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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如何进行变更/盛莲娜
2014-3-4 20: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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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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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以及理论界均有一些不同看法,一些论著概括了不少显失公正的表现。笔者认为,分析概括这些表现当然重要,但首先还是应当把显失公正的基本理论特性加以概括。显失公正是指行政处罚虽然在形式上不违法,但在掌握处罚的额度上明显不公正,损害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构成显失公正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在形式上是合法的,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生效要件,即主体合法、权限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其科罚的额度在法定的范围和幅度之内。
2、行政处罚明显不公正。即具有通常法律和道德认识水准的人均可发现和确认为不公正的处罚。
3、侵害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这种侵害表现在行政机关要求被处罚的人承担不该由其承担的过度的义务,显失公正最根本的特征是行政处罚主体运用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的明显不合理。
一、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主要表现
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在实践中的表现也是非常复杂的,其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行政处罚畸轻畸重。即行政机关的实际处罚与被处罚人的实际违法行为应受到的行政处罚相差悬殊。如根据被处罚人的行为,应对其处以200元罚款,而行政机关作出了1万元的决定。又如,根据被处罚人的违法状况,应对其处以拘留处罚,而行政机关却只是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
2、同等情况下不同等对待或不同等对待。前者如两个人共同实施了同样的违法行为具有同样的主观恶性与危害结果,但行政机关却对其中一人处以拘留,而对另一人处以罚款。后者如两个共同实施了违法行为,但其中一人是被迫的,行政机关不加以区别,同阳地实施同等处罚。
3、行政处罚缺少必要的限度。违法行为理应受到处罚,但处罚时应当不至于影响被处罚者的基本生活。否则是显失公正的行为。行政机关的处罚,应当在合法的前提下,以达到教育本人、警戒他人的目的为满足,而不能科罚无度。
4、违反择其最善的规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后,有各种处罚手段可供选择,行政机关应当在裁量范围内,尽量选择对违法者影响较小的处罚,如果相反,则也构成显失公正。
5、行政处罚反复无常。即对同样的违法行为今天这样处理,明天那样处理;此处这样处理,彼此那样处理,而处理的结果又高低悬殊,没有一定的标准。
二、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进行变更时应当注意的问题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进行变更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不能把行政处罚一般的偏轻偏重当成显失公正而予以变更。就其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而言,行政机关应比人民法院更有发言权。因为这不仅关系到对法律、法规的理解,而且关系到行政管理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对政策的理解,等等。而这些往往是法院审判人员不完全具备的,因此,不能以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取代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对于一般的偏轻偏重的行政处罚行为,人民法院仍应判决维持,但可通过适当的方法提出意见,帮助行政机关注意改进和纠正。
2、人民法院的变更,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和幅度之内,否则将是违法的。人民法院判决变更,当然包括对罚种的变更,只要这种变更更是合法的。
3、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不宜加重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处罚。对于行政机关应给予处罚而没有给予处罚的人,不能直接给予行政处罚。有人认为,对于行政机关畸轻的处罚,人民法院可以变更加重对违法者的处罚。笔者认为,这个观点是错误的,这样做不利于行政诉讼制度的健康发展。但是,如果是受害人同时作为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罚行为畸轻而起诉的,人民法院判决时不受变更不加重的限制。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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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以及理论界均有一些不同看法,一些论著概括了不少显失公正的表现。笔者认为,分析概括这些表现当然重要,但首先还是应当把显失公正的基本理论特性加以概括。显失公正是指行政处罚虽然在形式上不违法,但在掌握处罚的额度上明显不公正,损害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构成显失公正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在形式上是合法的,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生效要件,即主体合法、权限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其科罚的额度在法定的范围和幅度之内。
2、行政处罚明显不公正。即具有通常法律和道德认识水准的人均可发现和确认为不公正的处罚。
3、侵害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这种侵害表现在行政机关要求被处罚的人承担不该由其承担的过度的义务,显失公正最根本的特征是行政处罚主体运用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的明显不合理。
一、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主要表现
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在实践中的表现也是非常复杂的,其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行政处罚畸轻畸重。即行政机关的实际处罚与被处罚人的实际违法行为应受到的行政处罚相差悬殊。如根据被处罚人的行为,应对其处以200元罚款,而行政机关作出了1万元的决定。又如,根据被处罚人的违法状况,应对其处以拘留处罚,而行政机关却只是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
2、同等情况下不同等对待或不同等对待。前者如两个人共同实施了同样的违法行为具有同样的主观恶性与危害结果,但行政机关却对其中一人处以拘留,而对另一人处以罚款。后者如两个共同实施了违法行为,但其中一人是被迫的,行政机关不加以区别,同阳地实施同等处罚。
3、行政处罚缺少必要的限度。违法行为理应受到处罚,但处罚时应当不至于影响被处罚者的基本生活。否则是显失公正的行为。行政机关的处罚,应当在合法的前提下,以达到教育本人、警戒他人的目的为满足,而不能科罚无度。
4、违反择其最善的规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后,有各种处罚手段可供选择,行政机关应当在裁量范围内,尽量选择对违法者影响较小的处罚,如果相反,则也构成显失公正。
5、行政处罚反复无常。即对同样的违法行为今天这样处理,明天那样处理;此处这样处理,彼此那样处理,而处理的结果又高低悬殊,没有一定的标准。
二、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进行变更时应当注意的问题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进行变更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不能把行政处罚一般的偏轻偏重当成显失公正而予以变更。就其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而言,行政机关应比人民法院更有发言权。因为这不仅关系到对法律、法规的理解,而且关系到行政管理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对政策的理解,等等。而这些往往是法院审判人员不完全具备的,因此,不能以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取代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对于一般的偏轻偏重的行政处罚行为,人民法院仍应判决维持,但可通过适当的方法提出意见,帮助行政机关注意改进和纠正。
2、人民法院的变更,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和幅度之内,否则将是违法的。人民法院判决变更,当然包括对罚种的变更,只要这种变更更是合法的。
3、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不宜加重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处罚。对于行政机关应给予处罚而没有给予处罚的人,不能直接给予行政处罚。有人认为,对于行政机关畸轻的处罚,人民法院可以变更加重对违法者的处罚。笔者认为,这个观点是错误的,这样做不利于行政诉讼制度的健康发展。但是,如果是受害人同时作为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罚行为畸轻而起诉的,人民法院判决时不受变更不加重的限制。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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