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5 11:55:54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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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郭敬波
                                       河南省邓州市西城办事处三里桥居委会退休干部张克勤的妻子徐富芝患有胆结石症,虽多方治疗仍不能根除。2000年3月31日,张克勤在翻看一本《老人春秋》杂志时,无意间看到一则专治胆结石的“小验方”。验方系河南省武陟县嘉应观乡农技站职工李泰荣推荐,并注明经过河南省中医药研究院副主任医师宋红湘审阅。“偏方治大病”,张克勤如获至宝,立即赶到卢明黎、姚玉敏夫妇租赁的邓州市医药总公司同盛堂药店,按该方购回了五剂中药。当晚徐富芝服下一碗中药,不久便出现头昏、呕吐等不良反映。张克勤立即将妻子徐富芝送到邓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晚上10时许徐富芝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死亡证明结论为“中草药中毒死亡。”
  事故发生后,经邓州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1.该药方剂超量使用有毒中药火硝和硼砂,两样均超过最大用量3倍;2.用药方法失误,违反两种药物仅入丸、散或化水分次服用的原则;3.违反配伍禁忌,使用有配伍禁忌之药品组方;4.同盛堂药店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结论为:一级医疗事故。
  张克勤一纸诉状将老人春秋杂志社、李泰荣、宋红湘、卢明黎及姚玉敏夫妇、邓州市医药总公司告上了法庭。
  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老人春秋杂志社所刊验方是造成徐富芝死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卢明黎、姚玉敏夫妇违反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致使徐富芝中毒事件发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泰荣所推荐的药方缺乏科学性,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宋红湘对该药方进行过审验,故宋红湘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邓州市医药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法院判决:1.被告老人春秋杂志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克勤因其妻徐富芝死亡的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差旅费、精神慰抚金共计45264元(计算办法:赔偿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差旅费共5439.9元及精神慰抚金7万元,占赔偿总额的60%);2.被告卢明黎、姚玉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克勤因其妻徐富芝死亡的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差旅费、精神慰抚金共计22632元(计算办法:赔偿总额75439.9元的30%,其中包括已支付的5000元);3.被告李泰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克勤因其妻徐富芝死亡的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差旅费、精神慰抚金共计7544元;4.驳回原告张克勤要求被告宋红湘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5.驳回张克勤要求被告邓州市医药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0元,原告张克勤负担400元,被告老人春秋杂志社负担1506元,二被告卢明黎、姚玉敏负担753元,被告李泰荣负担251元。
  被告老人春秋杂志社和被告卢明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对该案是否属有效证据
  被告老人春秋杂志社在答辩中称: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职能是负责本地医疗单位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根据《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医疗事故必须具备如下条件: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是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医疗事故的行为必须是诊疗护理工作过程中的过失;必须是发生在诊疗护理工作中;给病员造成危害的结果,必须符合《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而本案中的当事人没有一家是医疗机构,显然不属于医疗事故。所以医疗事故鉴定部门无权对本案作出鉴定。邓州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关于徐富芝死亡事件的鉴定结论》不具备法律上的证明力。
  要确定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在本案中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首先要确定《老人春秋》杂志刊登的这则小验方的性质。我们假设徐富芝是到宋红湘处诊治,李泰荣作为病友或旁观人员向徐富芝推荐这种治疗方法,而宋红湘医师也认同了李泰荣的说法并开出了一张这样的处方,徐富芝按方用药后死亡,那么这则属于一个典型的医疗事故。而今《老人春秋》杂志刊登了这则验方并声明了已经过宋江湘医师的审阅,这一验方实际上成了经李泰荣推荐,宋红湘认可,由《老人春秋》杂志公布,对《老人春秋》广大读者中的胆结石症患者的一种施治行为。徐富芝在接受这种施治行为后发生事故,又经邓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要解决死亡原因以及在整个治疗过程中谁有责任以及责任大小这一专门性问题,必须通过技术鉴定来解决。邓州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这一过程作出鉴定,且该鉴定是在科学分析的基础上做出的客观、公正的认定,具有科学性、真实性、合法性,完全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至于宋红湘医师后来证实没有审阅过该验方,这只能成为宋红湘本人免责的事由和《老人春秋》及李泰荣加重责任的事由。
  该案能否适用《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出版物的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出版单位应当公开更正,清除影响,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针对该条款能否在本案中适用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围绕各自的理解展开了辩论。
原告方认为,杂志社作为出版单位,应当意识到刊登一个错误的药方会造成什么样的后果,因此有义务认真审核药方。杂志社正是没有履行该义务才导致悲剧的发生,对此杂志社存在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应承担责任。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老人春秋》杂志刊登了内容不实的药方,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杂志社应承担民事责任。
  而老人春秋杂志社则认为,该条立法本意是指出版物的内容不真实,应对不真实的内容所涉及的特定主体(包括作者、被报道的人物以及被报道事件所涉及的人物)承担侵权责任,而不是对不特定主体的责任。事实上,我国法律对媒体刊载作品的全部责任仅包括以下四类:对特定主体的三种侵犯著作权的责任;侵犯名誉权的责任;侵犯肖像权责任;对不特定主体即一个读者构成侵权的只有一种,即刊发虚假广告的责任,这是由另一特别法——广告法创设的。由于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要求刊载验方要医师审核,所以是否经过审核不能导致民事责任的产生。
  对本案老人春秋杂志社有无义务审核该验方的真实性,首先让我们来重温一下“义务”和“法律责任”这两个的概念。“义务”是指设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主体以相对受动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法律责任”是由于侵犯法定的权利或违反法定义务而引起的,由国家专门机关认定并归结于法律关系主体的,带有直接强制性的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招致的第二性义务。
  该条款规定出版物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出版单位应承担民事责任。既然要承担民事责任这一第二性义务,其必须以违反第一性义务为前提,这个第一性义务实际就是隐含在该条款中的对内容真实、公正负有注意的义务。徐富芝也不仅仅是《老人春秋》读者这一不特定的主体,还是一个直接受害的特定主体。所以判决适用该条款是正确的。
  刊载“验方”与死亡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
  老人春秋杂志社辩称,该案不能认定杂志社的刊方行为能直接地、必然地导致后果的发生。首先杂志社无法预见读者会擅自使用,再者既然本验方中含有毒性药物,依照198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3号令《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群众自配民间单、秘、验方需用毒性中药,购买要持有本单位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信,供应部门方可发售。每次购用量不得超过二日极量”的规定,该案应由使用者和销售者承担责任。
  因果关系是构成侵权责任的要件之一。对因果关系分析,其目的就在于寻找责任者和分担损害。该案中不具备药学知识的李泰荣推荐有配伍禁忌之验方,老人春秋杂志社未审验便刊登验方,卢明黎夫妇未按规定严格把关进行调配,造成徐富芝死亡的后果属多因一果的情况,对各个侵权人应明确过错并划分责任,但其中的侵权人之任何一方以他人有过错来作为自己免责的事由均不能成立。
  我国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传统理论的指导思想是强调因果关系的必然性,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的,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自20世纪80年代末期,因果关系认定理论有所发展,认定时不再一味追求损害发生的必然性,而是更注意分析损害发生的一般可能性。《老人春秋》杂志刊登有毒“验方”使损害后果的发生具备了一般可能性,这种一般可能性又和药店人员未严格把关进行调配共同构成了损害结果发生的必然性。所以《老人春秋》刊登“验方”与受害人死亡后果有因果关系。
  该案中患者对自己的行为有无过错呢?这里我们首先引入“专家责任”这一概念,所谓专家责任是指具有特别知识和技能的专业人员,在履行专业知识和技能过程中给他人造成损害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专家负有与其专业性相关的高度注意义务,而患者不具备医学和药理学知识,无法发现“验方”中的错误以及预见到可能的后果,其按照已注明是副主任医师审验过的处方到正规药店取药,已尽到了应尽的注意,所以受害人在该案中不应负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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