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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通知
2014-2-21 13:5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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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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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通知
1999-9-7 0:0
发文单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文 号:粤高法发[1999]39号
发布日期:1999-9-7
执行日期:1999-10-1
全省各级人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广州海事法院:
近年来,我省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不断增多,争议标的金额越来越大。为了更好地完成审判工作任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问题的通知》(法发[1999]11号)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现对我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规定如下:
一、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
1、广州、深圳市所辖的基层法院管辖争议标的金额为600万元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案件;300万元以下的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
2、珠海、佛山、东莞、中山市所辖的基层法院管辖争议标的金额为300万元以下的案件;150万元以下的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
3、汕头、惠州、江门、湛江、茂名市所辖的基层法院管辖争议标的金额为200万元以下的案件;150万元以下的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
4、肇庆、汕尾、阳江、韶关、潮州、揭阳、清远、云浮、梅州、河源市所辖的基层法院以及铁路运输基层法院管辖争议标的金额为100万元以下的案件;70万元以下的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
5、高于上列标准50%以内的案件,经中级法院批准,基层法院可以作为第一审案件受理;高于上列标准50%以上的案件,中级法院不得交由基层法院作第一审案件受理。
二、中级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
l、争议标的金额在第一条之l、2、3、4项规定的最高限额至1亿元以下的案件;
2、争议标的金额依第一条之规定虽属基层法院管辖范围,但中级法院认为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3、上级法院交办的案件。
三、高级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含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
1、争议标的金额为1亿元以上(含本数)的案件;
2、争议标的金额虽不满1亿元,但高级法院认为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3、最高法院交办的案件。
四、知识产权纠纷案件,除专利纠纷案件按最高法院指定管辖外,其它案件均由中级法院作为第一审案件受理。
五、本规定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本院以前下发的粤高法发[1995]19号、粤高法发[1995]32号文同时废止。
以上规定,必须严格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及时报告我院。
一九九九年九月七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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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通知
1999-9-7 0:0
发文单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文 号:粤高法发[1999]39号
发布日期:1999-9-7
执行日期:1999-10-1
全省各级人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广州海事法院:
近年来,我省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不断增多,争议标的金额越来越大。为了更好地完成审判工作任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问题的通知》(法发[1999]11号)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现对我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规定如下:
一、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
1、广州、深圳市所辖的基层法院管辖争议标的金额为600万元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案件;300万元以下的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
2、珠海、佛山、东莞、中山市所辖的基层法院管辖争议标的金额为300万元以下的案件;150万元以下的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
3、汕头、惠州、江门、湛江、茂名市所辖的基层法院管辖争议标的金额为200万元以下的案件;150万元以下的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
4、肇庆、汕尾、阳江、韶关、潮州、揭阳、清远、云浮、梅州、河源市所辖的基层法院以及铁路运输基层法院管辖争议标的金额为100万元以下的案件;70万元以下的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
5、高于上列标准50%以内的案件,经中级法院批准,基层法院可以作为第一审案件受理;高于上列标准50%以上的案件,中级法院不得交由基层法院作第一审案件受理。
二、中级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
l、争议标的金额在第一条之l、2、3、4项规定的最高限额至1亿元以下的案件;
2、争议标的金额依第一条之规定虽属基层法院管辖范围,但中级法院认为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3、上级法院交办的案件。
三、高级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含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
1、争议标的金额为1亿元以上(含本数)的案件;
2、争议标的金额虽不满1亿元,但高级法院认为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3、最高法院交办的案件。
四、知识产权纠纷案件,除专利纠纷案件按最高法院指定管辖外,其它案件均由中级法院作为第一审案件受理。
五、本规定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本院以前下发的粤高法发[1995]19号、粤高法发[1995]32号文同时废止。
以上规定,必须严格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及时报告我院。
一九九九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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