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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讯(宋萍) 10余年前,银行原任行长与他人签下允许在单位门口一侧建门面房的协议;10年后,银行状告商户建房侵权。近日,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法院依法审结此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1995年的11月7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峰支行(以下称建行)与杜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建行同意杜某在其单位门口右侧建一门面房,由杜某自己投资、建造并收益。1996年11月7日,双方签订协议再次申明上述内容,并约定该协议为长期协议。两份协议上均有建行原法定代表人高某的签字。协议签订后,杜某即在建行门口右侧建造一门面房,并以建行名义分别向城建部门和土地局交纳了临建费和出让金。门面房建好后,由被告户喜来承租,被告起字号为“喜来烟酒部”,经营烟酒等货物。 2002年,建行拍卖该楼时遇到麻烦。建行综合楼及连接体被公开拍卖给中国金龙松香集团公司,因为杜某的门面房占据了该楼一侧的走廊和楼梯出入口,致使大楼的交付工作不能顺利结束,双方间1000多万元的交易行为受到影响。建行遂通知户喜来,让其拆除门面房,但交涉无果。建行向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拆除所建门面房,停止侵权,排除妨碍。 法院经审理认为,建行于1995年11月7日和1996年的11月7日与杜某所签的两份协议上均有原告单位原法定代表人高某的签字。高某作为原告单位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其与杜某签订协议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故该两份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且该案中涉及的门面房系杜某所建,被告户喜来作为该门面房的使用人,对该门面房无处分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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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讯(宋萍) 10余年前,银行原任行长与他人签下允许在单位门口一侧建门面房的协议;10年后,银行状告商户建房侵权。近日,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法院依法审结此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1995年的11月7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峰支行(以下称建行)与杜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建行同意杜某在其单位门口右侧建一门面房,由杜某自己投资、建造并收益。1996年11月7日,双方签订协议再次申明上述内容,并约定该协议为长期协议。两份协议上均有建行原法定代表人高某的签字。协议签订后,杜某即在建行门口右侧建造一门面房,并以建行名义分别向城建部门和土地局交纳了临建费和出让金。门面房建好后,由被告户喜来承租,被告起字号为“喜来烟酒部”,经营烟酒等货物。
2002年,建行拍卖该楼时遇到麻烦。建行综合楼及连接体被公开拍卖给中国金龙松香集团公司,因为杜某的门面房占据了该楼一侧的走廊和楼梯出入口,致使大楼的交付工作不能顺利结束,双方间1000多万元的交易行为受到影响。建行遂通知户喜来,让其拆除门面房,但交涉无果。建行向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拆除所建门面房,停止侵权,排除妨碍。
法院经审理认为,建行于1995年11月7日和1996年的11月7日与杜某所签的两份协议上均有原告单位原法定代表人高某的签字。高某作为原告单位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其与杜某签订协议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故该两份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且该案中涉及的门面房系杜某所建,被告户喜来作为该门面房的使用人,对该门面房无处分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