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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斌 合同目的,是指合同双方通过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最终所期望得到的东西或者达到的状态。合同法在很多地方使用了“合同目的”,如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又如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等。但合同法并未就合同目的的含义进行明确的规定。相关的司法解释亦未对其进行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到某一案件,对合同目的的认定存在一定的难度。例如对同样的标的物,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也是多种多样,有人卖古董仅仅是投资的变现,有人却是为了救急;有人买古董是为了收藏,有人却是为了馈赠,等等。合同目的不同,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的方式、时间、地点等就会有不同的要求,而合同如何履行,亦对能否实现当事人的合同目的,造成重大影响。 看一则案例:2012年4月10日,甲向某品牌汽车的经销商购买汽车一辆,签订买卖合同,约定2012年4月25日前交付,车款100000元提车时付清。但4月25日,经销商未能交付车辆。直至5月5日才通知甲提车,遭到甲的拒绝。双方经协商未果,经销商诉至法院,要求甲受领车辆并支付货款。甲在庭审答辩称,其购买的车辆是送给其女儿5月1日的结婚礼物,经销商在其女儿婚礼结束后才通知提车,其迟延履行构成违约,并造成其缔结合同目的落空,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甲依法取得合同的单方解除权,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卖方的诉讼请求。甲在庭审中亦提供了证人来证明其述称的购车目的。对此,卖方认为,其迟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是事实,但甲所称“购车作为女儿结婚礼物”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合同目的,甲在法律意义上的合同目的应是购买符合约定的车辆,并能够使用,卖方迟延履行并不会造成该目的不能实现。 一、合同目的的多样性:经济利益和精神利益。 案情本身简单,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了卖方的诉讼请求,买方应继续履行合同。但法院经审理认为,买方购买车辆作为女儿结婚礼物,被告该目的并未在合同中明示,买方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对买方作出说明。该目的不能约束卖方,故卖方迟延履行的行为不能认为根本违约。买方亦没有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催告义务,故买方无权单方解除合同。法院的判决理由与卖方的意见的区别在于对合同目的看法,按照卖方的观点,购买车辆的目的是使用,其并不认可买方所述购买车辆具有精神上意义的合同目的,而法院认为“买方购车作为女儿结婚礼物”能够成为合同目的,但因买方并未明示所以不能够约束卖方。这两种意见对本案的处理结果虽然是一样的,但是我们假设,若合同中载明买方购买车辆的目的是送给女儿的结婚礼物的话,按照这两种观点,就会是不同的处理结果:按照第一种观点,卖方迟延履行仍不造成买方合同目的的落空,不构成根本违约,买方无权解除合同。而按照第二种观点,如果卖方迟延履行,则将导致买方合同目的落空,构成根本违约,买方有权解除合同。 买卖合同的目的通常表现为经济利益。但卖卖合同目的并不必然、唯一地表现为经济利益。卖方认为卖卖合同根本目的是一方得到并使用车辆,而另一方的目的是得到价款,双方当事人对实现各自经济利益的目的在合同中达成了合意。诚然,经济利益无疑是任何货物买卖合同目的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如果因此否认其他目的的存在显然不合理,用经济利益来衡量法律意义上的合同目的有其欠缺之处。例如,购买球星签名球衣的目的显然不仅仅在于获得球衣本身的使用价值——穿着;婚庆公司遗失新人新婚的录像资料,新人的损失显然不只是一张光盘的价格。在一般货物卖卖中,普通的物品同样可以承载精神上的利益,因此合同目的不能仅限于“经济利益”,它还有经济利益之外其他有价值的目的、追求,如精神的享受、亲情的关爱和人身权益等。 二、合同目的与合同动机区分 合同动机是指驱使、推动行为人订立合同的内心起因。如前所述,在通常情况下,买卖合同中买方购买物品的动机即内心起因是不尽相同的,买方动机复杂多样,合同动机仅仅是合同当事人的内心想法而并不当然构成合同目的。如果当事人希望其主观动机转化为合同的目的,当事人一方就应当向合同相对方予以明示,或者虽未明示,但一方有证据证明对方已经知悉或根据一般人的社会知识、经验能够推知的(例如饼店在中秋节前向采购月饼原料),在对方当事人知悉并合意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动机才转化为合同的特殊目的。唯此,一方的特殊合同目的才能够约束另一方。前述案例中,汽车销售公司在履约过程中,迟延履行债务是事实,其行为确实构成违约。但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可见,迟延履行的法律后果并不是当然解除合同,如轻微迟延履行而对债权人的损害不太严重,一般不能解除合同。作为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其与卖方发生车辆买卖法律关系的合同目的,是要求汽车销售商提供给其合同所明确约定的、质量符合要求的商品,其订立合同所期望得到的利益是商品本身,至于买方期望通过合同的如期履行预期达到“作为女儿结婚礼物”这一其主观动机,由于买方未在合同中予以明示,亦无法举证卖方系在订约当时对买方的动机有所明知而达成了买卖车辆的合意,故买方所主张的订约动机并不符合合同目的的法律特征,该动机无法约束卖方,不能据此认为卖方迟延履行造成了买方订立合同目的的落空。 综上所述,订立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必然有其各自的合同动机及目的,在实务中应当承认合同标的物的精神利益的属性。合同目的不等同于合同动机,只有在明确告知对方当事人并形成合意的情况下,合同动机才能转化为合同目的。一方面我们要保障一方根本违约导致另一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非违约方的单方解除权。但同时,我们也要反对一方在另一方仅有轻微违约的情况下,假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名,随意解除合同,滥用解除权。 (作者单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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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斌
合同目的,是指合同双方通过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最终所期望得到的东西或者达到的状态。合同法在很多地方使用了“合同目的”,如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又如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等。但合同法并未就合同目的的含义进行明确的规定。相关的司法解释亦未对其进行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到某一案件,对合同目的的认定存在一定的难度。例如对同样的标的物,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也是多种多样,有人卖古董仅仅是投资的变现,有人却是为了救急;有人买古董是为了收藏,有人却是为了馈赠,等等。合同目的不同,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的方式、时间、地点等就会有不同的要求,而合同如何履行,亦对能否实现当事人的合同目的,造成重大影响。
看一则案例:2012年4月10日,甲向某品牌汽车的经销商购买汽车一辆,签订买卖合同,约定2012年4月25日前交付,车款100000元提车时付清。但4月25日,经销商未能交付车辆。直至5月5日才通知甲提车,遭到甲的拒绝。双方经协商未果,经销商诉至法院,要求甲受领车辆并支付货款。甲在庭审答辩称,其购买的车辆是送给其女儿5月1日的结婚礼物,经销商在其女儿婚礼结束后才通知提车,其迟延履行构成违约,并造成其缔结合同目的落空,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甲依法取得合同的单方解除权,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卖方的诉讼请求。甲在庭审中亦提供了证人来证明其述称的购车目的。对此,卖方认为,其迟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是事实,但甲所称“购车作为女儿结婚礼物”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合同目的,甲在法律意义上的合同目的应是购买符合约定的车辆,并能够使用,卖方迟延履行并不会造成该目的不能实现。
一、合同目的的多样性:经济利益和精神利益。
案情本身简单,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了卖方的诉讼请求,买方应继续履行合同。但法院经审理认为,买方购买车辆作为女儿结婚礼物,被告该目的并未在合同中明示,买方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对买方作出说明。该目的不能约束卖方,故卖方迟延履行的行为不能认为根本违约。买方亦没有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催告义务,故买方无权单方解除合同。法院的判决理由与卖方的意见的区别在于对合同目的看法,按照卖方的观点,购买车辆的目的是使用,其并不认可买方所述购买车辆具有精神上意义的合同目的,而法院认为“买方购车作为女儿结婚礼物”能够成为合同目的,但因买方并未明示所以不能够约束卖方。这两种意见对本案的处理结果虽然是一样的,但是我们假设,若合同中载明买方购买车辆的目的是送给女儿的结婚礼物的话,按照这两种观点,就会是不同的处理结果:按照第一种观点,卖方迟延履行仍不造成买方合同目的的落空,不构成根本违约,买方无权解除合同。而按照第二种观点,如果卖方迟延履行,则将导致买方合同目的落空,构成根本违约,买方有权解除合同。
买卖合同的目的通常表现为经济利益。但卖卖合同目的并不必然、唯一地表现为经济利益。卖方认为卖卖合同根本目的是一方得到并使用车辆,而另一方的目的是得到价款,双方当事人对实现各自经济利益的目的在合同中达成了合意。诚然,经济利益无疑是任何货物买卖合同目的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如果因此否认其他目的的存在显然不合理,用经济利益来衡量法律意义上的合同目的有其欠缺之处。例如,购买球星签名球衣的目的显然不仅仅在于获得球衣本身的使用价值——穿着;婚庆公司遗失新人新婚的录像资料,新人的损失显然不只是一张光盘的价格。在一般货物卖卖中,普通的物品同样可以承载精神上的利益,因此合同目的不能仅限于“经济利益”,它还有经济利益之外其他有价值的目的、追求,如精神的享受、亲情的关爱和人身权益等。
二、合同目的与合同动机区分
合同动机是指驱使、推动行为人订立合同的内心起因。如前所述,在通常情况下,买卖合同中买方购买物品的动机即内心起因是不尽相同的,买方动机复杂多样,合同动机仅仅是合同当事人的内心想法而并不当然构成合同目的。如果当事人希望其主观动机转化为合同的目的,当事人一方就应当向合同相对方予以明示,或者虽未明示,但一方有证据证明对方已经知悉或根据一般人的社会知识、经验能够推知的(例如饼店在中秋节前向采购月饼原料),在对方当事人知悉并合意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动机才转化为合同的特殊目的。唯此,一方的特殊合同目的才能够约束另一方。前述案例中,汽车销售公司在履约过程中,迟延履行债务是事实,其行为确实构成违约。但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可见,迟延履行的法律后果并不是当然解除合同,如轻微迟延履行而对债权人的损害不太严重,一般不能解除合同。作为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其与卖方发生车辆买卖法律关系的合同目的,是要求汽车销售商提供给其合同所明确约定的、质量符合要求的商品,其订立合同所期望得到的利益是商品本身,至于买方期望通过合同的如期履行预期达到“作为女儿结婚礼物”这一其主观动机,由于买方未在合同中予以明示,亦无法举证卖方系在订约当时对买方的动机有所明知而达成了买卖车辆的合意,故买方所主张的订约动机并不符合合同目的的法律特征,该动机无法约束卖方,不能据此认为卖方迟延履行造成了买方订立合同目的的落空。
综上所述,订立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必然有其各自的合同动机及目的,在实务中应当承认合同标的物的精神利益的属性。合同目的不等同于合同动机,只有在明确告知对方当事人并形成合意的情况下,合同动机才能转化为合同目的。一方面我们要保障一方根本违约导致另一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非违约方的单方解除权。但同时,我们也要反对一方在另一方仅有轻微违约的情况下,假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名,随意解除合同,滥用解除权。
(作者单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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