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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讯(韦立乾 徐品 许诚) 因无医生资格的人员手术不当,张女产后大出血并患上席汉氏综合症,日前,江苏省沭阳人民法院审结此案,判决某医院赔偿原告张女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失等各种费用共计8.31万余元。 2004年7月19日凌晨,32岁的张女因临产,被家人送到沭阳某镇医院生产。手术过程中,张女的子宫被做手术的医生不慎撕裂,造成大出血,沭阳县人民医院派员到该医院为张女行子宫切除术,花医疗费872元。当日,张女转至沭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产后出血、失血性休克,并怀疑为席汉氏综合症,花去医疗费1.94万余元。同年8月23日,张女转入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全垂体功能减退。张女于2004年8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席汉氏综合症伴尿崩症,花医疗费4257.30元,陪护人花住宿费260元。后张女多次到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诊,仍然未康复。 经几家医院治疗后仍未康复的张女,到医院商谈赔偿事宜。此时明知自己有过错的医院,虽在口头上表示一些歉意,但对赔偿问题却拒口不谈。张女和医院几经交涉无果。 无奈之下,2004年10月18日,张女及丈夫把沭阳县某镇医院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45.6万余元。 被告在递交的答辩状中称,张女在该院治疗致产后大出血是事实,张女所花费用均为检查席汉氏综合症,而张女并无此症;张女所诉费用有原发病支出的费用及尚未发生的费用,医院只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不同意张女超过法律规定的不确定的诉讼请求。 第一次庭审后,某镇医院与张女之间的争议悬殊极大。 沭阳法院依张女申请,于2004年11月22日委托宿迁市医学会,对该医患纠纷进行技术鉴定。宿迁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为:1、沭阳县某镇医院接诊医生王某某和庄某某,分别属中医执业助理医师和公共卫生执业助理医师。为产妇行剖宫产手术,以及该院庄某某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而行麻醉手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和《江苏省医院手术分级管理规范(暂行)》之相关规定。2、医方对产妇巨大儿的诊断缺乏依据,剖宫产手术指征掌握不准确。行剖宫产术,致术中发生子宫撕裂伤大出血,从而造成产妇子宫切除及术后并发症,存在医疗过失行为。3、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与医方过失行为有因果关系。4、医方对患者人身损害后果应负主要责任。本病例属于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在经过权威机构的技术鉴定之后,法官定时再次开庭审理,尽管双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但谈到实质性的赔偿数额问题,双方都各不相让。 法院认为,医方在为张女治疗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以无相关医疗资格医师为张女施行手术,在手术过程中,对张女病情的诊断缺乏依据,对手术指征掌握不准确,致张女产后大出血、子宫切除后并发症。张女生产及在治疗过程中并无过错,医方对张女的伤害后果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女所主张的医疗费用不包括在医方为生产所支出的生产费用,只是后期抢救及治疗费用,张女的该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张女所提供的交通费发票,虽有联号或重复,但该部分费用确系治疗所需,医方应酌情赔偿。 同时,法院认为,张女要求医方赔偿其为治疗原发病所花费用,与法律规定不符,法院不予支持。张女要求医方赔偿其继续治疗费及定期检查费,因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未提供相关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以确定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的准确数额,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张女所主张的误工、护理费用应按其住院天数及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应按农村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超过标准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最后,法院判决:张女的医疗费23510.84元,误工费1042.86元,陪护费1042.86元,住院补助费738元,残疾生活补助费292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60元、精神抚慰金3896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8.31万余元由院方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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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讯(韦立乾 徐品 许诚) 因无医生资格的人员手术不当,张女产后大出血并患上席汉氏综合症,日前,江苏省沭阳人民法院审结此案,判决某医院赔偿原告张女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失等各种费用共计8.31万余元。
2004年7月19日凌晨,32岁的张女因临产,被家人送到沭阳某镇医院生产。手术过程中,张女的子宫被做手术的医生不慎撕裂,造成大出血,沭阳县人民医院派员到该医院为张女行子宫切除术,花医疗费872元。当日,张女转至沭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产后出血、失血性休克,并怀疑为席汉氏综合症,花去医疗费1.94万余元。同年8月23日,张女转入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全垂体功能减退。张女于2004年8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席汉氏综合症伴尿崩症,花医疗费4257.30元,陪护人花住宿费260元。后张女多次到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诊,仍然未康复。
经几家医院治疗后仍未康复的张女,到医院商谈赔偿事宜。此时明知自己有过错的医院,虽在口头上表示一些歉意,但对赔偿问题却拒口不谈。张女和医院几经交涉无果。
无奈之下,2004年10月18日,张女及丈夫把沭阳县某镇医院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45.6万余元。
被告在递交的答辩状中称,张女在该院治疗致产后大出血是事实,张女所花费用均为检查席汉氏综合症,而张女并无此症;张女所诉费用有原发病支出的费用及尚未发生的费用,医院只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不同意张女超过法律规定的不确定的诉讼请求。
第一次庭审后,某镇医院与张女之间的争议悬殊极大。
沭阳法院依张女申请,于2004年11月22日委托宿迁市医学会,对该医患纠纷进行技术鉴定。宿迁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为:1、沭阳县某镇医院接诊医生王某某和庄某某,分别属中医执业助理医师和公共卫生执业助理医师。为产妇行剖宫产手术,以及该院庄某某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而行麻醉手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和《江苏省医院手术分级管理规范(暂行)》之相关规定。2、医方对产妇巨大儿的诊断缺乏依据,剖宫产手术指征掌握不准确。行剖宫产术,致术中发生子宫撕裂伤大出血,从而造成产妇子宫切除及术后并发症,存在医疗过失行为。3、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与医方过失行为有因果关系。4、医方对患者人身损害后果应负主要责任。本病例属于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在经过权威机构的技术鉴定之后,法官定时再次开庭审理,尽管双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但谈到实质性的赔偿数额问题,双方都各不相让。
法院认为,医方在为张女治疗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以无相关医疗资格医师为张女施行手术,在手术过程中,对张女病情的诊断缺乏依据,对手术指征掌握不准确,致张女产后大出血、子宫切除后并发症。张女生产及在治疗过程中并无过错,医方对张女的伤害后果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女所主张的医疗费用不包括在医方为生产所支出的生产费用,只是后期抢救及治疗费用,张女的该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张女所提供的交通费发票,虽有联号或重复,但该部分费用确系治疗所需,医方应酌情赔偿。
同时,法院认为,张女要求医方赔偿其为治疗原发病所花费用,与法律规定不符,法院不予支持。张女要求医方赔偿其继续治疗费及定期检查费,因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未提供相关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以确定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的准确数额,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张女所主张的误工、护理费用应按其住院天数及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应按农村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超过标准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最后,法院判决:张女的医疗费23510.84元,误工费1042.86元,陪护费1042.86元,住院补助费738元,残疾生活补助费292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60元、精神抚慰金3896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8.31万余元由院方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