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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讯(钱俊皓) 五岁幼童在家门前玩耍时,突然被邻居家的狼狗咬伤。孩子的父母一纸诉状将邻居告上法庭,索要赔偿。日前,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二审判决,受伤孩子的父母由于未尽到监护职责,也承担相应责任,遂确定由狼狗主人赔偿原告27765.96元,其中精神损失费25000元。 2003年7月13日早晨6时许,浙江衢江区云溪乡石角山村的五龄童强强,正在自家门前的晒场上玩耍,此时在晒场上除了强强家的两条狗之外,村民阿林、阿风夫妇饲养的一条狼狗也正在觅食。突然这条狼狗野性大发,将强强当作猎物,一下扑了过去,张开血盘大口对准孩子的右脸部撕咬,强强的细皮嫩肉怎敌狼狗的尖齿利牙,当即右面额的皮肉被撕开,深至颞骨,强强发出撕人心肺的哭声。大人们闻声赶来,七手八脚将孩子送到医院治疗,先后花去医药费1693.7元,事后,狼狗的主人阿林、阿风已支付强强1100元医药费。 强强的右侧颞部被狗咬伤,经医院清洗缝合后,留下了畸形的疤痕,今后尚需进一步进行手术整复治疗,由于受狼狗撕咬惊吓,他夜间常啼哭不止,浑身擅抖。强强的父母因此悲痛万分,便于2003年8月8日一纸诉状,将狼狗的主人阿林、阿风夫妇告上了衢江区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以及精神损失费60000元。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6日公开审理了此案,两被告在法庭上辩称,原告被狗咬伤是事实的,但当时原告系蹲在自家门口与三条狗在玩耍,不能确定就是我家的狼狗咬伤原告,且事发时没有其他任何人在场。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强强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不等于不能正确表述意志,他对自己被狼狗咬伤的情形应该是刻骨铭心的,故原告指证两被告所饲养的狼狗将其咬伤的陈述应予采信。两被告主张除原告外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能证明是被告的狼狗咬伤原告,对此,法院认为,原告受伤与狗的撕咬行为都是客观存在的。当时现场有三条狗,两条是原告的家狗(土狗),一条是被告的家狗(狼狗),按照动物的习性,狼狗咬伤原告的可能性远大于土狗咬伤。另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项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举证证明原告的损伤非其饲养的狼狗所致。但两被告在本侵权诉讼中,均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是其所饲养的狼狗咬伤原告和原告在损害发生时存有过错。故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因此,法院一审判决,由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和精神损失各费计32357.45元(其中精神损失费30000元)。 两被告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原告强强的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放任只有5岁的孩子独自一人在门口与三条狗玩耍,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强强的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放任年仅5岁的幼儿单独在门外逗留,对导致本案发生亦有过错,可适当减轻上诉人的过错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唯对责任承担分配考虑欠周,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中的赔偿数额,即由上诉人阿林、阿风夫妇赔偿被上诉人强强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457.45元的80%,赔偿精神损失费25000元,两项合计赔偿27765.96(含已支付的1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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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讯(钱俊皓) 五岁幼童在家门前玩耍时,突然被邻居家的狼狗咬伤。孩子的父母一纸诉状将邻居告上法庭,索要赔偿。日前,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二审判决,受伤孩子的父母由于未尽到监护职责,也承担相应责任,遂确定由狼狗主人赔偿原告27765.96元,其中精神损失费25000元。
2003年7月13日早晨6时许,浙江衢江区云溪乡石角山村的五龄童强强,正在自家门前的晒场上玩耍,此时在晒场上除了强强家的两条狗之外,村民阿林、阿风夫妇饲养的一条狼狗也正在觅食。突然这条狼狗野性大发,将强强当作猎物,一下扑了过去,张开血盘大口对准孩子的右脸部撕咬,强强的细皮嫩肉怎敌狼狗的尖齿利牙,当即右面额的皮肉被撕开,深至颞骨,强强发出撕人心肺的哭声。大人们闻声赶来,七手八脚将孩子送到医院治疗,先后花去医药费1693.7元,事后,狼狗的主人阿林、阿风已支付强强1100元医药费。
强强的右侧颞部被狗咬伤,经医院清洗缝合后,留下了畸形的疤痕,今后尚需进一步进行手术整复治疗,由于受狼狗撕咬惊吓,他夜间常啼哭不止,浑身擅抖。强强的父母因此悲痛万分,便于2003年8月8日一纸诉状,将狼狗的主人阿林、阿风夫妇告上了衢江区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以及精神损失费60000元。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6日公开审理了此案,两被告在法庭上辩称,原告被狗咬伤是事实的,但当时原告系蹲在自家门口与三条狗在玩耍,不能确定就是我家的狼狗咬伤原告,且事发时没有其他任何人在场。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强强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不等于不能正确表述意志,他对自己被狼狗咬伤的情形应该是刻骨铭心的,故原告指证两被告所饲养的狼狗将其咬伤的陈述应予采信。两被告主张除原告外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能证明是被告的狼狗咬伤原告,对此,法院认为,原告受伤与狗的撕咬行为都是客观存在的。当时现场有三条狗,两条是原告的家狗(土狗),一条是被告的家狗(狼狗),按照动物的习性,狼狗咬伤原告的可能性远大于土狗咬伤。另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项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举证证明原告的损伤非其饲养的狼狗所致。但两被告在本侵权诉讼中,均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是其所饲养的狼狗咬伤原告和原告在损害发生时存有过错。故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因此,法院一审判决,由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和精神损失各费计32357.45元(其中精神损失费30000元)。
两被告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原告强强的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放任只有5岁的孩子独自一人在门口与三条狗玩耍,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强强的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放任年仅5岁的幼儿单独在门外逗留,对导致本案发生亦有过错,可适当减轻上诉人的过错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唯对责任承担分配考虑欠周,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中的赔偿数额,即由上诉人阿林、阿风夫妇赔偿被上诉人强强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457.45元的80%,赔偿精神损失费25000元,两项合计赔偿27765.96(含已支付的1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