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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合理性分析/郑琼
2014-3-5 12:1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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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合理性分析
[摘 要] 刑事特别程序是当今刑事诉讼制度建构中的一种发展趋势,它既实现了诉讼效率的价值目标,又同时兼顾了诉讼公正的价值目标。我国的刑事司法改革也在摸索之中,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形式应运而生。通过对西方国家刑事特别程序的介绍以及对我国相关方面司法改革现状的分析,可以看到在我国建立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有其合理性。本文试从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哲学原理角度(主要包括刑事诉讼价值的内涵和目标、刑事司法程序正义等内容)对此进行较深入的理论分析。
[关键词] 普通程序简易审;公正;效率;程序正义
近几年来,刑事审判方式改革一直是司法改革的中心环节,广为人们关注。同其他司法改革一样,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目标是双重的:通过改革实现和保障司法公正,通过改革提高司法效率。就某一具体制度而言,不可能使公正与效率绝对平衡。但是,从中国目前的法治背景来看,应当将效率列为优先兼顾的目标。基于这个考虑,司法实践部门立足刑事诉讼立法精神,深入实际调查,加强理论论证,设计了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简称“普通程序简易审”)。这种审理方式从一定意义上讲是介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两者之间的一条独辟蹊径的“第三条道路”,是对现有庭审方式所作的进一步改革。作为司法部门改革的成果,它是否符合刑事诉讼发展规律,具有多大的生命力,仍需展开深入的讨论。
一、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评析
(一)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内容和实施情况
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是指对某些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在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前提下,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采取简化审理部分审理程序,快速审理案件的一种新的庭审方式。在审理案件的范围上,它不同于简易程序;在法庭审理方式上,它是在现有刑事诉讼法律的普通程序框架内对审理程序的简化。 2001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提出,人民法院应与有关部门配合,“在不违反刑事诉讼的前提下,探索普通程序简易化的有效途径,以提高审判效率。”由此,普通程序简易审成为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确定的五个方面的改革重点之一,同时也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改革方案中的一项内容,全国各地展开了对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探索与试验。2003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颁布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这两个文件的颁布,对于切实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关于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的不同观点
尽管目前全国各地普遍试行普通程序简易审,但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此仍存在较大争议。肯定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做法的学者认为,这一举措具有重要意义:(1)可以通过审判程序适当缓解人民法院的压力,减轻审判机关和承审法官不必要的负担;(2)可以以效率促公正,使审判人员将更多精力放在复杂的案件上;(3)可以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树立人民法院的威信;(4)有利于威慑并及时惩罚犯罪分子,维护社会稳定;(5)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促进经济发展,树立良好的国际形象。持怀疑或否定观点的学者则认为普通程序简易审有如下缺点:(1)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2)其前提和基础不能成立;(3)无法保障程序公正;(4)在先进法院的试点并不具有代表性;(5)对西方快速审判的某些程序缺乏客观、全面的考察和理解。【1】
可见,问题的焦点集中于两点:一是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与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关系及法律依据;二是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前提和基础是否合理。笔者认为,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具有合理性,这种合理性有其法理基础和现实基础。
二、外国刑事简易程序的设置和比较
无论是从英美法系还是从大陆法系的有关立法情况来看,针对不同的犯
罪态势,各国往往设置多种类型、多种模式的刑事简易程序,以分别适应不同
层次的案件的需要。事实上,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并不多。在美国,除普
通程序之外,有两种形式的简易程序,司法官审理轻微犯罪程序和辩诉交易程序。前者适用的范围是依照《美国法典》第18编第3401条由司法官审理的轻罪案件或微罪案件,或就上述两类案件向地区法院法官申诉的案件。而后者的适用范围则广泛包括控辩双方协商一致的被告人承认指控的各类刑事案件。目前在美国联邦和各州,约有90%的刑事案件是以辩诉交易程序解决的。
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处罚令程序和快速审判程序两种简易程序。在处罚令程序中,法院或法官只对检察官提出的书面申请和案件进行审查即可对被告人处以罚金等轻微刑罚,而不再进行正式的法庭审判程序。据介绍,按照该程序处理的案件占轻微案件的60%。该程序虽然简单,但司法公正却不因此受到损害。因为如果被告人不同意采用该程序,审判程序应当公开进行。
意大利1988年的新刑事诉讼法典为改变过去旧体制的低效率,引进和设置了五种刑事特别程序,该法典被西方法学家誉为大陆法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最好样板。这五种刑事特别程序为:1、直接审判程序,适用于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应受惩罚的案件;2、迅速审判程序,适用于被告人已经被讯问并作了供述,证据表明被告人有罪,由检察官申请,预审法官不进行预审而交付审判的案件;3、刑罚处罚程序,适用于检察官认为罚金刑处罚已经足够了的那些轻微犯罪案件;4、依当事人请求而适用刑罚的程序(意大利式“辩诉交易”),即审判开始前,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可以就判刑达成协议,请求法官按此论处,被告人预定刑期最高可减少1/3;5、简易审判程序,法官仅根据侦查卷作出判决。【2】
日本的刑事诉讼制度中则有所谓略式审理程序和简易公审程序,略式程序是由地方法院(家庭法院)或简易法院根据检察官的请求,对轻微犯罪案件进行不开庭书面审理;【3】简易公审程序则适用于轻微犯罪以外的犯罪,当被告人认罪服法或没有争议时,法院听取检察官、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作出判决,原则上不受传闻证据原则限制,同时也可简化证据调查程序。【4】
比较上述各国刑事诉讼法可以看到,简易程序大体上具有这样一些基本特征:首先,与普通程序相比,简易程序在法庭审理环节上都具有简化的特征,但其简化的程度却有所不同,有的仅进行书面审理,有的需要开庭审理,只是庭审程序简化;其次,简易程序的适用一般都需要经过被告人的同意,尤其是只进行书面审理的简易程序,必须经过被告人的同意,而被告人同意往往以其认罪为前提;再次,以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通常都意味着对被告人处罚的减轻;最后,简易程序主要适用于轻罪案件,但也不排除对一些相对较重的犯罪的适用,例如意大利的简易审判程序就适用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下的各种刑事案件。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西方各国现代刑事诉讼程序发展变化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简易程序或者其他速决程序的广泛采用,并且其适用范围逐步扩大,使刑事诉讼程序呈现出简易化的趋势与倾向,即所谓正当程序的简易化。毫无疑问,普通程序简易审是与国际性的趋势相一致的。
三、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法理基础
(一)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内涵
在我国,法的价值或法律价值是本世纪80年代从西方法学著作中舶来的一个概念,包括三层含义:“一是指法能促进什么?有哪些意义、作用,即工具价值;二是法的本体价值,即自身的价值,自身的善(优秀品格);三是在不同价值之间或同类价值之间发生矛盾时,根据什么来评价。” 【5】由此,对于刑事诉讼程序价值,我们也可以从其工具价值与本体价值两个层面剖析。
1、刑事诉讼程序的工具价值。它是指刑事诉讼程序对于判决结果的产生,对于刑事诉讼实体目的的实现,对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所具有的价值。这是从功利角度对刑事诉讼程序作出的价值评判。
2、刑事诉讼程序的本体价值。它是指刑事诉讼程序本身所固有的、独立于外在目的的善的品质。如果说刑事诉讼程序的工具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程序作为手段的善,那么刑事诉讼的本体价值是指其作为目的的善。它在裁判结果作出以前就得到彰显,不依赖于案件实体结果而存在,是其本身所具有的优秀品格。
3、刑事诉讼程序工具价值与本体价值的关系。对于这一问题,存在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即“绝对工具”论与“程序至上”论。“绝对工具”论者认为:“实体法的惟一正当目的则为最大限度地增加最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幸福”,“程序法的惟一正当目的则为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法”,【6】这样,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只体现于它所引导出符合刑法目的的裁判结果。“程序至上”论者则把程序的本体价值抬得很高,以至于淹没了程序之于实体结果的功利价值。他们认为:“当事人参与诉讼程序及获得法院的公正听审,既不是用以实施实体法的有效手段,也不是对程序工具价值目标的限制,而是人们用以评价和建构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标准。因此,评价法律程序的价值标准在于,它本身是否具有一些内在的优秀品质,而不是它在确保好结果得以实现方面的有用性。” 【7】
可见,以上两种理论把刑事诉讼程序的两种价值形态完全割裂开来。根据唯物辨证法中最根本的认识方法——矛盾分析法可以知道,刑事诉讼程序的工具价值与本体价值是一种对立统一的关系。在刑事诉讼活动这一共同范围背景下,刑事诉讼程序的工具价值注重程序对裁判结果的价值,是从程序外探求程序的价值。而刑事诉讼程序的本体价值则注重程序本身所体现出来的、不以裁判结果为根据的价值。因而,两者是有差别的。但两者又是统一的,统一的基础就是刑事诉讼活动。因为刑事诉讼程序若不能体现其对于裁判结果的工具价值,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前提。国家设置刑事诉讼程序是有目的的理性活动,其目的是查明案件事实,使有罪的人受到刑法处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言行也是有目的的,即为获得无罪、罪轻的判决。若没有预期的目标,刻意追求所谓的程序的本体价值,即享受程序带给人的尊重和礼遇,为程序而程序的行为,在实际生活中是不存在的。因而,这种程序本位论是现实支撑点的,在逻辑上也讲不过去。可见,刑事诉讼程序的工具价值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价值,而程序本体价值是对工具价值的修饰,就像房屋建好以后,需要装潢一样,装潢是在房屋建好的基础之上,而不能脱离房屋而装潢。另一方面,程序所引导出的结果的权威性,在很大程度上来源于程序的外观,裁判结果的权威性不仅来源于权力背后隐藏的强制力,更来源于当事人的接受和社会的认可程度。“在服从某一决定之前,人们必须考虑做出该项决定的正当化前提。这种前提主要就是要件的满足。因为在公正的程序之中,当事人的主张或异议可以得到充分表达,互相竞争的各种层次上的价值或利益得到综合考虑和权衡,其结果,不满被过程吸收了,相比较而言一种最完善的解释和判断被最终采纳。这样作出来的决定极大地缩小了事后怀疑和抗议的余地。” 【8】当“善”的程序推演出“善”的结果时,程序工具价值与本体价值成为统一的结合体,刑事诉讼程序价值得以完满实现。
(二)刑事诉讼程序所追求的两个基本价值目标——效率与公正
1、刑事诉讼基本价值目标——公正
公正(正义)是刑事诉讼程序所要实现的最高理想和目标,也是人们用来评价和判断一种刑事诉讼程序具有正当根据的价值标准。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公正具有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二方面的含义。所谓实体公正,是指在发现或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行使司法裁判权,正确适用实体法,确定有无犯罪、谁犯罪以及犯罪的轻重程度等一系列问题,对犯罪者进行惩罚。所谓程序公正,包括以下五项内容:一是程序的中立性,即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对诉讼当事人双方均要保持形式上和实质上的中立;二是程序的公开性,杜绝司法的“暗箱操作”;三是程序的平等性,即程序要充分保障诉讼双方当事人参与诉讼活动,并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四是程序的合理性,即程序的设计应合理、规范,能有效地限制法官的恣意行为:五是程序的及时性,即程序的设计应以及时实现诉权、终结诉讼为宗旨,避免程序上的繁琐和诉讼成本的增加。而程序的及时性又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刑事审判活动应当及时地形成裁判结果;二是审判应当通过产生一项最终的裁判而告结束,避免因过于急速或者过于迟缓而使各方受到不公正的对待。
2、刑事诉讼基本价值目标——效率
公正被视为是法律的生命所在,是人们所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但不是惟一的价值目标。“判断一个社会优劣的标准,除了正义的标准之外,也还有其他的标准,例如效率和稳定。” 【9】现代社会,世界各国都面临着犯罪率上升的巨大压力,通过程序设计,迅速解决纠纷,提高诉讼效率是国际刑事诉讼发展的一大趋势。我国刑诉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就反映了刑事诉讼对效率的追求以及效率在国家司法中的重要地位。
刑事诉讼效率是指以单位司法资源的投入来获得尽可能多的案件处理,即在保证案件质量的前提下,提高单位时间内的有用工作量,加速刑事程序的运作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减少案件积压和诉讼拖延。需要指出的是,效率是在保证案件质量的前提下进行的,而不是对快速结案的片面追求,它体现了司法资源有限性对诉讼活动的制约。“司法制度和司法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就在于它的公正性。公正观是司法价值观中的第一要素,这是不容置疑的。”效率是为了使公正尽快地实现、以最小的代价实现。由于诉讼活动是一种消耗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活动,那么在司法资源相对不足的情况下,对其消费效果提出经济合理性要求也就理所当然了。
3、刑事诉讼公正与效率的关系
公正与效率作为刑事诉讼两个基本价值目标,它们之间是一种相辅相成的关系。
首先,公正是诉讼活动中永恒的主题,效率则居于辅助地位。诉讼程序公正的最终目标是正确处理每一起案件,力图实现百分之百的实体正义,因此它在本质上并不要求特定的诉讼期限限制。但国家出于有效控制犯罪、节约司法资源的考虑,强制性地规定了诉讼期限。公正在价值目标中应当处于核心地位,没有了公正,秩序是暴政的秩序,是无法长久维持的;缺乏公正的自由是一种无政府主义,这种自由必将最终导致自身的毁灭;缺少公正的效率只能是一种应急措施,无法得到公众的广泛认同。效率与公正具有互相促进、互相补充的关系。在刑事诉讼中,适当地提倡诉讼效率是有益于诉讼公正的实现的,但效率毕竟是一种工具性价值,不易被过分抬高,更不能以牺牲诉讼公正为代价去获取效率价值。因此,对于诉讼活动来说,公正是处于主导地位的,而效率则是国家对诉讼活动的外部要求。基于这一思想,效率对诉讼活动的影响不能从根本上改变诉讼活动公正性的本质。当然,由于诉讼性质的不同,公正对于效率的让步也是不一样的,比如在刑事诉讼中,公正居于优先的地位;而在民事诉讼中公正对效率的让步最大。
其次,公正与效率间是存在冲突的。一方面,司法人员对绝对公正的追求,会导致司法资源耗费的大增,从而不符合诉讼效率的原则:另一方面,对效率的不适当追求,往往会使司法公正无法在诉讼活动中得以体现,从而导致冤狱丛生。因此,如何正确把握公正与效率间的结合点,是司法界要认真思考和对待的问题。
最后,在特定情况下,公正与效率可以共存。在现实生活中,案件的繁简不同,争议大小也不同。对于有些事实简单、争议不大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无疑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因此,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对此类案件可采用相对简单的诉讼程序,以提高司法效率。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应当遵守相应的案件审理期限。遇有特别情况不能在法定审限内结案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延长审限的手续。不得未经批准超期审理,也不得无故超越审限。从严格意义上来说,法官在法定的诉讼期限内完成了审判任务,就是诉讼效率的体现。但从诉讼实践来说,案件是繁简不同的,而法定的诉讼期限是一致,法官应当尽可能的在法定期限内完成疑难案件的审判任务,而不能在相对简单的案件上浪费过多的时间。因此,一位法官不仅要具备能够“谦恭地听,睿智地答,审慎地想,公正地判”的美德,而且还应具有行动迅捷、遵守诉讼时效、力争高效的司法观念。法官只有迅速行动,才能及时、高效地完成各种司法职责,才能更大程度地实现司法公正。
正如一个效率低下的诉讼活动不可能是公正的一样,一个高效的诉讼活动必应包含公正的要求。两者最佳的结合才是我们最终要追求的目标。普通程序简易审就是在公正与效率之间寻求一种平衡。其公正性体现在:(1)适用该方式需得到被告人认可,是被告人对自己权利的行使与处分;(2)该方式体现的程序及时终结原则,使被告人免受因诉讼拖延导致的不公正的对待,可尽快进入服刑改造阶段;(3)该方式保证被告人享有恢复普通程序审理的动议权;(4)该方式带来的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将使其他适用普通程序案件的审理,获得更多的司法资源,保证这些案件的被告人得到更为公正的处理。
四、普通程序简易审的现实基础
(一)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必要性分析
1、实行普通程序简易审与科学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现实要求相适应。
在我国社会转型和变革时期,刑事案件日益增长的数量与有限的司法资源形成了矛盾,这个矛盾在经济较发达的地区尤其是大中城市更为突出。要解决这一问题,主要有两种办法可供选择,一是加大司法资源的投入,二是在现有司法资源总量保持不变的前提下,采取更为合理的配置方式,使其发挥更高效能。显然,由于资源的有限性以及目前资源分配体系的制约,第二种办法更具现实性和可行性。
正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对资源进行合理配置一样,诉讼经济的原则同样要求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特别是我国目前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财力不足,司法资源匮乏,已远远不能适应司法活动的需要,尽量缩小诉讼成本而达到最大的诉讼效益,是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价值追求。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在这方面迈出了第一步,即第一次规定了我国刑事诉讼的简易程序。“简易程序的设置改变了我国刑事审判程序单一的局面,为不同案件的分流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简易程序简便、易行的特点,使一批简单的案件得以快速审结,也为集中人力、物力、财力办理大案创造了条件。” 【10】但实践证明,刑诉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仍存在两个比较突出的问题:一是程序单一,没有根据不同情况确定不同的简易处置程序,因而灵活性与适应性不足;二是适用条件太窄,即只适用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这使得大部分刑事案件不能通过简易程序或类似的快速处置程序予以处理,难以节省资源,保障重点,以至造成了“该简不简,当繁不繁” 【11】的略显尴尬的局面。
要解决上述矛盾,唯一可行之路是进一步发展我国的刑事简易程序。除了完善现行简易程序外,还应进一步开辟刑事案件快速处置的新通道。普通程序简易审,是介于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之间的一种新的案件审理方式。它在一定程度上结合了前者的简易性与后者的正当性,使公正与效率两大诉讼价值目标统一与刑事司法活动中,并能够得到充分的协调,从而达到最佳的平衡状态。由于这种程序处理的案件犯罪较重,因此需要通过示证、质证等法律程序来保证案件处理的公正性;又由于这类案件事实清楚、无争议或基本无争议,可以适用简易审理方式以减少讼累。当然,在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实践中,一方面应坚持公正与效率兼顾的原则,在确保刑事审判过程和审判结果符合公正要求的同时,还应使审判活动的效率得到提高;另一方面,还应坚持公正优先原则,即在公正与效率无法兼顾的情况下,应当将公正作为优先选择和实现的价值。只有在正义得到实现的前提下,才谈得上提高诉讼效率。通过增设普通程序简易审理方式,我国目前形成了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的简易化审理以及普通程序的正式审理这样三种审理模式构成的刑事案件处理系统,以针对不同案件的不同需要,应当说是繁简结合得比较合理的结构。
2、实行普通程序简易审与我国刑事案件审理制度的特点和要求相符合。
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实现了我国审判方式的重要转变,即由审判的职权主义转化为类似对抗式的审判方式,即以控辩双方向法庭举证为基本特点的所谓“控辩式”审判方式,这种审判方式从技术上分析是一种“不完全的对抗制” 【12】。即对抗制审理所要求的举证辩论机制已经基本建立,但法院积极审理职权的应用仍然有一定程度的保留。这种保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在必要时法官能够运用职权超越诉讼双方的举证去查明案情;其二是不实行英美的有罪认否程序。【13】(见刑诉法第158条和第46条的规定)。根据第46条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对被告人定罪并判处刑罚:反之,没有被告人供述,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对被告人定罪并判处刑罚。即认罪不导致定罪,口供必须补强。
在这种特殊的案件审理程序中,一方面不能像英美那样根据被告人的认罪即行判决,而需要通过一定审理程序对被告人的认罪和案件的事实进行审理核实;另一方面,由于被告人已经承认控方的指控,对抗制审理的条件和必要性已不具备。也就是说,案件由于其缺乏争议性即缺乏“可对抗性”而不需要进行正式的对抗制审理。应当说,在被告人认罪的情况下,审判的主要任务只是核实被告人认罪及被告人口供的真实性。这样,采用一种比较独特的审理方式,即普通程序简易审理的方式,足以承担这一功能。由此可见,普通程序简易审,是兼顾核实指控事实的需要和被告人已经认罪而不再进行诉讼对抗这两方面的情况,适合于我国案件审理制度的特点和内在要求的一种审理方式。
3、实行普通程序简易审与刑事审判的双重功能相吻合。
刑事审判有双重功能:一是查明事实真相,控制犯罪;二是维系正当程序,保障人权。但由于不同的审判目的、历史传统、国民习俗及立法者对两种审判功能的关注重点不同,不同的审判模式对功能的侧重是不同的。现代的审判模式分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两种。诚如孟德斯鸠所言,“为哪一国人民制定的法律,就应该恰好适应于该国人民,所以一个国家的法律,必须能适应这一国家的需要”。不管哪一种审判模式,都应当具有适应该国需要的功能,差异仅在于满足这种需要的程度不同而已。相较而下,当事人主义侧重于对人权,尤其是被告人权利的维护,强调控辩双方地位平等、权利对等、机会相等,以诉讼当事人的行为来推动刑事诉讼的进行;职权主义侧重于对犯罪的控制,强调对实体真实的探究,强调对犯罪分子的打击与惩罚。在历史发展过程中,两种审判模式逐渐呈现出交融的态势,互相吸收彼此的合理因素,以寻求控制犯罪与维护人权的平衡。以英美国家为例,一方面,多年的当事人审判方式的实践日益把司法推向程序繁琐、诉讼成本膨胀、犯罪指控率不断下降的泥潭;另一方面,工业化革命之后,犯罪率的日益上升,使得控制犯罪的需要不断彰显。在这种状况下,以提高诉讼效益、侧重控制犯罪为目的的快速审判原则和这一原则派生的简易程序应运而生。就我国而言,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我国庭审制度以职权主义为主兼采当事人主义”,但“由于受到种种历史、现实因素的影响,与西方国家相比——无论是传统上的职权主义国家还是当事人主义国家,我国现行庭审制度都呈现出转型、改革和发展的趋势,表现出混合式的特色。” 【14】刑事审判功能的双重追求不仅要求设立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两种不同的诉讼程序,也要求在普通或简易程序中结合实际,设置不同类型、不同层次的简便审判方式。特别是刑诉法修改后我国庭审制度所凸显的新的司法理念和改革、发展的趋势,也为我们尝试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提供了合理性和现实性的空间。
(二)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可行性分析
1、普通程序简易审具有法律依据
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对抗式审判的某些特点,对我国原先的职权主义审判方式进行了较大的修改。具体表现为:庭审前的实体审查转变为以程序性审查为主;庭审过程中强调了法官的中立超然地位,增强了控辩双方对抗,进一步突出了程序公正的理念。这样,法律赋予司法权一定的自由裁量余地。如在普通庭审程序的法庭调查阶段,刑诉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了四个“可以”,即“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可以”这种类型的授权性规范,使公诉人、审判人员有权根据具体案情选择是否讯问,如何讯问等。同样,对被告人而言,是否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进行陈述等都是其法定的诉讼权利,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选择。又如在法庭辩论阶段,刑诉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这表明了审判长对法庭辩论的内容可以作出选择,即对有争议的部分应当进行辩论,对无争议的部分则一带而过。这些规定赋予了审判长主持庭审过程中或简或繁的选择权,因而审理模式的选择存在很大的空间。
普通程序简易审是在刑诉法所构筑的刑事一审普通程序的“法的空间”中实施一种新的操作方式。它并未突破一审普通程序的法律规定,仍实施一审普通程序所规定的操作步骤,只是具体的实现方式简易化了。
2、实践中的共识与配合
从目前某些地方试行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情况看,这种审理方式符合司法实践的要求,受到各方面的普遍支持。由于减少了讼累,有效处理了案件,检察院、法院以及律师方面均持欢迎态度;又由于简易审建立在被告人认罪的基础上,被告人对这种审理方式一般也不持异议。简易审能够达成各方共识,从而有效建立这一审理方式的操作基础。就拿我院来说,实践中主要采取了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易审来解决案多人少的矛盾,集中精力办理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取得了诉讼效率和诉讼质量的双丰收。
五、结语
以上是笔者在理论方面对普通程序简易审合理性的粗浅思考,尽管目前普通程序简易审在立法和实践中还存在诸多问题,但笔者认为普通程序简易审仍应当大力推行。正所谓“情无穷,法有限”:抽象化的法律只有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加以检验,才会更加完善;通过积极检验,我们的执法方法、司法体制,才会更加符合公正司法的要求。
注释:
【1】李麒、武克良:《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地理念及制度设计》,载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6月第25卷第3期第81页。
【2】何之慧:《我国刑事特别程序之取舍——从诉讼效率的角度》,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11卷第3期第89页。
【3】以略式程序审理的案件只能处以50万日元以下罚金或罚款,参见陈卫东、李洪江:《正当程序的简易化与简易程序的正当化》,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2期。
【4】但相当于死刑、无期或一年以上短期惩役、禁锢的重罪(原文如此,可以理解为是指重罪)不适用该程序。参见前引,陈卫东、李洪江文。
【5】宋世杰著:《刑事诉讼理论研究》,湖南人民出版社2000年5月版,第16页。
【6】陈瑞华著:《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2月版,第28页。
【7】陈瑞华著:《程序价值理论的四个摸式》,载《中外法学》1996年第2期。
【8】季卫东:《程序比较论》,载《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25期。
【9】[美]罗尔斯:《正义论》,上海译文出版社1991年版,第25页。
【10】樊崇义、吴宏耀:《中国刑事庭审制度的改革与特色》。
【11】 相当一部分有争议的刑事案件,甚至死刑案件,通过普通程序处理时过于简单,程序正当性不足,影响了案件审理质量。
【12】龙宗智:《论我国的刑事庭审制度》,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4期。
【13】英美对抗制诉讼中的有罪认否程序是以对抗制设计为基础,如果对案件双方有争议,即进入控辩对抗的审理程序,如果无争议,将丧失了对抗的前提,因此转入一种“协调性”为特点的“认罪判决程序”——被告人对指控认罪,法官即根据其指控和认罪形成的共识而判决,只需确认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不需要进行证据审查。
【14】樊崇义、吴宏耀:《中国刑事庭审制度的改革与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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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合理性分析
[摘 要] 刑事特别程序是当今刑事诉讼制度建构中的一种发展趋势,它既实现了诉讼效率的价值目标,又同时兼顾了诉讼公正的价值目标。我国的刑事司法改革也在摸索之中,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形式应运而生。通过对西方国家刑事特别程序的介绍以及对我国相关方面司法改革现状的分析,可以看到在我国建立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有其合理性。本文试从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哲学原理角度(主要包括刑事诉讼价值的内涵和目标、刑事司法程序正义等内容)对此进行较深入的理论分析。
[关键词] 普通程序简易审;公正;效率;程序正义
近几年来,刑事审判方式改革一直是司法改革的中心环节,广为人们关注。同其他司法改革一样,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目标是双重的:通过改革实现和保障司法公正,通过改革提高司法效率。就某一具体制度而言,不可能使公正与效率绝对平衡。但是,从中国目前的法治背景来看,应当将效率列为优先兼顾的目标。基于这个考虑,司法实践部门立足刑事诉讼立法精神,深入实际调查,加强理论论证,设计了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简称“普通程序简易审”)。这种审理方式从一定意义上讲是介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两者之间的一条独辟蹊径的“第三条道路”,是对现有庭审方式所作的进一步改革。作为司法部门改革的成果,它是否符合刑事诉讼发展规律,具有多大的生命力,仍需展开深入的讨论。
一、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评析
(一)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内容和实施情况
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是指对某些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在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前提下,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采取简化审理部分审理程序,快速审理案件的一种新的庭审方式。在审理案件的范围上,它不同于简易程序;在法庭审理方式上,它是在现有刑事诉讼法律的普通程序框架内对审理程序的简化。 2001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提出,人民法院应与有关部门配合,“在不违反刑事诉讼的前提下,探索普通程序简易化的有效途径,以提高审判效率。”由此,普通程序简易审成为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确定的五个方面的改革重点之一,同时也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改革方案中的一项内容,全国各地展开了对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探索与试验。2003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颁布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这两个文件的颁布,对于切实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关于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的不同观点
尽管目前全国各地普遍试行普通程序简易审,但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此仍存在较大争议。肯定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做法的学者认为,这一举措具有重要意义:(1)可以通过审判程序适当缓解人民法院的压力,减轻审判机关和承审法官不必要的负担;(2)可以以效率促公正,使审判人员将更多精力放在复杂的案件上;(3)可以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树立人民法院的威信;(4)有利于威慑并及时惩罚犯罪分子,维护社会稳定;(5)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促进经济发展,树立良好的国际形象。持怀疑或否定观点的学者则认为普通程序简易审有如下缺点:(1)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2)其前提和基础不能成立;(3)无法保障程序公正;(4)在先进法院的试点并不具有代表性;(5)对西方快速审判的某些程序缺乏客观、全面的考察和理解。【1】
可见,问题的焦点集中于两点:一是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与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关系及法律依据;二是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前提和基础是否合理。笔者认为,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具有合理性,这种合理性有其法理基础和现实基础。
二、外国刑事简易程序的设置和比较
无论是从英美法系还是从大陆法系的有关立法情况来看,针对不同的犯
罪态势,各国往往设置多种类型、多种模式的刑事简易程序,以分别适应不同
层次的案件的需要。事实上,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并不多。在美国,除普
通程序之外,有两种形式的简易程序,司法官审理轻微犯罪程序和辩诉交易程序。前者适用的范围是依照《美国法典》第18编第3401条由司法官审理的轻罪案件或微罪案件,或就上述两类案件向地区法院法官申诉的案件。而后者的适用范围则广泛包括控辩双方协商一致的被告人承认指控的各类刑事案件。目前在美国联邦和各州,约有90%的刑事案件是以辩诉交易程序解决的。
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处罚令程序和快速审判程序两种简易程序。在处罚令程序中,法院或法官只对检察官提出的书面申请和案件进行审查即可对被告人处以罚金等轻微刑罚,而不再进行正式的法庭审判程序。据介绍,按照该程序处理的案件占轻微案件的60%。该程序虽然简单,但司法公正却不因此受到损害。因为如果被告人不同意采用该程序,审判程序应当公开进行。
意大利1988年的新刑事诉讼法典为改变过去旧体制的低效率,引进和设置了五种刑事特别程序,该法典被西方法学家誉为大陆法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最好样板。这五种刑事特别程序为:1、直接审判程序,适用于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应受惩罚的案件;2、迅速审判程序,适用于被告人已经被讯问并作了供述,证据表明被告人有罪,由检察官申请,预审法官不进行预审而交付审判的案件;3、刑罚处罚程序,适用于检察官认为罚金刑处罚已经足够了的那些轻微犯罪案件;4、依当事人请求而适用刑罚的程序(意大利式“辩诉交易”),即审判开始前,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可以就判刑达成协议,请求法官按此论处,被告人预定刑期最高可减少1/3;5、简易审判程序,法官仅根据侦查卷作出判决。【2】
日本的刑事诉讼制度中则有所谓略式审理程序和简易公审程序,略式程序是由地方法院(家庭法院)或简易法院根据检察官的请求,对轻微犯罪案件进行不开庭书面审理;【3】简易公审程序则适用于轻微犯罪以外的犯罪,当被告人认罪服法或没有争议时,法院听取检察官、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作出判决,原则上不受传闻证据原则限制,同时也可简化证据调查程序。【4】
比较上述各国刑事诉讼法可以看到,简易程序大体上具有这样一些基本特征:首先,与普通程序相比,简易程序在法庭审理环节上都具有简化的特征,但其简化的程度却有所不同,有的仅进行书面审理,有的需要开庭审理,只是庭审程序简化;其次,简易程序的适用一般都需要经过被告人的同意,尤其是只进行书面审理的简易程序,必须经过被告人的同意,而被告人同意往往以其认罪为前提;再次,以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通常都意味着对被告人处罚的减轻;最后,简易程序主要适用于轻罪案件,但也不排除对一些相对较重的犯罪的适用,例如意大利的简易审判程序就适用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下的各种刑事案件。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西方各国现代刑事诉讼程序发展变化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简易程序或者其他速决程序的广泛采用,并且其适用范围逐步扩大,使刑事诉讼程序呈现出简易化的趋势与倾向,即所谓正当程序的简易化。毫无疑问,普通程序简易审是与国际性的趋势相一致的。
三、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法理基础
(一)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内涵
在我国,法的价值或法律价值是本世纪80年代从西方法学著作中舶来的一个概念,包括三层含义:“一是指法能促进什么?有哪些意义、作用,即工具价值;二是法的本体价值,即自身的价值,自身的善(优秀品格);三是在不同价值之间或同类价值之间发生矛盾时,根据什么来评价。” 【5】由此,对于刑事诉讼程序价值,我们也可以从其工具价值与本体价值两个层面剖析。
1、刑事诉讼程序的工具价值。它是指刑事诉讼程序对于判决结果的产生,对于刑事诉讼实体目的的实现,对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所具有的价值。这是从功利角度对刑事诉讼程序作出的价值评判。
2、刑事诉讼程序的本体价值。它是指刑事诉讼程序本身所固有的、独立于外在目的的善的品质。如果说刑事诉讼程序的工具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程序作为手段的善,那么刑事诉讼的本体价值是指其作为目的的善。它在裁判结果作出以前就得到彰显,不依赖于案件实体结果而存在,是其本身所具有的优秀品格。
3、刑事诉讼程序工具价值与本体价值的关系。对于这一问题,存在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即“绝对工具”论与“程序至上”论。“绝对工具”论者认为:“实体法的惟一正当目的则为最大限度地增加最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幸福”,“程序法的惟一正当目的则为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法”,【6】这样,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只体现于它所引导出符合刑法目的的裁判结果。“程序至上”论者则把程序的本体价值抬得很高,以至于淹没了程序之于实体结果的功利价值。他们认为:“当事人参与诉讼程序及获得法院的公正听审,既不是用以实施实体法的有效手段,也不是对程序工具价值目标的限制,而是人们用以评价和建构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标准。因此,评价法律程序的价值标准在于,它本身是否具有一些内在的优秀品质,而不是它在确保好结果得以实现方面的有用性。” 【7】
可见,以上两种理论把刑事诉讼程序的两种价值形态完全割裂开来。根据唯物辨证法中最根本的认识方法——矛盾分析法可以知道,刑事诉讼程序的工具价值与本体价值是一种对立统一的关系。在刑事诉讼活动这一共同范围背景下,刑事诉讼程序的工具价值注重程序对裁判结果的价值,是从程序外探求程序的价值。而刑事诉讼程序的本体价值则注重程序本身所体现出来的、不以裁判结果为根据的价值。因而,两者是有差别的。但两者又是统一的,统一的基础就是刑事诉讼活动。因为刑事诉讼程序若不能体现其对于裁判结果的工具价值,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前提。国家设置刑事诉讼程序是有目的的理性活动,其目的是查明案件事实,使有罪的人受到刑法处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言行也是有目的的,即为获得无罪、罪轻的判决。若没有预期的目标,刻意追求所谓的程序的本体价值,即享受程序带给人的尊重和礼遇,为程序而程序的行为,在实际生活中是不存在的。因而,这种程序本位论是现实支撑点的,在逻辑上也讲不过去。可见,刑事诉讼程序的工具价值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价值,而程序本体价值是对工具价值的修饰,就像房屋建好以后,需要装潢一样,装潢是在房屋建好的基础之上,而不能脱离房屋而装潢。另一方面,程序所引导出的结果的权威性,在很大程度上来源于程序的外观,裁判结果的权威性不仅来源于权力背后隐藏的强制力,更来源于当事人的接受和社会的认可程度。“在服从某一决定之前,人们必须考虑做出该项决定的正当化前提。这种前提主要就是要件的满足。因为在公正的程序之中,当事人的主张或异议可以得到充分表达,互相竞争的各种层次上的价值或利益得到综合考虑和权衡,其结果,不满被过程吸收了,相比较而言一种最完善的解释和判断被最终采纳。这样作出来的决定极大地缩小了事后怀疑和抗议的余地。” 【8】当“善”的程序推演出“善”的结果时,程序工具价值与本体价值成为统一的结合体,刑事诉讼程序价值得以完满实现。
(二)刑事诉讼程序所追求的两个基本价值目标——效率与公正
1、刑事诉讼基本价值目标——公正
公正(正义)是刑事诉讼程序所要实现的最高理想和目标,也是人们用来评价和判断一种刑事诉讼程序具有正当根据的价值标准。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公正具有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二方面的含义。所谓实体公正,是指在发现或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行使司法裁判权,正确适用实体法,确定有无犯罪、谁犯罪以及犯罪的轻重程度等一系列问题,对犯罪者进行惩罚。所谓程序公正,包括以下五项内容:一是程序的中立性,即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对诉讼当事人双方均要保持形式上和实质上的中立;二是程序的公开性,杜绝司法的“暗箱操作”;三是程序的平等性,即程序要充分保障诉讼双方当事人参与诉讼活动,并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四是程序的合理性,即程序的设计应合理、规范,能有效地限制法官的恣意行为:五是程序的及时性,即程序的设计应以及时实现诉权、终结诉讼为宗旨,避免程序上的繁琐和诉讼成本的增加。而程序的及时性又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刑事审判活动应当及时地形成裁判结果;二是审判应当通过产生一项最终的裁判而告结束,避免因过于急速或者过于迟缓而使各方受到不公正的对待。
2、刑事诉讼基本价值目标——效率
公正被视为是法律的生命所在,是人们所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但不是惟一的价值目标。“判断一个社会优劣的标准,除了正义的标准之外,也还有其他的标准,例如效率和稳定。” 【9】现代社会,世界各国都面临着犯罪率上升的巨大压力,通过程序设计,迅速解决纠纷,提高诉讼效率是国际刑事诉讼发展的一大趋势。我国刑诉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就反映了刑事诉讼对效率的追求以及效率在国家司法中的重要地位。
刑事诉讼效率是指以单位司法资源的投入来获得尽可能多的案件处理,即在保证案件质量的前提下,提高单位时间内的有用工作量,加速刑事程序的运作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减少案件积压和诉讼拖延。需要指出的是,效率是在保证案件质量的前提下进行的,而不是对快速结案的片面追求,它体现了司法资源有限性对诉讼活动的制约。“司法制度和司法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就在于它的公正性。公正观是司法价值观中的第一要素,这是不容置疑的。”效率是为了使公正尽快地实现、以最小的代价实现。由于诉讼活动是一种消耗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活动,那么在司法资源相对不足的情况下,对其消费效果提出经济合理性要求也就理所当然了。
3、刑事诉讼公正与效率的关系
公正与效率作为刑事诉讼两个基本价值目标,它们之间是一种相辅相成的关系。
首先,公正是诉讼活动中永恒的主题,效率则居于辅助地位。诉讼程序公正的最终目标是正确处理每一起案件,力图实现百分之百的实体正义,因此它在本质上并不要求特定的诉讼期限限制。但国家出于有效控制犯罪、节约司法资源的考虑,强制性地规定了诉讼期限。公正在价值目标中应当处于核心地位,没有了公正,秩序是暴政的秩序,是无法长久维持的;缺乏公正的自由是一种无政府主义,这种自由必将最终导致自身的毁灭;缺少公正的效率只能是一种应急措施,无法得到公众的广泛认同。效率与公正具有互相促进、互相补充的关系。在刑事诉讼中,适当地提倡诉讼效率是有益于诉讼公正的实现的,但效率毕竟是一种工具性价值,不易被过分抬高,更不能以牺牲诉讼公正为代价去获取效率价值。因此,对于诉讼活动来说,公正是处于主导地位的,而效率则是国家对诉讼活动的外部要求。基于这一思想,效率对诉讼活动的影响不能从根本上改变诉讼活动公正性的本质。当然,由于诉讼性质的不同,公正对于效率的让步也是不一样的,比如在刑事诉讼中,公正居于优先的地位;而在民事诉讼中公正对效率的让步最大。
其次,公正与效率间是存在冲突的。一方面,司法人员对绝对公正的追求,会导致司法资源耗费的大增,从而不符合诉讼效率的原则:另一方面,对效率的不适当追求,往往会使司法公正无法在诉讼活动中得以体现,从而导致冤狱丛生。因此,如何正确把握公正与效率间的结合点,是司法界要认真思考和对待的问题。
最后,在特定情况下,公正与效率可以共存。在现实生活中,案件的繁简不同,争议大小也不同。对于有些事实简单、争议不大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无疑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因此,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对此类案件可采用相对简单的诉讼程序,以提高司法效率。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应当遵守相应的案件审理期限。遇有特别情况不能在法定审限内结案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延长审限的手续。不得未经批准超期审理,也不得无故超越审限。从严格意义上来说,法官在法定的诉讼期限内完成了审判任务,就是诉讼效率的体现。但从诉讼实践来说,案件是繁简不同的,而法定的诉讼期限是一致,法官应当尽可能的在法定期限内完成疑难案件的审判任务,而不能在相对简单的案件上浪费过多的时间。因此,一位法官不仅要具备能够“谦恭地听,睿智地答,审慎地想,公正地判”的美德,而且还应具有行动迅捷、遵守诉讼时效、力争高效的司法观念。法官只有迅速行动,才能及时、高效地完成各种司法职责,才能更大程度地实现司法公正。
正如一个效率低下的诉讼活动不可能是公正的一样,一个高效的诉讼活动必应包含公正的要求。两者最佳的结合才是我们最终要追求的目标。普通程序简易审就是在公正与效率之间寻求一种平衡。其公正性体现在:(1)适用该方式需得到被告人认可,是被告人对自己权利的行使与处分;(2)该方式体现的程序及时终结原则,使被告人免受因诉讼拖延导致的不公正的对待,可尽快进入服刑改造阶段;(3)该方式保证被告人享有恢复普通程序审理的动议权;(4)该方式带来的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将使其他适用普通程序案件的审理,获得更多的司法资源,保证这些案件的被告人得到更为公正的处理。
四、普通程序简易审的现实基础
(一)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必要性分析
1、实行普通程序简易审与科学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现实要求相适应。
在我国社会转型和变革时期,刑事案件日益增长的数量与有限的司法资源形成了矛盾,这个矛盾在经济较发达的地区尤其是大中城市更为突出。要解决这一问题,主要有两种办法可供选择,一是加大司法资源的投入,二是在现有司法资源总量保持不变的前提下,采取更为合理的配置方式,使其发挥更高效能。显然,由于资源的有限性以及目前资源分配体系的制约,第二种办法更具现实性和可行性。
正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对资源进行合理配置一样,诉讼经济的原则同样要求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特别是我国目前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财力不足,司法资源匮乏,已远远不能适应司法活动的需要,尽量缩小诉讼成本而达到最大的诉讼效益,是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价值追求。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在这方面迈出了第一步,即第一次规定了我国刑事诉讼的简易程序。“简易程序的设置改变了我国刑事审判程序单一的局面,为不同案件的分流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简易程序简便、易行的特点,使一批简单的案件得以快速审结,也为集中人力、物力、财力办理大案创造了条件。” 【10】但实践证明,刑诉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仍存在两个比较突出的问题:一是程序单一,没有根据不同情况确定不同的简易处置程序,因而灵活性与适应性不足;二是适用条件太窄,即只适用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这使得大部分刑事案件不能通过简易程序或类似的快速处置程序予以处理,难以节省资源,保障重点,以至造成了“该简不简,当繁不繁” 【11】的略显尴尬的局面。
要解决上述矛盾,唯一可行之路是进一步发展我国的刑事简易程序。除了完善现行简易程序外,还应进一步开辟刑事案件快速处置的新通道。普通程序简易审,是介于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之间的一种新的案件审理方式。它在一定程度上结合了前者的简易性与后者的正当性,使公正与效率两大诉讼价值目标统一与刑事司法活动中,并能够得到充分的协调,从而达到最佳的平衡状态。由于这种程序处理的案件犯罪较重,因此需要通过示证、质证等法律程序来保证案件处理的公正性;又由于这类案件事实清楚、无争议或基本无争议,可以适用简易审理方式以减少讼累。当然,在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实践中,一方面应坚持公正与效率兼顾的原则,在确保刑事审判过程和审判结果符合公正要求的同时,还应使审判活动的效率得到提高;另一方面,还应坚持公正优先原则,即在公正与效率无法兼顾的情况下,应当将公正作为优先选择和实现的价值。只有在正义得到实现的前提下,才谈得上提高诉讼效率。通过增设普通程序简易审理方式,我国目前形成了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的简易化审理以及普通程序的正式审理这样三种审理模式构成的刑事案件处理系统,以针对不同案件的不同需要,应当说是繁简结合得比较合理的结构。
2、实行普通程序简易审与我国刑事案件审理制度的特点和要求相符合。
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实现了我国审判方式的重要转变,即由审判的职权主义转化为类似对抗式的审判方式,即以控辩双方向法庭举证为基本特点的所谓“控辩式”审判方式,这种审判方式从技术上分析是一种“不完全的对抗制” 【12】。即对抗制审理所要求的举证辩论机制已经基本建立,但法院积极审理职权的应用仍然有一定程度的保留。这种保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在必要时法官能够运用职权超越诉讼双方的举证去查明案情;其二是不实行英美的有罪认否程序。【13】(见刑诉法第158条和第46条的规定)。根据第46条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对被告人定罪并判处刑罚:反之,没有被告人供述,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对被告人定罪并判处刑罚。即认罪不导致定罪,口供必须补强。
在这种特殊的案件审理程序中,一方面不能像英美那样根据被告人的认罪即行判决,而需要通过一定审理程序对被告人的认罪和案件的事实进行审理核实;另一方面,由于被告人已经承认控方的指控,对抗制审理的条件和必要性已不具备。也就是说,案件由于其缺乏争议性即缺乏“可对抗性”而不需要进行正式的对抗制审理。应当说,在被告人认罪的情况下,审判的主要任务只是核实被告人认罪及被告人口供的真实性。这样,采用一种比较独特的审理方式,即普通程序简易审理的方式,足以承担这一功能。由此可见,普通程序简易审,是兼顾核实指控事实的需要和被告人已经认罪而不再进行诉讼对抗这两方面的情况,适合于我国案件审理制度的特点和内在要求的一种审理方式。
3、实行普通程序简易审与刑事审判的双重功能相吻合。
刑事审判有双重功能:一是查明事实真相,控制犯罪;二是维系正当程序,保障人权。但由于不同的审判目的、历史传统、国民习俗及立法者对两种审判功能的关注重点不同,不同的审判模式对功能的侧重是不同的。现代的审判模式分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两种。诚如孟德斯鸠所言,“为哪一国人民制定的法律,就应该恰好适应于该国人民,所以一个国家的法律,必须能适应这一国家的需要”。不管哪一种审判模式,都应当具有适应该国需要的功能,差异仅在于满足这种需要的程度不同而已。相较而下,当事人主义侧重于对人权,尤其是被告人权利的维护,强调控辩双方地位平等、权利对等、机会相等,以诉讼当事人的行为来推动刑事诉讼的进行;职权主义侧重于对犯罪的控制,强调对实体真实的探究,强调对犯罪分子的打击与惩罚。在历史发展过程中,两种审判模式逐渐呈现出交融的态势,互相吸收彼此的合理因素,以寻求控制犯罪与维护人权的平衡。以英美国家为例,一方面,多年的当事人审判方式的实践日益把司法推向程序繁琐、诉讼成本膨胀、犯罪指控率不断下降的泥潭;另一方面,工业化革命之后,犯罪率的日益上升,使得控制犯罪的需要不断彰显。在这种状况下,以提高诉讼效益、侧重控制犯罪为目的的快速审判原则和这一原则派生的简易程序应运而生。就我国而言,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我国庭审制度以职权主义为主兼采当事人主义”,但“由于受到种种历史、现实因素的影响,与西方国家相比——无论是传统上的职权主义国家还是当事人主义国家,我国现行庭审制度都呈现出转型、改革和发展的趋势,表现出混合式的特色。” 【14】刑事审判功能的双重追求不仅要求设立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两种不同的诉讼程序,也要求在普通或简易程序中结合实际,设置不同类型、不同层次的简便审判方式。特别是刑诉法修改后我国庭审制度所凸显的新的司法理念和改革、发展的趋势,也为我们尝试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提供了合理性和现实性的空间。
(二)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可行性分析
1、普通程序简易审具有法律依据
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对抗式审判的某些特点,对我国原先的职权主义审判方式进行了较大的修改。具体表现为:庭审前的实体审查转变为以程序性审查为主;庭审过程中强调了法官的中立超然地位,增强了控辩双方对抗,进一步突出了程序公正的理念。这样,法律赋予司法权一定的自由裁量余地。如在普通庭审程序的法庭调查阶段,刑诉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了四个“可以”,即“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可以”这种类型的授权性规范,使公诉人、审判人员有权根据具体案情选择是否讯问,如何讯问等。同样,对被告人而言,是否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进行陈述等都是其法定的诉讼权利,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选择。又如在法庭辩论阶段,刑诉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这表明了审判长对法庭辩论的内容可以作出选择,即对有争议的部分应当进行辩论,对无争议的部分则一带而过。这些规定赋予了审判长主持庭审过程中或简或繁的选择权,因而审理模式的选择存在很大的空间。
普通程序简易审是在刑诉法所构筑的刑事一审普通程序的“法的空间”中实施一种新的操作方式。它并未突破一审普通程序的法律规定,仍实施一审普通程序所规定的操作步骤,只是具体的实现方式简易化了。
2、实践中的共识与配合
从目前某些地方试行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情况看,这种审理方式符合司法实践的要求,受到各方面的普遍支持。由于减少了讼累,有效处理了案件,检察院、法院以及律师方面均持欢迎态度;又由于简易审建立在被告人认罪的基础上,被告人对这种审理方式一般也不持异议。简易审能够达成各方共识,从而有效建立这一审理方式的操作基础。就拿我院来说,实践中主要采取了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易审来解决案多人少的矛盾,集中精力办理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取得了诉讼效率和诉讼质量的双丰收。
五、结语
以上是笔者在理论方面对普通程序简易审合理性的粗浅思考,尽管目前普通程序简易审在立法和实践中还存在诸多问题,但笔者认为普通程序简易审仍应当大力推行。正所谓“情无穷,法有限”:抽象化的法律只有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加以检验,才会更加完善;通过积极检验,我们的执法方法、司法体制,才会更加符合公正司法的要求。
注释:
【1】李麒、武克良:《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地理念及制度设计》,载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6月第25卷第3期第81页。
【2】何之慧:《我国刑事特别程序之取舍——从诉讼效率的角度》,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11卷第3期第89页。
【3】以略式程序审理的案件只能处以50万日元以下罚金或罚款,参见陈卫东、李洪江:《正当程序的简易化与简易程序的正当化》,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2期。
【4】但相当于死刑、无期或一年以上短期惩役、禁锢的重罪(原文如此,可以理解为是指重罪)不适用该程序。参见前引,陈卫东、李洪江文。
【5】宋世杰著:《刑事诉讼理论研究》,湖南人民出版社2000年5月版,第16页。
【6】陈瑞华著:《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2月版,第28页。
【7】陈瑞华著:《程序价值理论的四个摸式》,载《中外法学》1996年第2期。
【8】季卫东:《程序比较论》,载《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25期。
【9】[美]罗尔斯:《正义论》,上海译文出版社1991年版,第25页。
【10】樊崇义、吴宏耀:《中国刑事庭审制度的改革与特色》。
【11】 相当一部分有争议的刑事案件,甚至死刑案件,通过普通程序处理时过于简单,程序正当性不足,影响了案件审理质量。
【12】龙宗智:《论我国的刑事庭审制度》,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4期。
【13】英美对抗制诉讼中的有罪认否程序是以对抗制设计为基础,如果对案件双方有争议,即进入控辩对抗的审理程序,如果无争议,将丧失了对抗的前提,因此转入一种“协调性”为特点的“认罪判决程序”——被告人对指控认罪,法官即根据其指控和认罪形成的共识而判决,只需确认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不需要进行证据审查。
【14】樊崇义、吴宏耀:《中国刑事庭审制度的改革与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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