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5 11:57:45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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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盛奎伟
                                     【案情】
  张仁凤在广州一家私营企业主钱渊的工厂上班,2013年9月20日,张仁凤因有事要回老家,但尚有8000元工资未领取,于是钱渊向张仁凤出具工资欠条一张,内容是:“钱渊欠张仁凤工资款8000元。双方约定,张仁凤若在2013年10月10日前返回上班,则所欠的8000元工资支付给张仁凤,若张仁凤在2013年10月10后返回上班,则8000元工资不再予以支付”。张仁凤于2013年11月5日返回广州。张仁凤经向钱渊催讨工资无果后诉诸法院。
  【分歧】
  欠条中所附条件是否合法有效?
  第一种观点认为,所附条件有效,钱渊无须再支付剩余工资款。
  第二种观点认为,所附条件无效,钱渊应支付剩余工资款。张仁凤和钱渊之间既然劳动合同关系成立,而张仁凤也付出了实际劳动,钱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钱渊应当支付剩余工资款。
  首先,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是指在意思表示当中附有决定该行为效力发生或者消灭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中最重要的一点是所附条件必须是合法事实,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侵害他人权利为目的的事实,不能作为条件。本案中,钱渊与张仁凤所约定的条件完全剥夺了张仁凤要求支付其劳动报酬的合法权利,应认定条件无效。
  其次,支付工资款是履行劳动合同的内容,而附加支付条件属债务关系,二者不能混同。该私营企业主钱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张仁凤工资款,而不能以其所附加的不合理条件剥夺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欠条中所附加的免除支付张仁凤劳动报酬的义务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是无效的。
  综上,笔者认为欠条中所附加的条件属无效,钱渊应当支付张仁凤剩余的工资款。(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作者单位: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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