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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5 17:11:52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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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法院网讯(赵振营) 12月6日,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判令行使保留权的保险公司为单方解除合同,承担解除合同的赔偿责任,退还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
  2002年8月15日,赵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一份内容为:康宁定期主险和附加住院医疗险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提供的康宁定期附加住院医疗保险的格式合同第七条规定:“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若在保险期间届满日的10日前,投保人未以书面做出不续保的通知,则本合同视为续保。续保开始日期为原附加合同届满日后主合同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保留终止本附加合同续保的权利。本公司如终止附加合同的续保,须在本附加合同期满前3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投保人。”保险合同签定当日,赵某交纳2002年8月15日至2003年8月14日康宁定期保险首期保费3100元,2002年8月15日至2003年8月15日附加住院医疗保险首期保费190元。2003年10月10日,赵某又交纳2003年8月16日至2004年8月15日附加住院医疗保险首期保费190元,10月15日交纳2003年8月16日至2004年8月15日康宁定期保险首期保费3100元。2004年7月8日保险公司向赵某送达《附加险续保合同终止通知书》,因出现“2003年9月11日赵某脑供血不足、高血脂症住院治疗”的情况,将不在续保。
  赵某对此提出疑义,认为保险公司的格式合同中并没有注明附加险终止合同的理由,为其解除合同设置了很大的随意性,这与保险法和合同法的规定不符。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公司不能随意终止续保合同。
  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人不得擅自解除合同。保险公司与赵某向赵某送达《附加险续保合同终止通知书》,是单方终止附加险解除合同的行为。《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把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与附加险条款规定结合起来理解,保险公司不能违反保留终止续保这一约定。保险公司终止续保即为解除合同,应承担解除保险合同的责任,故法院判决:保险公司退还赵某已经交纳的保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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