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5 17:29:46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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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枣庄一农民将含辛茹苦积攒多年的5000元钱存入信用社,储蓄代办员出具了盖有信用社印章的“农行”存单。半年后,当他拿着存单取款时却遭到拒绝,他不明白——
  近日,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西集镇农民田某,接到了盼望已久的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法院判决被告枣庄市某信用社七日内偿付原告田某存款5000元及同期存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330元。
代办员死亡 存款遭拒付
  2000年5月10日,原告田某将5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信用社储蓄代办员田家堂,田家堂收款后为田某出具了由其个人及王信印签章并加盖“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某庄信用合作社”储蓄专用章的手工填制的“农行”存单。该存单样式为“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活期存单”,存单载明存款“5000元”,每元年利率2厘25,计账人田家堂,复核人王信印。田某拿到存单后,便放在了家里衣柜中保存,以备急用。
  2000年10月,为田某办理此项存款业务的田家堂因出现交通事故不幸身亡。由于他的突然死亡,5000元的存款给田某带来了不少麻烦。
  2000年11月13日,田某因家中急需用钱,便带着存单到被告处取款。信用社接到存单后,经核对认为,该存单是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的活期存单,而不是农村信用社的存单,存单上有多处涂改的痕迹,存单加盖的公章既不是其分社的储蓄章,也不是信用社的储蓄章,此存单系他人伪造,故拒绝付款。
状告信用社 印章系伪造
  原告田某不明白自己明明将5000元钱存进了信用社,他们怎么能不承认呢?无奈之下,他决定用法律为自己的血汗钱讨回说法,2001年10月15日将信用社推向了被告席。
  2001年11月7日、2002年1月23日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在审理中,被告要求对原告提交的“2000年5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活期储蓄存单,编号0360178”存单上的储蓄专用章是否是信用社所用储蓄专用章进行同一性认定,鉴定其真伪。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鉴定认为,“农行”存单加盖的枣庄市某区信用社的储蓄章中庄前一字不清,有瑕疵,系他人伪造。结论为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储蓄存单上的储蓄专用章不是被告储蓄专用章盖印而成。
存单有瑕疵 责任谁承担
  原、被告双方不仅对印章的真伪各有陈词,而且对于“田家堂的行为是属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原、被告之间存款关系是否合法有效”更是意见不一,成为此案诉争的焦点。
  原告认为,他将5000元现金交到被告的营业场所,被告出具存单,原、被告存款关系客观存在。田家堂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具有办理业务的资格。原告没有能力识别公章的真伪,也没有义务审查储蓄及其程序的合法性。田家堂是否将该笔存款交被告或记账是其内部事务,不影响存款关系的真实性。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存单在印鉴样式上均与信用社真实存单不一致,2000年5月10日现金收入登记簿上没有原告的存款记录,且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是在信用社交付存款并取得的存单,这表明原、被告之间不具有真实的存款关系。田家堂作为代办员,职权是介绍储户到被告的营业场所储蓄,其超出代理权限,伪造存单,私自吸收社会资金,系田家堂个人违法行为,其后果应由个人承担。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田家堂交付的存单没有认真的查证,没有看到非常明显的疑点,表明原告对自己损失的形成有重大过失,应自行承担责任。
  后经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田某持有被告信用社工作人员田家堂出具的中国农行山东省分行活期存单,虽然存单有瑕疵,但因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田家堂履行职务的行为,应认定该存款关系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第二目、第三目的规定,作出上述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日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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