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
立即注册
找回密码
快捷导航
请
登录
后使用快捷导航
没有帐号?
立即注册
专题
专题
法规树
法条
案例
裁判
文书
法文
本版
全局
用户
法律专题
法律资讯
法律数据
法律实务
法律资源
法律社区
婚姻
合同
刑事
法规树
个人法律风险
企业法律风险
法律要闻
热点案件
立法动态
法律时评
法律法规
部委规章
司法解释
地方规定
地方司法
裁判文书
法学理论
实务文章
业务指引
解读释义
案例分析
法律文书
法律风险
法学教程
法律工具
考试资料
疑难研究
法律群组
律师
律师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律团
律团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律所
律所
综合所
特色所
精专所
工作者
工作者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服务所
服务所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专业人士
专业人士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专业团队
专业团队
特色型
精专型
综合型
专业机构
专业机构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辅助机构
辅助机构
鉴定
评估
税务
会计
版块
›
法律数据
›
司法解释
›
查看内容
发新帖
专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院出资培训人员实行定期服务的通知
2014-2-24 00:27:07
[db:作者]
法尊
编辑地区
×
编辑地区
地区:
请选择
安徽省
北京市
福建省
甘肃省
广东省
广西壮族自治区
贵州省
海南省
河北省
河南省
黑龙江省
湖北省
湖南省
吉林省
江苏省
江西省
辽宁省
内蒙古自治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
青海省
山东省
山西省
陕西省
上海市
四川省
天津市
西藏自治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云南省
浙江省
重庆市
|
只看该作者
|
倒序浏览
|
阅读模式
发布者
电梯直达
0
499
交法顾十大智能工具 一站式交通事故解决方案!
正在更新加载主题内容的条文数据,请您耐心等候一下....
马上注册,获得更多功能使用权限。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
立即注册
x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院出资培训人员实行定期服务的通知
1991-02-01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文 号:高检发教字[1991]3号
发布日期:1991-02-01
执行日期:1991-02-0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为加强检察干部队伍建设,提高干部队伍整体素质,巩固和发展干部教育培训成果,根据国务院(1985)91号文件有关精神和检察机关的实际情况,对检察机关出资培训的人员实行定期服务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由检察院出资培训人员,均实行定期服务制度。其中,专科生、本科生、研究生,从毕业时起算,在检察院服务期均为五年;参加中国高级检察官培训、(检察)专业证书教育人员,从结业时起算,在检察院服务期最低为四年;凡由检察院公派出国留学(进修)人员、访问学者(时间半年以上),回国后,在检察院服务期为六年。服务期满后,本人要求调离检察院,经组织批准,允许合理流动。
二、凡上述人员,在检察院服务期未满,本人要求调离检察系统或要求自费留学、辞职等,经组织批准,必须偿还全部培训费。
三、上述人员在培训期间,本人要求调出检察系统或自费留学、辞职的、经组织同意,须办理退学手续、偿还已实际支出的培训费。
四、由国家分配到检察院工作的专科生、本科生、研究生,其服务期和要求调离检察院、自费留学、辞职等,偿还培训费的问题,按国发(1985)91号文件和国家教委教留(1990)41号文件规定执行。
五、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240
331
新划词创建
确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院出资培训人员实行定期服务的通知
1991-02-01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文 号:高检发教字[1991]3号
发布日期:1991-02-01
执行日期:1991-02-0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为加强检察干部队伍建设,提高干部队伍整体素质,巩固和发展干部教育培训成果,根据国务院(1985)91号文件有关精神和检察机关的实际情况,对检察机关出资培训的人员实行定期服务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由检察院出资培训人员,均实行定期服务制度。其中,专科生、本科生、研究生,从毕业时起算,在检察院服务期均为五年;参加中国高级检察官培训、(检察)专业证书教育人员,从结业时起算,在检察院服务期最低为四年;凡由检察院公派出国留学(进修)人员、访问学者(时间半年以上),回国后,在检察院服务期为六年。服务期满后,本人要求调离检察院,经组织批准,允许合理流动。
二、凡上述人员,在检察院服务期未满,本人要求调离检察系统或要求自费留学、辞职等,经组织批准,必须偿还全部培训费。
三、上述人员在培训期间,本人要求调出检察系统或自费留学、辞职的、经组织同意,须办理退学手续、偿还已实际支出的培训费。
四、由国家分配到检察院工作的专科生、本科生、研究生,其服务期和要求调离检察院、自费留学、辞职等,偿还培训费的问题,按国发(1985)91号文件和国家教委教留(1990)41号文件规定执行。
五、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创建新划词:
自动
更新划词缓存
创建新专题 -
分享至 :
QQ空间
0 人收藏
举报
回复
引用划词
高级模式
B
Color
Image
Link
Quote
Code
Smilies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