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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船过渡"歌词起纠纷 歌手陈星被判侵权
2014-3-5 16:3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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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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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讯(王进力 肖志祥) 11月26日,备受关注的湖北仙桃籍歌词作者刘爱斌与武汉籍知名歌手陈星因《同船过渡》等歌词作品引发的著作权纠纷案有果。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陈星向原告人刘爱斌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4.5万元。
汉江中院审理查明,刘爱斌与陈星于1999年相识,并成为合作伙伴和好友。刘爱斌创作《同船过渡》和《珍爱》两首歌词作品后,于2002年12月将上述作品邮寄给陈星,并向陈星出具了内容为“本人的作品《同船过渡》和《珍爱》同意陈星有偿使用,并可有少许改动。”的《作品授权书》。陈星对上述作品作少许改动,为其谱曲后,即开始公开演唱,颇受好评。
2003年底,陈星以《同船过渡》、《珍爱》两首歌曲为主打,与其个人演唱的其他歌曲共同制作成VCD、DVD音像制品,授权广州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陈星在授权书中声明,其拥有上述VCD、DVD音像制品的版权,其中的歌曲均由其作词、作曲、演唱。2004年初,上述VCD、DVD音像制品面市,全国各音像店、商店、超市均大量销售。同年5月19日,陈星将上述两首歌词作品在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进行登记,内容为:《同船过渡》、《珍爱》系由陈星、刘爱斌作词,陈星作曲。刘爱斌在市场上购买上述VCD、DVD音像制品时,发现该音像制品里将《同船过渡》、《珍爱》的歌词作者均署名为陈星,遂以陈星、广州音像出版社侵犯其著作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同船过渡》、《珍爱》两首歌词作品系刘爱斌创作的文字作品,刘爱斌作为该作品的作者,对其依法享有著作权。陈星经刘爱斌授权后虽对该作品作了少许改动,但不能成为该作品的作者并享有著作权。刘爱斌虽在《作品授权书》中同意陈星“有偿使用”,但关于使用范围问题,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刘爱斌认为仅指谱曲、演唱,不包括制作成音像制品发行、销售,而陈星认为系指任何范围的合理使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刘爱斌在《作品授权书》中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刘爱斌同意,陈星不得行使。按《作品授权书》上载明的内容及刘爱斌的解释,应认定刘爱斌授予了陈星发表权、修改权、表演权。《作品授权书》中未明确授予陈星制作成音像制品并发行、销售的权利,即摄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则陈星不得擅自行使该权利。显然,陈星的行为侵犯了刘爱斌对其作品享有的摄制权。陈星在制作的音像制品中未将有关涉案作品的词作者署刘爱斌的姓名,而仅署自己的姓名,其使用刘爱斌的作品亦未与刘爱斌就报酬事宜进行协商并支付合理报酬。因此,陈星同时侵犯了刘爱斌对其作品依法应享有的署名权和获取报酬权。
宣判后,陈星的代理人表示不服判决,将向湖北省高级法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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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讯(王进力 肖志祥) 11月26日,备受关注的湖北仙桃籍歌词作者刘爱斌与武汉籍知名歌手陈星因《同船过渡》等歌词作品引发的著作权纠纷案有果。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陈星向原告人刘爱斌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4.5万元。
汉江中院审理查明,刘爱斌与陈星于1999年相识,并成为合作伙伴和好友。刘爱斌创作《同船过渡》和《珍爱》两首歌词作品后,于2002年12月将上述作品邮寄给陈星,并向陈星出具了内容为“本人的作品《同船过渡》和《珍爱》同意陈星有偿使用,并可有少许改动。”的《作品授权书》。陈星对上述作品作少许改动,为其谱曲后,即开始公开演唱,颇受好评。
2003年底,陈星以《同船过渡》、《珍爱》两首歌曲为主打,与其个人演唱的其他歌曲共同制作成VCD、DVD音像制品,授权广州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陈星在授权书中声明,其拥有上述VCD、DVD音像制品的版权,其中的歌曲均由其作词、作曲、演唱。2004年初,上述VCD、DVD音像制品面市,全国各音像店、商店、超市均大量销售。同年5月19日,陈星将上述两首歌词作品在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进行登记,内容为:《同船过渡》、《珍爱》系由陈星、刘爱斌作词,陈星作曲。刘爱斌在市场上购买上述VCD、DVD音像制品时,发现该音像制品里将《同船过渡》、《珍爱》的歌词作者均署名为陈星,遂以陈星、广州音像出版社侵犯其著作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同船过渡》、《珍爱》两首歌词作品系刘爱斌创作的文字作品,刘爱斌作为该作品的作者,对其依法享有著作权。陈星经刘爱斌授权后虽对该作品作了少许改动,但不能成为该作品的作者并享有著作权。刘爱斌虽在《作品授权书》中同意陈星“有偿使用”,但关于使用范围问题,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刘爱斌认为仅指谱曲、演唱,不包括制作成音像制品发行、销售,而陈星认为系指任何范围的合理使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刘爱斌在《作品授权书》中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刘爱斌同意,陈星不得行使。按《作品授权书》上载明的内容及刘爱斌的解释,应认定刘爱斌授予了陈星发表权、修改权、表演权。《作品授权书》中未明确授予陈星制作成音像制品并发行、销售的权利,即摄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则陈星不得擅自行使该权利。显然,陈星的行为侵犯了刘爱斌对其作品享有的摄制权。陈星在制作的音像制品中未将有关涉案作品的词作者署刘爱斌的姓名,而仅署自己的姓名,其使用刘爱斌的作品亦未与刘爱斌就报酬事宜进行协商并支付合理报酬。因此,陈星同时侵犯了刘爱斌对其作品依法应享有的署名权和获取报酬权。
宣判后,陈星的代理人表示不服判决,将向湖北省高级法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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