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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从本案浅议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的区别
2014-3-5 12:1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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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蒋兴平
案情:2006年9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携带一包毒品海洛因,准备乘坐n872次旅客列车到成都,在攀枝花火车站候车室候车时被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谢某某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10.8克和2006年9月20日n872次旅客列车攀枝花至成都南硬座车票一张。被告人供述所携带的毒品是自己购买的,打算带到成都交给其丈夫吸食。侦查机关未能收集被告人丈夫的证言。
分歧:
对案件的定性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运输毒品是为了给其丈夫吸食的供述没有其它证据证实,不能采信。故,被告人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由被告人谢某某动态持有毒品并不能推确定其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相反,正因为被告人动态持有毒品的主观故意是不明确的、目的是模糊和不可求证的,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近年来,对于在运输环节查获的毒品犯罪如何定性,学术界和司法界的讨论相当热烈,可谓众说纷纭。这些分歧在司法实践中表现得更是淋漓尽致,和前述案例基本案情一致的众多案件在定性上常常迥然不同,有定非法持有毒品的也有定运输毒品的。处罚力度上也因此表现出有罪或无罪、重罪或轻罪等差异。对这类案件进行认真分析,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深入探讨,以期尽快统一思想认识,准确适用法律和打击毒品犯罪,有着极端重要的现实意义。
细细分析上述两种完全对立的意见,不难看出它们的分歧核心在于动态持有毒品是否就等于运输毒品,即由行为人客观方面的运输状态能否推定其主观方面的运输故意。
笔者认为,动态持有毒品绝对不能等同于运输毒品。理由分述如下:
首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构成并不排除动态持有这种形态的存在,行为人持有毒品在主观方面的不确定性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的必要条件,也是和运输毒品罪相区分的重要标志。
众所周知,我国刑法确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目的是为了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故意的情况下,为更有利打击毒品犯罪行为而使用的一种补漏性罪名。该罪名是毒品犯罪中较为特殊的犯罪形式,在犯罪构成上对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要求较低,在一定程度上包含了客观归罪的成分,也体现了“疑案从轻”的原则。笔者理解,一般情况下,非法持有毒品应当包含静态持有如藏有、携有毒品和动态持有如在火车上、飞机上查获到毒品,但无证据证明行为人是要贩卖、走私、运输毒品两类情形。是不是只要实施了“运输”行为,即动态持有毒品就一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呢?回答应该是否定的。要认定运输毒品罪,还必须查明行为人为什么运输毒品,是为谁运输毒品,企图把毒品运送给何地何人。
就前述案例而言,因为被告人丈夫的证言未能收集,致使其携带毒品的目的和用途呈不可确定的状态,这应当是比较典型的非法持有毒品罪。退一步而言,即使收集到了其丈夫的证言且反驳了谢某某的供述,也不能认定谢某某犯有运输毒品罪。因为,相互矛盾的言词证据,在一对一的情况下,法官只能也应该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选择,这是罪刑法定原则对司法活动的基本要求,一昧采信有罪或罪重的证言只能是有罪推定的产物。
第二、在被告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运输毒品主观故意的情况下,即认定被告人犯有运输毒品罪是典型的有罪推定。众所周知,收集并出示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犯罪、犯有何罪,是指控方的法定义务,而非被告人的责任。尚若要求持有毒品的被告人必须举证,证明自己没有犯运输毒品罪否则即认定其犯有运输毒品罪,则更是将有罪推定推向了极至。被告人勿需“自证其罪”早已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也是人类文明、社会进步的标识之一。被告人不得“自证其罪”的含义不仅仅是说被告人对自己是否犯罪不负有举证责任,也应当包括被告人对控方的指控罪名没有证明责任。
前例第一种观点以被告人“为其丈夫购买和运输毒品”的辩解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为由,进而认定其有运输故意显然是一种推定。不难看出,这种推定的逻辑是“你举不出没有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所以你犯有毒运输品罪”。这种推定的思想基石只能是“有罪推定”。
第三、运输毒品罪的“运输”具有特殊的刑法含义上。
笔者认为,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对于刑法规定的运输毒品罪的“运输”应当作限制性认识,不能简单地从字面含义进行理解,将物品的位移视为运输。即只有为了贩卖、走私毒品或以其它方式扩散毒品,或者为了帮助他人贩卖、走私毒品或以其它方式扩散毒品而将毒品从甲地带至乙地的行为才能成为刑法所称的“运输”,不能认为凡是在运输工具或候车场所上携带毒品都是运输毒品。运输毒品罪的“运输”在刑法意义上有着特定的含义,它应当包含了运输的目的和意图,而不是单纯的空间上的位移。
多数情况下,许多毒品犯罪都是以非法持有毒品为外在表现形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行为必然以持有或掌控一定数量的毒品为前提或结果,所以它们之间往往存在着行为形式上的涵盖关系。 尤其是动态非法持有毒品和运输毒品两者在客观方面常常有许多重合和相似之处,极易混淆。
笔者坚持认为,区分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不能以起获毒品是否在运输环节来划线,应当重点考量行为人的“运输”目的和意图,并以此来确定是非法持有毒品还是运输毒品。事实上,动态非法持有毒品和运输毒品在客观方面虽都存在使毒品产生位移的特征,但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意图是不尽同的,这正是我们区分动态非法持有毒品和运输毒品的重要标尺:前者的主观意图和目的具有不可求证的特点或者无充分证据证实行为人有其他毒品犯罪意图;而后者的目的明确,就是希望通过运输行为进行贩卖牟利或者帮助他人运输以实现营利的目的。
承认运输毒品罪的“运输”具有目的性这一特殊刑法含义,才能有效解决对于动态持有毒品行为的定性困惑,消除“案同罚不同”的司法尴尬。
综上,当行为人的行为既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又符合运输毒品的客观方面表现,也就是所谓的动态持有,只要无法判断行为人的目的或无确实证据证实行为人以运输行为获取非法利益的主观故意,应以非法持有毒品定性。简言之,动态持有不等于运输。
作者单位: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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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蒋兴平
案情:2006年9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携带一包毒品海洛因,准备乘坐n872次旅客列车到成都,在攀枝花火车站候车室候车时被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谢某某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10.8克和2006年9月20日n872次旅客列车攀枝花至成都南硬座车票一张。被告人供述所携带的毒品是自己购买的,打算带到成都交给其丈夫吸食。侦查机关未能收集被告人丈夫的证言。
分歧:
对案件的定性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运输毒品是为了给其丈夫吸食的供述没有其它证据证实,不能采信。故,被告人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由被告人谢某某动态持有毒品并不能推确定其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相反,正因为被告人动态持有毒品的主观故意是不明确的、目的是模糊和不可求证的,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近年来,对于在运输环节查获的毒品犯罪如何定性,学术界和司法界的讨论相当热烈,可谓众说纷纭。这些分歧在司法实践中表现得更是淋漓尽致,和前述案例基本案情一致的众多案件在定性上常常迥然不同,有定非法持有毒品的也有定运输毒品的。处罚力度上也因此表现出有罪或无罪、重罪或轻罪等差异。对这类案件进行认真分析,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深入探讨,以期尽快统一思想认识,准确适用法律和打击毒品犯罪,有着极端重要的现实意义。
细细分析上述两种完全对立的意见,不难看出它们的分歧核心在于动态持有毒品是否就等于运输毒品,即由行为人客观方面的运输状态能否推定其主观方面的运输故意。
笔者认为,动态持有毒品绝对不能等同于运输毒品。理由分述如下:
首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构成并不排除动态持有这种形态的存在,行为人持有毒品在主观方面的不确定性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的必要条件,也是和运输毒品罪相区分的重要标志。
众所周知,我国刑法确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目的是为了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故意的情况下,为更有利打击毒品犯罪行为而使用的一种补漏性罪名。该罪名是毒品犯罪中较为特殊的犯罪形式,在犯罪构成上对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要求较低,在一定程度上包含了客观归罪的成分,也体现了“疑案从轻”的原则。笔者理解,一般情况下,非法持有毒品应当包含静态持有如藏有、携有毒品和动态持有如在火车上、飞机上查获到毒品,但无证据证明行为人是要贩卖、走私、运输毒品两类情形。是不是只要实施了“运输”行为,即动态持有毒品就一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呢?回答应该是否定的。要认定运输毒品罪,还必须查明行为人为什么运输毒品,是为谁运输毒品,企图把毒品运送给何地何人。
就前述案例而言,因为被告人丈夫的证言未能收集,致使其携带毒品的目的和用途呈不可确定的状态,这应当是比较典型的非法持有毒品罪。退一步而言,即使收集到了其丈夫的证言且反驳了谢某某的供述,也不能认定谢某某犯有运输毒品罪。因为,相互矛盾的言词证据,在一对一的情况下,法官只能也应该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选择,这是罪刑法定原则对司法活动的基本要求,一昧采信有罪或罪重的证言只能是有罪推定的产物。
第二、在被告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运输毒品主观故意的情况下,即认定被告人犯有运输毒品罪是典型的有罪推定。众所周知,收集并出示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犯罪、犯有何罪,是指控方的法定义务,而非被告人的责任。尚若要求持有毒品的被告人必须举证,证明自己没有犯运输毒品罪否则即认定其犯有运输毒品罪,则更是将有罪推定推向了极至。被告人勿需“自证其罪”早已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也是人类文明、社会进步的标识之一。被告人不得“自证其罪”的含义不仅仅是说被告人对自己是否犯罪不负有举证责任,也应当包括被告人对控方的指控罪名没有证明责任。
前例第一种观点以被告人“为其丈夫购买和运输毒品”的辩解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为由,进而认定其有运输故意显然是一种推定。不难看出,这种推定的逻辑是“你举不出没有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所以你犯有毒运输品罪”。这种推定的思想基石只能是“有罪推定”。
第三、运输毒品罪的“运输”具有特殊的刑法含义上。
笔者认为,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对于刑法规定的运输毒品罪的“运输”应当作限制性认识,不能简单地从字面含义进行理解,将物品的位移视为运输。即只有为了贩卖、走私毒品或以其它方式扩散毒品,或者为了帮助他人贩卖、走私毒品或以其它方式扩散毒品而将毒品从甲地带至乙地的行为才能成为刑法所称的“运输”,不能认为凡是在运输工具或候车场所上携带毒品都是运输毒品。运输毒品罪的“运输”在刑法意义上有着特定的含义,它应当包含了运输的目的和意图,而不是单纯的空间上的位移。
多数情况下,许多毒品犯罪都是以非法持有毒品为外在表现形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行为必然以持有或掌控一定数量的毒品为前提或结果,所以它们之间往往存在着行为形式上的涵盖关系。 尤其是动态非法持有毒品和运输毒品两者在客观方面常常有许多重合和相似之处,极易混淆。
笔者坚持认为,区分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不能以起获毒品是否在运输环节来划线,应当重点考量行为人的“运输”目的和意图,并以此来确定是非法持有毒品还是运输毒品。事实上,动态非法持有毒品和运输毒品在客观方面虽都存在使毒品产生位移的特征,但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意图是不尽同的,这正是我们区分动态非法持有毒品和运输毒品的重要标尺:前者的主观意图和目的具有不可求证的特点或者无充分证据证实行为人有其他毒品犯罪意图;而后者的目的明确,就是希望通过运输行为进行贩卖牟利或者帮助他人运输以实现营利的目的。
承认运输毒品罪的“运输”具有目的性这一特殊刑法含义,才能有效解决对于动态持有毒品行为的定性困惑,消除“案同罚不同”的司法尴尬。
综上,当行为人的行为既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又符合运输毒品的客观方面表现,也就是所谓的动态持有,只要无法判断行为人的目的或无确实证据证实行为人以运输行为获取非法利益的主观故意,应以非法持有毒品定性。简言之,动态持有不等于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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