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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随着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竞争者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成为实践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本文从竞争者的公平竞争权的含义、公平竞争权与行政权的关系、西方国家的相关规定、我国法律对公平竞争权的行政法保护等方面对此问题做了阐述。 关键词:公平竞争权行政诉讼 竞争者 市场上的竞争原本只是一种社会现象,但为了使之能够得到较好的维护以实现经济良性运行和社会目标的实现,国家通过法律手段及种种相应措施建构起与之相关的一套法律制度。那么,此时市场上的竞争就已不是单纯的社会现象,而成为国家予以保护的一项权利。公平竞争权是商品经济条件下以盈利为目的的竞争主体在公平的条件下进行自由竞争,并取得公平的结果的一项民事权利。一般包含参与市场时的竞争机会均等、在市场中地位平等以及平等自愿地进行交易。简言之,公平竞争权是竞争者在同等条件下得到同等对待的权利。 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侵害公平竞争权的结果是损害竞争者的合法权益,破坏市场秩序。对公平竞争权的侵害一般来自于市场上其他竞争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属不法的侵权行为,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我们还应看到作为公权力的行政权的介入,有时破坏了公平竞争的环境或者规则,使竞争者无法平等享受权利,从而构成了对公平竞争权的侵害。特别是在当下社会进入“行政国”阶段以后,行政职能大量增加,行政行为侵害公平竞争权的可能性更大。 一、西方国家对竞争者的保护 西方国家较早对竞争者加以行政法保护。竞争者行政案件成为美国等西方国家一种新型的行政诉讼案件,指在经济活动中相互竞争的个人、组织,对行政机关不公平对待相对人,给其中一部分相对人以优于另一部分相对人待遇,而使另一部分相对人的竞争地位和利益受到不利影响的行为不服所提起的行政诉讼。[①] 美国是典型的自由市场经济模式,经济活动自由程度很高。二十世纪四十年代,由于近代行政国家的兴起以及政府设立很多控制机构,传统私法模式的行政法律关系越来越不适应当代行政的需要。如果适用传统的起诉资格标准,不是直接当事人就不可能有申诉的权利,这使许多一般公众的利益得不到保护。美国起诉资格的改革从二十世纪四十年代的“联邦电讯委员会诉桑德斯兄弟无线电广播站案”起步,从而公平竞争权人的原告资格在二十世纪四十年代由美国法院率先确认。 这个案件首先承认除享有合法权利者外,作为竞争者的起诉资格。这个案件的事实是:桑德斯兄弟广播站诉联邦电讯委员会对另一无线电广播站颁发新的营业执照。最高法院承认对于竞争者的损害,不是联邦电讯委员会颁发给执照时考虑的因素。但是最高法院认为,尽管联邦电讯委员会的决定没有侵害桑德斯兄弟的任何合法的权利,桑德斯兄弟作为一个竞争者,他的利益受到颁布新执照的不利影响,仍然有资格请求法院审查联邦电讯委员会的决定。因为法律已经给予任何受到联邦电讯委员会决定不利影响的人请求司法审查的权利。最高法院的结论认为,国会建立申请司法审查新的起诉资格标准是承认这样的事实,“竞争者通常是唯一有足够的动力请求法院注意联邦电讯委员会在颁布执照时所犯法律错误的人”。[②] 这个案件体现了四十年代时的美国在行政诉讼起诉资格条件方面的变迁,所形成的“竞争者虽然没有受到合法权利的损害,但是实际上受到损害,可以依法享有司法审查的起诉资格”的观点是美国行政法走向现代化的一个发展。 大陆法系国家尽管行政诉讼制度具体结构、基本原则、技术上与普通法系国家有差异,但是其差异没有绝对性质,近年来在许多问题的表现上有接近的趋势。特别是在本文所探讨的竞争者的行政诉讼资格问题上。 德国在战后民权思想高涨,通说认为基本法的第19条第4项“确保安全、有效的司法保护之基本权利”,其并非将诉权限定为只在权利违法受损时采用法院的权利救济途径,也并非限制法院之权利救济途径只能适用于权利被公权力侵害的情形。换言之,现行德国之行政诉讼制度以“被害者诉讼”为最低保护限度,而非仅此为限。学说和实务普遍承认从基本法第二条之自由权、第三条之平等权、第十四条之财产权等发展出所谓“公法上之邻人诉讼”及“竞争者诉讼”的“利害关系者诉讼”。法国行政诉讼制度强调行政合法性之控制,在诉权形态表现上,为利害关系者诉讼模式,营业活动领域之竞争者诉讼亦受普遍承认。瑞士1968年联邦司法组织法第103条第1款,对于行政诉讼之诉权,改采“利害关系者诉讼”形态。只要求原告为被诉处分所涉及,及对废弃或变更处分具有值得保护之利益。 二、我国对竞争者公平竞争权的相关规定及评析 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出台前,我国对公平竞争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我国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尽管形式上是以反不正当竞争为名称,在内容上却是在全面调整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同时,还调整了部分垄断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次以法律规范的形式界定了一些行政性垄断行为并规定了相应的制裁措施,体现在该法第7条和第30条。其第7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竞争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第7条的第1款和第2款分别规定了以权经商和地区封锁两个方面。第30条则规定了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7条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此外,在我国其他法律法规中也有相应规定。如《投标招标法》中规定,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投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投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从上述规定看,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主要是出于规范竞争者之间的关系,对竞争者和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涉及甚少,更不存在进一步地对竞争者给予行政法保护的明确规定。同时法条中对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行政机关及其所属部门,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仅为行政责任,即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换言之,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不能因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向法院起诉。这种处理的方式,实际上要求行政机关从内部对自身行为的克制,而这种来自内部的制约在力度上难以得到保证。 由于当前法律法规的不甚完善,实践中出现诸多侵犯公平竞争权的情形缺乏相应的有效救济手段。具体侵害情形有:在市场准入问题上设限制;在竞争过程中作不适当的经济辅助行为;对平等的交易机会的剥夺;不公平的商检评比行为等等。 我国建立将公平竞争权作为一种法律权利加以行政诉讼的救济和保护的制度是在2000年3月施行的《若干解释》。其第13条第1项规定,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从而明确承认被诉行政行为涉及公平竞争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以诉权的形式赋予竞争者对抗行政主体不正当的干涉经济行为的权利。 这首先体现了最高法院制定《若干解释》的一个重要的指导思想——强化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诉权的保护。该司法解释的最大特点是恢复《行政诉讼法》对原告资格所作的规定,[③]从而更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说我国行政诉讼法对原告资格的界定是非常宽泛的,从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和相关条款的规定来看,只要某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与某个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有关,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但在实践中,一些地方对原告资格没有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精神进行把握,作了许多不当甚至是非法的限制。故“针对有的地方对原告资格不适当地附加条件的做法,《若干解释》根据行政诉讼规定的精神,取消了对原告资格的不当限制。”[④]《若干解释》对相邻权人、竞争权人、受害人、复议决定的利害关系人、合伙企业、联合企业的组成部分、农村土地承包人、被消灭或改变隶属关系的非国有企业、公司的权力机关等主体的原告资格作了明确的肯定规定。可见,随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已确立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则。 “过去有人认为竞争者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理由是:竞争者不是行政行为直接相对人,而且很难说行政机关批准张三的请求,就影响了李四的什么权利,李四的权利只是一种可得利益或反射利益,至多是一种不确定的权利。”[⑤]《若干解释》中确立竞争者的原告资格,是对复效行政行为的肯定。行政行为往往是一种复效行政行为,即使一方得到利益而使另一方受到不利影响的行政行为。具体而言,“复效”或者说“双重效果”是指,对行为的相对人来说是授益的,然而对第三人则构成权益的侵害,反之,对相对人来说是负担的,然而对第三人则构成利益。行政行为的复效性早在《行政诉讼法》颁布之初就为学者们所关注,认为不应该将对行政行为有“诉的利益”的人仅仅局限于相对人,而是应包括相关人。“经过反复研究,《若干解释》赋予竞争者以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主要理由是:剥夺一个管理相对人的竞争权,实际上直接或者间接地影响了他的人身权或财产权。”[⑥]所以李四尽管不是该行政行为的接受者或申请者,但只要受该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就享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我国对竞争者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肯定,实际上体现了世界各国行政诉讼发展的共同趋势,即向着统一和宽大的方向发展。 明确的法律规定为实践中公平竞争权的案件提供了依据。1999年底,原告程某以某县改革工作指挥部的行为侵犯其公平竞买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若干解释》有关规定,法院审理后认为政府下设的改革工作指挥部的批复侵犯了原告的公平竞买权,实际上剥夺了程某参与公平竞争的权利。法院作出了确认县政府下设的改革工作指挥部下发的批复违法,并赔偿原告相关经济损失的判决。[⑦] 三、对竞争者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进一步思考 (一)“公平”、“中立”行使行政权 “公平竞争权”重在“公平”。对公平的判断应从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角度出发考量。平等、自由给予我们一种理想和美好的愿望,现实的问题是它们本身难以实现,几乎在任何情况下没有绝对的、真正的平等和自由。公平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平等、自由所固有的缺陷。 随着社会的发展,行政权不断扩大,多种行政管理活动的出现以及法律本身不可能规范全部行政活动,行政机关的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日益扩大,相应地,公正合理性的要求也就越显得重要。“公平”要求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遵循合理性的原则,实施行政行为时平等地对待同等条件的竞争者,权衡和比较不同的私益。如在日本,对于涉及多方利益主体的授益性行为为主的复效行政行为,原则上更多地考虑到行政行为的利害相关人。在第三人的权益被认为处在优越的情形下,应撤销前者的行为,而撤销后者的行为,原则上要受到限制。 此外,“中立”一词一般是指任何人不能作自己案件的法官,“利益无涉”是对审讯官资格的普遍限制,正规的行政裁决中也应引入这一原则。只要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基于“竞争中立原则”而作出,即使是对既存的营业者的既存利益造成了损害,也不能认为该行为侵犯到了该营业者的“公平竞争权”。例如,行政主体批准在一地区内建立一大型商场,因为该区内已经存在一大型商场,新商场的开张势必对旧商场的营业额产生影响,但旧商场不能主张自己的公平竞争权受损而提起行政诉讼。 (二)对公平竞争权的司法审查 尽管《若干解释》对竞争者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作了肯定,但是《若干解释》没有明确的规定竞争者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取得条件。为了完善关于公平竞争权的法律规范,需要进一步完善对这一问题的司法审查制度。 有学者指出竞争者原告资格应具备下列三个条件:一是原告遭受了有别于其他同样情况的人的特别的人身或财产损害;二是存在真正意义上的竞争,即存在数量和规模的限制的竞争;三是无很强的政策和政治因素。[⑧]事实上,“竞争者”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它并非仅指存在着实际竞争关系的竞争者,而且还包括未参加实际竞争关系而受不正当竞争行为影响的潜在的竞争者。因而,对竞争者利益的侵害的含义亦应是十分广泛的。 此外,“特别”、“真正意义”、“很强”这些词汇本身并非明确而能把握,故对条件的把握是在一定幅度内而非简单机械的,有赖于法院根据司法的自由裁量权作出公正的判断。 从《行政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只要竞争者认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公平竞争权的,就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即不管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正确都可以向法院寻求法律保护。法院对案件受理与否进行审查时,只进行形式审查而不是实质审查;审查重心应在于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的条件,而不是其起诉有没有道理的问题。即将竞争者的起诉资格与其主张是否成立区分开来,不宜过分严格,从而使竞争者的诉权得到广泛的保护和尊重。 (三)公平竞争权领域的扩大 《若干解释》中规定竞争者的原告资格主要是针对行政机关的许可行为而设定的。例如甲乙丙三个单位同时申请一个许可事项,行政机关批准了甲的申请,不批准乙或丙的申请,乙、丙可对审批部门提起行政诉讼。我们看到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和完善,例如公开招标投标方式的广泛使用,竞争者的行政诉讼案件会逐步增加。 前文的论述是立足于经济学概念和法学概念上的竞争,系市场竞争之义,即“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为获取交易机会,占有市场优势,追求利益最大化,以其他竞争者为对手而从事的较量”。[⑨]对竞争者公平竞争权的行政法保护出于行政行为对其经济行为的不正当干涉,这是保护经济领域中的竞争者。 而另一方面,竞争事实上普遍存在于政治、经济、科技、文化等诸多领域,作为一个概念其使用范围是相当广泛的。竞争的本意为“互相争胜”。具体而言,竞争是指两个以上主体为追求同一目标而角逐,以争取胜过对手的社会现象。 所以,我们还应注意到对公平竞争权的行政法保护在其他领域的出现。例如,在2002年3月底举行的国家司法考试中,河南周口考区一名考生认为考场监考人员迟发了试卷,使其答题时间减少且未予以弥补,遂将委托组织有关单位监考的周口市司法局推上了被告席。要求法院确认被告迟发试卷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弥补因迟发试卷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维护原告的公平竞争权。[⑩] 法院正式受理了这起行政诉讼案件,这主要是基于对公平竞争权的扩大理解。现实中的案例突破了将竞争者限于经济领域的出发点,从而,对公平竞争权的行政法保护问题将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 注释: [①] 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编委会:《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诉讼法学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第241页。 [②] 参见 王名扬著:《美国行政法》(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1月第1版,第621页。 [③] 有人认为若干解释扩大了受案范围。笔者认为,确切地说其是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基础上的扩大,相对《行政诉讼法》而言则是恢复。 [④] 李国光主编:《行政执行与行政审判参考》2000年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0年12月第1版,第150页。 [⑤] 江必新著:《中国行政诉讼制度之发展——行政诉讼司法解释解读》,金城出版社2001年8月第1版,第68页。 [⑥] 同上。 [⑦] 参见 李笑梅 唐云珍:《对一起侵犯公平竞买权行政诉讼案的法律思考》,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10月7日。 [⑧] 参见 马怀德:《竞争者的原告资格》,《人民法院报》2002年10月25日。 [⑨] 孙虹主编:《竞争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第4页。 [⑩] 参见 于扬:《监考迟发试卷 司法考试河南一考生告上法庭》,中新网2002年4月12日。 (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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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随着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竞争者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成为实践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本文从竞争者的公平竞争权的含义、公平竞争权与行政权的关系、西方国家的相关规定、我国法律对公平竞争权的行政法保护等方面对此问题做了阐述。
关键词:公平竞争权行政诉讼 竞争者
市场上的竞争原本只是一种社会现象,但为了使之能够得到较好的维护以实现经济良性运行和社会目标的实现,国家通过法律手段及种种相应措施建构起与之相关的一套法律制度。那么,此时市场上的竞争就已不是单纯的社会现象,而成为国家予以保护的一项权利。公平竞争权是商品经济条件下以盈利为目的的竞争主体在公平的条件下进行自由竞争,并取得公平的结果的一项民事权利。一般包含参与市场时的竞争机会均等、在市场中地位平等以及平等自愿地进行交易。简言之,公平竞争权是竞争者在同等条件下得到同等对待的权利。
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侵害公平竞争权的结果是损害竞争者的合法权益,破坏市场秩序。对公平竞争权的侵害一般来自于市场上其他竞争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属不法的侵权行为,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我们还应看到作为公权力的行政权的介入,有时破坏了公平竞争的环境或者规则,使竞争者无法平等享受权利,从而构成了对公平竞争权的侵害。特别是在当下社会进入“行政国”阶段以后,行政职能大量增加,行政行为侵害公平竞争权的可能性更大。
一、西方国家对竞争者的保护
西方国家较早对竞争者加以行政法保护。竞争者行政案件成为美国等西方国家一种新型的行政诉讼案件,指在经济活动中相互竞争的个人、组织,对行政机关不公平对待相对人,给其中一部分相对人以优于另一部分相对人待遇,而使另一部分相对人的竞争地位和利益受到不利影响的行为不服所提起的行政诉讼。[①]
美国是典型的自由市场经济模式,经济活动自由程度很高。二十世纪四十年代,由于近代行政国家的兴起以及政府设立很多控制机构,传统私法模式的行政法律关系越来越不适应当代行政的需要。如果适用传统的起诉资格标准,不是直接当事人就不可能有申诉的权利,这使许多一般公众的利益得不到保护。美国起诉资格的改革从二十世纪四十年代的“联邦电讯委员会诉桑德斯兄弟无线电广播站案”起步,从而公平竞争权人的原告资格在二十世纪四十年代由美国法院率先确认。
这个案件首先承认除享有合法权利者外,作为竞争者的起诉资格。这个案件的事实是:桑德斯兄弟广播站诉联邦电讯委员会对另一无线电广播站颁发新的营业执照。最高法院承认对于竞争者的损害,不是联邦电讯委员会颁发给执照时考虑的因素。但是最高法院认为,尽管联邦电讯委员会的决定没有侵害桑德斯兄弟的任何合法的权利,桑德斯兄弟作为一个竞争者,他的利益受到颁布新执照的不利影响,仍然有资格请求法院审查联邦电讯委员会的决定。因为法律已经给予任何受到联邦电讯委员会决定不利影响的人请求司法审查的权利。最高法院的结论认为,国会建立申请司法审查新的起诉资格标准是承认这样的事实,“竞争者通常是唯一有足够的动力请求法院注意联邦电讯委员会在颁布执照时所犯法律错误的人”。[②]
这个案件体现了四十年代时的美国在行政诉讼起诉资格条件方面的变迁,所形成的“竞争者虽然没有受到合法权利的损害,但是实际上受到损害,可以依法享有司法审查的起诉资格”的观点是美国行政法走向现代化的一个发展。
大陆法系国家尽管行政诉讼制度具体结构、基本原则、技术上与普通法系国家有差异,但是其差异没有绝对性质,近年来在许多问题的表现上有接近的趋势。特别是在本文所探讨的竞争者的行政诉讼资格问题上。
德国在战后民权思想高涨,通说认为基本法的第19条第4项“确保安全、有效的司法保护之基本权利”,其并非将诉权限定为只在权利违法受损时采用法院的权利救济途径,也并非限制法院之权利救济途径只能适用于权利被公权力侵害的情形。换言之,现行德国之行政诉讼制度以“被害者诉讼”为最低保护限度,而非仅此为限。学说和实务普遍承认从基本法第二条之自由权、第三条之平等权、第十四条之财产权等发展出所谓“公法上之邻人诉讼”及“竞争者诉讼”的“利害关系者诉讼”。法国行政诉讼制度强调行政合法性之控制,在诉权形态表现上,为利害关系者诉讼模式,营业活动领域之竞争者诉讼亦受普遍承认。瑞士1968年联邦司法组织法第103条第1款,对于行政诉讼之诉权,改采“利害关系者诉讼”形态。只要求原告为被诉处分所涉及,及对废弃或变更处分具有值得保护之利益。
二、我国对竞争者公平竞争权的相关规定及评析
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出台前,我国对公平竞争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我国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尽管形式上是以反不正当竞争为名称,在内容上却是在全面调整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同时,还调整了部分垄断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次以法律规范的形式界定了一些行政性垄断行为并规定了相应的制裁措施,体现在该法第7条和第30条。其第7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竞争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第7条的第1款和第2款分别规定了以权经商和地区封锁两个方面。第30条则规定了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7条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此外,在我国其他法律法规中也有相应规定。如《投标招标法》中规定,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投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投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从上述规定看,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主要是出于规范竞争者之间的关系,对竞争者和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涉及甚少,更不存在进一步地对竞争者给予行政法保护的明确规定。同时法条中对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行政机关及其所属部门,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仅为行政责任,即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换言之,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不能因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向法院起诉。这种处理的方式,实际上要求行政机关从内部对自身行为的克制,而这种来自内部的制约在力度上难以得到保证。
由于当前法律法规的不甚完善,实践中出现诸多侵犯公平竞争权的情形缺乏相应的有效救济手段。具体侵害情形有:在市场准入问题上设限制;在竞争过程中作不适当的经济辅助行为;对平等的交易机会的剥夺;不公平的商检评比行为等等。
我国建立将公平竞争权作为一种法律权利加以行政诉讼的救济和保护的制度是在2000年3月施行的《若干解释》。其第13条第1项规定,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从而明确承认被诉行政行为涉及公平竞争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以诉权的形式赋予竞争者对抗行政主体不正当的干涉经济行为的权利。
这首先体现了最高法院制定《若干解释》的一个重要的指导思想——强化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诉权的保护。该司法解释的最大特点是恢复《行政诉讼法》对原告资格所作的规定,[③]从而更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说我国行政诉讼法对原告资格的界定是非常宽泛的,从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和相关条款的规定来看,只要某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与某个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有关,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但在实践中,一些地方对原告资格没有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精神进行把握,作了许多不当甚至是非法的限制。故“针对有的地方对原告资格不适当地附加条件的做法,《若干解释》根据行政诉讼规定的精神,取消了对原告资格的不当限制。”[④]《若干解释》对相邻权人、竞争权人、受害人、复议决定的利害关系人、合伙企业、联合企业的组成部分、农村土地承包人、被消灭或改变隶属关系的非国有企业、公司的权力机关等主体的原告资格作了明确的肯定规定。可见,随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已确立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则。
“过去有人认为竞争者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理由是:竞争者不是行政行为直接相对人,而且很难说行政机关批准张三的请求,就影响了李四的什么权利,李四的权利只是一种可得利益或反射利益,至多是一种不确定的权利。”[⑤]《若干解释》中确立竞争者的原告资格,是对复效行政行为的肯定。行政行为往往是一种复效行政行为,即使一方得到利益而使另一方受到不利影响的行政行为。具体而言,“复效”或者说“双重效果”是指,对行为的相对人来说是授益的,然而对第三人则构成权益的侵害,反之,对相对人来说是负担的,然而对第三人则构成利益。行政行为的复效性早在《行政诉讼法》颁布之初就为学者们所关注,认为不应该将对行政行为有“诉的利益”的人仅仅局限于相对人,而是应包括相关人。“经过反复研究,《若干解释》赋予竞争者以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主要理由是:剥夺一个管理相对人的竞争权,实际上直接或者间接地影响了他的人身权或财产权。”[⑥]所以李四尽管不是该行政行为的接受者或申请者,但只要受该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就享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我国对竞争者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肯定,实际上体现了世界各国行政诉讼发展的共同趋势,即向着统一和宽大的方向发展。
明确的法律规定为实践中公平竞争权的案件提供了依据。1999年底,原告程某以某县改革工作指挥部的行为侵犯其公平竞买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若干解释》有关规定,法院审理后认为政府下设的改革工作指挥部的批复侵犯了原告的公平竞买权,实际上剥夺了程某参与公平竞争的权利。法院作出了确认县政府下设的改革工作指挥部下发的批复违法,并赔偿原告相关经济损失的判决。[⑦]
三、对竞争者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进一步思考
(一)“公平”、“中立”行使行政权
“公平竞争权”重在“公平”。对公平的判断应从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角度出发考量。平等、自由给予我们一种理想和美好的愿望,现实的问题是它们本身难以实现,几乎在任何情况下没有绝对的、真正的平等和自由。公平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平等、自由所固有的缺陷。
随着社会的发展,行政权不断扩大,多种行政管理活动的出现以及法律本身不可能规范全部行政活动,行政机关的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日益扩大,相应地,公正合理性的要求也就越显得重要。“公平”要求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遵循合理性的原则,实施行政行为时平等地对待同等条件的竞争者,权衡和比较不同的私益。如在日本,对于涉及多方利益主体的授益性行为为主的复效行政行为,原则上更多地考虑到行政行为的利害相关人。在第三人的权益被认为处在优越的情形下,应撤销前者的行为,而撤销后者的行为,原则上要受到限制。
此外,“中立”一词一般是指任何人不能作自己案件的法官,“利益无涉”是对审讯官资格的普遍限制,正规的行政裁决中也应引入这一原则。只要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基于“竞争中立原则”而作出,即使是对既存的营业者的既存利益造成了损害,也不能认为该行为侵犯到了该营业者的“公平竞争权”。例如,行政主体批准在一地区内建立一大型商场,因为该区内已经存在一大型商场,新商场的开张势必对旧商场的营业额产生影响,但旧商场不能主张自己的公平竞争权受损而提起行政诉讼。
(二)对公平竞争权的司法审查
尽管《若干解释》对竞争者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作了肯定,但是《若干解释》没有明确的规定竞争者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取得条件。为了完善关于公平竞争权的法律规范,需要进一步完善对这一问题的司法审查制度。
有学者指出竞争者原告资格应具备下列三个条件:一是原告遭受了有别于其他同样情况的人的特别的人身或财产损害;二是存在真正意义上的竞争,即存在数量和规模的限制的竞争;三是无很强的政策和政治因素。[⑧]事实上,“竞争者”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它并非仅指存在着实际竞争关系的竞争者,而且还包括未参加实际竞争关系而受不正当竞争行为影响的潜在的竞争者。因而,对竞争者利益的侵害的含义亦应是十分广泛的。
此外,“特别”、“真正意义”、“很强”这些词汇本身并非明确而能把握,故对条件的把握是在一定幅度内而非简单机械的,有赖于法院根据司法的自由裁量权作出公正的判断。
从《行政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只要竞争者认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公平竞争权的,就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即不管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正确都可以向法院寻求法律保护。法院对案件受理与否进行审查时,只进行形式审查而不是实质审查;审查重心应在于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的条件,而不是其起诉有没有道理的问题。即将竞争者的起诉资格与其主张是否成立区分开来,不宜过分严格,从而使竞争者的诉权得到广泛的保护和尊重。
(三)公平竞争权领域的扩大
《若干解释》中规定竞争者的原告资格主要是针对行政机关的许可行为而设定的。例如甲乙丙三个单位同时申请一个许可事项,行政机关批准了甲的申请,不批准乙或丙的申请,乙、丙可对审批部门提起行政诉讼。我们看到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和完善,例如公开招标投标方式的广泛使用,竞争者的行政诉讼案件会逐步增加。
前文的论述是立足于经济学概念和法学概念上的竞争,系市场竞争之义,即“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为获取交易机会,占有市场优势,追求利益最大化,以其他竞争者为对手而从事的较量”。[⑨]对竞争者公平竞争权的行政法保护出于行政行为对其经济行为的不正当干涉,这是保护经济领域中的竞争者。
而另一方面,竞争事实上普遍存在于政治、经济、科技、文化等诸多领域,作为一个概念其使用范围是相当广泛的。竞争的本意为“互相争胜”。具体而言,竞争是指两个以上主体为追求同一目标而角逐,以争取胜过对手的社会现象。
所以,我们还应注意到对公平竞争权的行政法保护在其他领域的出现。例如,在2002年3月底举行的国家司法考试中,河南周口考区一名考生认为考场监考人员迟发了试卷,使其答题时间减少且未予以弥补,遂将委托组织有关单位监考的周口市司法局推上了被告席。要求法院确认被告迟发试卷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弥补因迟发试卷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维护原告的公平竞争权。[⑩] 法院正式受理了这起行政诉讼案件,这主要是基于对公平竞争权的扩大理解。现实中的案例突破了将竞争者限于经济领域的出发点,从而,对公平竞争权的行政法保护问题将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
注释:
[①] 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编委会:《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诉讼法学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第241页。
[②] 参见 王名扬著:《美国行政法》(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1月第1版,第621页。
[③] 有人认为若干解释扩大了受案范围。笔者认为,确切地说其是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基础上的扩大,相对《行政诉讼法》而言则是恢复。
[④] 李国光主编:《行政执行与行政审判参考》2000年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0年12月第1版,第150页。
[⑤] 江必新著:《中国行政诉讼制度之发展——行政诉讼司法解释解读》,金城出版社2001年8月第1版,第68页。
[⑥] 同上。
[⑦] 参见 李笑梅 唐云珍:《对一起侵犯公平竞买权行政诉讼案的法律思考》,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10月7日。
[⑧] 参见 马怀德:《竞争者的原告资格》,《人民法院报》2002年10月25日。
[⑨] 孙虹主编:《竞争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第4页。
[⑩] 参见 于扬:《监考迟发试卷 司法考试河南一考生告上法庭》,中新网2002年4月12日。
(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