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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孙胜阳申请国家赔偿一案的复函 1999-03-10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1998]赔他字第17号 发布日期:1999-03-10 执行日期:1999-03-10 浙江省高级人院赔偿委员会: 你院(1998)浙法委赔他字第2号《关于绍兴市孙胜阳申请刑事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第六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对重大犯罪嫌疑人因证据不足,应在24小时内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该案对孙胜阳关押23天,因证据不足予以释放,应属违法羁押。 二、公安机关对孙胜阳的释放证明书中明确载明“证据不足予以释放”,该行为符合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即对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人的错误拘留。 三、本案复议机关已给申请人诉权,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受理,并依法作出赔偿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日 最高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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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孙胜阳申请国家赔偿一案的复函
1999-03-10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1998]赔他字第17号
发布日期:1999-03-10
执行日期:1999-03-10
浙江省高级人院赔偿委员会:
你院(1998)浙法委赔他字第2号《关于绍兴市孙胜阳申请刑事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第六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对重大犯罪嫌疑人因证据不足,应在24小时内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该案对孙胜阳关押23天,因证据不足予以释放,应属违法羁押。
二、公安机关对孙胜阳的释放证明书中明确载明“证据不足予以释放”,该行为符合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即对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人的错误拘留。
三、本案复议机关已给申请人诉权,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受理,并依法作出赔偿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日
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