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5 17:04:45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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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法院网讯(向斌  梁军) 高广芳在银行存款时,3万元现金被人抢走,等公安机关将抢夺人抓获归案时,赃款已被其挥霍一空。高广芳在索赔无果后,将银行告上了法院。9月2日,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银行由于缺乏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赔偿储户损失1.8万元。
  2005年3月15日上午10时许,枣阳南城沙店村高广芳为给客户汇款,带着4.9万元来到中国农业银行枣阳市支行城北分理处办理储款业务。高广芳在将现金和存款凭证交给银行工作人员时,3万元现金被身后一不明身份男子突然抢走, 高广芳及银行工作人员立即追赶,可惜未追上。高广芳随即报警。由于街道上行人太多,周围情况又比较复杂,尽管警方对现场进行了详细勘验,但还是一无所获。直到3月29日,抢夺人马俊杰才被抓获归案,但此时赃款已被其挥霍一空。
  高广芳在与中国农业银行枣阳市支行(以下简称枣阳农行)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枣阳农行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及精神损失1万元。
  枣阳农行辩称,农行所属分理处营业场所的营业柜台外侧是对公众开放的,银行无权限制公民出入。况且,农行与高广芳没有存款合同关系,没有形成民事法律关系。此外,高广芳对其所持现金保管不慎导致被抢,应向抢夺人马俊杰追索,现抢夺人马俊杰已归案,高广芳应对马俊杰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
  枣阳法院审理认为,高广芳在枣阳农行城北分理处存款时被抢现金3万元是因为第三人马俊杰的抢夺行为造成的,农行不是直接的加害人,高广芳的钱被抢与农行没有直接的的因果关系,应当由直接侵害人承担责任,农行只有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能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商业银行法》有关条款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设立商业银行,应当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鉴于《商业银行法》对存款人权益予以特殊保护的规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进行正常业务活动中,对客户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而本案中,枣阳农行城北分理处缺乏相应的安全防范硬件措施,没有安全保卫人员,没有监控设备,从而不能对行迹可疑人进行提早防范和避免不法行为的产生,故枣阳农行具有过错,应当对高广芳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高广芳在枣阳农行城北分理处办理存、汇款业务时,对自己的钱款,同样负有注意义务,但其疏于防范,对自己的损失亦应承担部份责任。
  为此,法院判决枣阳农行赔偿高广芳3万元的60%即1.8万元;驳回高广芳的其它诉讼请求。
  该案当天宣判后,是否上诉,双方当事人尚未作出最后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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