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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2-27 09:20:03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4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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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编委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试行工资总额包干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2-07-10   
发文单位:人事部、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编委办公室
发布日期:1992-07-10
执行日期:1992-01-01
失效日期:1900-01-01
为了进一步加强中央国家机关职工队伍和工资总额计划管理,促进国家机关精兵简政、提高效率,经国务院办公厅批准,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下发了《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经费预算包干办法>的通知》([92国管财字第045号)。根据文中有关中央国家机关试行工资总额包干管理的原则,我们制定了《中央国家机关试行工资总额包干管理实施办法》。
中央国家机关实行工资总额包干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今年准备选择少数符合[92]国管财字第045号文件规定条件的单位进行试点,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推开。试点单位另行确定。
中央国家机关试行工资总额包干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中央国家机关职工队伍和工资总额计划管理,促进国家机关精兵简政,提高效率,根据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经费预算包干办法>的通知》([92]国管财字第045号)中有关中央国家机关试行工资总额包干管理的原则,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行政经费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中央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 试行工资总额包干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实有职工人数达到国家核定编制的85%以上;
(二)以国务院批准的中央国家机关“三定”方案规定的各项任务为目标,建立明确的岗位责任制及严格的考核制度;
(三)劳动工资计划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并能严格执行。
第四条 工资总额包干的具体内容,由申请单位与主管部门在签订年度包干合同时,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另行商定。
第五条 工资总额包干审批程序
(一)要求试行包干的单位于一月份提出申请,并按规定对上年度工资总额计划执行情况及工资总额增加、减少因素进行分析,初步测算工资总额包干基数指标
(二)人事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和中央编委办公室对申请工资总额包干单位的基本情况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于年初签订单位年度工资总额包干合同书,然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包干工资总额纳入国家工资总额计划,并作为包干单位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和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同时抄送包干单位所在地开户银行,据以监督支付。
第七条 包干工资总额基数的核定
(一)包干人员基数要以中央编委核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编制人数为依据。实有人数的核定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和计划外用工。
(二)包干工资总额基数以上年实有人数包干内容的实际发放工资总额为基础,调增按国家政策规定的正常增资及翘尾工资,调减不合理支出等进行核定。
(三)工资总额包干基数每年核定一次。
第八条 包干工资总额基数调整
(一)试行工资总额包干的单位其工资总额全年包干使用。原则上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包干工资总额基数经人事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后,一般不再改变。
(二)包干年度如遇下列情况,可按原工资总额包干审批权限和程序调整包干工资总额基数和包干单位工资基金使用计划:
1.国家统一安排调整工资,提高工资、工龄津贴和奖金发放标准等;
2.由于行政隶属关系变化,单位合并、职工因建制调动而增加或减少编制。
第九条 包干工资总额结算
(一)包干单位完成年度各项工作任务后,年末提交工作考核情况和工资总额包干实施情况检查,填写单位工资总额包干年度结算表。经人事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编委办公室核准后,方可兑现全部包干工资额。
(二)当年发放包干工资总额小于包干数,包干节余工资指标可转入结存的工资基金,在年度之间调剂使用。
第十条 包干节余工资总额的使用
(一)包干节余工资总额由单位自主安排使用,发放时要贯彻按劳分配原则,克服平均主义,改善单位内部分配制度。
(二)试行工资总额包干的单位要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不得使用包干结余工资改变现行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 试行工资总额包干的单位,在包干期间,原则上不得提出增加编制要求,也不得从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长期借调人员,因特殊情况需要,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编制内增加职工仍按现行职工人数计划管理办法,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二条 包干工资总额指标纳入工资基金管理。工资总额包干基数计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机关、事业单位使用本),包干单位要按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人计发[1990]20号)的规定,认真履行工资基金管理审批手续,主管部门要与财政、银行等有关部门相互协作,密切配合,加强对工资基金使用情况的检查与监督。
第十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试行工资总额包干管理是一项十分复杂、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单位要加强领导,本着积极、慎重的原则,不断总结经验,完善包干办法。
第十四条 试行工资总额包干的单位,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工资总额包干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从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试行。本实施办法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人事部、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编委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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