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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5 17:15:01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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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法院网讯(李锦川 徐忠卫) 8月3日,因欠学费被扣准考证而延误考试时间进不了高考考场的学生张仁龙状告学校侵权赔偿一案审结,重庆市垫江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垫江县文兴中学赔偿原告高考报名费2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张仁龙系垫江县文兴中学高三(一)班学生,缴纳219元高考报名费后,取得了参加全国普通高校招生的考试资格。2004年6月7日上午,在高考之际,由于张仁龙欠文兴中学150元学费,当时学校带队的老师刘亮,根据学校领导指示,要求张仁龙缴清学费或出具欠条后发准考证。张仁龙从刘亮手上领到准考证已经是上午9点19分,根据高考规定考生至迟9点15分前进入考场,当天上午考试语文,由于没法进入考场考试该科被计为0分。张仁龙于6月29日以未能参加语文高考为由诉至垫江法院,请求判令垫江县文兴中学、领队老师刘亮赔偿高中三年学费4000元、高考报名费219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5781元,并在《重庆晚报》上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
垫江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受教育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接受国家教育的权利,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同时又是一项民事权利,“教育法”规定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利,造成损失、损害,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文山中学为追收原告所欠150元学费,采取扣发原告高考准考证的方法,导致原告语文考试迟到不能进入考场,按规定该科被计为零分,这一行为侵犯了原告参加高考的受教育权,给原告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后果严重,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教育权作为一项既包括财产权又包括人身权的复合型民事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被告应当对原告未能参加高考语文考试造成严重后果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根据该解释,精神损害赔偿应该综合考虑到被告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被告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据此,垫江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42条、第8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0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文山中学赔偿原告高考报名费2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没有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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