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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5 11:55:55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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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本报记者  郭士辉
                                       1991年4月9日,我国民事诉讼法正式颁布实行。10年来,这部程序法不仅为法院的民事(经济)审判提供了程序上的保障,而且对唤醒并增强公众的诉讼权利意识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多样化和审判实践的日益繁杂,现行民诉法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实践的需要,在一定程度上显露出其粗疏与滞后,修改民诉法已仅仅是时间早晚的问题。为了推动民诉法的发展与完善,2001年4月9日至10日,由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北京天达律师事务所联合举办的?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颁行10周年学术研讨会?在京举行。这次研讨会是我国民诉法学界的一次盛会,来自全国各地的民诉法学专家、学者和实际工作部门的负责人等70余人参加了会议。
  与会者总结了民诉法颁行10年来取得的成就与经验,围绕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展开了研讨,对民诉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包括诉讼证据、诉讼程序、简易程序、再审程序和执行程序等方面的问题,以及解决的方法和途径进行了深入的研讨,并对修订和完善民诉法的指导方针、基本方向、立法技术和修订时机等问题提出了建设性的意见。现将主要观点介绍如下:
  一、对现行民诉法的整体评价
  与会代表一致认为,现行民诉法从整体上而言是好的,有很多优点,如体例恰当、基本符合中国实际且具有可行性,特别是改变了我国无法可依的状态,因此具有重大的历史功绩。当然它也存在着诸多缺陷,最为突出的是立法过于原则、条文简单,与当前审判实践有一定距离。
  二、关于现行民诉法修改的必要性
  部分代表认为,修改现行民诉法应提上日程。其必要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从大的环境来看,尤其是我国两次修宪及市场经济、依法治国战略方针的实施,对现行民诉法的修改提出了要求,此外,现行民诉法与近年来我国所加入的一系列国际公约也有不协调之处。2.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已经触及到了民事诉讼中的诸多原则和制度,事实上各地法院在改革中所出台的一系列规则,已经突破了现行民诉法,出现了许多冲突,比如举证时效、证据失权等问题,因此造成了司法中一定的混乱,有必要对民诉法进行修改,以保障改革的顺利进行。3.现代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也对民诉制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民诉法应对此作出积极的回应。4.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制度的不协调迫切需要修改民诉法来确保二者的协调发展。5.现行民事司法解释太多,也有必要通过民诉法的修改来进行系统的一次清理。
  也有部分代表认为,修改现行民诉法的时机还不太成熟,对此所进行的理论准备远不够周全;对民诉法进行修改要均衡利弊,由于现行民诉法具有极大的包容性,目前还不宜作整体上的修改,只宜作局部修改,并且最好是以修正案或某种内部规则的形式来出台比较适宜。
  三、关于司法公正与效率
  部分代表认为,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最为迫切的是司法公正问题,而不是司法效率,并且认为以牺牲一定的效率来换取更多的公正是完全必要的。基于这样的前提,在修改民诉法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要进一步扩大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部分案件可以搞三审终审和飞越上诉制度(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当事人越过某一上级法院,向更高一级法院上诉),同时也应扩大裁定的上诉范围。2.要进一步扩大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处分权。改革现行的裁判文书制作方式显得尤为必要,对于合议庭部分成员的不同意见,也应该在裁判文书中予以公开。3.要进一步严格诉讼程序,取消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管辖权转移制度,同时应把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形单列为撤销原判与再审的法定事由。也有部分代表认为,为保证法院既公正又高效,应当实行案件分流,发挥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
  四、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思考
  (一)部分代表认为,民诉法修改中涉及到与民事诉讼理念关系的问题。现行民事诉讼理念存在一些不妥当之处,应加以修正。比如说,对事实判断的绝对化就不太符合审判实际,应考虑以事实判断的相对化替代之。首先,并非所有案件一定要查明事实,有的案件事实客观上根本无法查明;其次,有的案件事实的查明需要耗费大量人力、物力与财力,这就涉及到一个效率问题;第三,会影响到当事人对实体和程序权利的处分权。以事实判断绝对化的理念来看待那些案件事实不需要查明或难以查明的情况,会影响到某种诉讼制度的规定和实施,如质证制度、举证责任的分担等。因此,要修改民诉法,首先应矫正某些不当的诉讼理念,在诉讼体制下进行相应的调整。修改民诉法时应考虑从整体上建立一个什么样的诉讼体制,而不是仅就具体条文简单地加以增删。
  (二)关于民诉法修改中的一些具体问题,与会代表提出了一些有建设性的意见:1.应重新确立民诉法的基本原则体系及内容,比如辩论原则,应吸纳大陆法系辩论主义的规定;应将处分权的内容进一步充实和细化;应将诚实信用原则纳入到民诉法基本原则体系中去等等。2.关于管辖制度的修改,应坚持便利法院审判和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的?两便?方针,例如目前的协议管辖只适用于合同案件,供选择的管辖法院也只有5个地区,应进一步扩大适用案件的类型和管辖地区;违反专属管辖的可以成为再审事由或二审胜诉的理由。3.关于当事人,应增加一种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诉讼主体种类;可以考虑撤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等。4.关于法庭审理的程序设置,部分学者认为,没有必要将法庭调查与辩论阶段截然分开,因为当事人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可能已经开始对法理问题进行辩论,而法庭辩论阶段又同样会涉及到部分证据的核实问题。5.关于调解,有人主张废除调解制度,而代之以当事人和解制度,因为后者更符合诉讼规律,也可以减少法院的干预和强制。对当事人和解协议应赋予更高的法律效力。还有人主张,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情况不宜作为再审的法定事由,否则有失严肃和违反诚信原则。另外,调解并不一定非得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因为调解必然包含让步,没必要把全部事实包括细节问题查清。6.关于审判监督程序。应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对再审事由的审查程序。当事人申诉应构成一个完整的诉,符合一定条件,从而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对于再审事由的规定,应体现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并在立法上予以完善。
  (三)关于证据制度的问题,与会代表一致认为,现行民诉法有关证据规则的条款过于粗疏,无法满足当前审判实践的需要,因此有必要单独制定民事诉讼证据法。就法院调查证据的范围问题,部分代表认为,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应设置前提条件,调查证据的范围越小越好,因为法官调查证据的范围过大会有损法官的公正与中立。此外,法院依职权取证的依据应当主要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尽量减少法院纯主动性的职权行为取证。调查证据的人员与审判案件的法官应实行分离,否则将会使审判法官先入为主,同时也不利于当事人对证据提出质疑。所有的证据,无论是当事人提出,还是法官依职权取得,都应当进行质证,否则将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关于举证时限或证据失权问题,应在立法上予以明确规定,以提高审判效率。关于证据法则问题,对当事人作伪证、假证的情况,应予以一定的制裁。在讨论证据的证明力问题时,部分代表认为,只宜作原则性规定,不宜过分地具体化,主要应交由法官进行自由裁量,应充分相信法官的能力。
  (四)关于执行制度,与会者主要讨论了三个方面的问题:1?关于执行立法,主要就管辖、执行权定位、功能及运行机制、执行当事人的地位是否平等以及与相关法律的关系等问题展开了一系列讨论。2?关于执行难的问题,与会者也提出了相应的一些对策。3?改革执行体制、执行机构等一系列问题。执行机构改革主要涉及到应在法院内部还是外部设立执行局的问题,大部分代表认为执行局仍应在法院内部设立,不应脱离法院的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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