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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风刮折的树干砸断电线后,鱼池所用增氧机被迫停运,最终2000余亩鱼池内的鱼因缺氧全部死亡。养鱼户认为,这是因被告没有很好地尽到法定维护、抢修义务造成的,并以侵权为由将其告上法庭。近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养鱼户670万余元人民币。 案情回放 原告在递交法院的起诉书中认为,周某等6名原告承包了某镇2030亩的水池从事养鱼,其使用的高压线由本案的第一被告某电力部门管理,而涉及此案的第二被告则为该电力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2002年6月6日,第一被告所属的高压线被大树砸断停电,致使原告承包鱼池内的增氧机不能运转。当日晚,原告用电话向第一被告告知了停电情况,并要求立即派人紧急抢修。第一被告只是口头答应,却未进行实际抢修。因为水中缺氧,到凌晨3时许,周某等6原告鱼池内的鱼全部死亡。 原告意见:被告两个不作为造成损失 原告代理人、万钧律师事务所胡伟东律师在法庭上发表意见称:被告在本案中存在着两个不作为,首先身为供电设施所有人和管理人,其对高压供电线路日常检查维护中疏于管理,没有及时发现并排除威胁供电线路安全运行的重大隐患,进而导致因非不可抗力因素发生断线停电的责任事故;其次,在发生断电事故后,由于被告不适当履行其法定的抢修义务,而延误抢修,造成长时间断电,致使原告承包的鱼池缺氧翻坑死鱼的事故。被告的上述两种应作为而不作为的行为与原告经济损失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要求被告赔偿全部经济损失。 第一被告:发生事故是不可抗力 第一被告参加诉讼的代理人辩称:此案是由于大风将树刮倒砸断高压线造成的停电事故,应属于不可抗力。另外他们在发生事故后,已尽了自己最大的努力对线路进行抢修,其主观和行为上均没有过错,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被告:抢修及时没有过错 第二被告参加诉讼的代理人辩称:他们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发生断电当天,该事故高压线路出现了多个故障点,原告养鱼池所用线路也是其中的一个故障支线。在发生事故后,他们严格按照程序检查了故障,并做到了及时的维修,没有任何过错,所以也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的终审判决中认为,第一被告对辖区内供电设施的运行负有维护管理责任,并保证用电单位的正常使用。2002年6月6日第一被告所属的高压线支线被大树砸断停电,致使原告承包的养鱼池所用增氧机不能运转虽属客观原因,但第一被告对其管理区域内的架空电力线路未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造成该事故的发生与第一被告的疏于维护管理是分不开的。且原告在事故发生的当日晚,就已电话告知第一被告停电情况,并要求立即派人紧急抢修。而第一被告在将近20个小时后才恢复供电,从而发生原告鱼池内的鱼因缺氧全部死亡的事故。综上所述,认定该事故是由被告未尽到检查、维护电力设施安全的法定义务引起的,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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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风刮折的树干砸断电线后,鱼池所用增氧机被迫停运,最终2000余亩鱼池内的鱼因缺氧全部死亡。养鱼户认为,这是因被告没有很好地尽到法定维护、抢修义务造成的,并以侵权为由将其告上法庭。近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养鱼户670万余元人民币。
案情回放
原告在递交法院的起诉书中认为,周某等6名原告承包了某镇2030亩的水池从事养鱼,其使用的高压线由本案的第一被告某电力部门管理,而涉及此案的第二被告则为该电力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2002年6月6日,第一被告所属的高压线被大树砸断停电,致使原告承包鱼池内的增氧机不能运转。当日晚,原告用电话向第一被告告知了停电情况,并要求立即派人紧急抢修。第一被告只是口头答应,却未进行实际抢修。因为水中缺氧,到凌晨3时许,周某等6原告鱼池内的鱼全部死亡。
原告意见:被告两个不作为造成损失
原告代理人、万钧律师事务所胡伟东律师在法庭上发表意见称:被告在本案中存在着两个不作为,首先身为供电设施所有人和管理人,其对高压供电线路日常检查维护中疏于管理,没有及时发现并排除威胁供电线路安全运行的重大隐患,进而导致因非不可抗力因素发生断线停电的责任事故;其次,在发生断电事故后,由于被告不适当履行其法定的抢修义务,而延误抢修,造成长时间断电,致使原告承包的鱼池缺氧翻坑死鱼的事故。被告的上述两种应作为而不作为的行为与原告经济损失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要求被告赔偿全部经济损失。
第一被告:发生事故是不可抗力
第一被告参加诉讼的代理人辩称:此案是由于大风将树刮倒砸断高压线造成的停电事故,应属于不可抗力。另外他们在发生事故后,已尽了自己最大的努力对线路进行抢修,其主观和行为上均没有过错,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被告:抢修及时没有过错
第二被告参加诉讼的代理人辩称:他们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发生断电当天,该事故高压线路出现了多个故障点,原告养鱼池所用线路也是其中的一个故障支线。在发生事故后,他们严格按照程序检查了故障,并做到了及时的维修,没有任何过错,所以也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的终审判决中认为,第一被告对辖区内供电设施的运行负有维护管理责任,并保证用电单位的正常使用。2002年6月6日第一被告所属的高压线支线被大树砸断停电,致使原告承包的养鱼池所用增氧机不能运转虽属客观原因,但第一被告对其管理区域内的架空电力线路未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造成该事故的发生与第一被告的疏于维护管理是分不开的。且原告在事故发生的当日晚,就已电话告知第一被告停电情况,并要求立即派人紧急抢修。而第一被告在将近20个小时后才恢复供电,从而发生原告鱼池内的鱼因缺氧全部死亡的事故。综上所述,认定该事故是由被告未尽到检查、维护电力设施安全的法定义务引起的,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