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5 17:29:26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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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法院网12月10日电(周志强) 日前,一起没有用款人签字盖章的债务案件,经浙江省台州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天台县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由经手人陈某负责偿付给曹某夫妇借款本金5.8万元及利息。
  原告曹某与被告陈某系小学同学。2000年6月至11月间,案外人庞某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陈某借款,陈某自己无钱便带其到曹某家。由于曹某夫妇不认识庞某,不愿意直接借款给庞某,吩咐她找一个可靠的人。庞某当即提出由陈某出面。征得曹某夫妇同意后,于是由陈某以经手人身份向曹某之妻余某借款。在借条上陈某以“今向余某借到人民币某某元在某某月内还清,经手人陈某”的出具形式先后6次共借得人民币2.9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陈某将所借之款均当场交给庞某。而用款人庞某在所有借条上既未签字,又未盖章或摁指印。借款后,也由陈某支付了部分利息。同年7月至10月间,余某出差在外,陈某又采用同样方式替庞某先后6次向曹某借款人民币2.9万元。由于第一期还款到期后,陈某未按约付款,曹某夫妇遂向天台县法院起诉,要求陈某及时还款。陈某则以自己代庞某借款,所借之款也系庞某所用为由,提出被告应是庞某,要求法院驳回曹某夫妇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庞某虽是用款人,但从未在借据上签字盖章,没有与曹某夫妇形成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而陈某却在借据上签字盖章,并支付了部分利息,重新与曹某夫妇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已形成事实上的转借关系,因此被告系陈某,而不是庞某。鉴于约定利息偏高,酌情予以减少。遂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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