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5 09:41:22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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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我国行政审判方式改革有了些起色,但总体来说仍然没有脱离民事审判方式的窠臼,实践起来难以有效完成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任务,尤其是我国加入WTO之后,这一问题的严重性显得尤为突出,因此,探索出一种简洁、明快、响亮而适合于合法性审查特点的行政审判方式也就迫在眉睫。八年前,笔者刚涉足行政审判的时候,已经明显感受到这一形势的严峻,并着手由实践到理论,由理论到实践反复尝试,从而摸索出了一套“逆向行政审判方式”。这一审判方式环环相扣,一针见血,每一步都不显得多余,堪称专为行政审判量身定做,今予以披露,敬请方家验证。
   一、逆向行政审判方式的定位
  逆向行政审判方式是一种在审前准备到位的基础上,以逆向审查为经,三段论审查为纬,当庭裁判为纲,忠实实践“公正与效率”这一世纪主题的新型行政审判方式。
  (一)逆向审查为经。
  行政执法一般必经调查取证、适用法律和作出结果等三大循序渐进的常规步骤。在此过程中,由于行政客体通常处于不稳定的隐蔽状态,因此行政主体往往需要作出大量的工作,案卷材料时常厚达至寸,其中有些工作或材料与个案很可能无关紧要,甚至毫无关联。在这一大背景下,人民法院如果亦步亦趋追随上述行政执法步骤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那么势必受制于诉讼参加人而陷入耗时费力、劳而无功的审查窘境。逆向行政审判方式打破了步人后尘的合法性审查方式,反其道而行,将审查步骤倒转过来,先审查行政结果,再审查法律依据,最后审查事实证据,从而准确得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结论。由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主要由行政主体合法、行政实体合法和行政程序合法等三大要件构成,因此上述逆向审查便相应形成为行政主体审查、行政实体审查和行政程序审查等三大纵式经线。这些经线并列贯穿于法庭审理、合议庭评议和裁判说理等各个阶段的始终,主导着合法性审查的进展。
  (二)三段论审查为纬。
  法律逻辑中有一种审判三段论,其大前提必为全称,小前提必为肯定(当大前提的主、谓项的外延周延一致时,小前提也可以为否定),只要前提真实和逻辑形式正确,就必然能推出可靠的结论。逆向审查的三大并列纵式经线均从行政结果出发,毫无例外依序分别有法律依据审查、事实证据审查和合法性确认等三大关节,这三大关节刚好与审判三段论不谋而合,其中被审查的法律依据是大前提,事实证据是小前提,合法与否是结论,因此,各大经线的大前提审查、小前提审查和结论确认分别连接也就形成了法律依据审查、事实证据审查和合法性确认等三大横式纬线。这些纬线平行递进,犹如辅助逆向审查的良工利器,斩钉截铁演绎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结论。
  (三)当庭裁判为纲。
   当庭裁判一直是行政审判追求的目标,但时至今日,其实现率仍然低得可怜。诚然,这一局面的造成,审判体制的僵化和法官素质的落后责无旁贷,但同时审判方式的老化也难脱干系。我们知道,行政诉讼案件如何裁判取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又取决于其主体、实体和程序等三大要件是否合法,这三大要件如果全部合法,则该行为即应予以维持,如果不合法(无论是全部不合法,还是部分不合法),则都应判决予以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前所述,逆向行政审判方式是一种全新的方式,它凭借逆向审查和三段论审查的威力步步为营,层层递进,最终可直接了当准确推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因此裁判也就变得如一加一那么简单,以致于足以从从容容当庭及时宣告。总之,当庭裁判犹如一网之纲,不失时机地将逆向审查之经和三段论审查之纬缆归一处,终而亮出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支持与否的结果。
  二、逆向行政审判方式的规程
  逆向行政审判方式打破了传统审判方式的常规,尤其是其中的法庭审理,它不是固守传统的“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截然分开的庭审模式,而是根据行政诉讼的特点,以法庭主动逆向审查为主线,将诉讼参加人的辩论穿插其中,单刀直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便于了解,下面试从逆向庭审、逆向评议和逆向说理等三个方面对逆向行政审判方式的主要规程予以介绍。
  (一)法庭逆向审查
  第一步,审查行政结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不存在,结果是什么,具体包括哪些方面?这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在审查当中,一旦当事人各方对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存有争议,则举证责任首先在原告。如原告举证不能,被告又不予认可,则法庭确认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即可结案。如原告举出了证据,被告又无足够的辩驳证据,则法庭应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并归纳其具体结果,然后逆势而上,继续审查。
  第二步,审查法律依据。法庭指示由被告当庭出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结果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条款,并组织诉讼参加人进行质辩核实。对于能够当即认定可否采用作为定案准绳的依据,由主审法官当庭宣告认定结果,并简要说明理由,能够当即从被认定采用的依据中归纳出行政合法构成要件的,同时宣告归纳结果;不能当即认定、归纳的,留待休庭后合议庭评议解决。
  1、指示被告出示本部门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结果的主体资格依据具体条款,然后由原告质辩核实,法庭审核认定。如被告举不出依据条款,则即使实际上有这方面的条款,法庭也可以认定视为被告超越职权。一旦被告超越职权系无主管权超越,则无需再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他合法性要件;如超越职权非无主管权超越,则一般也无需再审查其他合法性要件,而均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的规定即可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而结案。
  2、如被告出示了具备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依据条款,并经原告质辩核实和法庭审核认定采用,则继续指示被告出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结果所适用的行政实体法律依据具体条款,然后由原告质辩核实,经审核,法庭再予认定,并从认定采用的依据中归纳出实体合法构成要件。如认定适用依据错误,则一般也无需再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其他合法性要件,即可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而结案。
  3、如认定适用行政实体法律依据正确,则继续指示被告出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程序法律依据具体条款,然后由原告质辩核实,经审核,法庭再予认定,并从认定采用的依据中归纳出程序合法构成要件。如被告不提供依据,经原告质辩和法庭审核又无法查实存在有关特别程序依据,或提供的依据无效乃至错误,则法庭应认定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依据立案、调查取证、适用法律和作出结果这一行政普通程序。
  第三步,审查事实证据。1、要求被告当庭先后出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行政主体、行政实体和行政程序等三大合法要件的证据。2、组织当事人按上述三大方面的先后顺序分别对所举证据分类逐一质证,引导当事人围绕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阐明质证意见,并出示相应的辩驳证据。3、法庭经审核能够当即认定证据可否采用作为定案根据的,由主审法官当庭宣告认定结果,并简要说明理由;不能当即认定的,留待休庭后合议庭评议认定。
  (二)合议庭逆向评议
  1、由证据推出事实。首先,评议证据是否采用。证据采用标准为证据与案件是否有关、来源是否合法和形式是否属实。据此,主审法官将当事人当庭所举证据分为采用和不采用两大类,并说明理由;其他合议庭成员再表明对主审法官的处理意见是赞成还是反对,如反对,则阐明反对意见。评议可反复进行,最终根据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认定当庭所举证据是否采用作为定案的根据。然后,评议事实是否采信。合议庭必须遵循法官职业道德,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证据的审核”有关规定为标准,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被采用的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从而采信确认案件事实。采信确认的事实范围必须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密切相关的案件事实,对于关联性不强和无关紧要的事实应予以排除。
  2、由法律涵盖事实。首先,评议法律依据是否采用及行政合法构成要件。主审法官重点把握有效性、关联性和真实性等法律依据采用标准,通过审核庭审时诉讼参加人有关法律依据的质辩意见,提出当事人当庭提供的法律、法规或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依据可否采用作为定案的准绳方面的初步意见,并综合归纳提炼出行政主体、行政实体和行政程序等三大合法要件各自的合法构成要件;其他合议庭成员再表明对主审法官的初步意见和要件归纳是赞成还是反对,如反对,则阐明反对意见,经进一步评议得出合议庭最终意见。然后,评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备行政合法构成要件的事实。合议庭以上述行政合法构成要件作为大前提中项,以采信确认的案件事实作为小前提中项加以对应,评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由证据推出的事实是否与行政合法构成要件相吻合。
  3、由结论得出结果。首先,评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结论。无论是行政主体、行政实体,还是行政程序,只要小前提中被采信确认的事实与大前提的行政合法构成要件刚好相对应、相吻合,则合法;如果不相对应、明显缺损,则不合法。然后,评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予以维持的判决结果。通过上述评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实体和程序是否合法的单项结论已水落石出,至此,如果单项结论均为合法,则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予以判决维持;只要单项结论不尽合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均应予以判决撤销,必要时并可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裁判文书逆向说理
  1、先主动系统立论,再被动一一回应。传统裁判文书说理在总体上往往是围绕着当事人的诉辩主张进行,法院的观点因而显得支离破碎,难以言中案件法律关系的要害。逆向说理则先不是去管当事人诉辩主张,而是主动出击严格以法律审和事实审为基础,总揽行政法律关系,结合个案实际,条分缕析疏导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脉络,从而正面竖立起一套法院对个案如何处理所持的观点体系,然后再针对当事人争执焦点逐一表明法院支持与否的态度,并阐明相应的理由,给当事人一个明朗的说法。
  2、先说法律规定,再述个案特性。对应于逆向评议的由法律涵盖事实部分,系统立论时,先摆出有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类型的行政行为合法构成要件的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并归纳出行政合法构成要件,再有针对性地阐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这些合法构成要件的事实和理由。(1)摆出行政合法构成要件。某类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法律规定有时候比较集中,有时候比较分散;合法构成要件有时候比较明显,有时候比较隐蔽。说理时,将分散的规定集中起来,将隐蔽的要件提炼概括出来,综合成审判三段论的大前提。(2)阐述个案合法与否特性。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由主体、实体和程序等三大合法性要件的事实体现,说理时根据需要对这三大合法性要件的事实特性进行具体阐述,严密分析,从而得出结论作为审判三段论的小前提。通过以上行政合法构成要件大前提的摆出和个案合法与否特性小前提的对照,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体、实体和程序等各方面是否合法即成定论。
  3、先说认定结论,再述原因理由。阐述个案合法与否特性时采取先亮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要件的认定结论,再分析得出该结论的理由这一逆向说理方式有利于更直接、更中肯、更鲜明表明法院的裁判观点。具体操作时有两种方法:一是集中阐述。首先言简意赅集中表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是否合法、实体是否合法和程序是否合法的总结论,然后再逐一结合案情详细分析所持的理由。二是分散阐述。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体是否合法、实体是否合法和程序是否合法的结论及其理由分开来阐述,即首先亮出主体是否合法的结论,随即分析结论成立的理由;然后再亮出程序是否合法的结论,随即分析结论成立的理由;最后亮出程序是否合法的结论,随即分析结论成立的理由。
  三、逆向行政审判方式的运用
  逆向行政审判方式定位于逆向审查为经,三段论审查为纬,当庭裁判为纲,同时从法庭逆向审查、合议庭逆向评议和裁判文书逆向说理等三个方面构建主要规程。实践证明,运用这一独特的审判方式审判行政案件可以加快办案节奏,并使输者输得明明白白,赢者赢得清清楚楚,最高境界可臻无不服判。下面,请观摩本院审判的一普通案例,但愿诸君窥斑见豹。
  原告胡新保不服被告顺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一案,本院于2002年5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
  庭审中,法庭运用了逆向审查
  第一步,审查顺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胡新保所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结果。首先由被告方出示并宣读该委员会(2002)顺劳审字00027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原告方听取后表示所宣读的决定书与原告收到的一致。据此,法庭审核确认被告以胡新保于2002年3月17日盗窃价值1008元的铝片为由对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存在,其结果为送胡新保劳动教养一年。
  第二步,审查被告决定送胡新保劳动教养一年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条文。
  首先由被告方当庭出示并宣读(2002)顺劳审字00027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所引用的《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然后由原告方表明对该条文及被告依据该条文规定作出送胡新保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有无异议。原告方表示对该条文本身无异议,但对被告适用该条规定对胡新保作出劳动教养决定有异议。
  原告方认为:其一,原告的盗窃行为仅是一般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只应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治安处罚;其二,决定送劳动教养只能适用1982年1月21日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发布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该项规定收教对象不仅要有盗窃违法的事实,还要有“屡教不改”的情节,而原告盗窃违法就这一次,只是初犯、偶犯,显然不具备收教条件,因此被告不应该送其劳动教养;其三,国务院对劳动教养的收教范围先后在1957年、1980年、1982年有过三次明确的具体规定,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立法原则,现在的收教范围应该严格遵守1982年《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规定,而且1996年新的《刑事诉讼法》施行后,国家对轻微违法犯罪者和流动作案嫌疑分子的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制度早已废止,但被告仍然根据1980年《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对原告实行劳动教养,显然适用依据错误。
  被告方当即针锋相对:原告方的观点有失偏颇,因为,一、《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是针对轻微的违法行为,而胡新保的盗窃行为比较严重,应适用《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予以处理;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是规定对有盗窃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可以收容劳动教养,而《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第一条是规定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需要强制劳动的人一律送劳动教养,二者所调整的对象是并列关系,并不排斥;三、《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即国发(1980)56号文件至今没有废除,并且公安部曾于1993年9月15日专门作出批复,批复指出,“国发(1980)56号文件是国务院颁发的行政法规,应当可以作为审批劳动教养的依据”,这无疑肯定了该通知的法律效力,因此我会适用该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对胡新保作出劳动教养的决定完全是正确的、合法的。原告方转而质辩:胡新保没有构成盗窃罪,只是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不应适用公安部的上述批复,而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0条和第32条的规定,并拟对适用这些规定的理由从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全方位展开阐述。至此,法庭认为原告方的质辩脱离了本案对被诉劳动教养决定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范围,因此断然予以制止。
  第三步,审查被告劳动教养决定所依据的胡新保符合送劳动教养规定的事实证据。
  被告方当庭出示了顺德市公安局容桂分局查处胡新保盗窃铝片1.3米×2.0米、价值1008元的案卷材料共53页,同时提交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 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联合下发的有关盗窃罪金额标准为2000元以上的文件规定予以佐证。原告方查验后表示对以上案卷材料和文件规定均无异议。
  合议时,合议庭运用了逆向评议
  合议庭认为:第一,原告方对被告方所举的53页案卷材料有关原告盗窃铝片的违法事实证据和被告作出送原告劳动教养决定的程序证据未提出异议,经审查这些证据与本案有关,来源合法,并且属实,应予采用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这些采用的证据和质证陈述,本案的事实应采信确认如下:2002年3月17日9时许,在广东省顺德市打工的湖南省茶陵县人胡新保骑一辆人力三轮车途经顺德市容桂区大福基穗龙北路时,见路边有一?h漆线炉,炉内有铝片,即起贪念,下车走入炉内,用手将?h漆线炉内的铝片撕下,放上车据为己有。当胡新保盗得铝片1.3米×2.0米时被巡逻的治安队发现并当场抓获。当天17时23分,顺德市公安局容桂分局城西派出所接到容桂区大福基居委会股份合作社负责人周××有关该社?h漆线炉内铝片被盗的报告,遂立为一般刑事案件受理,并将胡新保列为犯罪嫌疑人。2002年3月28日,该派出所委托顺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被盗铝片进行价格鉴定,次日该中心出具顺价鉴证(2002)58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委托鉴定的铝片标的物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值人民币1008元。经容桂分局城西派出所侦查破案,并呈顺德市公安局容桂分局法制股、顺德市容桂分局、顺德市公安局法制科审查签署意见,顺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2年4月19日作出(2002)顺劳审字000272《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胡新保盗窃铝片的上述违法事实,认为其行为已构成盗窃违法行为,因此根据《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决定送胡新保劳动教养一年(自2002年3月17日日起至2002年3月16日止)。胡新保2002年4月19日收到该决定书后不服,遂出面委托其妻诉诸本院。
  第二,从有关劳动教养规范性文件的立法精神及其相互关系来看,作出送劳动教养决定应具备相对人有盗窃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和不够刑事处分等三大要件,而将采信确认的胡新保违法事实一一与之对照,显示出被告作出被诉劳动教养决定缺乏胡新保屡教不改要件证据。第三,被告所作出的(2002)顺劳审字000272号劳动教养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予以撤销。
  宣判与判决书运用了逆向说理
  在宣判及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主文如下:一、国务院国发(1980)56号《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至今没有废止,1982年1月21日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发布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是公安部根据该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制定的执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及其补充规定的具体办法,两者并不矛盾,因此均具有法律效力,可以适用作为审批劳动教养的依据。
  二、《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阐明,强制劳动的对象和收容审查的对象同劳动教养的对象基本相同,没有实质性的区别,因此该通知的第一条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两者有关调整对象的规定并非并列关系,而是从属关系,其中前者是送劳动教养的原则性属规定,后者是具体性从规定。
  三、《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第一条明确规定送劳动教养至少必须同时符合如下三个条件,一是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二是尚不够刑事处罚,三是需要进行强制劳动。至于是否需要进行强制劳动,该通知并未另行具体界定,因此必须按1957年8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批准、1957年8月3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严格把握。
  四、《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1)项规定的收容劳动教养的条件为“……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等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进一步规定的收容劳动教养的条件为“有……盗窃……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由此可见,对有盗窃违法犯罪行为者需要收容劳动教养(即强制劳动)必须同时具备有盗窃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和不够刑事处分等三个要件,缺一不可。
  五、本案中对胡新保有盗窃铝片的违法行为,且不够刑事处分,原、被告双方并无争议,但对于胡新保屡教不改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方又认为胡新保只是初犯、偶犯,据此可见,胡新保不具备送劳动教养的屡教不改要件,被告对胡新保作出送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认为胡新保的盗窃行为比较严重而应适用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予以处理的这一主张缺乏法律、法规或规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胡新保不服被告顺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从立案受理到宣告判决,办案周期为一个月零五天(其中包括广东顺德至湖南茶陵的在途时间),整个庭审从上午9:30开庭到11:20休庭仅用了一点五十分钟,休庭后合议庭评议不到半个小时,宣判也只花了十几分钟。一审判决后,原告律师将判决书连看三遍,深为折服,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没有上诉。不久,法院收到被告主动电汇的应负担的诉讼费,同时得到消息:胡新保已被释放。
(作者单位: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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