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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讯(郭京霞) 12月7日上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北京市西单商业区建设开发公司诉被告北京英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定西单建设开发公司与英嘉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垫借资金协议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4年2月18日,原告北京市西单商业区建设开发公司与香港泰利高发展有限公司、香港百利能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三方约定成立合营公司即英嘉房地产公司开发房地产业。1999年12月15日,西单建设开发公司与被告北京英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英嘉房地产公司于1995年开发北京西城区未英胡同西侧,建设英嘉公寓。由于港方前期资金没到位,经双方协商在居民和单位拆迁的房屋安置上,由西单建设开发公司先垫资为英嘉房地产公司购买所需拆迁用房。所垫拆迁用房的资金本息,经协商双方同意待英嘉公寓建成后,用所销售的售楼款优先归还西单建设开发公司所垫付的本息,或用英嘉公寓现房根据当时市场价折合面积归还。为此,西单建设开发公司共垫付本息合计5664.8万元。在此期间,英嘉房地产公司已归还西单建设开发公司1000万元人民币,还剩4664.8万元有待归还。 随后,双方再次签订《关于用英嘉公寓偿还西单商业区建设开发公司垫借拆迁用房协议书》等协议,进一步明确用英嘉公寓现房按市场价计算折合建筑面积,归还西单建设开发公司,用于折抵西单建设开发公司所垫拆迁用房,总共折合现房共计25套房屋。但在诉讼过程中,法院查明:英嘉房地产公司与西单建设开发公司约定过户给西单建设开发公司的25套房屋中,目前已有11套被相关法院查封,其中4套已被拍卖。 法院另外查,英嘉房地产公司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2002年度企业年检,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10月13日吊销营业执照。在此案审理期间,经法院传票传唤,被告英嘉房地产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和提出任何答辩意见,法院视为其放弃了对西单建设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和对事实进行陈述的权利。 一中院认为,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只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具备发放贷款或拆借资金的经营范围和资格,西单建设开发公司不具备上述资格,亦未经有关部门授权,其向英嘉房地产公司垫借资金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相关金融管理规定,故西单建设开发公司与英嘉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垫借资金协议应认定无效。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因西单建设开发公司主张办理过户手续的住房目前已被其他相关法院查封,且其中的4套已被拍卖,法院无法再行支持西单建设开发公司主张的判令英嘉房地产公司交付其余房屋并办理全部25套房产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一中院判决,两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英嘉房地产公司偿还西单建设开发公司借款本金4664.8万元,偿付上述借款本金自1999年12月16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方法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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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讯(郭京霞) 12月7日上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北京市西单商业区建设开发公司诉被告北京英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定西单建设开发公司与英嘉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垫借资金协议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4年2月18日,原告北京市西单商业区建设开发公司与香港泰利高发展有限公司、香港百利能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三方约定成立合营公司即英嘉房地产公司开发房地产业。1999年12月15日,西单建设开发公司与被告北京英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英嘉房地产公司于1995年开发北京西城区未英胡同西侧,建设英嘉公寓。由于港方前期资金没到位,经双方协商在居民和单位拆迁的房屋安置上,由西单建设开发公司先垫资为英嘉房地产公司购买所需拆迁用房。所垫拆迁用房的资金本息,经协商双方同意待英嘉公寓建成后,用所销售的售楼款优先归还西单建设开发公司所垫付的本息,或用英嘉公寓现房根据当时市场价折合面积归还。为此,西单建设开发公司共垫付本息合计5664.8万元。在此期间,英嘉房地产公司已归还西单建设开发公司1000万元人民币,还剩4664.8万元有待归还。
随后,双方再次签订《关于用英嘉公寓偿还西单商业区建设开发公司垫借拆迁用房协议书》等协议,进一步明确用英嘉公寓现房按市场价计算折合建筑面积,归还西单建设开发公司,用于折抵西单建设开发公司所垫拆迁用房,总共折合现房共计25套房屋。但在诉讼过程中,法院查明:英嘉房地产公司与西单建设开发公司约定过户给西单建设开发公司的25套房屋中,目前已有11套被相关法院查封,其中4套已被拍卖。
法院另外查,英嘉房地产公司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2002年度企业年检,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10月13日吊销营业执照。在此案审理期间,经法院传票传唤,被告英嘉房地产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和提出任何答辩意见,法院视为其放弃了对西单建设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和对事实进行陈述的权利。
一中院认为,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只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具备发放贷款或拆借资金的经营范围和资格,西单建设开发公司不具备上述资格,亦未经有关部门授权,其向英嘉房地产公司垫借资金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相关金融管理规定,故西单建设开发公司与英嘉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垫借资金协议应认定无效。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因西单建设开发公司主张办理过户手续的住房目前已被其他相关法院查封,且其中的4套已被拍卖,法院无法再行支持西单建设开发公司主张的判令英嘉房地产公司交付其余房屋并办理全部25套房产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一中院判决,两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英嘉房地产公司偿还西单建设开发公司借款本金4664.8万元,偿付上述借款本金自1999年12月16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方法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