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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审限监督暂行规定
2014-2-24 00:2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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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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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0-5-10
执行日期:2000-5-10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院各类案件审限的监督管理,提高办案效率,杜绝超审限案件,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院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南省高级人院立案庭负责本院审限的监督、统计、分析和通报工作。
第三条 立案庭应在法律和本院制定的各类案件审判规程中规定的期限内,对一审案件、二审案件和抗诉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并于立案后的二日内将案件移送有关审判庭审理。
第四条 各审判庭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审限内结案。本院制定的各项审判规程中对开庭审理、合议庭评议、裁判的制作、签发、送达有期限规定的,应当严格执行。
第五条 审限从审判庭收到案件的次日起计算。
结案的裁判文书以送达最后一方当事人的日期为结案日期。为便于审限的统计和分析,委托、邮寄或公告送达裁判文书的,委托送达函、邮寄送达函移交办公室邮寄时的签收日期或公告张贴、刊登日期视为审判庭结案日期(调解书除外)。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限从该情形发生之次日起至该情形消除后的次日止中止计算:
(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二)委托鉴定部门对案件事实或证据进行鉴定;
(三)就案件审理的有关问题请示最高人民法院;
(四)案件因法定事由中止审理。
第七条 审判庭接到案件后,如有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或人民法院之间发生管辖权争议的情形,应将案件移送立案庭审查处理。管辖权异议被驳回或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的,比照本规定第三条和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移送案件和起算审限。
第八条 按第六条规定中止计算审限的,须报庭长批准。引起审限中止计算的情形消除后的次日起,审限自然恢复计算。
中止计算和恢复计算审限时,承办人应分别将《中止计算案件审限审批表》(复印件)和《恢复计算案件审限通知书》及时送给立案庭备案的。
引起审限中止计算的情形消除后,故意隐瞒该情形已经消除的事实,不给立案庭发送《恢复计算案件审限通知书》的,按故意拖延办案论处。
第九条 距审限期间届满只剩15日而案件仍未审结的,由立案庭通过电脑屏幕发出红灯警示。庭长、主管院长应当及时了解案件审理情况,督促结案。
第十条 案件审理期间,有下列特殊情况之一,足以影响在审限期间内审结的,经院长或主管副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限期间(行政案件审限延长须报最高法院审批):
1.合议庭成员因故暂离开岗位且不便由他人替换的;
2.案件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审判委员会无法安排在审限期间内讨论的;
3.案件的处理结果需与有关单位协调以后才能确定的;
4.其他足以影响案件在审限期间内审结的特殊情况。
延长审限的,承办人应及时将经批准的《延长审限呈批表》(复印件)送给立案庭备案。
第十一条 非因本规定第十条所列的特殊情况,不得批准延长审限。由此导致超审限的,依照最高法院和本院的有关规定追究合议庭有关人员的责任。
不得批准延长审限而批准的,追究批准人的失职责任。
第十二条 案件审结后,合议庭应于送达裁判文书后的2日,内将案件管理卡和送达回证复印件送给立案庭。委托送达、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裁判文书的,应向立案庭提供足以证明结案日期的书面材料。
第十三条 立案庭每季度应对各审判庭执行审限规定的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统计和分析,并形成书面报告。对未经批准超审限的案件,一律进行通报,并送督察办备案。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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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0-5-10
执行日期:2000-5-10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院各类案件审限的监督管理,提高办案效率,杜绝超审限案件,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院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南省高级人院立案庭负责本院审限的监督、统计、分析和通报工作。
第三条 立案庭应在法律和本院制定的各类案件审判规程中规定的期限内,对一审案件、二审案件和抗诉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并于立案后的二日内将案件移送有关审判庭审理。
第四条 各审判庭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审限内结案。本院制定的各项审判规程中对开庭审理、合议庭评议、裁判的制作、签发、送达有期限规定的,应当严格执行。
第五条 审限从审判庭收到案件的次日起计算。
结案的裁判文书以送达最后一方当事人的日期为结案日期。为便于审限的统计和分析,委托、邮寄或公告送达裁判文书的,委托送达函、邮寄送达函移交办公室邮寄时的签收日期或公告张贴、刊登日期视为审判庭结案日期(调解书除外)。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限从该情形发生之次日起至该情形消除后的次日止中止计算:
(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二)委托鉴定部门对案件事实或证据进行鉴定;
(三)就案件审理的有关问题请示最高人民法院;
(四)案件因法定事由中止审理。
第七条 审判庭接到案件后,如有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或人民法院之间发生管辖权争议的情形,应将案件移送立案庭审查处理。管辖权异议被驳回或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的,比照本规定第三条和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移送案件和起算审限。
第八条 按第六条规定中止计算审限的,须报庭长批准。引起审限中止计算的情形消除后的次日起,审限自然恢复计算。
中止计算和恢复计算审限时,承办人应分别将《中止计算案件审限审批表》(复印件)和《恢复计算案件审限通知书》及时送给立案庭备案的。
引起审限中止计算的情形消除后,故意隐瞒该情形已经消除的事实,不给立案庭发送《恢复计算案件审限通知书》的,按故意拖延办案论处。
第九条 距审限期间届满只剩15日而案件仍未审结的,由立案庭通过电脑屏幕发出红灯警示。庭长、主管院长应当及时了解案件审理情况,督促结案。
第十条 案件审理期间,有下列特殊情况之一,足以影响在审限期间内审结的,经院长或主管副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限期间(行政案件审限延长须报最高法院审批):
1.合议庭成员因故暂离开岗位且不便由他人替换的;
2.案件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审判委员会无法安排在审限期间内讨论的;
3.案件的处理结果需与有关单位协调以后才能确定的;
4.其他足以影响案件在审限期间内审结的特殊情况。
延长审限的,承办人应及时将经批准的《延长审限呈批表》(复印件)送给立案庭备案。
第十一条 非因本规定第十条所列的特殊情况,不得批准延长审限。由此导致超审限的,依照最高法院和本院的有关规定追究合议庭有关人员的责任。
不得批准延长审限而批准的,追究批准人的失职责任。
第十二条 案件审结后,合议庭应于送达裁判文书后的2日,内将案件管理卡和送达回证复印件送给立案庭。委托送达、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裁判文书的,应向立案庭提供足以证明结案日期的书面材料。
第十三条 立案庭每季度应对各审判庭执行审限规定的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统计和分析,并形成书面报告。对未经批准超审限的案件,一律进行通报,并送督察办备案。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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