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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2001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申诉案件的处理规定
2014-2-21 14:3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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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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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索引
发布部门: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琼高法[2001]83号
发布日期:
2001-06-08
实施日期:
2001-06-08
法规效力:
有效
废替修文件:
-
失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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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申诉案件的处理规定》的通知
琼高法[2001]83号
全省各级人院、海口海事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申诉案件的处理规定》,已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549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各院应认真组织学习,并在办理申诉案件中严格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我院报告。
特此通知。
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申诉案件的处理规定》
二00一年六月八日
附件: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申诉案件的处理规定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申诉权利,公开、公正处理申诉案件,依据我国诉讼法原则,结合我省法院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处理申诉的范围
第一条 对申诉案件的复查,实行“不诉不理”原则。当事人不申诉的案件,法院不予复查;对当事人申诉的案件,法院只对当事人的申诉请求进行复查。
第二条 案外人认为生效裁判与其有利害关系而申诉的,法院应先对其所主张的利害关系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利害关系成立的,应予复查。
申诉管辖
第三条 对申诉案件实行立审分立、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申诉案件提起再审程序前,由立案庭审查处理;提起再审程序后,由审判监督庭审理。
对申诉人的申诉,一般应由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申诉人对该处理结果不服继续向上一级法院申诉的,由上一级法院审查处理。
第四条 各级人大、上级法院和领导机关发函交办的粟件,由接受交办的法院负责处理。处理结果需要报告的,在书面通知申诉人的同时抄送本院办公室,由办公室统一报告。
第五条 未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复查而直接向上级法院申诉的,上级法院一般应以转办函、交办函或由院长以批示群众申诉来信方式,转有关法院复查。需要报告结果的,有关法院应按要求在处理期限内向上级法院报告处理结果。
转交有关法院处理的,应书面答复来信人,告知其转交办事由;已经进入再审程序正在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来信催办的,不再答复。
申诉受理
第六条 处理人民群众申诉来信,实行院长阅信和院长接待日制度。
院长、副院长应当依照收信人的姓名和分管职责,划分阅信范围,做到“每信必阅”,并作出具体批示意见。对院长阅信批办的申诉案件,属下级法院的,转有关法院的院长负责处理;属本法院的,由相关业务庭庭长负责处理。
院长接待日应按实际情况不定期安排。立案庭根据需要接待的案件情况,填写《院长接待登记表》报送院长,由院长指定接待的分管副院长。“院长接待日”要注重实际效果。必要时可采用几级法院联合接访或院领导直接参加信访听证的灵活接待方式。
第七条 处理信访申诉案件,实行信访听证制度。各级法院立案信访部门应将当事人来信来访申诉案件,全部输入电脑,详细登记,建立档案,并在收到申诉材料之日起10日内通知申诉人参加信访听证。
第八条 信访听证由合议庭审判长主持。审判长应当引导当事人围绕申诉的焦点问题及时举证。信访听证只限于申诉人申诉的主要理由与所举证据,不搞全案审查。对简单的申诉案件,合议庭应在听证后当场进行评议。案情重大、复杂的,应在五日内进行评议。
第九条 合议庭评议认为申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或明显无理的,应当书面通知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诉(再审申请)。听证后,当场评议并答复当事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诉的,五日内应给当事人送达书面通知。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裁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判结果可能有误,或评议意见不一致的,应向庭长提出调卷复查的意见,由庭长审批后转入复查。
审判长应在信访听证后填写《申诉案件信访听证登记表》。建议复查的,应当写明申诉争议的焦点和重点复查的主要问题。
第十条 对本院执行案件和下级法院重大执行案件提出的申诉,由立案庭登记后转院长或分管副院长阅示。对下级法院一般执行案件提出的申诉,立案庭登记后转本院执行机构,由执行机构直接答复当事人,并同时抄送立案庭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诉人在监狱服刑的,由合议庭根据实际情况到监狱直接听取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和举证。对不符合立案条件或申诉明显无理的,应当场做好教育息诉王作。
申诉复查
第十二条 对庭长批准调卷复查的申诉案件,应当进行复查听证。
第十三条 复查听证组成合议庭进行,案件各方当事人参加。复查听证不搞全案审查,合议庭只听取各方当事人对申诉焦点的诉辩和举证。
第十四条 复查听证实行当事人自愿原则。当事人申请延期听证,审判长认为理由正当的,应予准许。无故缺席听证或申请免予听证的,应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经庭长批准,由合议庭书面复查。
第十五条 未经复查听证的书面复查,应由审判长组织合议庭成员针对申诉焦点交叉阅卷,并由主审法官写出复查报告提交合议庭评议。评议意见不一致的,应报庭长审批。
第十六条 申诉案件的复查期间一般不超过二个月。复查期限自调齐全部案卷由主审法官签收次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合议庭的复查意见,只针对申诉请求及理由,阐述原裁判是否存在认定事实、适用或其他方面的错误以及是否应当提起再审的理由和依据。
第十八条 复查后认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及时通知驳回申诉。驳回申诉的通知书,应写明驳回的具体理由。不得采用格式填写的方式通知驳回。
第十九条 复查认为应当提起再审的,提起再审的裁定书应报庭长审核签发。生效裁判是由本院作出的,是否再审,应由庭长审核后提请主管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复查中发现生效裁判可能有误并造成执行回转困难的,应在申诉人提出申请并提供必要的财产担保后,由合议庭提出意见,报分管副院长批准暂缓执行。申请人无力提供担保且法院认为确有必要暂缓执行的,也可由合议庭直接提出意见,并经庭长审核后报主管院长批准暂缓执行。
《暂缓执行通知书》应在移送本院执行机构统一编号后二日内下达执行法院执行机构并送达双方当事人。暂缓执行的期限为三个月,期满后无延长暂缓期限书面通知的,执行法院应自动恢复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申诉人对本院复查或再审结果不服,继续申诉的案件,由立案庭报送院长批转督察机构审查;督察机构审查认为复查或再审处理无误的,经院长批准后为申诉复查的终结意见,由立案庭书面通知申诉人不再受理;督察机构审查认为该案处理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报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 经下级法院复查或再审后,上级法院认为确有错误但不属重大案件的,可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再审。申诉统计与责任
第二十三条各级法院应建立申诉案件统计与通报制度。对当事人的申诉来信,应按终审法院、案件性质、期间范围进行分类统计和分析,并按月填写申诉案件处理情况统计表,上报省高级法院立案庭统计、备案(统计表由省高级法院立案庭统一制作)。
第二十四条 建立处理申诉案件的考核指标:
(1)各法院每年在规定的处理期限内处理完结(含通知不予受理、驳回申诉和作出再审裁定)的申诉案件,应达到全部申诉案件的95%以上:
(2)处理完结的案件,听证率应达100%(当事人放弃听证的除外);
(3)处理完结后,当事人继续申诉的为重复申诉,重复申诉被改判(含指令再审)的案件,不应超过该院当年处理完结的申诉案件的5%。
申诉案件处理率、听证率达不到指标要求或重复申诉被改判的案件超过控制比例的,视为不达标。
每年由省高级法院对全省各级法院处理申诉案件的效率和质量组织一次达标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作为对各级法院院长综合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经下级法院复查、再审处理后被上级法院再审改判的,上级法院的合议庭应按最高法院两个《办法》和省人大《错案责任追究条例》的有关规定,向相关法院监察(督察)部门提出是否追究有关人员(包括错误作出不予受理、驳回申诉通知和错误再审改判的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故意隐匿或失职不报的,按不同情况予以追究。
第二十六条 各级法院院长因没有履行领导阅信责任或对上级法院院长批示交办案件重视不够,造成申诉案件处理错误的,由上级法院以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纪律处分等方式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法院对已经处理的申诉案件的当事人有教育疏导的责任。因失职引起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和院长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法院的立案信访法官接待当事人和处理申诉案件,应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精神和认真、热情、耐心、公正的职业道德,杜绝冷漠、生硬、蛮横、推诿的官僚作风。当事人投诉法官对其申诉故意不受理、不审查、不答复的,一经查实,应予严肃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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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申诉案件的处理规定》的通知
琼高法[2001]83号
全省各级人院、海口海事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申诉案件的处理规定》,已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549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各院应认真组织学习,并在办理申诉案件中严格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我院报告。
特此通知。
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申诉案件的处理规定》
二00一年六月八日
附件: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申诉案件的处理规定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申诉权利,公开、公正处理申诉案件,依据我国诉讼法原则,结合我省法院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处理申诉的范围
第一条 对申诉案件的复查,实行“不诉不理”原则。当事人不申诉的案件,法院不予复查;对当事人申诉的案件,法院只对当事人的申诉请求进行复查。
第二条 案外人认为生效裁判与其有利害关系而申诉的,法院应先对其所主张的利害关系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利害关系成立的,应予复查。
申诉管辖
第三条 对申诉案件实行立审分立、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申诉案件提起再审程序前,由立案庭审查处理;提起再审程序后,由审判监督庭审理。
对申诉人的申诉,一般应由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申诉人对该处理结果不服继续向上一级法院申诉的,由上一级法院审查处理。
第四条 各级人大、上级法院和领导机关发函交办的粟件,由接受交办的法院负责处理。处理结果需要报告的,在书面通知申诉人的同时抄送本院办公室,由办公室统一报告。
第五条 未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复查而直接向上级法院申诉的,上级法院一般应以转办函、交办函或由院长以批示群众申诉来信方式,转有关法院复查。需要报告结果的,有关法院应按要求在处理期限内向上级法院报告处理结果。
转交有关法院处理的,应书面答复来信人,告知其转交办事由;已经进入再审程序正在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来信催办的,不再答复。
申诉受理
第六条 处理人民群众申诉来信,实行院长阅信和院长接待日制度。
院长、副院长应当依照收信人的姓名和分管职责,划分阅信范围,做到“每信必阅”,并作出具体批示意见。对院长阅信批办的申诉案件,属下级法院的,转有关法院的院长负责处理;属本法院的,由相关业务庭庭长负责处理。
院长接待日应按实际情况不定期安排。立案庭根据需要接待的案件情况,填写《院长接待登记表》报送院长,由院长指定接待的分管副院长。“院长接待日”要注重实际效果。必要时可采用几级法院联合接访或院领导直接参加信访听证的灵活接待方式。
第七条 处理信访申诉案件,实行信访听证制度。各级法院立案信访部门应将当事人来信来访申诉案件,全部输入电脑,详细登记,建立档案,并在收到申诉材料之日起10日内通知申诉人参加信访听证。
第八条 信访听证由合议庭审判长主持。审判长应当引导当事人围绕申诉的焦点问题及时举证。信访听证只限于申诉人申诉的主要理由与所举证据,不搞全案审查。对简单的申诉案件,合议庭应在听证后当场进行评议。案情重大、复杂的,应在五日内进行评议。
第九条 合议庭评议认为申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或明显无理的,应当书面通知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诉(再审申请)。听证后,当场评议并答复当事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诉的,五日内应给当事人送达书面通知。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裁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判结果可能有误,或评议意见不一致的,应向庭长提出调卷复查的意见,由庭长审批后转入复查。
审判长应在信访听证后填写《申诉案件信访听证登记表》。建议复查的,应当写明申诉争议的焦点和重点复查的主要问题。
第十条 对本院执行案件和下级法院重大执行案件提出的申诉,由立案庭登记后转院长或分管副院长阅示。对下级法院一般执行案件提出的申诉,立案庭登记后转本院执行机构,由执行机构直接答复当事人,并同时抄送立案庭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诉人在监狱服刑的,由合议庭根据实际情况到监狱直接听取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和举证。对不符合立案条件或申诉明显无理的,应当场做好教育息诉王作。
申诉复查
第十二条 对庭长批准调卷复查的申诉案件,应当进行复查听证。
第十三条 复查听证组成合议庭进行,案件各方当事人参加。复查听证不搞全案审查,合议庭只听取各方当事人对申诉焦点的诉辩和举证。
第十四条 复查听证实行当事人自愿原则。当事人申请延期听证,审判长认为理由正当的,应予准许。无故缺席听证或申请免予听证的,应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经庭长批准,由合议庭书面复查。
第十五条 未经复查听证的书面复查,应由审判长组织合议庭成员针对申诉焦点交叉阅卷,并由主审法官写出复查报告提交合议庭评议。评议意见不一致的,应报庭长审批。
第十六条 申诉案件的复查期间一般不超过二个月。复查期限自调齐全部案卷由主审法官签收次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合议庭的复查意见,只针对申诉请求及理由,阐述原裁判是否存在认定事实、适用或其他方面的错误以及是否应当提起再审的理由和依据。
第十八条 复查后认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及时通知驳回申诉。驳回申诉的通知书,应写明驳回的具体理由。不得采用格式填写的方式通知驳回。
第十九条 复查认为应当提起再审的,提起再审的裁定书应报庭长审核签发。生效裁判是由本院作出的,是否再审,应由庭长审核后提请主管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复查中发现生效裁判可能有误并造成执行回转困难的,应在申诉人提出申请并提供必要的财产担保后,由合议庭提出意见,报分管副院长批准暂缓执行。申请人无力提供担保且法院认为确有必要暂缓执行的,也可由合议庭直接提出意见,并经庭长审核后报主管院长批准暂缓执行。
《暂缓执行通知书》应在移送本院执行机构统一编号后二日内下达执行法院执行机构并送达双方当事人。暂缓执行的期限为三个月,期满后无延长暂缓期限书面通知的,执行法院应自动恢复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申诉人对本院复查或再审结果不服,继续申诉的案件,由立案庭报送院长批转督察机构审查;督察机构审查认为复查或再审处理无误的,经院长批准后为申诉复查的终结意见,由立案庭书面通知申诉人不再受理;督察机构审查认为该案处理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报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 经下级法院复查或再审后,上级法院认为确有错误但不属重大案件的,可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再审。申诉统计与责任
第二十三条各级法院应建立申诉案件统计与通报制度。对当事人的申诉来信,应按终审法院、案件性质、期间范围进行分类统计和分析,并按月填写申诉案件处理情况统计表,上报省高级法院立案庭统计、备案(统计表由省高级法院立案庭统一制作)。
第二十四条 建立处理申诉案件的考核指标:
(1)各法院每年在规定的处理期限内处理完结(含通知不予受理、驳回申诉和作出再审裁定)的申诉案件,应达到全部申诉案件的95%以上:
(2)处理完结的案件,听证率应达100%(当事人放弃听证的除外);
(3)处理完结后,当事人继续申诉的为重复申诉,重复申诉被改判(含指令再审)的案件,不应超过该院当年处理完结的申诉案件的5%。
申诉案件处理率、听证率达不到指标要求或重复申诉被改判的案件超过控制比例的,视为不达标。
每年由省高级法院对全省各级法院处理申诉案件的效率和质量组织一次达标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作为对各级法院院长综合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经下级法院复查、再审处理后被上级法院再审改判的,上级法院的合议庭应按最高法院两个《办法》和省人大《错案责任追究条例》的有关规定,向相关法院监察(督察)部门提出是否追究有关人员(包括错误作出不予受理、驳回申诉通知和错误再审改判的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故意隐匿或失职不报的,按不同情况予以追究。
第二十六条 各级法院院长因没有履行领导阅信责任或对上级法院院长批示交办案件重视不够,造成申诉案件处理错误的,由上级法院以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纪律处分等方式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法院对已经处理的申诉案件的当事人有教育疏导的责任。因失职引起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和院长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法院的立案信访法官接待当事人和处理申诉案件,应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精神和认真、热情、耐心、公正的职业道德,杜绝冷漠、生硬、蛮横、推诿的官僚作风。当事人投诉法官对其申诉故意不受理、不审查、不答复的,一经查实,应予严肃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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