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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2014-2-27 09:3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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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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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1987-7-27 0:0
发文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建委
文 号:区建委桂建房字[87]17号
发布日期:1987-7-27
自治区人民政府原则同意“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此《细则》是根据国家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86)城住字第51号文《关于开展城镇房产产权登记,核发产权证工作的通知》和(87)城住字第242号关于印发《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已发至各地)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订的。我区将根据国家的统-部署在近二、三年内普遍进行换发房产所有权证工作,由于此项工作群众性、政策性都很强,希望各地要加强领导,健全机构,组织力量,做好工作,要根据《办法》和《细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作好实际方案,保证登记发证工作的顺利进行,各地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我委。
一九八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保护城镇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城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家《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结合我区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本细则适用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的所有房屋(不含临时性的房屋)登记换发权证工作,包括全民所有制行政、军队、企事业单位的房屋,集体所有制单位房屋,私人房屋,宗教团体房屋等。
第二条 房产所有权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按国家有关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自治区城乡建设委员会统一印制。房屋所有者凭证管理所使用自己的房屋。房产所有权证由市、县人民政府颁发。由于此项工作涉及面广,各市、县可成立颁发房产所有权证领导小组,以加强领导。
第三条 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由各级城乡建委(局)或房产局归口管理,房产所有权证的具体登记换发工作由当地政府确定领导小组下专设临时机构或授权房地产管理局 (处、所)(以下统称登记机构)办理。
第四条 城镇房屋所有人(自然人和法人)和必须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内到房屋所在地登记机构申请登记,领取房产所有权证。
全民所有的房屋,由国家授权的房产管理单位申请登记。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发给房产所有权证一份,由共有人推举的执证人收执,同时对其余的共有人各发给房产所有权证副本(即在房产所有权证的右上角和房产所有权证存根的桂房证字号骑缝加盖“副本”字样)一份。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产权人必须亲笔签署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代办,委托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产权人侨居海外,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房屋出卖、赠与、转移等事宜,必须交验原房产所有权证和身份证。如产权人因故不能亲自前来办理时,须凭产权人亲笔签署委托他人代办的书面委托书,授权委托须经我驻该国大使馆、领事馆或其委托机关的公证或证明。港澳同胞的授权委托书要有我返港澳有关机关的证明。
第六条 产权单位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必须使用单位全称,不得使用简称。根据规定改变名称时,必须在三个月内申请变更登记,公民个人申请房产所有权登记,必须使用户籍姓名,不得使用别名、化名,过去曾用别名、化名登记的房产,这次登记一律持有关证明,更为真实姓名。
第七条 申请房产所有权登记,必须按规定出示个人身份证、法人资格证明、交验取得房产所有权所发生的一切有关证件,如买卖、赠与、继承、分析、调拨时发生的有关协议、合同、上级或法院文书,改建、扩建、新建房屋的建筑执照等。并尽可能向发证机关提交建筑用地红线图、成套设计施工图纸、竣工验收资料等,申请登记时按登记机关规定格式填写申请书。
第八条 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产权审查,如房屋所有权清楚,无争议,符合有关和政策规定,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则发给房产所有权证。
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因买卖、赠与、继承、分析、调拨、交换以及改建、扩建、拆除等原因转移变更时,应自转移变更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有关规定办理所有权转移变更登记。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竣工后的房屋,房主必须在三个月内,申请登记办理换发房产所有权证手续。如逾期不办者,视为违反管理规定,可根据情况给予一定经济处罚。
第十一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交纳丈量登记费,以及按照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补交契税是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义务。逾期登记应视逾期长短,采取累进办法加收登记费。登记费收取办法,由各地测算规定。
第十二条 凡无人申请登记的房屋,或虽有人申请登记,但不能证实其所有权的房屋,均视为无主房屋论处,依照法律的规定程序,予以代管。
第十三条 如有各种原因一时无法按期提交证件的房屋或产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房屋,经房主申请可准予延期登记,但延期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虚报、瞒报房屋所有权情况,不得涂改、伪造产权证件,更不得侵犯他人房屋所有权,违者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证应妥善保管,如有遗失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房屋所在地的房管机关申请补发,经审查情况属实,方可补发。
第十六条 房屋已经毁灭,如房屋因故拆除、塌没,火烧等情况。产权单位或个人应及时向房管机关申报,并交回原房产所有权证,办理房产注销手续,不再换发新的房屋所有权证。但注销凭证可作申请建房的依据;凡此类房屋无论办理注销与否,原房产所有权证(或契证)一律作废。
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新建房屋虽经有关部门批准,但不按照建筑许可证规定而超建面积、层数和超用土地面积等,其新建的房屋经当地规划(城建)部门审查处理补办手续后,方可发给房产所有权证。
第十八条 凡按照国家落实私房政策有关规定退回给私人的房屋,凭落实私房政策主管部门的证件进行产权登记,经核实后,发给房产所有权证。
第十九条 对证件不全或缺乏有关手续的房屋登记发证问题的处理:
1、凡证件不全的房屋待证件齐备后再发给房产所有权证;
2、凡过去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房屋,经当地规划部门或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清查处理(包括按规定补交有关费用,但市政设施配套费应从政府批准征收下文之日起计收)后,符合城镇规划要求和有关规定,-产权清楚的房屋,予以登记发给房产所有权证;
3、凡不符合城镇规划和有关规定的违章建造房屋,不发房产所有权证。
第二十条 根据政务院1950年6月24日“颁发铁路留用土地办理”一文和有关文件精神,铁路两旁规定留地范围内的房屋处理:
1、修建铁路前已建成的房屋,在修建铁路时,没有办理征用手续,只要原房产权清楚,产权人申请登记,经审查核实后,发给房产所有权证;
2、修建铁路以后,经过规划部门批准,符合规划要求和铁路有关规定的房屋予以登记发给房产所有权证;
3、凡铁路两旁按规定批准留地范围内需要发证的房屋,其房产所有权人的申请登记表应先经铁路房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再按规定办理手续发给房产所有权证。
4、凡未办理审批手续,不符合规划要求和铁路有关规定的违章建造房屋不予登记,不发房产所有权证。
第二十一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细则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并由自治区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一九八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委
240
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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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
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1987-7-27 0:0
发文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建委
文 号:区建委桂建房字[87]17号
发布日期:1987-7-27
自治区人民政府原则同意“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此《细则》是根据国家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86)城住字第51号文《关于开展城镇房产产权登记,核发产权证工作的通知》和(87)城住字第242号关于印发《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已发至各地)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订的。我区将根据国家的统-部署在近二、三年内普遍进行换发房产所有权证工作,由于此项工作群众性、政策性都很强,希望各地要加强领导,健全机构,组织力量,做好工作,要根据《办法》和《细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作好实际方案,保证登记发证工作的顺利进行,各地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我委。
一九八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保护城镇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城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家《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结合我区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本细则适用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的所有房屋(不含临时性的房屋)登记换发权证工作,包括全民所有制行政、军队、企事业单位的房屋,集体所有制单位房屋,私人房屋,宗教团体房屋等。
第二条 房产所有权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按国家有关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自治区城乡建设委员会统一印制。房屋所有者凭证管理所使用自己的房屋。房产所有权证由市、县人民政府颁发。由于此项工作涉及面广,各市、县可成立颁发房产所有权证领导小组,以加强领导。
第三条 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由各级城乡建委(局)或房产局归口管理,房产所有权证的具体登记换发工作由当地政府确定领导小组下专设临时机构或授权房地产管理局 (处、所)(以下统称登记机构)办理。
第四条 城镇房屋所有人(自然人和法人)和必须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内到房屋所在地登记机构申请登记,领取房产所有权证。
全民所有的房屋,由国家授权的房产管理单位申请登记。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发给房产所有权证一份,由共有人推举的执证人收执,同时对其余的共有人各发给房产所有权证副本(即在房产所有权证的右上角和房产所有权证存根的桂房证字号骑缝加盖“副本”字样)一份。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产权人必须亲笔签署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代办,委托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产权人侨居海外,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房屋出卖、赠与、转移等事宜,必须交验原房产所有权证和身份证。如产权人因故不能亲自前来办理时,须凭产权人亲笔签署委托他人代办的书面委托书,授权委托须经我驻该国大使馆、领事馆或其委托机关的公证或证明。港澳同胞的授权委托书要有我返港澳有关机关的证明。
第六条 产权单位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必须使用单位全称,不得使用简称。根据规定改变名称时,必须在三个月内申请变更登记,公民个人申请房产所有权登记,必须使用户籍姓名,不得使用别名、化名,过去曾用别名、化名登记的房产,这次登记一律持有关证明,更为真实姓名。
第七条 申请房产所有权登记,必须按规定出示个人身份证、法人资格证明、交验取得房产所有权所发生的一切有关证件,如买卖、赠与、继承、分析、调拨时发生的有关协议、合同、上级或法院文书,改建、扩建、新建房屋的建筑执照等。并尽可能向发证机关提交建筑用地红线图、成套设计施工图纸、竣工验收资料等,申请登记时按登记机关规定格式填写申请书。
第八条 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产权审查,如房屋所有权清楚,无争议,符合有关和政策规定,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则发给房产所有权证。
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因买卖、赠与、继承、分析、调拨、交换以及改建、扩建、拆除等原因转移变更时,应自转移变更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有关规定办理所有权转移变更登记。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竣工后的房屋,房主必须在三个月内,申请登记办理换发房产所有权证手续。如逾期不办者,视为违反管理规定,可根据情况给予一定经济处罚。
第十一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交纳丈量登记费,以及按照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补交契税是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义务。逾期登记应视逾期长短,采取累进办法加收登记费。登记费收取办法,由各地测算规定。
第十二条 凡无人申请登记的房屋,或虽有人申请登记,但不能证实其所有权的房屋,均视为无主房屋论处,依照法律的规定程序,予以代管。
第十三条 如有各种原因一时无法按期提交证件的房屋或产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房屋,经房主申请可准予延期登记,但延期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虚报、瞒报房屋所有权情况,不得涂改、伪造产权证件,更不得侵犯他人房屋所有权,违者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证应妥善保管,如有遗失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房屋所在地的房管机关申请补发,经审查情况属实,方可补发。
第十六条 房屋已经毁灭,如房屋因故拆除、塌没,火烧等情况。产权单位或个人应及时向房管机关申报,并交回原房产所有权证,办理房产注销手续,不再换发新的房屋所有权证。但注销凭证可作申请建房的依据;凡此类房屋无论办理注销与否,原房产所有权证(或契证)一律作废。
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新建房屋虽经有关部门批准,但不按照建筑许可证规定而超建面积、层数和超用土地面积等,其新建的房屋经当地规划(城建)部门审查处理补办手续后,方可发给房产所有权证。
第十八条 凡按照国家落实私房政策有关规定退回给私人的房屋,凭落实私房政策主管部门的证件进行产权登记,经核实后,发给房产所有权证。
第十九条 对证件不全或缺乏有关手续的房屋登记发证问题的处理:
1、凡证件不全的房屋待证件齐备后再发给房产所有权证;
2、凡过去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房屋,经当地规划部门或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清查处理(包括按规定补交有关费用,但市政设施配套费应从政府批准征收下文之日起计收)后,符合城镇规划要求和有关规定,-产权清楚的房屋,予以登记发给房产所有权证;
3、凡不符合城镇规划和有关规定的违章建造房屋,不发房产所有权证。
第二十条 根据政务院1950年6月24日“颁发铁路留用土地办理”一文和有关文件精神,铁路两旁规定留地范围内的房屋处理:
1、修建铁路前已建成的房屋,在修建铁路时,没有办理征用手续,只要原房产权清楚,产权人申请登记,经审查核实后,发给房产所有权证;
2、修建铁路以后,经过规划部门批准,符合规划要求和铁路有关规定的房屋予以登记发给房产所有权证;
3、凡铁路两旁按规定批准留地范围内需要发证的房屋,其房产所有权人的申请登记表应先经铁路房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再按规定办理手续发给房产所有权证。
4、凡未办理审批手续,不符合规划要求和铁路有关规定的违章建造房屋不予登记,不发房产所有权证。
第二十一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细则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并由自治区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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