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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姓名岂可盗用 侵权理应担责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3-5 17:27
标题: 姓名岂可盗用 侵权理应担责
  2000年5月,王某到某通讯商场办理联通手机入网手续,并按要求向商场提供了身份证,填写了联通入网登记表。该登记表上记载了原告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及家庭电话号码。2001年5月,该商场未经王某授权即以其名义到联通公司某营业厅开通了5部手机卡。当该5部手机卡拖欠话费后,联通公司营业厅遂多次向王某家中打电话催要电话费,王某父母因此多次对王某严厉责备,致使王某精神压抑,工作、生活受到一定影响。王某查明情况后,多次同联通公司营业厅交涉,联通公司营业厅已停止催费,但三方未就精神赔偿达成协议。为此,王某诉诸法院,要求商场及联通公司营业厅赔偿其精神损失3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商场以营利为目的,盗用王某名义为他人办理手机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应负侵权责任。联通公司营业厅主观上虽未有侵害王某姓名权的故意,但在商场以王某名义办理多部手机入网手续后,轻信商场,未尽到严格审查该5部手机用户真伪及回访义务,且在该5部手机欠费时多次向王某催要话费,给王某生活、工作上造成一定影响,客观上加重了商场的侵权后果,故亦应负侵权责任。因此,王某要求商场及联通公司营业厅赔偿精神损失的要求应予支持,但考虑侵权损害后果较轻,裁量由商场赔偿5000元,过多部分不予支持,联通公司营业厅负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商场不服,提出上诉,但经上级法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现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
  姓名权就是公民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其中姓名的专有使用权是公民姓名权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他人非经本人授权不得以本人名义为民事行为,否则视为侵害本人的姓名权。本案中,商场未经王某授权,擅自以王某名义为他人办理手机卡,显然侵害了王某对自己姓名的专有使用权,应负侵权责任。至于商场应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序,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故法院判决该联通公司营业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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