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5 17:14:56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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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法院网讯(晓敏  卢栋  正芳) 近日,山东省昌邑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解除收养关系纠纷案。由于双方在形成收养关系时不符合法定条件,使原、被告自认为已经形成近二十年的收养关系被法院一纸判决予以否决。
  原告刘夫妇某婚后一直未生育子女。刘某随其夫在外地生活期间,结识了当地20岁的女孩孙某。1985年,刘某夫妇返回原籍昌邑,孙某随之来到昌邑,同刘某夫妇生活在一起,并经刘某夫妇安排到当地一家企业工作。1986年,孙某生父来到刘某处,同刘某夫妇协商收养孙某事宜,并到公证处办理了收养公证,公证内容如下:“刘某夫妇于1981年1月5日收养孙某为养女,刘某夫妇为孙某的养父母。”公证时将收养时间提前到1981年。此后,孙某对刘某夫妇以父母相称,对他们之间的关系,街坊四邻及当地居委会均予以认可。双方在一起生活至孙某婚嫁。2001年,刘某之夫去世之后,刘某同孙某一家生活在一起。2003年,刘某与孙某产生矛盾,刘某诉到法院,以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其与孙某的收养关系,被告承认双方是养母女关系,提出自己对原告一直很好,不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收养关系。
  昌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均主张双方是收养关系,但由于收养是涉及身份关系的确定,形成收养关系必须符合法定条件。而刘某夫妇与孙某、孙某生父协议收养孙某时,孙某年届二十岁,已系成年人,其已不具备作为被收养人的条件。双方所作的收养公证内容失实,其公证的收养关系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并未形成养母女关系,因而不存在解除的问题。据此,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27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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