均站在场内通道上等,被告钭挺光见屠宰师傅很忙,就主动上前帮助提热水,钭挺光于提两桶热水从原告背后经过时,腿底打滑,将两桶热水打翻,热水洒到原告身上,烫伤原告两下肢的脚跟、小腿等处。原告伤后在被告钭挺光的配合下先在当地私人诊所治疗,2002年1月4日原告到县人民医院诊治,经医生建议,于同日去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后即住院治疗,同年1月27日伤愈出院。原告共化去医药费19070.28元(其中1400元已由钭挺光支付)。经缙云县人民法院法医鉴定、审核,原告钭苏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所化医药费基本合理。原告遭受的其他合理经济损失有:误工损失636.84元、护理费414.23元、交通费737.5元,鉴定费300元(其中200元已由大源屠宰场支付),残疾者生活费11175.8元。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合计32334.65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钭挺光在帮助被告屠宰场提热水的过程中,过失致伤原告,应负直接赔偿责任,被告屠宰场在生产经营场所未采取应有的安全保障措施,故依法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钭苏菊在生猪屠宰场所没有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在受伤后又未根据特殊伤情及时去正规医院接受治疗,延误了最佳治疗时机,对所遭受的损失应自负部分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原告钭苏菊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负20%, 由被告钭挺光赔偿35%,由被告屠宰场赔偿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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