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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 广西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司法厅关于认真贯彻中办发[2003]2...
2014-2-24 00:1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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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桂办发[2003]29号
发布日期:
2003-07-30
实施日期:
2003-07-30
法规效力:
有效
废替修文件:
-
失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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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司法厅关于认真贯彻中办发[2003]23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2003-7-30 0:0
发文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文 号:桂办发[2003]29号
发布日期:2003-7-30
执行日期:2003-7-30
各市、县党委和人民政府,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级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柳州铁路局,各大专院校:
《自治区高级人院、自治区司法厅关于认真贯彻中办发[2002]23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3年7月30日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司法厅关于认真贯彻中办发[2002]23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2]23号)精神,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人民调解制度,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在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中的作用,现结合我区人民调解工作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提高认识,增强做好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人民调解制度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制度。多年来,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重视下,我区的人民调解工作在化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群众自治及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以及各种利益关系的调整,出现了许多新的社会矛盾纠纷;矛盾纠纷涉及的主体多、范围广、原因复杂。许多纠纷如果不能及时疏导化解,有可能酿成群体性事件,甚至激化为刑事犯罪案件,严重干扰党委和政府的中心工作,影响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全区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调解组织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中办发[2002]23号文件;精神,从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进一步增强做好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不断加强人民调解工作,提高工作水平。我区有1.8万个人民调解组织和18万多名人民调解员,要充分调动这支队伍的积极性,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使人民调解工作成为化解民间纠纷的坚实可靠的“第一道防线”,为维护我区社会稳定作出新的贡献。
二、积极推进我区人民调解工作的改革与发展
人民调解是人民群众运用自己的力量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一种自治活动,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它通过人民群众自己选举产生的调解组织,专门调解民间纠纷,协助政府化解社会矛盾,增进人民内部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当前,民间纠纷表现出许多新的情况、新的特点,原有的人民调解工作范围、组织形式、队伍素质、工作方法等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人民调解工作要进一步解放思想,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要认真总结以往的成功经验,借鉴外省(市)、国外有益的做法,建立新机制,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进一步建立健全调解组织网络,扩大工作领域,提高队伍素质,规范工作程序,增强法律效力。同时,要将人民调解工作与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相结合,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相结合,与人民来信来访工作相结合,使人民调解工作在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三、完善调解组织形式,巩固和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组织基础
我区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以中办发[2002]23号文件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司法部规章为指导,切实加强各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设。乡镇、街道调解组织是化解新时期人民内部矛盾,特别是把疑难、复杂矛盾化解在基层的有效组织形式。要认真总结经验,进一步争取党委、政府及各有关部门的重视和支持,建立、健全和完善乡镇、街道人民调解组织。要吸纳辖区范围内公道正派、业务能力强、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群众威信高的社会志愿者加入到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中来,把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建成调处能力强、社会公信力高的自律性调解组织。建立乡镇、街道调解委员会要注意与司法所建设结合起来,做到相互促进,共同发展。要将乡镇、街道的司法调解中心逐步规范到人民调解工作的范畴。要结合社区建设和农村实际情况,对村(居)人民调解组织进行整顿和验收,建立健全调委会、调解小组、调解员(纠纷信息员)三级调解网络,切实消灭调解组织建设空白点,使有名无实和处于瘫痪状态的调解组织得到充实和加强。要建立、健全和完善国有大中型企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试行在民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建立调解组织。要大力在新兴行业、经济组织和经济开发区、外来人员聚居区、大型集贸市场建立人民调解组织,不断拓展人民调解工作的覆盖面。
四、进一步规范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各地要切实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规范化建设,按照司法部颁发的《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结合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实际情况,进一步规范人民调解的工作方式、工作程序、工作纪律,增强人民调解程序的公正性,提高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水平和社会公信力。各级人民调解组织要确保做到“五有”(有固定场所,有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有人民调解委员会牌子,有调解、回访、移交记录簿,有统计台帐)和“四落实”(组织、制度、工作、报酬落实)。乡镇、街道调解组织要在此基础上提出更高的要求,特别是要注重人民调解庭的设立和规范。人民调解工作应遵循三项基本原则:依照法律、、规章和政策及社会主义道德进行调解;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化解矛盾纠纷,按规定进行登记和制作笔录,根据需要或者应当事人的请求,制作调解协议。可以邀请公安派出所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调解工作,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人民调解员要严格遵守《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的纪律。
五、选准配好调解员,不断提高调解人员的素质
人民调解员应该具有较高的思想道德水平,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能够联系群众,在群众中有威信,并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要按照不同类型、不同层次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范围的特点和要求,拓宽调解人员的选任渠道,广泛吸收当地热心公益又有较高素质的人民参加调解工作,逐步优化调解队伍的知识、文化结构。根据中央和自治区党委关于加强社区建设的要求和有关政策,结合一些地方的实践,可以采取向社会公开招聘、民主选举、竞争上岗等办法,选聘城市调解主任。农村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参照执行上述办法。
要采取多种有效措施,加强对调解人员的培训,不断提高调解人员的素质,使之能够适应化解新时期人民内部矛盾和人民调解工作改革发展的要求。县(市、区)人民法院、司法局要成立人民调解员联合培训领导小组,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努力提高他们的思想政治素质、法律政策水平、文化水平和调解纠纷的技能。人民调解员的培训除坚持传统的调解工作例会、以会代训等做法外,要逐步向制度化、规范化的方向发展。县(市、区)人民法院、司法局负责对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委员、调解员进行培训。乡镇(街道)法庭、司法所、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对村(居)、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调解员进行培训。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委员的培训每年不少于15天,对其他人员调解员的培训不少于7天。
六、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维护社会稳定中的作用
各级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要以维护社会稳定为首要任务,认真履行职责,广泛深入地开展人民调解工作。要坚持“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工作方针,积极开展对人民群众的法制宣传和教育,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努力减少和预防民间矛盾纠纷的产生和激化。要开展经常化的民间矛盾纠纷的排查,摸清底数,及时进行调处,努力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消除在萌芽状态。要针对民间矛盾纠纷发生、发展的新情况、新特点,在做好调解公民日常生活中的婚姻、家庭、邻里、赔偿等常见性、多发性纠纷的基础上,扩大工作领域,积极调解当前人民群众中出现的热点、难点纠纷,缓解改革进程中的利益冲突。要特别注意抓好群体性的矛盾纠纷调解,防止纠纷激化。对于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的重大矛盾纠纷,要及时上报,并主动协助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调处工作。要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打防控”一体化建设中的作用。要深入开展创“四无”(无民间纠纷激化引起的非正常死亡、无民间纠纷转化为刑事案件、无民间纠纷引起群体性上访、无民间纠纷引起群体性械斗)乡镇(街道)、村(居)委会活动,将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建设成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模范单位”,为社会的稳定作出更大贡献。
七、依法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要认真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反悔而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按照该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准确认定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凡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不违反国家法律、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不具有无效、可撤销或者变更法定事由的,应当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并以此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通过法院的裁决维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八、人民法院要切实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法院负有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职责。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要不断总结经验,深入探索研究,切实加强和改进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指导。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时,要认真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如果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无效的,有关法院可以适当的方式告知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具体建议,以利于人民调解委员会总结工作,吸取教训,从而提高依法调解水平;发现人民调解员违反自愿原则,强迫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纠正建议。要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可以选择典型案件组织人民调解员旁听案件审理,也可以派员在培训班讲授有关业务课,同时可以安排人民调解员参与庭审前的辅助性工作,也可以聘任有经验的人民调解员担任人民陪审员。
九、司法行政机关要把指导管理人民调解工作作为重要任务来抓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把人民调解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研究,注意总结推广人民调解工作的成功经验和做法,不断探索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思路与途径。要注意了解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的工作情况,及时帮助解决工作中的困难与问题。要大力表彰在人民调解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要与人民法院密切配合,共同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尤其要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合法性、规范性的检查指导,积极推动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改革与发展,为维护社会稳定做出新的贡献。
十、进一步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领导
加强领导是做好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根本保障。人民调解工作是政治性、政策性、法律性很强的工作,各级党委、政府要按照中办发[2002]23号通知精神,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确保社会政治稳定的高度,进一步重视人民调解工作,切实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领导。要把人民调解工作提上重要日程,县级党委、政府要坚持做到半年、乡镇(街道)党委、政府每季度一次专题研究人民调解工作;要帮助解决人民调解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切实解决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开展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业务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调解员的培训经费和调解员的报酬。要设立防纠纷激化奖励基金和人民调解员抚恤基金,解除调解人员在调处纠纷防止纠纷激化时受到伤害的后顾之忧。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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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司法厅关于认真贯彻中办发[2003]23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2003-7-30 0:0
发文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文 号:桂办发[2003]29号
发布日期:2003-7-30
执行日期:2003-7-30
各市、县党委和人民政府,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级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柳州铁路局,各大专院校:
《自治区高级人院、自治区司法厅关于认真贯彻中办发[2002]23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3年7月30日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司法厅关于认真贯彻中办发[2002]23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2]23号)精神,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人民调解制度,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在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中的作用,现结合我区人民调解工作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提高认识,增强做好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人民调解制度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制度。多年来,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重视下,我区的人民调解工作在化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群众自治及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以及各种利益关系的调整,出现了许多新的社会矛盾纠纷;矛盾纠纷涉及的主体多、范围广、原因复杂。许多纠纷如果不能及时疏导化解,有可能酿成群体性事件,甚至激化为刑事犯罪案件,严重干扰党委和政府的中心工作,影响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全区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调解组织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中办发[2002]23号文件;精神,从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进一步增强做好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不断加强人民调解工作,提高工作水平。我区有1.8万个人民调解组织和18万多名人民调解员,要充分调动这支队伍的积极性,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使人民调解工作成为化解民间纠纷的坚实可靠的“第一道防线”,为维护我区社会稳定作出新的贡献。
二、积极推进我区人民调解工作的改革与发展
人民调解是人民群众运用自己的力量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一种自治活动,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它通过人民群众自己选举产生的调解组织,专门调解民间纠纷,协助政府化解社会矛盾,增进人民内部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当前,民间纠纷表现出许多新的情况、新的特点,原有的人民调解工作范围、组织形式、队伍素质、工作方法等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人民调解工作要进一步解放思想,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要认真总结以往的成功经验,借鉴外省(市)、国外有益的做法,建立新机制,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进一步建立健全调解组织网络,扩大工作领域,提高队伍素质,规范工作程序,增强法律效力。同时,要将人民调解工作与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相结合,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相结合,与人民来信来访工作相结合,使人民调解工作在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三、完善调解组织形式,巩固和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组织基础
我区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以中办发[2002]23号文件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司法部规章为指导,切实加强各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设。乡镇、街道调解组织是化解新时期人民内部矛盾,特别是把疑难、复杂矛盾化解在基层的有效组织形式。要认真总结经验,进一步争取党委、政府及各有关部门的重视和支持,建立、健全和完善乡镇、街道人民调解组织。要吸纳辖区范围内公道正派、业务能力强、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群众威信高的社会志愿者加入到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中来,把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建成调处能力强、社会公信力高的自律性调解组织。建立乡镇、街道调解委员会要注意与司法所建设结合起来,做到相互促进,共同发展。要将乡镇、街道的司法调解中心逐步规范到人民调解工作的范畴。要结合社区建设和农村实际情况,对村(居)人民调解组织进行整顿和验收,建立健全调委会、调解小组、调解员(纠纷信息员)三级调解网络,切实消灭调解组织建设空白点,使有名无实和处于瘫痪状态的调解组织得到充实和加强。要建立、健全和完善国有大中型企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试行在民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建立调解组织。要大力在新兴行业、经济组织和经济开发区、外来人员聚居区、大型集贸市场建立人民调解组织,不断拓展人民调解工作的覆盖面。
四、进一步规范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各地要切实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规范化建设,按照司法部颁发的《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结合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实际情况,进一步规范人民调解的工作方式、工作程序、工作纪律,增强人民调解程序的公正性,提高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水平和社会公信力。各级人民调解组织要确保做到“五有”(有固定场所,有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有人民调解委员会牌子,有调解、回访、移交记录簿,有统计台帐)和“四落实”(组织、制度、工作、报酬落实)。乡镇、街道调解组织要在此基础上提出更高的要求,特别是要注重人民调解庭的设立和规范。人民调解工作应遵循三项基本原则:依照法律、、规章和政策及社会主义道德进行调解;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化解矛盾纠纷,按规定进行登记和制作笔录,根据需要或者应当事人的请求,制作调解协议。可以邀请公安派出所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调解工作,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人民调解员要严格遵守《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的纪律。
五、选准配好调解员,不断提高调解人员的素质
人民调解员应该具有较高的思想道德水平,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能够联系群众,在群众中有威信,并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要按照不同类型、不同层次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范围的特点和要求,拓宽调解人员的选任渠道,广泛吸收当地热心公益又有较高素质的人民参加调解工作,逐步优化调解队伍的知识、文化结构。根据中央和自治区党委关于加强社区建设的要求和有关政策,结合一些地方的实践,可以采取向社会公开招聘、民主选举、竞争上岗等办法,选聘城市调解主任。农村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参照执行上述办法。
要采取多种有效措施,加强对调解人员的培训,不断提高调解人员的素质,使之能够适应化解新时期人民内部矛盾和人民调解工作改革发展的要求。县(市、区)人民法院、司法局要成立人民调解员联合培训领导小组,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努力提高他们的思想政治素质、法律政策水平、文化水平和调解纠纷的技能。人民调解员的培训除坚持传统的调解工作例会、以会代训等做法外,要逐步向制度化、规范化的方向发展。县(市、区)人民法院、司法局负责对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委员、调解员进行培训。乡镇(街道)法庭、司法所、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对村(居)、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调解员进行培训。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委员的培训每年不少于15天,对其他人员调解员的培训不少于7天。
六、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维护社会稳定中的作用
各级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要以维护社会稳定为首要任务,认真履行职责,广泛深入地开展人民调解工作。要坚持“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工作方针,积极开展对人民群众的法制宣传和教育,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努力减少和预防民间矛盾纠纷的产生和激化。要开展经常化的民间矛盾纠纷的排查,摸清底数,及时进行调处,努力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消除在萌芽状态。要针对民间矛盾纠纷发生、发展的新情况、新特点,在做好调解公民日常生活中的婚姻、家庭、邻里、赔偿等常见性、多发性纠纷的基础上,扩大工作领域,积极调解当前人民群众中出现的热点、难点纠纷,缓解改革进程中的利益冲突。要特别注意抓好群体性的矛盾纠纷调解,防止纠纷激化。对于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的重大矛盾纠纷,要及时上报,并主动协助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调处工作。要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打防控”一体化建设中的作用。要深入开展创“四无”(无民间纠纷激化引起的非正常死亡、无民间纠纷转化为刑事案件、无民间纠纷引起群体性上访、无民间纠纷引起群体性械斗)乡镇(街道)、村(居)委会活动,将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建设成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模范单位”,为社会的稳定作出更大贡献。
七、依法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要认真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反悔而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按照该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准确认定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凡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不违反国家法律、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不具有无效、可撤销或者变更法定事由的,应当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并以此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通过法院的裁决维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八、人民法院要切实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法院负有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职责。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要不断总结经验,深入探索研究,切实加强和改进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指导。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时,要认真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如果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无效的,有关法院可以适当的方式告知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具体建议,以利于人民调解委员会总结工作,吸取教训,从而提高依法调解水平;发现人民调解员违反自愿原则,强迫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纠正建议。要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可以选择典型案件组织人民调解员旁听案件审理,也可以派员在培训班讲授有关业务课,同时可以安排人民调解员参与庭审前的辅助性工作,也可以聘任有经验的人民调解员担任人民陪审员。
九、司法行政机关要把指导管理人民调解工作作为重要任务来抓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把人民调解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研究,注意总结推广人民调解工作的成功经验和做法,不断探索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思路与途径。要注意了解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的工作情况,及时帮助解决工作中的困难与问题。要大力表彰在人民调解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要与人民法院密切配合,共同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尤其要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合法性、规范性的检查指导,积极推动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改革与发展,为维护社会稳定做出新的贡献。
十、进一步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领导
加强领导是做好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根本保障。人民调解工作是政治性、政策性、法律性很强的工作,各级党委、政府要按照中办发[2002]23号通知精神,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确保社会政治稳定的高度,进一步重视人民调解工作,切实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领导。要把人民调解工作提上重要日程,县级党委、政府要坚持做到半年、乡镇(街道)党委、政府每季度一次专题研究人民调解工作;要帮助解决人民调解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切实解决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开展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业务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调解员的培训经费和调解员的报酬。要设立防纠纷激化奖励基金和人民调解员抚恤基金,解除调解人员在调处纠纷防止纠纷激化时受到伤害的后顾之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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