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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从权利的角度谈刑事诉讼主体的地位/王春峰
2014-3-5 12:1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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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权利的角度谈刑事诉讼主体的地位
王春峰springlord@yeah.net
绪 言
刑事诉讼程序包括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刑事诉讼程序从立案、侦查阶段开始直至生效裁判被执行,狭义的刑事诉讼程序仅指审判阶段 。本文仅以狭义的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公诉案件为典型讨论刑事诉讼各主体的地位。
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主体包括控辩审三方,控方是指检察官和被害人,辩方包括被告人和为被告人提供辩护的辩护人,审判方是法官,还包括参与审判的陪审员。刑事诉讼中各主体的地位问题,实际上就是各主体相对地位高低的问题。这是一个在理论上有一致认识的问题,那就是刑事诉讼中各主体地位应当平等。但是在实践中也同样有一致的认识,那就是刑事诉讼中各主体的地位不平等。
对于各主体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我国在立法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尽管在立法上没有哪一部法律法规公开宣称各个刑事诉讼主体在地位上存在差别,但在实践中各个主体的地位差别是显而易见的。我国在刑事诉讼庭审中的位置设置就是刑事诉讼各个主体地位不平等最直观的体现:法官居中坐在高出其他人之上的审判台上,前面检察官和律师左右相对而坐,再往前正对着法官并且位置通常要低一些的是被告席,被告在庭审中往往也不能像其他人一样坐着,而是被要求站着参加诉讼。这种对被告的歧视性设置被称之为“接受人民的审判”。
刑事诉讼中主体的地位是由刑事诉讼的目的决定的。我国的主流观点认为,刑事诉讼有双重目的,即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民,打击犯罪是首要的目的 。国外刑事诉讼理论中将刑事诉讼划分为两种主要的模式:犯罪控制模式和正当程序模式,这两种不同的诉讼模式所要实现的也主要是这两个目的,只是前者侧重于打击犯罪,后者侧重于保护人权 。在以打击犯罪为首要目的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国家权力的行使是被优先考虑的,被告人相对于行使国家权力的起诉机关与审判机关处于弱势地位。在以保护人权为首要目的的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人的平等主体地位才能够得到保障。
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带有强烈的权力本位意识,对程序的设置处处体现着权力的要求,而很少出于对公民权利的考虑,这在刑事诉讼中各个主体的地位关系上有着明显的反映。在刑事诉讼各主体地位的比较中,被告人的地位是最低的一方,被害人也主要是作为检察官的证人出现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也就是说,作为纠纷双方当事人的被告人和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是最不受重视的,辩护人的地位与作用在刑事诉讼中也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而与此相对应的是检察官拥有不恰当的强势地位,对被告人拥有居高临下的优势。法官由于拥有控制刑事诉讼进程、决定刑事诉讼结果的权力,一向被视为刑事诉讼的中心,当然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地位优势更是不容质疑的。刑事诉讼中的这种地位差别是权力本位思想的反映,体现着立法和司法实践对公民权利的漠视,这种不平等设置是与我国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体制不相符的。
现代民主社会,权利本位的思想已成为人们的共识,一个公正的司法程序所能起到的作用就在于保护公民权利和限制国家权力。“公正的司法程序充溢着保护当事人权利的精神,公正的司法程序符合限制国家权力的精神” ,维护公民权利是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从维护公民权利出发才能塑造出一个公正的刑事诉讼程序。提高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地位尤其是被告人的地位是保障公民权利的要求,是人民主权的要求,是社会主义国家权力为民所用的要求。提高辩护人的地位,是保护被告人权利、有效约束国家权力的重要环节。本文拟从保障公民权利的角度,从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的角度入手分析刑事诉讼中各主体的地位。本文按照刑事诉讼中控辩审三方格局分别论述,由于审判权和检察权并不属于法官和检察官个体所享有,所以对法官和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地位和相互关系的论述要从法院和检察院入手。
第1章 辩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刑事诉讼中的辩方包括被告人和辩护人,被告人是辩方的主要组成部分,辩护人起着弥补被告人的不足、帮助被告人保护自己权利的作用。刑事诉讼程序是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为核心进行的,被告人毫无疑问应当是刑事诉讼的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但与其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相对应的却是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是最低的一方,其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与作用也往往得不到应有的重视。甚至在资本主义社会之前,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还不是一个真正意义上的“主体”,在诉讼中没有保障自己获得公正对待的必要权利,只是作为诉讼中的“客体”任由法官处理,“在十九世纪控诉式程序被欧洲大陆国家普遍采行后,被告人在程序法才开始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成为一种诉讼主体。” 。可以说,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反映着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程度,反映着一个国家民主发展的程度。对维护刑事诉讼被告人的平等地位的重视程度,则反映着一个国家的政府和民众民主意识的发展程度。“在某种程度上,刑事诉讼的发展史实际就是被告人人权保障不断得到加强的历史,也是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不断提高的历史”。
1.1 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地位是刑事诉讼主体地位问题的核心。我国刑事诉讼主体地位是一个偏离正确方向的体系,被告人的地位则是这个体系中偏离正确方向最远的部分。实现刑事诉讼中各主体地位平等主要是要纠正被告人地位的偏差,提高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从而实现刑事诉讼中主体地位的平衡,为实现刑事诉讼的公正奠定基础。
1.1.1 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弱势的根源
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地位处于弱势的根源在于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是在权力的驱动下运行的,公民权利在刑事诉讼中只是权力运行的客体,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也只是司法的客体,他的地位是无法同作为司法权力的行使者的检察官和法官平等的。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规定了当事人地位平等 ,而刑事诉讼法中没有相关规定,实际上在刑事诉讼中只承认公民之间的平等,但作为国家代表的检察官与被告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
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是从国家机关的角度、从权力行使者的角度来制定规则的。在立法中赋予了国家机关充分的权力,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着墨甚少,而且多是义务性的规定。更重要的是,对国家机关的权力缺乏有效的制约和制裁机制,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规定较少或者即使有规定也缺乏有效的贯彻和保障机制。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多是以便于行使权力(包括侦查、起诉、审判权)为目的制定的,以《刑事诉讼法》中对强制措施的规定为例,《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这些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障只是一种书面上的表示,在实践中缺乏有效的操作机制,法院以及检察院是否按照规定来做,主动权在于他们自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是不可能据以主张权利的。
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更多地考虑了司法机关工作的便利性,相应的忽视了对权力行使对象的保护。虽然新刑事诉讼法较之以前强调了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国家权力行使的任意性,但从实际效果上看,距我们要实现的目标还有很大差距。“从新刑事诉讼法实施近五年来看,新文本所增设的权利符号基本上沦落成了没有具体指涉对象的自我指涉的符号,刑事司法实践在很大程度上仍然是由"惯习" 所驱使,它依然未摆脱打击犯罪的工具面相:在侦查阶段律师仍然很难介入诉讼;刑讯逼供、久押不决、超期羁押的情况仍然存在;庭审走过场的现象也未见有多大改观;非常规化的"严打"活动仍在根据形势的需要被反复发动;甚至像公开审判这样的现代司法原则,本来是用来监督权力的正当行使,也被置换为用来展示犯罪、威慑犯罪……” 。仍以对强制措施的规定为例,对司法机关行使权力的限制性规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标准基本上是由司法机关自己掌握的,缺乏明确的客观性标准,并且对错误采取强制措施的制裁没有明确规定。
对刑事诉讼的被告人歧视以及对犯罪实施惩罚是对保护人权目的的逾越,是走到真理另一面的谬误。国家权力在公民权利面前可以为所欲为,国家权力的行使者在公民面前高高在上,是中国的司法制度在立场上的错误,它违背了人民主权的原则,违背了国家权力为公民权利服务的社会主义性质。从维护公民权利出发,在刑事诉讼中国家权力不能任意侵犯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不能为了司法权行使的便利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滥施刑罚。在刑事诉讼中对强制措施的运用只能以必要性为原则,可以不施行就不应施行,可以用监视居住就不应适用羁押。事实上,绝大多数案件都没有必要采取羁押措施,而我国在羁押中存在的限制被羁押者与其亲属、律师会面的措施更没有存在的必要,是对公民权利的粗暴践踏。人民民主要求所有公民在政治权利上的平等,要求任何人不能拥有剥夺、限制他人权利的权力,而只有出于前述目的才可以对具有侵害性的社会成员施以必要的限制措施。但这一限制决不能成为实施惩罚性措施的理由。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只能是保护人权,而不能是惩罚犯罪。超过必要限度的强制措施是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犯,是国家对公民实施的犯罪。
作为法治高度发达的美国,其司法制度可以给我们提供很好的借鉴。美国司法中正当程序的原则 都可以视为是为保障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而设置的,可以看出美国的司法制度对保障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权利的重视。正当程序并不只是为了保护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利益,为什么美国要把正当程序的七个原则都放在保护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上面?这是因为虽然正当程序要同时做到保障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利益和社会其他成员的利益,但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利益是非常容易受到侵害的,一般情况下,能做到保障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利益,也就达到了正当程序的要求。再看看美国宪法,在如此精简的内容之中居然有多条是为保障被告人的利益而制定的,用如此大的篇幅足可体现美国人对维护被告人权利的重视。另一方面,再看看美国宪法中对国家权力的规定,字里行间充满着对权力的限制,表现出立法者对人民可能重新被权力奴役的担心。从立场上看,这样的立法是从保护公民权利出发的,立法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民众的权利。这篇宪法真正体现了美国普通民众的意愿,代表了绝大多数公民的利益,也真正起到了维护民主,限制国家权力在民众的意志下运转的作用,因此在它制定二百多年后,一直保持着美国的最高权威,没有发生重大的改变。
1.1.2 限制强制措施的适用,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平等地位
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也从便利司法机关工作出发,要求限制国家权力行使的任意性,严格控制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尽可能少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尽量不使用剥夺自由的手段。对于被剥夺了自由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应当尽可能方便其与家人、律师会面,这种在侦察起诉机关完全控制下的会面也不会对侦察起诉工作带来多大的危害。实践中绝大多数剥夺自由的强制措施是没有必要采取的,之所以采取这些措施,更多的是出于侦查起诉机关方便工作的要求或者只是为了表现司法权力在公民权利面前的“威严”。
刑事诉讼制度没有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提供充分保障。在未决羁押措施的实施上没有确立“合目的性原则”,无法使未决羁押措施的运用体现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到案接受侦察和审判的本来意图,未决羁押措施与受追诉的过程相伴随是明显的例证;没有确立“必要性原则”,没有将未决羁押在强制措施的选择上作为最后的、不得不适用的特殊手段,使其成为一般措施,而非羁押性措施的运用反而成了例外;没有确立“相适应原则”,没有使强制措施的严厉程度、未决羁押的期限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严重程度成比例关系,比如对最终判一年有期徒刑和判死刑的在适用的法定羁押期限上不存在明显区别;刑事诉讼法没有确立侦察行为法定原则,从而无法对那些可导致公民权利遭到限制的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察行为形成有效的约束;没有确立司法审查原则,使得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察措施的合法性无法接受法院的听证审查和最终授权;刑事诉讼法对于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察行为的实施确立了极为宽泛的理由,使得侦察人员完全可以为了侦察的需要和方便而限制公民的各种权利;刑事诉讼法对于那些任意侵犯宪法所确立的人身权利的侦察行为,几乎没有确立任何有效的程序性制裁机制。 在立法上,刑事诉讼法没有确立对公民权利保障的充分措施,但刑事诉讼法隐含着、并在司法实践中充分体现着另一个重要的原则,那就是“便利权力行使原则”!如果说在立法上对此还有所保留的话,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则赤裸裸得体现着权力对权利的压倒性优势。
对被告人强制措施的滥用,最直接地体现了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蔑视,
1.1.3 国家机关与公民的关系
在理论上,对于所有个人在法律上的平等地位已经是没有疑义的了,对于各种非官方的组织、团体与个人在法律上的平等地位也是没有疑义的,但是对于有官方色彩或者说是“代表国家”的国家机关与个人、非政府组织的地位却在有意无意中有不平等的看法和对待。这种不平等大抵都是根源于这样的思想:国家机关代表着国家,而国家作为一个集合概念,地位高于一切个体。这种观念是站不住脚的:
首先,国家机关只是在代表政府行使权力,说它代表“国家”,是一种大而虚的表述。政府作为由社会上一个个单独的社会成员个体共同通过选举等形式建立起来的组织,其存在的价值只是为社会成员提供服务,为个体享有权利营造良好的环境和秩序。如果对于资本主义社会中政府与社会成员之间是服务关系有人还认为虚伪的话,那么对于社会主义社会,政府的职责是为人民服务应该不会有人有不同意见。我们还有一种说法叫“人民公仆”,这通常指的是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不过用来指国家机关也是恰当的。由人民公仆组织起来的国家机关,不过是一个公仆的集合体,总不能变成老爷吧!那么作为公仆的国家机关在法律上的地位高于作为主人的公民个体显然是不合适的。
其次,国家并不是一个与作为社会成员的个体同等的实体概念,它与个体这一概念相比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因为它并不存在独立于个体之外的自身的利益,它的所谓利益是所有个体共同利益的泛化。因此,国家也不存在独立于个体的地位,它的地位取决于所有个体的集合与单个个体地位的关系。也就是集体和个体的关系。在我们的观念中,历来认为集体利益高于个体利益,然而正是这种观念弱化甚至虚无了个体利益,导致了社会主义建设初期经济建设的挫折。漠视甚至敌视个体利益挫伤了个体的积极性,从而同时损害了个体利益和集体利益的发展。从经济上来讲,集体利益和个体利益有着同等的重要性、并不存在孰轻孰重之分,两种利益之间只有数量上的差异,而没有性质上的差别,集体的一万元和个体的一万元没有高低之分,集体的一万元要低于个体的二万元。在政治权利上,集体和个体的权利更不存在高低之分,我们可以按照多数人的意志处理国家事务,但是不能以多数人的意志损害少数人的权利。
关于国家,马克思主义告诉我们,国家随着阶级斗争的产生而产生,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和表现。列宁说“在马克思看来,国家是阶级统治的机关,是一个阶级压迫另一个阶级的机关,是建立一种秩序,来使这种压迫合法化、固定化,使阶级冲突得到缓和。” 。《同等学力人员申请硕士学位法学学科综合水平全国统一考试大纲》宪法学大纲载“任何类型国家的实质都是一定的阶级专政”。 “国家,既是从社会产生并与社会日益脱离的、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实现阶级统治的机关,又是整个社会的正式代表。所以国家既执行着阶级统治的职能,又执行着由一切社会的性质产生的各种公共事务,这种执行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我们叫它社会公共职能。因此,作为国家意志、国家命令的法,也必然执行着这样两种职能,即阶级统治职能和社会公共职能” 。
既然国家是行使统治职能的机关,是“从社会产生并与社会日益脱离的、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实现阶级统治的机关,又是整个社会的正式代表”,那么,国家机关的地位高于社会个体是不是理所当然的呢?是不是应该凌驾于社会成员之上呢?从实现阶级统治的功能来看,国家相对于被统治阶级显然应当是高高在上的。另一方面,国家相对于统治阶级,则显然并不存在国家机关高于统治阶级的成员这样的结论,国家是维护统治阶级利益的机关,是为统治阶级服务的机关。国家或者国家机关的地位高于被统治阶级这一论点实际上是由统治阶级的地位高于被统治阶级这一出发点发展而来的结论,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划分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这样一个问题。
在存在阶级对立的社会中,国家或者司法机关与公民个人地位不平等是合理合法的,但在社会主义社会,这种不平等则不应继续存在。社会主义社会与前几种社会类型的根本不同在于实现了社会上绝大多数人的统治,而绝大多数人的统治则使阶级对立不再成为赤裸裸的暴力压迫,使全民民主成为可能和必然,也使国家和公民之间的关系从统治和被统治转变为服务关系。麦克塔格特甚至说:“个人才是目的,社会不过是手段”,国家“只有作为一种手段才有价值可言”,如果赋与国家终极价值,那就是“偶像崇拜”、“就像崇拜一根下水管道一样”。 在社会主义的政治基础之上,国家机关与公民之间当然应当是一种平等的关系。
1.1.4 被告人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中心
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地位反映着公民在国家中的地位,表现着公民与政府之间地位、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是国家政治体系中的基础问题。实践中及理论上对刑事诉讼中各个主体的关系一向是以法官为中心,认为法官拥有庭审指挥权,拥有对案件的最终处理权,理所当然是刑事诉讼的中心。这是从权力的角度来审查并得出的结论,从对各个主体权力的比较中认为法官是刑事诉讼中的中心。但在民主社会中,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是维护公民的权利,从维护权利这一目的出发,以法官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中心则是不合适的。
从刑事诉讼维护权利的目的来看,法官在刑事诉讼中不存在任何自身利益,这也是刑事诉讼对法官中立性的要求所决定的必然结果。在刑事诉讼中,法官是只能是纠纷的局外人,他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位置只能是中立而不是中心。在具体的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人的权利和其他社会成员的权利是刑事诉讼程序要保护的目标,这一矛盾关系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主干。在被告人和检察官之间比较,刑事诉讼中各个主体的活动都是围绕着给被告人定罪量刑而展开和进行的,被告人应当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中心。检察官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代表的是其他社会成员包括被害人的权利,和被告人相比较,检察官所代表的权利是比较抽象的权利,并不像被告人代表自己的权利那样真实而具体。与被告人相比,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更具有权力性,刑事诉讼的结果对检察官自身并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另一方面,刑事诉讼对被告人权利的处分正是对其他社会成员权利保护的实现。所以,在刑事诉讼中,以被告人作为中心更能够体现出刑事诉讼维护公民权利的目的。
1.1.5 被告人与检察官地位平等是诉讼公正的前提
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是平等权在我国法律中的最基本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六条后半段在此基础上规定“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行政诉讼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我们看到在三大诉讼法中,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平等,但在刑事诉讼法中对平等权的表述有所不同,没有说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而是说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这种不同的表述方式反映着不同的涵义,而不仅仅是表述上的差别。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不认为检察官是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不承认检察官与被告人诉讼地位平等,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并没有规定国家机关和公民的平等。在我国刑事诉讼的观念和实践上,认为作为起诉方的检察官是代表国家在行使起诉权,它与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法官在诉讼中有平等的地位,但检察官与被告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是不平等的。
对刑事诉讼中检察官的特殊地位在官方的正式文件中也能找到反映,中央政法委在(政法(1997)3号)《关于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几个问题的通知》中规定“鉴于我国人民检察院的职能特点,人民法院开庭审判人员进入法庭时,公诉人不起立,有一定理由。为避免在法庭出现其他人起立而公诉人不起立的尴尬场面,改为法庭开庭审判人员进入法庭时,在场人员一律不起立”。。在法庭上,法官进入审判庭时全体起立几乎是世界各国的通例,它具有一种象征意义,象征着法律的神圣和审判可以超越一切权力以实现人们对公正的追求。但在这里,为了满足权力的要求和反映权力之间的关系,这种神圣的象征就只有被抛弃了。
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地位主要是相对于检察官而言的,刑事诉讼也是以控辩双方的对抗为主线进行的。如果说被告人与法官在地位上的平等更多的具有形式上和理想上的意义,那么被告人相对于检察官在地位上的平等则是现实的和迫切的要求。控辩之间的平等是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前提,没有控辩之间的平等,刑事诉讼程序就没有任何公正可言。如同我们对诉讼公正所做的形象的比喻,公正的诉讼就像一架天平,参加诉讼的两方是天平的两端,而公正的法官则是位于二者正中间的支点。这个支点偏向于任何一边,天平都会失去其准确性。在权力社会里,如果天平的两边都是普通的公民,想要做到公正还不难,然而,在刑事诉讼中一方是代表权力的国家检察机关,不仅检察官认为自己的地位要高于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连法官也会有这样的看法,甚至大部分普通社会成员包括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都会这样认为。在这样的刑事诉讼程序中要实现公正,无疑存在着法律意识上的先天不足。
1.1.6 保障被告人平等地位是维护人权的要求
维护犯罪嫌疑人、刑事诉讼被告人的权利是人权中最重要的内容之一,而人权是每一个人作为人生存的权利,是保障每一个人能够有尊严的活着的权利,是人类社会与动物群体的区别。维护人类的平等是人权最基本的要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最主要的也是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平等权。《世界人权宣言》第一条即宣称“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人权的核心实际上就是人与人之间的平等权,为维护人与人的平等权,才进而派生出自由以及其它政治、经济上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社会中最容易受到歧视的成员,是权利最容易被侵害的社会成员,处在权力最严厉和直接的控制之中。掌握权力的人要侵犯其他人的权利,也最容易通过将其置于此境地再进一步实施侵害。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也最容易受到普通人的漠视,在人们没有被置于这种境地时,谁也不会想到自己某天会站在被告席上,会像面对异类一样看待他们,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和自己没有丝毫关系。而如果有一天自己竟然真的成了被告,才会发现自己呼喊保护自己权利的声音根本没有人愿意听,甚至自己的声音根本就传不出去。即便自己的声音能够被人听到,别人也像面对异类一样漠然地看着你。当你在权力的铁蹄下被践踏的时候,你才会在心里懊悔在自己有能力为那些需要得到援助的人提供援助的时候没有去做,等到自己知道应该为这些人做些什么的时候却已经无能为力了。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障是人权保障中最有意义的内容之一。保障人权,关键是要保障那些处于弱势的人群的权利,处于强势地位的人不需要别人去保障他们的权利,他们往往是别人权利的侵犯者。所以,保护人权的重点应当放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囚犯、下岗工人、农民、流浪乞讨人员这些人群的关注上,而不是去关注那些达官显贵,关注那些生活奢华的人群。媒体应当多关注无权无势、衣食无着的穷困人口的生活,关注他们的想法,传达他们的愿望,而不是天天报道富人的喜怒哀乐,宣传发达地区形势大好。维护弱势群体的平等地位,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才是保护人权真正有意义的部分,提高强势群体的地位和权利,只会进一步拉大人与人的差距,进一步破坏人与人的平等。提高一个国家的人权水平,就像提高木桶最低的那块木板一样,只有保护弱势群体的权利才能起到根本的作用。
被告人的权利实际上是一个普通的社会个体用于维护自身在社会中的利益和存在的基本手段的一部分,也就是基本人权的一部分。并且,被告人的权利是基本人权中最重要的部分,因此,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平等地位,在民主和法治比较发达的国家受到高度重视。例如美国宪法用大量篇幅对保障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作了详细规定。如宪法修正案第四条不受非法搜查的权利、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的重罪必须经过大陪审团审判的权利、沉默权、正当程序等权利、宪法修正案第六条规定的“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有权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州和地区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的审判,该地区应事先已由法律确定;得知控告的性质和理由;同原告证人对质;以强制程序取得对其有利的证人;并取得律师帮助为其辩护”的权利,宪法修正案第七条、第八条亦是规定被告人的权利,宪法第三条关于司法权的规定中对判处叛国罪的限制亦可视为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与美国宪法用大量篇幅规定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相比,对于总统等掌握国家权力者,美国宪法则主要规定了对其权力的制约和限制。
在权力至上的社会,政府不承认个体享有任何权利,只有经过国家认可或者“君主赐予”的权利才能受到保护。在封建社会,君主是国家的象征,国家的一切财富和权力都属于君主,“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君叫臣死,臣不敢不死”。在统治者的眼里,所谓的社会成员也就是我们今天所说的公民只是被统治的对象,就像牛羊一样,统治百姓被称为“牧民”。普通的社会成员的权利都是由统治者授予的,君主想给你权利你才有,君主可以随时无条件收回臣民的所有权利。百姓在君主面前,绝对不敢理直气壮地行使什么权利,君主叫你怎么样,你都只有谢恩。在等级社会里,没有人可以主张权利,公民权利只是国家权力的恩赐。
在现代民主社会,国家机关的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关系被彻底做了一次逆转。公民权利被提高到首要的地位,权利在现代民主社会是所有个体固有的,不需要政府确认就可以行使,是普通公民对抗权力的护身符。“在前资本主义社会,总的说,法重义务,轻权利,以义务为本位来配置义务和权利。显然,它的首要的、甚至唯一的价值在于建立奴隶主阶级、封建地主阶级在经济上、政治上和思想上的统治秩序。现代社会的法是充满活力的调整机制,它以权利为本位或重心配置权利和义务,给人们以充分的、越来越扩大的选择机会和行动自由,同时为了保障权利的实现,规定了一系列相应的义务。” 。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关系由统治和被统治的关系转变为服务和被服务的关系,国家权力由高于公民权利变为从属并服务于公民权利。特别是在社会主义国家,人们已经在理论上成为国家的主人,在理论上国家的最高权力属于人民所有。国家权力继续存在的意义在于为公民权利的行使维护一个有利的秩序,其行使的目的在于使人民更好地享有权利。对国家权力更好的阐释应当是职责。在社会主义社会,如果还要存在公民与国家机关在诉讼中的不平等,是对无产阶级专政的背叛,是不符合社会主义民主的。
1.1.7 保障被告人平等地位是社会主义民主的保障
诉讼中的地位实际上属于政治上的地位,要谈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就要谈谈公民的政治地位和政治权利。
社会主义的本质在于实现了多数人的统治,使原本是被统治者的、占社会绝大多数的劳动者成为国家的主人。社会主义制度第一次使人类社会从少数人的统治发展为多数人的统治,这种数量上的变化是本质的改变。资本主义国家在形式上是多数人的民主,但我们知道真正的统治者是居于少数的资产阶级。即使在封建社会,君主一个人的声音也在整个国家占据着绝对优势,表现出来的也是绝大多数人拥护君主的意志,站出来反对他的只是所有社会成员中的极少数,我们能不能认为这也是民主?这是形式上的民主与实质上的民主的问题,也是如何使所有社会成员真正表达真实意志的问题,表达出来的多数不一定是真正的多数,要使所有社会成员真正表达真实意志,关键在于给予所有社会成员有效的政治保障,保障所有社会成员平等的政治地位。而对被告人政治权利和地位的保障则是给予所有社会成员政治保障、实现真正民主的关键环节。
公民政治地位平等有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那就是剥夺政治权利制度,这一制度是公民政治地位平等观点不可逾越的障碍,也是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被告人不能和检察官、法官地位平等的“坚实”的理论依据。根据我国的刑法,对某些犯罪,如危害国家安全罪,在对被告人判决有罪的同时,还要附加判处剥夺一定期限的政治权利。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后被剥夺了政治权利,这些人当然不能拥有和其他社会成员平等的政治权利和地位,当然更不能说任何人都拥有平等的政治地位。的确,被剥夺了政治权利的人无法拥有和其他人平等的政治权利和地位。但是,问题在于,剥夺政治权利这一制度本身就不符合社会主义制度的要求。为保障社会主义民主,保障占社会绝大多数的社会主义劳动者的主权者地位,必须保证所有社会成员的政治权利都是不可剥夺的。
通常认为在被告人(还有犯罪嫌疑人)被判决有罪之前应当推定其无罪,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人还没有被最终判决确定有罪,所以应当被推定为无罪,应当保障他的平等地位和权利。这种说法是有问题的,它暗含的意思是,被判决确认有罪之后,有罪的人和无罪的人在政治地位和权利上就是不平等的。那么,是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判决有罪之后就没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和权利了呢?不是!任何人,无论是有罪的人还是无罪的人,都拥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包括诉讼地位,拥有平等的政治权利包括诉讼权利。
从政治权利制度在人类社会发展中的演变来看,政治权利从仅仅只有极少数奴隶主享有,不断扩大范围。它和民主制度的发展是一致的。在奴隶制社会,在数量上处于多数的奴隶们不仅没有选举和被选举权,没有担任公职权,连表达意见的权利也没有,可以说没有丝毫政治权利。到了封建社会,作为统治者的封建地主阶级在数量上有了明显增加,而且在统治阶级的阶级基础扩大的同时,作为被剥削被压迫者的农民和小生产者也有了一定的表达意见的权利,并且在理论上也并没有排除他们担任公职的权利,政治权利制度在封建社会有了明显发展。进入资本主义社会,政治权利制度更是有了巨大的飞跃性发展,在理论上不分种族、性别、受教育程度等等,人人都享有平等的政治权利,除了犯有严重罪行的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
剥夺政治权利制度是少数人统治多数人的有效工具,它可以保证处于少数地位的统治阶级的意志居于主导地位。这一制度的作用在于,剥夺处于多数地位的被统治阶级中一部分人的政治权利,不仅可以直接减少被统治阶级中反对者的数量,更重要的是可以使其他被统治者产生恐惧心理而不敢表达反对意见,从而使统治阶级得以以寡驭众,使统治阶级的意志在数量上从实质上的少数变成表达出来的多数。在社会主义社会,要保障实现多数人的统治,使多数人的意志能够居于统治地位,就必须废除剥夺政治权利制度,废除这一干扰民意正常表达的少数人统治多数人的工具。剥夺政治权利制度是对民主制度的破坏,它的存在使通过民主的形式得到的可能是不民主的结果。让每一个人表达出自己的意见,才能通过全面分析所有人的意见来满足大多数人的要求。
作为社会主义社会的中国,剥夺政治权利制度并不具有积极意义,因为作为统治阶级的劳动者本身处于多数地位,不需要通过减少被统治阶级发表意见的机会来使自己的意见成为多数,剥夺政治权利制度的继续存在只会给少数派以利用的机会。保障每一个社会成员有表达自己意志的权利,才能使社会表达出来的意志反映所有社会成员的真正意志,才能使表达出来的社会意志符合大多数社会成员的本意,使社会意志的表现和本质一致。
在社会主义社会,占社会多数的工农劳动者是国家的统治者,但代表他们行使统治权的毕竟只能是一小部分人,这也就存在这一小部分人利用权力变质为无产阶级对立面的可能。而作为少数人统治多数人的有效工具,剥夺政治权利制度就会成为套在无产阶级颈上的绞索。中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要使人民真正居于统治地位,使历来是被统治者的无产阶级成为国家的统治者,首先要保障所有人有表达自己意志的权利,保障所有人无所顾忌地行使“统治权”。所有人的政治权利不可剥夺是实现多数人统治的保障。维护全体社会成员的平等地位对社会主义制度是至关重要的保障,而维护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平等地位则是维护全体社会成员平等地位的重要保障。
1.2 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的存在弥补了被告人法律知识缺乏、人身自由受限制和心理上的劣势,在辩护人的辅助之下,被告人才可以拥有相对于控诉方的平等力量,才有可能真正实现相对于控方的平等地位,二者共同组成了刑事诉讼构造中的辩方。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的地位是比较特殊的,他的存在是为了辅助被告人的不足,帮助被告人维护其合法权利,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是与被告人紧紧联系在一起的。但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并不因此就没有其他几个主体重要,他同样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且辩护人的作用目前在理论和实践中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其地位应当在刑事诉讼中大大加强。
1.2.1 辩护人弱势地位的表面原因
对于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人们常常从提高辩护人的地位,加强辩护人的权利出发,以使辩护人拥有制约控方可能存在的对被告人权利实施侵害的能力,实现对被告人权利的有效维护。现实中,辩护人不仅没有充分的力量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甚至连自身的地位和权利都无法保障。对于保障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理论界和实践界存在的争议主要在两个问题上:对律师伪证罪的存废和是否赋予律师豁免权。
《刑法》第306条规定的律师伪证罪 ,有许多学者、律师对此颇多微词,认为这一条是悬在律师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使律师不敢为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有人进一步提出给予律师豁免权,要求对律师在辩护中的行为给以豁免,对律师不是故意作伪证的行为免于承担刑事责任。
联合国在1990年古巴会议上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二十条规定:“律师对于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时所发表的有关言论或作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其他法律或行政当局之前所发表的有关言论,应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 。由于近年来,司法机关追究律师特别是为刑事诉讼提供服务的律师的刑事责任的例子时有发生,“据不完全统计,1995年以来,全国律师因涉嫌‘伪证罪’、‘妨害作证罪’和‘毁灭证据罪’等罪名被拘留、逮捕者已达一百五十余人,其中有些律师是在法庭上直接被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带走的” 。是否赋予律师特别是刑事辩护律师刑事豁免权日益受到重视,特别在律师界成为热点问题之一。认为应当赋予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者认为,赋予律师此项权利的最大意义在于它能有效保障律师在履行辩护职能时可以毫无顾忌地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意见,在法庭上大胆地陈述自己的观点,与公诉人展开激烈的辩论,而不必担心司法机关因为它在法庭上的言论或者庭审之外的正常执业活动而对其追究诽谤、伪证、侮辱、包庇等刑事责任,从而最大限度地发挥庭审功能,为法官发现案件事实真相提供充足的信息资源,达到公正裁判的目的。同时,赋予刑事辩护律师刑事豁免权有助于纠正辩方相对于控方的弱势地位,有助于辩护律师充分发挥辩护作用以帮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实。从实践来看,每年因调查取证而被以律师伪证罪逮捕的刑事辩护律师有数十名,而最终他们中的绝大多数被无罪释放。新《律师法》对律师权利的规定寥寥无几,但对律师责任的规定却占一半以上。
1.2.2 辩护人弱势地位的根源
律师的庭审言论豁免权源于言论自由权,公民的言论自由权有利于维护一个真正的民主与法治社会,使政府及其官员受到社会及舆论监督,善尽职守。设立辩护制度、代理制度和律师制度是国家在司法活动中,确保当事人言论自由的具体措施。赋予律师庭审言论豁免权,能有效保证律师在履行辩护或代理职务时毫无顾忌地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意见,在法庭上就案件直率地陈述自己的观点、仗义执言,与公诉人展开激烈的辩论,不用担心法庭因为他在庭上的言论而追究其诽谤、侮辱或包庇等刑事法律责任,达到协助法官澄清事实真相,理顺法律关系,公正判决的目的。律师在调查及辩论中即使有认识、判断上的错误,也不能迁怒律师,随意追究律师的刑事责任。
在英国刑事诉讼中,认为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负有两方面的职责:一方面是被告人的法律助手,应当维护被告人的权益;另一方面,辩护律师又必须为法庭负责,维护真理和正义,辩护律师必须把两方面协调起来。“假如辩护律师预先获知他的当事人确系有罪(因为他的当事人在开庭之前已经告诉了他,自己是有罪的),那么当他接受了被告人的辩护委托后,他就没有义务去揭发他的当事人的犯罪事实,因为辩护律师的职责是辩护而不是控诉。然而,在交叉询问中,在他的辩护词中,辩护方的律师必须十分谨慎地行事,努力回避他已经知道的他的当事人的那些犯罪事实;也不得让他的当事人或证人对那些不真实的情况起誓作证,更不准用虚假的证据去反驳起诉方指控的事实。这是辩护方律师必须严格遵守的规则。否则,他会因欺骗法庭而成为伪证罪的一个成员,任何的疏忽大意都可能毁灭他自己。” 可见,在英国的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也要为他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法律也不承认律师的所有行为都拥有豁免权。
从刑法第306条关于律师伪证罪的规定来看,明确表明了本罪仅仅包含故意犯罪,并不包含对律师过失行为的制裁,与律师所要求的豁免权并不冲突。刑法这一条从字面上看,完全符合法治精神,对实施本条规定的行为的律师,当然应当给予刑事制裁。如果律师可以为他所代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作伪证,那么受害人的利益怎样保护,这是明显的不公,也是绝对不符合法治精神的。但是,一个合理的法律规定为什么会造成律师不敢代理刑事案件的结果呢?
律师伪证罪与律师刑事豁免权的存废,并不是解决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弱势地位的关键。我国法律并没有强加给律师不合理的责任和义务,对律师伪证罪的规定并没有超出刑法对犯罪的一般性规定。实践中产生的律师对自己地位强烈不满甚至不敢承办刑事案件的结果并非是对律师责任规定有缺陷所致,而在于对检察官权力和责任设置的失衡,检察官权力的畸形强大间接造成了律师的权利无法保障,使双方在地位上严重失衡。造成刑事辩护律师不公正待遇的现实的原因仍在于司法制度对权力的倾斜,在于控方掌握着对辩方实施制裁的权力,这一权力又缺乏必要的限制。没有一个中立客观的程序确定辩方行为合法与否,并且对控方随意行使权力缺乏有效的制裁。这使得对双方的违法行为,辩方一定会受到制裁甚至会被无根据地剥夺人身自由,而控方的违法行为则因其自身掌握着对此制裁的权力往往无须承担责任。因此,对律师权利的保障不在于从实体上赋予其刑事豁免权,而关键在于从程序上给予双方平等对待。
所以说,刑事诉讼中辩护人与检察官地位的不平等,问题不在于法律对辩方权利的限制,而在于法律对控方的权力缺乏限制。
第2章 控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控方包括检察官和受害人,其中受害人是因自身的利益受到直接的损失而参加进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检察官则是因国家的法律秩序被破坏以全社会利益的代表的身份参加进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在刑事诉讼产生之初的弹劾式诉讼中,是直接由受害人向法官提起刑事诉讼的,诉讼程序中并不存在检察官的角色。及至国家权力逐渐变得强大之后,形成了由法官同时掌控控告和审判权的纠问式诉讼,在这种诉讼模式中,被告人几乎不拥有任何权利 。由于人民深受这种残暴的诉讼模式之害,所以在法国大革命中,中世纪纠问式诉讼中的控审合一被彻底废除,代之以控审分离的对抗式诉讼模式,这时才在刑事诉讼中出现了检察官。检察官的出现原本是为了改变被告人在纠问式诉讼中的不公正地位,另一方面也考虑了辅助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力量的不足,以国家的力量帮助被害人调查收集证据。
由于检察官是作为国家权力的行使者出现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与同样行使国家权力的法官具有天然的亲近感,很容易使法官倾向于检察官的立场,而使被告人处于不利地位,所以保持法官与检察官的距离以维护刑事诉讼程序的平衡是特别需要刻意准确的。控审分离是现代刑诉的基本原理,没有控审分离,现代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各项规则、制度都将化为乌有,被告人必将成为审判的客体 。权力本身是有自我膨胀的性质的,如果在设立权力的同时没有同时给予限制,权力必将扩张并侵蚀公民权利。由于国家权力的膨胀,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逐渐占据了控方的主导地位,代行了原由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行使的职能,被害人的作用随之逐渐萎缩,其地位变得无关紧要。在控辩双方不平等的诉讼构造中,检察官又取代纠问式诉讼中的法官的角色,拥有了对被告人实施压迫的力量。
2.1 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刑事诉讼中检察官的地位是刑事诉讼主体地位问题矛盾的集中点。造成我国刑事诉讼主体地位偏差的根本原因在于没有正确处理好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实现刑事诉讼中各主体地位平等,提高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关键在于能否取消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特权,能否正确对待检察官与被告人的关系,使检察机关放弃权力意识,树立维护公民权利的服务意识。
2.1.1 现有的诉讼构造中检察官的地位
根据我国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一身行使三项权力:起诉权、法律监督权、对部分案件的侦查权 。
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与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在地位上是否平等,这是在立法上没有明确回答的问题。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都是原被告对立、法官居中裁决的模式,这正像法院的标志——天平一样,原被告平等的立于天平的两端,法官位于正中央。这样的模式本身就代表着公平和公正。在刑事诉讼中,理论和实践上都没有把检察机关定位为当事人,也并不认可被告人与检察机关的平等地位,而认为检察机关与法院是平等的行使国家权力的关系。这种模式像是一个倒三角形,检察官与法官同处一边,当事人处于最下面的点上。考虑到进入诉讼阶段就表示检察机关已经认为被告人是有罪的,在这样的模式中法官所做出的裁决对于被告人来说,显然是无法做到公平公正的。
在诉讼后对于检察机关在诉讼中责任的规定也许更能体现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强势地位。根据《国家赔偿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1997年12月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暂行规定》,申请赔偿的公民要向侵犯自己权利的原检察部门申请确认该部门的行为违法,也就是说,在这里,法律仍然赋予了检察机关对自己行为裁判的权力。另外,《国家赔偿法》第15条规定,如果导致证据不足的原因是由于被不起诉人的过错和责任造成的,检察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实践中认为“如因被不起诉人故意作虚伪陈述,或者伪造其它有罪证据导致逮捕,后经审查因证据不足不起诉的案件;对于能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或者主要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案件,只要有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有违法行为;批准逮捕、决定逮捕时确有一定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后经审查发现起诉、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 对于这三类情况,检察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第一类情况,检察机关往往拿被逮捕者的口供以其自己故意虚伪陈述为由拒绝赔偿,可是一个正常人怎么可能故意证明自己有罪呢?这种情况的出现实际上反映了刑讯逼供的存在,却成了刑讯逼供者免责的证据!这既反映了立法和司法对国家权力的袒护,也反映了立法和司法对公民权利的漠视。对于后两种情况,明明是证据不足,还要找其他借口,可以体现出立法是怎样体现公民的主权者地位的。它实际上赋予了检察机关在自己认为需要的情况下,限制公民权利的权力。在目前的司法制度下,如果检察机关违法办案,侵犯了公民的正当权利,公民根本没有有效的途径来获得赔偿。也就是说,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超常的权力,在它应当承担责任时,又给了它不应有的袒护。
2.1.2 检察官缺乏限制的权力是控辩双方地位不平等的根源
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地位平等是一种基本的结构,按理说对刑事诉讼中控辩平等不应该有所怀疑,但当刑事诉讼中的原告是以国家公诉人的面目出现时,就产生了公诉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地位是否平等的争论,争论的焦点是代表国家行使控诉权的检察官的地位是否高于被告人的地位。主张检察官的地位高于被告人的理由主要有两点:1、控诉方代表国家利益,辩方代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利益,国家利益高于个人利益,所以检察官的地位高于被告人的地位。2、在实际的刑事司法中,国家控诉机关为了有效控制犯罪,必须拥有调查收集证据的强大力量,而这些实际优势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无法拥有的,这种地位上的差别是实际中存在的。
就第一点来说,在民法中,已经确立了当事人之间地位平等的观念,无论一方是集体还是国家,与另一方相比不能有地位上的差别。这是保障诉讼公正的基本要求,不应仅仅是民事诉讼中的原则,诉讼中的两方地位平等适用于所有诉讼程序,否则诉讼程序就无公正可言。只要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利益是合法的,法律就应当保护,无论对方是集体还是国家。集体或者国家的行为或利益非法,法律就不应当保护,而不能因为对方是个人就可以忽视其利益。从根本意义上讲,政治、法律的终极目标是实现个人幸福或者说是实现个人权利,而强调国家利益只不过是实现个人幸福的手段。英国思想家洛克认为,人们在订立社会契约时,之所以把原来属于自己的权力交给政府,只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他们的利益。国家权力的行使必须符合这个目的,否则人民有权反抗 。公正的含义决不是恃强凌弱!强大的国家权力存在的目的只是为了服务于个体利益,决不能凌驾于个体之上。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利益并不是其地位高于个人的理论根据,它也不是检察机关在现实中强势地位的直接原由。
就第二点来说,由于侦查犯罪的复杂性,确实需要赋予控方较大的权力,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有时也是必要的,但这并不能作为控方地位高于辩方的理由。恰恰相反,正因为辩方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处于不利的境地,尤其应强调扩大和保护辩方的诉讼权利,以有效防止国家权力对个人权利造成不适当的侵害。行政诉讼程序可以给刑事诉讼一个很好的参考:在行政诉讼中,由于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占有比个人强大得多的优势地位,所以在行政诉讼中,法律对行政机关课以更严格的责任和更大的义务,这样在不平等中实现了双方真正的平等。
检察机关实际拥有的缺乏必要限制的权力是其在刑事诉讼中强势地位的直接原由。在封建时代,控诉和审判的职能由法官一人执掌,被告人在法官面前没有任何藉以保护自己的力量。随着民主的发展,控诉和审判职能分别由检察官和法官行使,这一改变的目的正是为了使法官摆脱行使控诉职能对其中立性的干扰,以使被告人获得公正的对待。但是我国面前刑事诉讼的设置赋予了检察机关在控诉职能之外对法官审判权的监督权,这一设置使控诉权又拥有了对审判权施加干扰的能力。检察官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既行使起诉权,又拥有对法官审判的监督权,这一强大优势,使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法官面前所能发挥的作用微不足道。拉德布鲁赫说“控告人如果成为法官,就需要上帝作为律师” ,控诉者对审判者强有力的影响使被告人获得公正对待的目标又沦为空谈。
在中国司法制度的历史上,曾经有一个机构同时拥有对被告人不受限制的实施强制措施的权力和对审判者施加强力影响的权力,那就是明末的厂卫特务机关。厂卫可以行使“侦查缉捕之权、监督审判之权、法外施刑之权。厂卫在审判机关的庭审过程中可以参与“会审”,或者“听记”监督审理过程,由于它的强势地位,案件的审理结果不得不听从它的意志,致使“法司几成虚设” 。我国目前的司法制度,由于检察机关的强势地位,法院在审理中、在判决做出之前,也常常要征求起诉部门的意见,甚至召开联席会议,共同决定判决结果。现代社会建立的公正司法程序是人民从专制权力下解放出来的保障,任何超越于公正和公开的司法程序之外的权力都会成为独裁和专制的利器,这种机构的存在体现着民权不张和强权对受司法限制的不甘。
2.1.3 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
保障刑事诉讼被告人平等地位的关键在于正确定位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性质与职责。自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以来,在我国检察机关同时拥有起诉权和法律监督权。而立法的这一规定因为破坏了刑事诉讼中控辨双方的平等性,破坏了刑事诉讼构造的公正性和科学性,在近几年来受到理论界日益广泛的批评。具有代表性的看法是,检察机关在行使起诉权的同时对法官在审判中的活动实行监督,对个案可能会起到实现实体公正的目的,然而对刑事诉讼整体的公正性来说,是极其不合理的。新刑事诉讼法取消了检察官在庭审中的监督权,改在庭后由检察院行使,反映了理论界和立法者对此的共识 。
我国刑事诉讼中庭审的位置设置,容易给人以检察官和被告人直接对立和冲突的印象,给旁观者造成其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就是促使法官定被告人的罪,判被告人的刑。刑事诉讼最终确认被告人有罪就是检察官的胜利,确认被告人无罪就是检察官的失败。不仅仅是刑事诉讼的表面给人这一印象,实践中有许多检察人员也是这样看待自己的职责的,许多检察机关也以此作为衡量检察人员工作成绩的标准。他们在工作中自觉不自觉的在这一认识的引导下去为证明被告人有罪而努力,千方百计寻找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而在心理上排斥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而检察人员的这种倾向性,使其在刑事诉讼中的优势地位直接导致了对被告人权利的侵犯。许多学者也因此提出保障被告人和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平等地位的要求。
根据我国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公安机关侦察的案件进行监督,保障公民对于违法的国家工作人员控告的权利,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并且在刑事诉讼中还负有监督法院的审判工作是否合法的职责,检察院组织法明确要求检察机关在工作中要实事求是,忠实于事实真相,忠实于法律。法律对于检察机关职责的规定,要求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必须像法官一样站在中立的立场上,不能在主观上对被告人有罪无罪持有倾向性的态度。但这种立场是有局限性的,在不同诉讼阶段存在变化。
在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察的阶段,检察机关的职责是监督公安机关侦察工作的客观公正性,对于侦察机关放纵犯罪或者是侵犯犯罪嫌疑人权利的行为给予纠正和制止。在侦察阶段检察机关的地位和职责类似于诉讼阶段中的审判机关,其中立性是显而易见的也是毫无疑义的。检察机关在侦察机关的工作结束后,在客观中立的立场上根据案件证据综合分析被告人是否有罪,认为无罪的,诉讼程序即到此终止。认为构成犯罪的,则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处被告人有罪并处以刑罚。因此进入审判阶段的检察官是有倾向性的。但其认为被告人有罪的倾向性并不代表着检察官在进入审判阶段后不再有客观中立原则的要求。进入审判阶段的检察官虽然带有认为被告人有罪的倾向性观点,但他在诉讼中必须要客观公正地出示侦察阶段收集到的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和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检察机关对这些证据的分析得出被告人有罪的结论并不代表着他要从结论出发重新安排证据,出示支持其结论的证据、隐藏与此结论相对立的证据。因此,审判阶段的检察官的立场是非常微妙、不易把握的。一方面,他认为被告人是有罪的,另一方面,他必须在客观中立的立场上协助法官重新对被告人是否有罪进行审查,全面出示证据,避免其认为被告人有罪的观点影响法官判断的中立性和客观性。
如果检察机关本身就是站在中立的立场上处理刑事案件,那么审判机关在中立的立场上审理并对被告人做出判决是否就是多余的不必要的重复呢?检察机关既然也是中立的,由他直接判决不是提高了效率吗?检察机关在客观中立的立场上审查认定被告人有罪之后,审判机关要重新在客观中立的立场上审查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这一重复的意义显然在于为了充分保障被告人的权利,确保检察机关没有侵犯被告人的权利,以使对被告人判决的公正性更加有保证。在理想的情况下,如果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都能做到客观公正,那么每多一道审查程序,显然都体现着司法制度对被告人权利的重视,这也正是民主制度的体现。而检察机关作为刑事诉讼中一方利益的代表,其所拥有的对审判者监督甚至制裁的权力显然破坏了审判程序的平衡,破坏了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平等地位,使得审判程序失去了客观公正,也就使立法者维护被告人权利的一片苦心、使司法制度的意义化为泡影。
中国的检察制度借鉴了原苏联的制度,原苏联的检察机关就同时拥有起诉权和法律监督权。但苏联解体后,俄罗斯的改革派认为这种制度是斯大林时期高度集权的产物,不利于人权的保护,不利于法治国家法官的决定性作用,容易助长非法专横。现在的俄罗斯检察机关已不再拥有对法院审判活动的检察监督权,这项权力被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活动的司法监督所取代 。
2.1.4 以权力和责任一致的原则维护检察官和被告人的平等地位
检察机关的权力本身并不会导致其与辩方地位的不平等,权力被滥用才会破坏刑事诉讼的公正。为履行控诉和侦查的职责,检察机关必须拥有一定的权力,恰当的权力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民权利的保障。但权力必须有严格的限制,在严格限制下的权力才能实现设置权力的目的,否则权力会成为社会秩序和公民权利的破坏者。
检察机关权力的行使没有明确的规范,有太大的任意性。检察机关是否行使权力,怎样行使权力完全由检察机关自己掌握,实际上是一两个人掌握。而且检察权的行使是相对秘密的,不像审判权的行使高度公开,这就使腐败和罪恶容易滋生。比如说,任意启动侦查程序、滥用强制措施、起诉了不够起诉条件的被告人、不起诉达到起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对公正的判决提起抗诉、对明显不公的案件不提起抗诉。对检察机关滥用职权的行为没有可操作的制裁机制,这种纵容导致检察机关在某些案件中毫无道理还要胡搅蛮缠,法官无可奈何,当事人敢怒不敢言。这些滥用职权的行为中尤以任意启动侦查程序并滥用强制措施和该起诉不起诉为甚,已成为一些检察机关生财的途径。
对权力加以有效的制约,权力就成为职责。权力是远远超越于个体力量之上的强大力量,对它能够有效控制,权力才能为民所用,如果不能有效控制,它会制造比个体犯罪严重得多的罪恶。
从权力和责任一致的原则出发,既然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享有对被告人的绝对优势,立法赋予了检察官强大的权力,那么他也应当负有相应的责任:
既然检察机关拥有调查案件事实的强制力量,可以为了调查案件事实动用国家资源,限制公民权利,那么证明犯罪的义务理所当然应由其承担,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然应享有沉默权。沉默权是和无罪推定紧密联系的,起诉方负有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被告人并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不承认无罪推定就等同于剥夺了所有公民最基本的人身保障,因为政府可以怀疑任何人有罪。既然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那么没有人是不允许被怀疑的。在有罪推定的前提下,政府仅凭怀疑就可以将任何人投入牢狱,使政府获得践踏所有人权利的合法授权。有罪推定是酷吏鱼肉百姓的利器,在有罪推定的前提下,司法机关就会从保护公民权利出发,结出践踏公民权利的恶果。
既然法律赋予了侦查起诉机关限制被告人自由的权力,那么他也应当承担起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合法权利的义务。并且法律也应当把证明被羁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得到保障的责任加诸于侦察和起诉机关,也就是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控告侦察和起诉机关侵犯合法权利的举证责任倒置,由侦察和起诉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对于一个人身完全受到控制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来说,法律要求他承担对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要求他拿出司法人员实施违法行为的证据,无疑是立法者强加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上的不可能的任务。正因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无法拿出司法人员在羁押期间刑讯逼供或者变相刑讯逼供的证据,所以刑讯逼供者才敢肆无忌惮地实施刑讯逼供,刑讯逼供行为也才能到今天仍然无法制止。从另一个方面讲,在侦察起诉阶段,侦察起诉机关完全有能力承担其没有侵犯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举证责任。他可以满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律师随时会见被羁押者的要求,可以对讯问过程全程录像,为被羁押者随时传递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提供便利,当然也可以由国家设立中立的羁押场所。采取这些措施虽然会给侦察起诉机关的工作、给国家财政增加负担,但毕竟这是可以做到的,与保障公民权利的价值相衡量,这些代价也是值得付出的。
2.1.5 约束检察机关的权力,维护社会主义民主
对检察机关权力约束不力造成了两方面的不利后果:一方面,对其有个人利害关系的案件(不一定属于回避的范围,可能出于工作或者个人心态上的倾向),会使无辜者蒙受冤狱。缺乏约束的权力必然被其使用者为私利所用,而司法机关所拥有的权力由于其暴力性,如果为私欲而行使,必然成为社会上最残暴的恶行,对公民权利造成最大的破坏,对社会公正造成最大的破坏,破坏社会的稳定和秩序,成为社会不安定的最大诱导因素;另一方面,对其它案件,由于“犯罪与检察官个人无直接利害关系,相对于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辩护人来说,检察官追求胜诉心态较弱,检察官的每一次懈怠的结果都可能放纵犯罪。” “被追究人的辩护因自身的自由、名誉、财产甚至生命的危险而得到最强大的利益驱动,并同时驱动其他相关人员;而公职人员的行为不受这种驱动,且有更严格的行为规范限制。这在某种程度上与在自由市场上势力强大的国营企业竞争不过经济实力相对较弱的民营企业同理。” “控方中的检察官由于端的是国家的铁饭碗,又无明显的利益驱使……能否与辩护人真正对抗起来,值得怀疑。”
对国家权力的约束不力可能使国家权力成为侵犯公民权利的最大威胁,比如在全国造成重大影响的刘晓庆一案。检察机关在刘晓庆一案的侦察过程中,将其羁押一年有余。《刑事诉讼法》对实行逮捕规定的条件是“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也就是说,要采取逮捕这一措施,必须“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刘晓庆有犯罪事实,就不能采取逮捕这种强制措施。如果检察机关在执行强制措施之前就已经掌握了证明刘晓庆有犯罪事实的证据,为什么在经过一年多的关押审讯之后不向法院起诉呢?如果在一年多的时间里一直不能确定刘晓庆有罪,为什么还要一再延长羁押期限?对于一个偷税漏税案究竟是出于什么需要不能在刘晓庆自由状态下对案件进行调查?对于这样的公众人物都可以在没有确实证据的情况下剥夺自由,检察机关在这一案件中到底是想让全中国人看到司法机关能够强有力地打击犯罪、保障社会和人民利益呢,还是要在全中国人面前展示司法权的残暴?我们出于什么样的考虑,为追求什么样的价值目标可以无视公民的权利,可以没有严格的约束采取这样严厉的手段呢?最终这一案件在全中国人的面前不了了之,让人们知道,国家权力的行使者不需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这一案件淋漓尽致地展示了国家机关和公民之间的不平等!展示了公民权利在国家权力面前的渺小!
首先要用正确的思想引导检察机关对权力的行使,要强调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是维护公民的权利,打击犯罪只是实现维护权利这一目的的手段。其次要用严格的程序限制检察机关只能为实现此目的才能行使权力,使这一国家权力能够真正起到维护公民的权利,维护社会民主的作用。任何国家权力由于其在力量上相对于公民的强大优势,本身正是对公民权利和民主制度最大的威胁。所以,国家权力的存在必须伴随以强有力的约束,以避免背离设立它的目的。从我国司法制度的现状来看,对检察权的约束无疑是最薄弱的一环,而对检察
权有效运行的约束不力,必然会波及与之紧密相连的侦查权、审判权的有效运行。我国司法制度所存在的不足虽然是多方面因素作用的结果,但由于对检察权约束不力致使检察权不能有效运行显然应当是其中一个重要因素。约束检察机关的权力,使其能够更好地为保障公民权利服务,并有效制约侦查权的行使,为审判权的公正行使打下良好基础,才能为维护社会主义民主起到应有的作用。
2.2 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自身功能的冲突性
我国的检察机关担负着三项主要职能:起诉、对职务犯罪的侦察、法律监督。这三项职能处于不同层次、不同性质,将其赋予检察院一身是不合适的,而且与我国设置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制约”的意图也是相悖的。对由自己侦察的职务犯罪案件,在审查起诉时对案件证据、侦察程序的“审查”必然难以中立和公正,甚至会帮助掩盖侦察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而在起诉到法院之后,检察机关则会以其掌握的法律监督权破坏法官的中立性。所以,如果要实现“分工负责,相互制约”的原则,这三种权力必须分属三个不同的主体,以使司法程序科学化。例如将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侦察权分离出去,另外成立专门的职务犯罪侦察机关,类似于香港的廉政公署,而检察机关只保留起诉职能。法律监督职能则不应由某一个机关来专门行使,任何一个机关拥有这一监督职能必然会产生“谁来监督监督者”的问题。对审判的监督只能通过其它途径,目前看来行之有效的途径,也是各国通行的方法是审判公开,将审判的全过程向大众公开,由大众做审判这一“最后裁决”的监督者。
检察官与法官在诉讼中的关系,关键的部分在于,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对法官有没有监督权?对审判的监督权分为广义上的监督权与狭义上的监督权,广义上的监督权指所有国家机关、团体、个人都享有的对审判的监督权,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及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这一规定是广义上的监督权在法律上的依据。狭义上的监督权则是法律特别授予检察机关的权力,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些是检察院所拥有的狭义上的监督权的法律根据。对刑事诉讼中检察官和法官的关系起到重要影响并从而破坏检察官和被告人地位平等性的是检察院所拥有的狭义上的法律监督权,对于广义上的监督权,任何人都拥有,任何人都可以行使,它对于检察官和被告人的平等性没有影响。而狭义上的监督权法律只授予检察院行使,而被告人则没有,这就破坏了刑事诉讼程序的平衡。这项权力给了检察官干预法官的力量,使其在刑事诉讼中强硬有力,而被告人则对于检察官以及法官毫无影响力,软弱无力、任人宰割。
检察机关与法院比较,性质是完全不同的。检察机关的组织体系与法院的组织体系有着根本性的区别,检察机关是有等级的,上下级之间是领导关系,上级机关可以直接领导和干预下级机关的工作,同一检察机关内部也存在着命令和服从关系,检察官个人并不能完全按照个人的意见工作,必须服从上级安排。而法院的设置是以保障法官的平等和充分表达个人意见为原则的,法官职业的性质排斥一切命令服从关系和上下级关系,与任何对法官个人审判工作的干预格格不入。另外,从世界各国司法的发展实践来看,司法的公开性也是各国一致的发展趋势。司法的本质特征是站在中立的立场上对纠纷做出裁决,从这一特征看,检察工作不属于司法范畴。我国以从事法律工作为标准将检察机关列入司法机关范畴违背了司法工作的本质特点,从事法律工作只是司法机关的次要特点。我国的司法机关的划分是不科学的。当然,以上特征并不完全符合我国法院的工作特点,在我国法院并不完全具备独立性,法官之间更不存在平等性。但由于司法工作的性质,我国的司法仍然会逐渐走向独立和平等,这种趋势是司法工作自身特点的必然要求,是谁也无法阻挡的。但是检察机关则不同,它完全有可能朝着日益集权的方向发展,它的工作无论是否有效是不以检察官的独立性为基础的,它和司法的公开性更谈不上有必然联系。
由于检察机关的特点,以检察机关来监督法院的审判是不合适的,检察机关上下领导的体系和工作的不公开性只会破坏审判的公正,成为干扰司法公正和独立的幕后黑手。检察机关内部存在的命令服从关系很容易受个别掌握权力者的利用,使之成为权力控制司法的工具。在中国的历史上,以行使“监察”职能的机构作为权力统治的工具,使统治者得以严密控制整个国家,打击反对者,实行残暴专政有着深刻的教训。明末锦衣卫和太监专权,凌驾于司法权力之上,秘密审讯,坐堂听审,既有监督百官和天下百姓的权力,又有监督司法的权力。尽管“厂卫”制度使天下栗栗,达到了维护中央集权的目的,但是这种不受制约的权力本身却成为破坏司法维护社会公正的职能、造成官民怨声载道的不稳定根源。
从司法程序中的回避制度来看,检察机关所拥有的这几项职能也是相互冲突的。《检察人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四项对检察人员公务回避的规定是“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项对审判人员回避的规定是“本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第三条又规定“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由此可以看出,司法程序建立回避制度的出发点在于避免司法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两个规定相比较,检察人员回避的规定中没有像审判人员回避的规定中第三条那样明确“参与过一个司法程序中工作的检察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它司法程序”。尽管没有明确规定,但从回避制度的立法本意来看,应当可以推导出这同样是检察人员回避制度的应有之义。虽然在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中,参与侦察和参与起诉的人员可能不同,另外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审判过程的监督不再由参与庭审的起诉人员在庭审过程中直接行使,表面看来并不违反回避制度。正如对同一案件的一审、二审、重审和审判监督程序可以由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来审理一样,对同一案件的侦察、起诉、法律监督程序由同一检察院的不同人员进行似乎也不违反回避制度。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审理了同一案件的二审和再审不违反回避制度,但同一检察院的不同检察官处理了同一案件的侦察和起诉或者法律监督程序与此却是不同的。这是由于检察官和法官职业特点的不同造成的。法官的性质是中立的,行使职权不受他人干涉,即使由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处理同一案件的不同审理阶段,由于他们之间彼此的独立和平等,互不干预,法官之间各自为政,实际上和由不同的法院处理是一样的。从回避制度的角度来讲,也要求审判独立必须是法官的独立,而不能是法院的独立。如果是法院审判独立而不承认法官的独立地位,我们的诉讼制度在实践中就要出许多问题,会由于法官不独立使得法院内部行政干预得以存在,而导致许多制度形同虚设,使审判程序之间的监督和制约机制失灵,审判监督程序和二审终审制度起不到应有的作用。实践已经印证了这一点。
不考虑我国法官地位设置的不当之处,对于一个理想的审判体系而言,由于法官之间的平等关系,同一法院内部对不同审判阶段的处理不会破坏回避制度。但对于检察机关则不同,无论怎样的检察体系,和法院在内部结构上都是不同的,检察体系存在着命令服从的等级关系。在一个检察院内部,所有工作都要由检察长一人负总责。《检察院组织法》第三条第一款后半段规定“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明确规定了检察长在检察院中的领导地位。由于检察院内部的这种领导服从体制,检察院内部不同人员或者不同部门对案件的处理都可以看作是由检察长领导,代表检察长的意见,所以同一检察院对不同案件、对同一案件的不同阶段的处理可以看作是由检察长一个人在处理。这样来看,检察机关所拥有的侦察、起诉、法律监督职能,在它对同一案件同时行使这些职能时就和回避制度相违背了。对于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可以说检察长对案件的侦察、起诉、对审判的监督一手包办,从头管到尾。如果检察长对案件有个人倾向,他拥有足够的力量影响到案件的处理结果。
法官在世界各国都是司法权的行使者,而检察官则在大部分国家都不属于司法者。一些学者在批评我国把检察官和法官都划为司法者的做法时,认为司法权具有“终极性、独立性、中立性、消极性和被动性”的特征,检察权不具备这些特征,而更多地具有行政权的性质,因此我国把检察机关列为司法机关的做法是错误的 。无论是否把检察机关列为司法机关,它本身所具有的明显的行政性都不适合做法律监督机关。
2.3 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多数刑事案件的产生原本是被害人的权利被侵犯所引发的,也就是说原本是受害人和侵害人之间的纠纷。在刑事诉讼制度建立早期的弹劾式诉讼中,一起刑事诉讼就是这两方当事人之间的事情。
从权力的角度而不是从权利的角度出发导致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不合理的强势地位造成的另一方面的后果是降低了被害人的地位,限制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对解决纠纷获得公正判决应该起到的作用,剥夺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为维护自身利益应有的权利。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实际上是由检察官包办了被害人对被告人控诉的绝大部分责任,但并没有对如何使检察官的控诉职能反映被害人的要求做出必要的保障,被害人没有有效的途径对刑事诉讼的发生、进行和结果施加影响。
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处理几乎可以不受被害人的任何影响,不需要考虑被害人的意见。虽然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了申请复议的权利,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委托人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了对不起诉案件的申诉权,但这些权利都是没有相关制度保障的权利,不是实实在在的权利。即使如第一百四十五条所规定的控告人对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案件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由于被害人自身没有能力进行相应的侦查,常常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所以这种起诉权也常常无果而终。
在权力的主导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只是一个可有可无的配角。在现行的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害人的权利无法由自己来保障,只能交由国家权力为自己“伸张正义”。
第3章 法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刑事诉讼中法官的地位是刑事诉讼主体地位问题的保障。要实现刑事诉讼中各主体地位平等,正确对待法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是解决问题的最佳切入点。只有法官平等对待控辩双方,控辩双方的平等地位才能够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性从实质上说,是对法官的要求 。保证法官在刑事诉讼中的中立地位,则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主体地位偏差的问题就可以迎刃而解。要保证法官在刑事诉讼中的中立地位,必然要实现控辩双方地位的平等,要取消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畸形的强势地位。但要实现法官在刑事诉讼中的中立,是一个说起来简单,做起来困难重重的“理想”。说到底,它还是一个从权力本位向权利本位转变的问题,是烙印到政治体制最深层次的问题,不是一个一朝一夕就可以完成的转变。
法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与控辩双方比较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法官与控辩双方的距离关系,另一方面是法官与控辩双方的高度关系。
3.1 中立性和独立性是对法官的最根本要求
无论在其它问题上有多大的意见分歧,对法官在审判中的中立性和独立性所有人都没有异议。独立是中立的前提,中立是独立的目的,法官要实现法官在司法中的中立,必须赋予法官的独立地位。只有赋予法官独立地位,确保法官在审判中的中立,才能进而实现审判的公正。我国法官的独立是不完全的,与法治建设比较发达的西方国家相比,存在以下特点:首先,西方国家法官独立来源于三权分立,法官的独立受到高度重视;其次我国法院独立的范围受到限制;再次我国仅承认法院独立而不是法官独立;最后我国的司法独立缺乏保障 。因此,我国法官在刑事诉讼中的中立性也是无法保障的。
法官能否保持中立不仅是诉讼程序能否实现公正的基础,也对控辩双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产生着决定性的影响。“使那些受裁判结局直接影响的人与代表国家进行追诉和裁判的司法官员一起,拥有平等的诉讼主体地位,能够平等地进行理性的辩论、说服和交涉,并对裁判结果发挥积极的影响和作用,而不是被动地等待官方对自己命运的判定,消极地听从国家权力机构对自己权益的处置,由此使其作为人的尊严得到承认和尊重。” 这一要求能否最终得到实现,法官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尤其是被告人的地位高低,能否得到平等对待,很大程度上在于法官如何对待被告人。保障刑事诉讼主体地位平等,实现程序 正义,法官是决定因素。
“根据各国宪法和法律的普遍要求和精神,司法独立原则的核心内容是,从事法庭审判的人员在进行审理活动和制作司法裁判方面有独立性和自主性,除服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之外,不受外界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干预” 。无论哪一种诉讼模式,都把保持法官的中立作为一项基本要求。尽管在诉讼制度上存在非常大的差异,但经过长期民主进程不断完善的西方两大法系对维护法官的中立有着基本一致的看法,并且在不同的制度里都能够较为满意地保障法官的中立性。可以说,能否维护法官的中立是诉讼制度是否完善成熟的重要检验标准,也是能否实现理想和现实的统一、实现审判公正的基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第一项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
检察官对审判监督权的掌握,破坏了法官的中立性,如前所述,它在法官的心理上自然而然产生了对不愿反对检察官意见的顾虑,产生了有利于起诉方而不利于被告人的倾向性。同样,被告人的辩护人也要接受检察官的监督,这样,作为被裁决的纠纷的一方的检察官拥有了对纠纷另一方和纠纷裁决者的裁决权,破坏了天平的平衡。作为一个智力健全的正常人,法官的最佳选择只能是倾向于检察官对纠纷的处理意见。
3.2 法院内部结构对法官地位的影响
在谈及我国司法制度的不足时,常常会把法官素质不高作为一项重要原因,将其与审判不独立,职权主义严重,缺乏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等等并列。但是,法官素质的高低虽然对司法的整体水平起着重要作用,但远没有大部分人所认为的那样严重,至少它不是我国司法落后的首要原因。在一个相对完善的司法程序中,法官法律素质的高下、法律知识的多寡并不在本质上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英美法系采用陪审团制度,挑选一些并不熟知法律知识的普通人来决定刑事被告人有罪还是无罪,在他们的法律观念中,认为被告人应当有权受到同类的审判。只要能够保障中立和无私,大部分人都可以做到对案件的正确定性,普通人也可以做一个合格的法官。
维护诉讼程序的公正,法院内部的组织结构是非常重要的。为维护诉讼平等,必须维护共同行使审判权的合议庭成员的平等,保证每一个合议庭成员能够真正有效行使审判权,表达自己对案件的真实意见。如果合议庭成员之间存在等级、存在领导和服从关系,就会使合议制形同虚设,失去合议制对个人专断的制约作用。如果由一名法官单独行使案件的审判权,明确的责任同样会对其个人专断、对限制其肆意起到强大的心理约束力,而一个名义上由多人共同行使权力,实际由一人独断的机制,由于是一个人行使权力,多人共同承担责任,反而会加强决策者肆意妄为的胆量,降低他的责任感,增加不公正的可能。所以,如果不能保障合议庭成员的平等,实行合议制还不如实行独任制审判。同样,在法院内部,也必须实行所有法官之间的平等。平等性是法官这个职业的必然要求,是司法制度(不包括检察制度)的性质对从事司法工作的人的必然要求。在法官之间不能存在等级,不能存在领导和服从关系,否则就应当实行领导负责制。责任和权力的一致性才能保障权力行使的廉洁和公正,而中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大量不公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是由这种对审判权的责任和权力不一致造成的。由于对平等性的要求,司法独立也只能是法官行使审判权的独立,而不可能是法院这一行政组织行使审判权的独立。
3.3 法官与控辩双方是平等关系
法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是与控辨双方平等的,而不是居高临下的。检察官的地位不能高于被告人,法官也不能。法院和检察院都是国家机关,国家机关是服务于公民的,而不能凌驾于公民之上。立法、司法、行政机关与每一个公民相比都是平等的,都要接受民众的监督,如果哪一个机关是凌驾于公民之上的,也就不存在民众对它监督的问题了。与行政机关相比,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常常会被神圣化,如果把司法机关神圣化只是用来强调司法权的重要性、用于使司法机关摆脱行政权力的控制未尝不可,但如果把司法权神圣化之后使司法权凌驾于公民之上,那将会走上另一条歧路。准确的刑事诉讼构造模式应当是以被告人的权利为一边,以检察官所代表的被害人和全社会的利益为另一边,法官为中点的天平模式。在刑事诉讼中,法官并没有自己的利益,实际上本不应是一个独立的主体,所以更不存在其地位高于控辩双方之说,他的位置只是在天平两极的中心点上。
从美国舆论对司法监督的发展过程,可以清楚地看到在法治发展较早的美国,人们怎样从视司法神圣不可侵犯到客观对待对司法的监督。根据古老的藐视法庭罪和1789年的《司法法》,法院对一切侮辱或妨碍司法的言行都可以处以罚金或监禁。1791年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通过之后,对出版物批评司法的言论施以藐视法庭罪开始受到人们的置疑,并在1831年国会通过《宣明有关藐视法庭罪之法律的法令》后开始对藐视法庭罪给予一定限制。20世纪以来,美国最高法院通过多个判例最终使藐视法庭罪实际上失去了对抗媒体批评的作用。1941年,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布莱克在一项判决中写到“对所有公共机构发表评论,尽管有时令人讨厌,但这是一项珍贵的权利。对言论的压制,无论多么有限,若仅仅是为了维护法院和法官的尊严,其结果可能并非是增长人们对法院的尊敬而是招致怨恨、怀疑和轻蔑。” 通过权力的压制不能增长法院的权威,而美国最高法院自觉走下神坛接受大众舆论的监督反而提高了民众对司法的信任。高高在上的正义是虚幻而不可信的,正义在我们身边我们才能相信那是实实在在的正义。在美国最高法院放宽媒体对司法监督的同时,在另一方面又为提高被告人的地位、保障被告人的平等权利做出了进一步的努力,赋予各级法官为保护被告人接受公平审判的权利而限制媒体有倾向性报道的权力。从美国最高法院对待舆论的态度上,可以看出美国法院对自身接受平等监督的认可,亦显示出美国的刑事司法对维护被告人平等地位的重视。
关于控辨审三方在刑事诉讼中的相互关系,比较流行的观点是等腰三角形关系:以法官为顶点,被告人和检察官为底边 。等腰三角形关系可以形象的体现出法官的中立性,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控辨双方是对抗关系,控辨双方平等对抗才能保证审判的公正性。但平等对抗关系在民事诉讼中可以正确反映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在刑事诉讼中,却并不完全适用。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有许多区别,在刑事诉讼中,控辨双方的关系与民事诉讼中原被告的关系相比有如下特点:1、控辨双方并不存在直接的利益冲突,这不同于民事诉讼中原被告之间的关系;2、控方所具有的客观全面审查对被告人有利和不利证据的职责表现出控方更相似于法官的中立地位,控辨双方并不存在民事诉讼中针锋相对的对抗关系;3、只有在辩方指控控方在办案中存在违法行为时,控辨双方才存在利益冲突和直接的对抗性,这时的控辨双方才具有和民事诉讼中原被告相似的关系。民事诉讼中,原被告是利益直接对立的两方,法官只需居于二者之中平衡双方利益即可做到公正裁决。在刑事诉讼中,控辨双方虽然在形式上是对立的两方,但法官在刑事诉讼中要权衡的并不是控辨双方的利益关系。被告人维护的是自身的利益,检察官却是以维护公共利益的面目出现的,法官实际上要权衡的是被告人个体利益和社会全体利益之间的关系。
所以,控辨审三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关系,并不能用简单的等腰三角形来描述,它不能完整准确地反映三者的关系。完善刑事诉讼程序,最根本的不是正确定位三者的相互关系,而是定位被告人利益与全体社会成员利益的关系。将维护被告人利益与维护全体社会成员利益同样看待,视为刑事诉讼中同等重要的两个方面,才是刑事诉讼最基本的观念基础。以此为基础就能正确定位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正确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被告人的利益与其他社会成员的利益是同等重要的两方,被告人与检察官也是地位平等的两方。
在被告人控告控方或者侦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有违法行为时,控方或者侦察机关与辩方是处于利益冲突、直接对抗的状态的。法官在审查这部分事实时,必须站在中立的立场上公平认定。由于控方和侦察机关相对于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在力量上的强势地位以及侦控机关相对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在行为上的主动性(刑事诉讼中的所有措施以及过程都是侦控机关主动发起的),类似于行政诉讼中被告行政机关与原告公民之间的关系,所以在刑事诉讼中应适用类似于行政诉讼中的措施,做有利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规定,比如在程序上严格规范侦控机关的行为,将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指控侦控机关违法的举证责任加诸于侦控机关。
3.4 对法官行使审判权的监督
首先要明确的是,任何带有行政性的权力,或者说不具有比司法更高的公开性的权力都不应成为对司法权的监督者。在世界各国,都有对审判独立的要求,对法院或者法官,不应有来自外部的权力的干预。但我国在规定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同时,也赋予了党委、人大以及纪检、检察机关实际干预审判活动的合法授权。特别是作为权力机关的党委和人大,法律赋予其监督并领导法院工作的权力,几乎可以不受限制地对法院行使直接的控制,可以对具体案件直接指示法院怎样去做。有些地方党委要求法院对其认为重要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逐步汇报,在判决前,由党委开会甚至是个别领导直接决定,然后法院按照指示做出判决。还有一些地方人大制定了《个案监督条例》,对“人民群众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申诉、控告的案件;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和评议中发现的违法案件;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需要实施监督的违法案件;上级人大常委会转办或者下级人大常委会反映的违法案件”组成调查组,可以调查、看卷,对有关机关和人员进行询问、质询,而且“对人大常委会提出的监督意见和建议不依法办理的要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法律责任” 。
首先要明确这种外来权力对审判的干预是不应当存在的,退一步讲,如果说这种干预在中国还有存在的现实空间,那么至少对这种干预应该给予程序上的严格限制,一方面对可以行使这种权力的主体加以严格限制,另一方面对这种干预的行使程序严格限制,特别重要的一点是,要对这种干预的外在形式给予严格的限制,不能给予任何主体以任何不必承担责任的形式干预审判的权力,比如要求所有对审判的干预采用正式书面文件的形式,否则即追究其妨碍司法公正的责任。
司法与其它国家权力相比最重要的特点是其运行的高度公开性,这种特点使其运行的全过程可以直接接受民众的监督,也就是接受国家主权者的直接监督,从而不需要像行政权一样设立另外的监督者。公开是司法公正最有效的保障,是对司法进行监督最有效的方式,并且这种高度的公开性使司法可以行使对行政权的监督。由党委和人大对司法实行领导和监督,是因为我们国家不认可西方的三权分立理论,不认可司法权的独立。但中国是否实行三权分立,对国家权力实行分权和制衡都是必须的。如果认为权力集中于一体可以实现人民主权,那么付出巨大代价、牺牲无数人的生命推翻封建统治显然就是多余的。国家权力的一体只能存在于“所有权力属于人民”这一层次,具体到国家权力由国家机关行使这一层次就必须使权力分离并相互制衡以避免权力被某一主体完全掌握而使人民的主权者地位被虚置。
对司法权的监督不应由其它国家机关来行使,包括在我国被划分为司法机关的检察机关。与法官相比,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更直接地体现着国家权力的意志,检察官这一职业具有明显的行政性。而法官则由于其工作的公开性和刑事诉讼对其中立性的要求,其所行使的权力更多地带有超出国家权力意志的超脱的性质,是一种制约国家权力的权力。法官不受任何权力的制约,这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础,也是司法必须独立的原因。党委、人大以及检察机关的监督不仅会破坏司法权的独立性,也不可避免地带来对监督者的监督问题。我国的司法制度之所以不能起到抑制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害的作用,甚至有时成为行政权对公民权利侵害的帮凶,就在于司法权被其它国家权力侵蚀和控制。
对司法的监督只能依靠司法的公开性来实现,司法权所具有的严谨的程序性和高度的公开性使司法权的行使置于所有人的监督之下,这本身就是最有效的监督——“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这种监督权的行使在很大程度上是由舆论工具代表人民行使的,特别在传递信息给广大民众方面,舆论工具起着至关重
要的作用。行政权是无法做到这样高度的公开性和严谨的程序性的,而正因为司法权的行使可以做到这一点,司法权才可以拥有最终裁决的力量,拥有对行政权最后评判的权力。需要高度重视的是,实践中审判机关对公开性的认识还很不够。比如法律本身并没有限制公民对审判的监督权,规定了审判公开原则,公民可以参见旁听,新闻媒体也可以采访。但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对这一权力的行使设置了不应有的限制,特别是对于一些影响重大的案件,公民常常不能自由旁听,新闻媒体更是被限制采访,禁止拍照、摄像。这一现状也体现了我国对国家机关的权力和公民权利本末倒置的设置,也是对中国人民主权性质的背离。
3.5 从审判权的行使加强审判权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从审判权本身加强与民众的关系,促进民众对审判权的控制:从审判权本身来讲,有两项制度对民众与审判权紧密联系非常重要,一个是审委会制度,一个是人民陪审制度。这两项制度在实践中都是问题多多,但从本质上分析,它们在长远发展上有截然不同的结果。
对审委会制度来说,首先它的存在违反了司法的公开性原则,参见讨论案件的审委会委员不向当事人通报,讨论意见当事人也无从得知。其次,审委会委员没有参加庭审,造成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审”与“判”脱节,而审与判的一体性是法官能够对案件全面衡量从而产生心证的前提。再次,对审委会委员,当事人无法行使申请回避权,使回避制度无法发挥作用。至于审委会制度存在的“现实意义”,一是认为可以弥补当前我国法官尤其是基层法院的法官普遍素质较低的不足,但这一缺陷完全可以通过提高法院进人的门槛,严格任职资格制度来弥补,而且审委会成员多是些行政领导,在法律素质上不见得比普通法官高,有时就是一群门外汉控制着法院的最高审判权。二是认为在司法独立性较差的现实情况下,有助于抵制外部压力,这一点可以通过建立在人财物上法院不受地方、不受其它权力控制的制度来实现,何况,审委会成员由于多数是行政领导,他们甚至比刚进法院的学生更容易受外部权力的影响。更重要的是,审委会的存在拉大了当事人、普通公民与司法者的距离,民众如果不能近距离感受司法权的运作,就不会产生对司法的信任并给予支持。
对人民陪审制度来说,它的积极意义在于,能使普通民众直接参与行使审判权,并且它使民众直接感受到司法者与普通民众的平等,有利于增加群众对司法的信任,有利于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有利于公民对司法权的制约,而对任何权力包括司法权的限制都是民主发展的趋势。对人民陪审制度的批评主要是认为陪审员缺乏法律专业知识,不能有效行使权力,使陪审制度流于形式。这一缺点可以参考美国的陪审团制度,科学划分陪审员与法官的职权范围,使陪审员行使其有能力履行的职责,陪审员就能够发挥有效的作用。人民陪审制度符合民主发展的趋势,它的积极意义是主要的,而它现存的缺陷是可以通过制度的完善弥补的,所以它是应当继续发展的制度。而审委会制度的缺陷是本质的,是不可克服的,它的所谓优点并不能成为其继续存在的理由,它是不符合民主发展的趋势的,是应该尽早废弃的制度。
监督和约束审判权的另一项重要措施是陪审制度,陪审制度是普通公民直接参与审判权的行使,起到了直接限制审判权的作用。
从民众发展的角度讲,分化审判权,并尽可能吸收普通公众参与审判权的行使应是司法改革的方向。在这方面,中国虽然有“人民陪审员”制度,但同英美法国家在司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的陪审团制度相比,远远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这是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设置的不合理性造成的。我国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在审判中与审判员拥有同样的权力,这一设置没有考虑陪审员自身的特点,没有考虑陪审员与审判员本身的差异。由于人民陪审员通常不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也就难以把握案件的定性和定量,往往只能附和法官的意见,所以这样的设置无法起到预定的目的。再看美国的陪审团制度,由于对法官和陪审团的职权做出了科学的划分,陪审团只就认定事实和确定是否有罪做出决定,这些事项是普通公民有能力做好的,从而陪审团可以真正有效地行使权力 。
3.6 程序公开既是对司法的监督也是司法权的力量之源
普通民众对司法的直接监督和参与,不仅可以维护司法的健康有效运转,更重要的是可以使司法获得人民的有力支持,这一点对于在国家权力资源分配上处于劣势的司法权是非常重要的。尽管西方早就确立了三权分立的思想,但在三权分立之初,司法权在实际力量上与立法权、行政权是根本无法同日而语的。司法权由一个个独立的法官行使,而法官所拥有的权力与立法、行政权相比,甚至与有高度组织性的侦查、起诉权相比,是一种很弱小的权力。司法权在物质上是相对弱小的,它的力量更多的来自于精神上的权威,而精神上的权威要靠其在自身的运行中得到人民的支持才能够变得强大。在美国司法的发展史上,司法从微不足道的一种权力,通过司法实践不断提高自己的重要性,其根本原因在于其公开公正的程序获得了人民的信任和支持,而这一点是其自命拥有司法审查权的底气所在。在三权之中,行政权掌握着国家的军队、警察以及所有物质资源(也正因如此,行政权是监督和制约制度的主要目标,立法权和司法权的存在也主要是为了约束行政权),立法权由于其行使者――议员是由人民选举产生,自然拥有人民的信任和支持,而行使司法权的法官既不拥有行政权的资源,又不是民选产生,与其它两项权力相比存在先天不足。可以说,司法权能够获得抗衡立法权、行政权的力量,关键在于其公开公正的程序使其获得了人民的支持。反观我国,虽然也在原则上规定了司法的独立地位,但由于缺乏公开公正的诉讼程序,人民无法信任司法,也就不会给予司法以支持,因而司法权并没有发展到应有的高度,在实际上已经沦为党委政府的附庸。这样的司法不要说有效地制约行政权,连与行政权相抗衡的意识都不敢有,甚至有时成为政府权力侵犯公民权利的帮凶。所以说,通过司法改革加强司法的公开性、加强人民对司法的监督并不是对司法权的限制,实际上,这是提高司法地位,加强司法权力的唯一有效途径。
结 语
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实际上是被告人的权利与法官、检察官权力的对比的体现。被告人的权利实际上是一个普通的社会个体用于维护自身在社会中的利益和存在的基本手段的一部分,也就是基本人权的一部分。并且,被告人的权利是基本人权中最重要的部分。这种权利在现代民主社会本应是社会中的所有个体固有的、不需要政府的确认就可以行使的权利,但在国家权力至上的时代,政府不承认个体享有任何权利。比如在封建时代,君主是国家的所有者,国家的一切财富和权力都属于君主,“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君叫臣死,臣不敢不死”。在统治者的眼里,百姓也就是我们今天所说的公民只是被统治的对象,就像牛羊一样,统治百姓被称为“牧民”。普通的社会成员的权利都是由统治者授予的,君主想给你权利你才有,君主可以随时无条件收回臣民的所有权利。作为君主臂膀的官吏是代君主行使统治民众的权力,官吏也握有对百姓的生杀予夺大权,在百姓看来,官吏也是统治者。百姓在官吏面前、官吏在君主面前,绝对不敢理直气壮地行使什么权利,君主叫你怎么样,你都只有谢恩。
在现代民主社会,国家机关的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关系被彻底做了一次逆转。公民权利被提高到首要的地位,“在前资本主义社会,总的说,法重义务,轻权利,以义务为本位来配置义务和权利。显然,它的首要的、甚至唯一的价值在于建立奴隶主阶级、封建地主阶级在经济上、政治上和思想上的统治秩序。现代社会的法是充满活力的调整机制,它以权利为本位或重心配置权利和义务,给人们以充分的、越来越扩大的选择机会和行动自由,同时为了保障权利的实现,规定了一系列相应的义务” 。权力和权利的关系由统治和被统治的关系转变为服务和被服务的关系,权力由高于权利变为从属并服务于权利。特别是在社会主义国家,公民已经在理论上成为国家的主人,在理论上国家的最高权力属于人民所有。国家权力继续存在的意义在于为公民权利的行使维护一个有利的秩序,国家权力行使的目的在于使人民更好地享有权利。对权力更好的阐释应当是职责。
虽然已经建立起社会主义制度,中国的政治体制和司法体制仍然未能摆脱封建传统的影响,仍然带有明显的重官轻民、重权力轻权利的倾向。尽管已经确立了人民主权作为中国政权的性质和追求目标,但经过层层分解到实际上建立具体的政治体制和司法体制,仍然自觉不自觉地受到封建传统的引导,受到权力本位思想的引导,最终从理论落实到实践中时已经显示出浓厚的封建官本位意识。
在保护公民权利与便利国家机关行使权力之间的取舍,反映了立法者的立场和政权最深刻的本质。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显示立法者在立法时的出发点是便利于国家机关行使职权,而相对忽视了对公民权利的保护,这是立场上的错误。对于人民拥有国家的全部权力、体现“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中国来说,在二者的取舍上应当毫不犹豫地选择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权利,而摒弃对政府行使权力便利性的考虑。虽然在二者之间要维持一定的平衡,但对便利政府行使权力的满足只是为了追求更多人权利的实现,为避免政府资源过多地耗费在个别人身上而影响、减弱政府对其他更多人权利的保护。只是因为追求更好地保护公民的权利,保护更多公民的权利,而间接地提出了提高政府行使权力效率的要求。也就是说,便利政府行使权力从来不应是立法和司法要考虑的直接目标,而只应是对保护公民权利综合考量的副产品。
刑事诉讼的目的是对个人权利和作为所有个体总和的国家权利的维护,包括被告人、被害人和其他社会成员的利益。对权利的保护是诉讼的唯一目的和设计程序的根本出发点,而打击犯罪只是为实现这一目的需要采取的手段,把打击犯罪作为刑事诉讼的目标是本末倒置的做法。在公正的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人的权利和其他社会成员的权利是受到同等对待的两极,在平等的基础上衡量以求实现权利的最大化、维护公正是法官工作的目标。
刑事诉讼是以被告人为中心的,无论是旧的刑事诉讼模式,还是新的刑事诉讼模式。民主的进步在刑事诉讼模式中的体现在于,旧的模式中被告人只是刑事诉讼中的客体,他只是在国家权力主导下的刑事诉讼程序运作的对象,被告人在这个程序中没有主动性,没有权利,只能被动的接受。而在新的模式中,被告人是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刑事诉讼程序是以维护被告人的利益和其他人的利益为主导而运作的,被告人的权利在刑事诉讼中与其他人的权利或者说整个社会的利益受到同样的尊重,被告人享有为维护其合法利益所需要的充分保障。“被告人尽管不能像法官那样直接制作裁判,但他可通过影响裁判的结果,使自己拥有一定的决定自己前途和命运的能力。这就使被告人的人格尊严和自主意志得到承认和尊重:他不是一个其命运受法庭任意摆弄和处置的客体,也不是被法庭用来作为维护社会治安的工具和牺牲品,而是一个独立的权利主体” 。在民主的刑事诉讼模式中,作为控诉方的国家机关以及法官都不拥有压迫者的力量,检察官和法官都只是为了保护被告人和全社会(包括被害人)的利益而努力。刑事诉讼程序应该是一个充满平等,没有压迫的程序。
在物理学上,我们知道要使一个物体维持平衡,必须使它在各个方向上受到的力量相等,否则,它必将向力量大的方向偏离,并且这种偏离会随着时间的延长越偏越远。每一个政权在它革命的时候都是深得民心,充满活力的,我们党在革命时期以及建国初期和人民群众打成一片,也没有官僚作风,在群众面前也没有什么不平等。今天,我们党深为官僚作风困扰,某些地方干群关系甚至出现敌对的倾向。中央已经认识到我党发展的危险倾向,接连掀起“三个代表”、“先进性”学习活动,以求改善党的作风,获得人民群众的信任。这种变化的原由是什么?为什么封建时代的中国无法摆脱几百年、几十年就要更替的轮回?这是在权力的作用下发展的必然结果。新中国的政权要摆脱这种在中国历史上运行了几千年的轮回,就要摆脱权力的这种作用。对党和国家机关,包括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赋予它权力的同时,必须同时课以责任,以维持其受力的平衡。这是自然规律,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这种移位反映在行使权力的个人身上,就表现为腐化堕落。保持党的先进性,防止干部腐败是一种客观现象,纠正这种现象只能靠限制权力,用责任来抵消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袭性,平衡权力的行使者与其他公民的地位。不从限制权力着手,只靠思想教育是无法起到作用的,也是唯心主义的,不符合马克思主义的唯物思想,是行不通的。
从更高的层次上看,中国政治制度的根本问题就在于重权力、轻权利的结果。维护所有公民的平等地位,以及维护诉讼中各个主体的平等地位,都要求从保障公民权利出发,以责任限制国家权力的行使,追究滥用国家权力侵犯公民权利者的责任,使权力不被滥用。国家权力不被滥用,公民权利也就有了保障,公民的平等地位以及诉讼主体的平等地位也就有了保障。而公民的平等地位以及诉讼主体尤其是刑事被告人的平等地位,则会有利于保障公民权利、限制国家权力。在政治制度建设和司法制度建设中确立权利本位的原则,中国的政治制度和司法制度就会走上良性发展的道路。
建设一个公平的刑事诉讼程序,维护全体社会成员的平等,是中国从封建专制社会向共产主义大同社会迈进的坚实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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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权利的角度谈刑事诉讼主体的地位
王春峰springlord@yeah.net
绪 言
刑事诉讼程序包括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刑事诉讼程序从立案、侦查阶段开始直至生效裁判被执行,狭义的刑事诉讼程序仅指审判阶段 。本文仅以狭义的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公诉案件为典型讨论刑事诉讼各主体的地位。
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主体包括控辩审三方,控方是指检察官和被害人,辩方包括被告人和为被告人提供辩护的辩护人,审判方是法官,还包括参与审判的陪审员。刑事诉讼中各主体的地位问题,实际上就是各主体相对地位高低的问题。这是一个在理论上有一致认识的问题,那就是刑事诉讼中各主体地位应当平等。但是在实践中也同样有一致的认识,那就是刑事诉讼中各主体的地位不平等。
对于各主体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我国在立法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尽管在立法上没有哪一部法律法规公开宣称各个刑事诉讼主体在地位上存在差别,但在实践中各个主体的地位差别是显而易见的。我国在刑事诉讼庭审中的位置设置就是刑事诉讼各个主体地位不平等最直观的体现:法官居中坐在高出其他人之上的审判台上,前面检察官和律师左右相对而坐,再往前正对着法官并且位置通常要低一些的是被告席,被告在庭审中往往也不能像其他人一样坐着,而是被要求站着参加诉讼。这种对被告的歧视性设置被称之为“接受人民的审判”。
刑事诉讼中主体的地位是由刑事诉讼的目的决定的。我国的主流观点认为,刑事诉讼有双重目的,即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民,打击犯罪是首要的目的 。国外刑事诉讼理论中将刑事诉讼划分为两种主要的模式:犯罪控制模式和正当程序模式,这两种不同的诉讼模式所要实现的也主要是这两个目的,只是前者侧重于打击犯罪,后者侧重于保护人权 。在以打击犯罪为首要目的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国家权力的行使是被优先考虑的,被告人相对于行使国家权力的起诉机关与审判机关处于弱势地位。在以保护人权为首要目的的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人的平等主体地位才能够得到保障。
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带有强烈的权力本位意识,对程序的设置处处体现着权力的要求,而很少出于对公民权利的考虑,这在刑事诉讼中各个主体的地位关系上有着明显的反映。在刑事诉讼各主体地位的比较中,被告人的地位是最低的一方,被害人也主要是作为检察官的证人出现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也就是说,作为纠纷双方当事人的被告人和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是最不受重视的,辩护人的地位与作用在刑事诉讼中也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而与此相对应的是检察官拥有不恰当的强势地位,对被告人拥有居高临下的优势。法官由于拥有控制刑事诉讼进程、决定刑事诉讼结果的权力,一向被视为刑事诉讼的中心,当然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地位优势更是不容质疑的。刑事诉讼中的这种地位差别是权力本位思想的反映,体现着立法和司法实践对公民权利的漠视,这种不平等设置是与我国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体制不相符的。
现代民主社会,权利本位的思想已成为人们的共识,一个公正的司法程序所能起到的作用就在于保护公民权利和限制国家权力。“公正的司法程序充溢着保护当事人权利的精神,公正的司法程序符合限制国家权力的精神” ,维护公民权利是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从维护公民权利出发才能塑造出一个公正的刑事诉讼程序。提高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地位尤其是被告人的地位是保障公民权利的要求,是人民主权的要求,是社会主义国家权力为民所用的要求。提高辩护人的地位,是保护被告人权利、有效约束国家权力的重要环节。本文拟从保障公民权利的角度,从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的角度入手分析刑事诉讼中各主体的地位。本文按照刑事诉讼中控辩审三方格局分别论述,由于审判权和检察权并不属于法官和检察官个体所享有,所以对法官和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地位和相互关系的论述要从法院和检察院入手。
第1章 辩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刑事诉讼中的辩方包括被告人和辩护人,被告人是辩方的主要组成部分,辩护人起着弥补被告人的不足、帮助被告人保护自己权利的作用。刑事诉讼程序是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为核心进行的,被告人毫无疑问应当是刑事诉讼的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但与其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相对应的却是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是最低的一方,其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与作用也往往得不到应有的重视。甚至在资本主义社会之前,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还不是一个真正意义上的“主体”,在诉讼中没有保障自己获得公正对待的必要权利,只是作为诉讼中的“客体”任由法官处理,“在十九世纪控诉式程序被欧洲大陆国家普遍采行后,被告人在程序法才开始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成为一种诉讼主体。” 。可以说,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反映着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程度,反映着一个国家民主发展的程度。对维护刑事诉讼被告人的平等地位的重视程度,则反映着一个国家的政府和民众民主意识的发展程度。“在某种程度上,刑事诉讼的发展史实际就是被告人人权保障不断得到加强的历史,也是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不断提高的历史”。
1.1 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地位是刑事诉讼主体地位问题的核心。我国刑事诉讼主体地位是一个偏离正确方向的体系,被告人的地位则是这个体系中偏离正确方向最远的部分。实现刑事诉讼中各主体地位平等主要是要纠正被告人地位的偏差,提高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从而实现刑事诉讼中主体地位的平衡,为实现刑事诉讼的公正奠定基础。
1.1.1 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弱势的根源
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地位处于弱势的根源在于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是在权力的驱动下运行的,公民权利在刑事诉讼中只是权力运行的客体,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也只是司法的客体,他的地位是无法同作为司法权力的行使者的检察官和法官平等的。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规定了当事人地位平等 ,而刑事诉讼法中没有相关规定,实际上在刑事诉讼中只承认公民之间的平等,但作为国家代表的检察官与被告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
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是从国家机关的角度、从权力行使者的角度来制定规则的。在立法中赋予了国家机关充分的权力,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着墨甚少,而且多是义务性的规定。更重要的是,对国家机关的权力缺乏有效的制约和制裁机制,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规定较少或者即使有规定也缺乏有效的贯彻和保障机制。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多是以便于行使权力(包括侦查、起诉、审判权)为目的制定的,以《刑事诉讼法》中对强制措施的规定为例,《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这些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障只是一种书面上的表示,在实践中缺乏有效的操作机制,法院以及检察院是否按照规定来做,主动权在于他们自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是不可能据以主张权利的。
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更多地考虑了司法机关工作的便利性,相应的忽视了对权力行使对象的保护。虽然新刑事诉讼法较之以前强调了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国家权力行使的任意性,但从实际效果上看,距我们要实现的目标还有很大差距。“从新刑事诉讼法实施近五年来看,新文本所增设的权利符号基本上沦落成了没有具体指涉对象的自我指涉的符号,刑事司法实践在很大程度上仍然是由"惯习" 所驱使,它依然未摆脱打击犯罪的工具面相:在侦查阶段律师仍然很难介入诉讼;刑讯逼供、久押不决、超期羁押的情况仍然存在;庭审走过场的现象也未见有多大改观;非常规化的"严打"活动仍在根据形势的需要被反复发动;甚至像公开审判这样的现代司法原则,本来是用来监督权力的正当行使,也被置换为用来展示犯罪、威慑犯罪……” 。仍以对强制措施的规定为例,对司法机关行使权力的限制性规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标准基本上是由司法机关自己掌握的,缺乏明确的客观性标准,并且对错误采取强制措施的制裁没有明确规定。
对刑事诉讼的被告人歧视以及对犯罪实施惩罚是对保护人权目的的逾越,是走到真理另一面的谬误。国家权力在公民权利面前可以为所欲为,国家权力的行使者在公民面前高高在上,是中国的司法制度在立场上的错误,它违背了人民主权的原则,违背了国家权力为公民权利服务的社会主义性质。从维护公民权利出发,在刑事诉讼中国家权力不能任意侵犯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不能为了司法权行使的便利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滥施刑罚。在刑事诉讼中对强制措施的运用只能以必要性为原则,可以不施行就不应施行,可以用监视居住就不应适用羁押。事实上,绝大多数案件都没有必要采取羁押措施,而我国在羁押中存在的限制被羁押者与其亲属、律师会面的措施更没有存在的必要,是对公民权利的粗暴践踏。人民民主要求所有公民在政治权利上的平等,要求任何人不能拥有剥夺、限制他人权利的权力,而只有出于前述目的才可以对具有侵害性的社会成员施以必要的限制措施。但这一限制决不能成为实施惩罚性措施的理由。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只能是保护人权,而不能是惩罚犯罪。超过必要限度的强制措施是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犯,是国家对公民实施的犯罪。
作为法治高度发达的美国,其司法制度可以给我们提供很好的借鉴。美国司法中正当程序的原则 都可以视为是为保障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而设置的,可以看出美国的司法制度对保障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权利的重视。正当程序并不只是为了保护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利益,为什么美国要把正当程序的七个原则都放在保护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上面?这是因为虽然正当程序要同时做到保障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利益和社会其他成员的利益,但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利益是非常容易受到侵害的,一般情况下,能做到保障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利益,也就达到了正当程序的要求。再看看美国宪法,在如此精简的内容之中居然有多条是为保障被告人的利益而制定的,用如此大的篇幅足可体现美国人对维护被告人权利的重视。另一方面,再看看美国宪法中对国家权力的规定,字里行间充满着对权力的限制,表现出立法者对人民可能重新被权力奴役的担心。从立场上看,这样的立法是从保护公民权利出发的,立法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民众的权利。这篇宪法真正体现了美国普通民众的意愿,代表了绝大多数公民的利益,也真正起到了维护民主,限制国家权力在民众的意志下运转的作用,因此在它制定二百多年后,一直保持着美国的最高权威,没有发生重大的改变。
1.1.2 限制强制措施的适用,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平等地位
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也从便利司法机关工作出发,要求限制国家权力行使的任意性,严格控制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尽可能少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尽量不使用剥夺自由的手段。对于被剥夺了自由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应当尽可能方便其与家人、律师会面,这种在侦察起诉机关完全控制下的会面也不会对侦察起诉工作带来多大的危害。实践中绝大多数剥夺自由的强制措施是没有必要采取的,之所以采取这些措施,更多的是出于侦查起诉机关方便工作的要求或者只是为了表现司法权力在公民权利面前的“威严”。
刑事诉讼制度没有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提供充分保障。在未决羁押措施的实施上没有确立“合目的性原则”,无法使未决羁押措施的运用体现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到案接受侦察和审判的本来意图,未决羁押措施与受追诉的过程相伴随是明显的例证;没有确立“必要性原则”,没有将未决羁押在强制措施的选择上作为最后的、不得不适用的特殊手段,使其成为一般措施,而非羁押性措施的运用反而成了例外;没有确立“相适应原则”,没有使强制措施的严厉程度、未决羁押的期限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严重程度成比例关系,比如对最终判一年有期徒刑和判死刑的在适用的法定羁押期限上不存在明显区别;刑事诉讼法没有确立侦察行为法定原则,从而无法对那些可导致公民权利遭到限制的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察行为形成有效的约束;没有确立司法审查原则,使得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察措施的合法性无法接受法院的听证审查和最终授权;刑事诉讼法对于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察行为的实施确立了极为宽泛的理由,使得侦察人员完全可以为了侦察的需要和方便而限制公民的各种权利;刑事诉讼法对于那些任意侵犯宪法所确立的人身权利的侦察行为,几乎没有确立任何有效的程序性制裁机制。 在立法上,刑事诉讼法没有确立对公民权利保障的充分措施,但刑事诉讼法隐含着、并在司法实践中充分体现着另一个重要的原则,那就是“便利权力行使原则”!如果说在立法上对此还有所保留的话,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则赤裸裸得体现着权力对权利的压倒性优势。
对被告人强制措施的滥用,最直接地体现了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蔑视,
1.1.3 国家机关与公民的关系
在理论上,对于所有个人在法律上的平等地位已经是没有疑义的了,对于各种非官方的组织、团体与个人在法律上的平等地位也是没有疑义的,但是对于有官方色彩或者说是“代表国家”的国家机关与个人、非政府组织的地位却在有意无意中有不平等的看法和对待。这种不平等大抵都是根源于这样的思想:国家机关代表着国家,而国家作为一个集合概念,地位高于一切个体。这种观念是站不住脚的:
首先,国家机关只是在代表政府行使权力,说它代表“国家”,是一种大而虚的表述。政府作为由社会上一个个单独的社会成员个体共同通过选举等形式建立起来的组织,其存在的价值只是为社会成员提供服务,为个体享有权利营造良好的环境和秩序。如果对于资本主义社会中政府与社会成员之间是服务关系有人还认为虚伪的话,那么对于社会主义社会,政府的职责是为人民服务应该不会有人有不同意见。我们还有一种说法叫“人民公仆”,这通常指的是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不过用来指国家机关也是恰当的。由人民公仆组织起来的国家机关,不过是一个公仆的集合体,总不能变成老爷吧!那么作为公仆的国家机关在法律上的地位高于作为主人的公民个体显然是不合适的。
其次,国家并不是一个与作为社会成员的个体同等的实体概念,它与个体这一概念相比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因为它并不存在独立于个体之外的自身的利益,它的所谓利益是所有个体共同利益的泛化。因此,国家也不存在独立于个体的地位,它的地位取决于所有个体的集合与单个个体地位的关系。也就是集体和个体的关系。在我们的观念中,历来认为集体利益高于个体利益,然而正是这种观念弱化甚至虚无了个体利益,导致了社会主义建设初期经济建设的挫折。漠视甚至敌视个体利益挫伤了个体的积极性,从而同时损害了个体利益和集体利益的发展。从经济上来讲,集体利益和个体利益有着同等的重要性、并不存在孰轻孰重之分,两种利益之间只有数量上的差异,而没有性质上的差别,集体的一万元和个体的一万元没有高低之分,集体的一万元要低于个体的二万元。在政治权利上,集体和个体的权利更不存在高低之分,我们可以按照多数人的意志处理国家事务,但是不能以多数人的意志损害少数人的权利。
关于国家,马克思主义告诉我们,国家随着阶级斗争的产生而产生,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和表现。列宁说“在马克思看来,国家是阶级统治的机关,是一个阶级压迫另一个阶级的机关,是建立一种秩序,来使这种压迫合法化、固定化,使阶级冲突得到缓和。” 。《同等学力人员申请硕士学位法学学科综合水平全国统一考试大纲》宪法学大纲载“任何类型国家的实质都是一定的阶级专政”。 “国家,既是从社会产生并与社会日益脱离的、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实现阶级统治的机关,又是整个社会的正式代表。所以国家既执行着阶级统治的职能,又执行着由一切社会的性质产生的各种公共事务,这种执行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我们叫它社会公共职能。因此,作为国家意志、国家命令的法,也必然执行着这样两种职能,即阶级统治职能和社会公共职能” 。
既然国家是行使统治职能的机关,是“从社会产生并与社会日益脱离的、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实现阶级统治的机关,又是整个社会的正式代表”,那么,国家机关的地位高于社会个体是不是理所当然的呢?是不是应该凌驾于社会成员之上呢?从实现阶级统治的功能来看,国家相对于被统治阶级显然应当是高高在上的。另一方面,国家相对于统治阶级,则显然并不存在国家机关高于统治阶级的成员这样的结论,国家是维护统治阶级利益的机关,是为统治阶级服务的机关。国家或者国家机关的地位高于被统治阶级这一论点实际上是由统治阶级的地位高于被统治阶级这一出发点发展而来的结论,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划分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这样一个问题。
在存在阶级对立的社会中,国家或者司法机关与公民个人地位不平等是合理合法的,但在社会主义社会,这种不平等则不应继续存在。社会主义社会与前几种社会类型的根本不同在于实现了社会上绝大多数人的统治,而绝大多数人的统治则使阶级对立不再成为赤裸裸的暴力压迫,使全民民主成为可能和必然,也使国家和公民之间的关系从统治和被统治转变为服务关系。麦克塔格特甚至说:“个人才是目的,社会不过是手段”,国家“只有作为一种手段才有价值可言”,如果赋与国家终极价值,那就是“偶像崇拜”、“就像崇拜一根下水管道一样”。 在社会主义的政治基础之上,国家机关与公民之间当然应当是一种平等的关系。
1.1.4 被告人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中心
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地位反映着公民在国家中的地位,表现着公民与政府之间地位、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是国家政治体系中的基础问题。实践中及理论上对刑事诉讼中各个主体的关系一向是以法官为中心,认为法官拥有庭审指挥权,拥有对案件的最终处理权,理所当然是刑事诉讼的中心。这是从权力的角度来审查并得出的结论,从对各个主体权力的比较中认为法官是刑事诉讼中的中心。但在民主社会中,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是维护公民的权利,从维护权利这一目的出发,以法官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中心则是不合适的。
从刑事诉讼维护权利的目的来看,法官在刑事诉讼中不存在任何自身利益,这也是刑事诉讼对法官中立性的要求所决定的必然结果。在刑事诉讼中,法官是只能是纠纷的局外人,他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位置只能是中立而不是中心。在具体的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人的权利和其他社会成员的权利是刑事诉讼程序要保护的目标,这一矛盾关系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主干。在被告人和检察官之间比较,刑事诉讼中各个主体的活动都是围绕着给被告人定罪量刑而展开和进行的,被告人应当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中心。检察官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代表的是其他社会成员包括被害人的权利,和被告人相比较,检察官所代表的权利是比较抽象的权利,并不像被告人代表自己的权利那样真实而具体。与被告人相比,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更具有权力性,刑事诉讼的结果对检察官自身并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另一方面,刑事诉讼对被告人权利的处分正是对其他社会成员权利保护的实现。所以,在刑事诉讼中,以被告人作为中心更能够体现出刑事诉讼维护公民权利的目的。
1.1.5 被告人与检察官地位平等是诉讼公正的前提
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是平等权在我国法律中的最基本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六条后半段在此基础上规定“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行政诉讼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我们看到在三大诉讼法中,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平等,但在刑事诉讼法中对平等权的表述有所不同,没有说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而是说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这种不同的表述方式反映着不同的涵义,而不仅仅是表述上的差别。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不认为检察官是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不承认检察官与被告人诉讼地位平等,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并没有规定国家机关和公民的平等。在我国刑事诉讼的观念和实践上,认为作为起诉方的检察官是代表国家在行使起诉权,它与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法官在诉讼中有平等的地位,但检察官与被告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是不平等的。
对刑事诉讼中检察官的特殊地位在官方的正式文件中也能找到反映,中央政法委在(政法(1997)3号)《关于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几个问题的通知》中规定“鉴于我国人民检察院的职能特点,人民法院开庭审判人员进入法庭时,公诉人不起立,有一定理由。为避免在法庭出现其他人起立而公诉人不起立的尴尬场面,改为法庭开庭审判人员进入法庭时,在场人员一律不起立”。。在法庭上,法官进入审判庭时全体起立几乎是世界各国的通例,它具有一种象征意义,象征着法律的神圣和审判可以超越一切权力以实现人们对公正的追求。但在这里,为了满足权力的要求和反映权力之间的关系,这种神圣的象征就只有被抛弃了。
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地位主要是相对于检察官而言的,刑事诉讼也是以控辩双方的对抗为主线进行的。如果说被告人与法官在地位上的平等更多的具有形式上和理想上的意义,那么被告人相对于检察官在地位上的平等则是现实的和迫切的要求。控辩之间的平等是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前提,没有控辩之间的平等,刑事诉讼程序就没有任何公正可言。如同我们对诉讼公正所做的形象的比喻,公正的诉讼就像一架天平,参加诉讼的两方是天平的两端,而公正的法官则是位于二者正中间的支点。这个支点偏向于任何一边,天平都会失去其准确性。在权力社会里,如果天平的两边都是普通的公民,想要做到公正还不难,然而,在刑事诉讼中一方是代表权力的国家检察机关,不仅检察官认为自己的地位要高于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连法官也会有这样的看法,甚至大部分普通社会成员包括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都会这样认为。在这样的刑事诉讼程序中要实现公正,无疑存在着法律意识上的先天不足。
1.1.6 保障被告人平等地位是维护人权的要求
维护犯罪嫌疑人、刑事诉讼被告人的权利是人权中最重要的内容之一,而人权是每一个人作为人生存的权利,是保障每一个人能够有尊严的活着的权利,是人类社会与动物群体的区别。维护人类的平等是人权最基本的要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最主要的也是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平等权。《世界人权宣言》第一条即宣称“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人权的核心实际上就是人与人之间的平等权,为维护人与人的平等权,才进而派生出自由以及其它政治、经济上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社会中最容易受到歧视的成员,是权利最容易被侵害的社会成员,处在权力最严厉和直接的控制之中。掌握权力的人要侵犯其他人的权利,也最容易通过将其置于此境地再进一步实施侵害。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也最容易受到普通人的漠视,在人们没有被置于这种境地时,谁也不会想到自己某天会站在被告席上,会像面对异类一样看待他们,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和自己没有丝毫关系。而如果有一天自己竟然真的成了被告,才会发现自己呼喊保护自己权利的声音根本没有人愿意听,甚至自己的声音根本就传不出去。即便自己的声音能够被人听到,别人也像面对异类一样漠然地看着你。当你在权力的铁蹄下被践踏的时候,你才会在心里懊悔在自己有能力为那些需要得到援助的人提供援助的时候没有去做,等到自己知道应该为这些人做些什么的时候却已经无能为力了。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障是人权保障中最有意义的内容之一。保障人权,关键是要保障那些处于弱势的人群的权利,处于强势地位的人不需要别人去保障他们的权利,他们往往是别人权利的侵犯者。所以,保护人权的重点应当放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囚犯、下岗工人、农民、流浪乞讨人员这些人群的关注上,而不是去关注那些达官显贵,关注那些生活奢华的人群。媒体应当多关注无权无势、衣食无着的穷困人口的生活,关注他们的想法,传达他们的愿望,而不是天天报道富人的喜怒哀乐,宣传发达地区形势大好。维护弱势群体的平等地位,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才是保护人权真正有意义的部分,提高强势群体的地位和权利,只会进一步拉大人与人的差距,进一步破坏人与人的平等。提高一个国家的人权水平,就像提高木桶最低的那块木板一样,只有保护弱势群体的权利才能起到根本的作用。
被告人的权利实际上是一个普通的社会个体用于维护自身在社会中的利益和存在的基本手段的一部分,也就是基本人权的一部分。并且,被告人的权利是基本人权中最重要的部分,因此,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平等地位,在民主和法治比较发达的国家受到高度重视。例如美国宪法用大量篇幅对保障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作了详细规定。如宪法修正案第四条不受非法搜查的权利、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的重罪必须经过大陪审团审判的权利、沉默权、正当程序等权利、宪法修正案第六条规定的“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有权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州和地区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的审判,该地区应事先已由法律确定;得知控告的性质和理由;同原告证人对质;以强制程序取得对其有利的证人;并取得律师帮助为其辩护”的权利,宪法修正案第七条、第八条亦是规定被告人的权利,宪法第三条关于司法权的规定中对判处叛国罪的限制亦可视为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与美国宪法用大量篇幅规定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相比,对于总统等掌握国家权力者,美国宪法则主要规定了对其权力的制约和限制。
在权力至上的社会,政府不承认个体享有任何权利,只有经过国家认可或者“君主赐予”的权利才能受到保护。在封建社会,君主是国家的象征,国家的一切财富和权力都属于君主,“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君叫臣死,臣不敢不死”。在统治者的眼里,所谓的社会成员也就是我们今天所说的公民只是被统治的对象,就像牛羊一样,统治百姓被称为“牧民”。普通的社会成员的权利都是由统治者授予的,君主想给你权利你才有,君主可以随时无条件收回臣民的所有权利。百姓在君主面前,绝对不敢理直气壮地行使什么权利,君主叫你怎么样,你都只有谢恩。在等级社会里,没有人可以主张权利,公民权利只是国家权力的恩赐。
在现代民主社会,国家机关的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关系被彻底做了一次逆转。公民权利被提高到首要的地位,权利在现代民主社会是所有个体固有的,不需要政府确认就可以行使,是普通公民对抗权力的护身符。“在前资本主义社会,总的说,法重义务,轻权利,以义务为本位来配置义务和权利。显然,它的首要的、甚至唯一的价值在于建立奴隶主阶级、封建地主阶级在经济上、政治上和思想上的统治秩序。现代社会的法是充满活力的调整机制,它以权利为本位或重心配置权利和义务,给人们以充分的、越来越扩大的选择机会和行动自由,同时为了保障权利的实现,规定了一系列相应的义务。” 。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关系由统治和被统治的关系转变为服务和被服务的关系,国家权力由高于公民权利变为从属并服务于公民权利。特别是在社会主义国家,人们已经在理论上成为国家的主人,在理论上国家的最高权力属于人民所有。国家权力继续存在的意义在于为公民权利的行使维护一个有利的秩序,其行使的目的在于使人民更好地享有权利。对国家权力更好的阐释应当是职责。在社会主义社会,如果还要存在公民与国家机关在诉讼中的不平等,是对无产阶级专政的背叛,是不符合社会主义民主的。
1.1.7 保障被告人平等地位是社会主义民主的保障
诉讼中的地位实际上属于政治上的地位,要谈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就要谈谈公民的政治地位和政治权利。
社会主义的本质在于实现了多数人的统治,使原本是被统治者的、占社会绝大多数的劳动者成为国家的主人。社会主义制度第一次使人类社会从少数人的统治发展为多数人的统治,这种数量上的变化是本质的改变。资本主义国家在形式上是多数人的民主,但我们知道真正的统治者是居于少数的资产阶级。即使在封建社会,君主一个人的声音也在整个国家占据着绝对优势,表现出来的也是绝大多数人拥护君主的意志,站出来反对他的只是所有社会成员中的极少数,我们能不能认为这也是民主?这是形式上的民主与实质上的民主的问题,也是如何使所有社会成员真正表达真实意志的问题,表达出来的多数不一定是真正的多数,要使所有社会成员真正表达真实意志,关键在于给予所有社会成员有效的政治保障,保障所有社会成员平等的政治地位。而对被告人政治权利和地位的保障则是给予所有社会成员政治保障、实现真正民主的关键环节。
公民政治地位平等有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那就是剥夺政治权利制度,这一制度是公民政治地位平等观点不可逾越的障碍,也是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被告人不能和检察官、法官地位平等的“坚实”的理论依据。根据我国的刑法,对某些犯罪,如危害国家安全罪,在对被告人判决有罪的同时,还要附加判处剥夺一定期限的政治权利。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后被剥夺了政治权利,这些人当然不能拥有和其他社会成员平等的政治权利和地位,当然更不能说任何人都拥有平等的政治地位。的确,被剥夺了政治权利的人无法拥有和其他人平等的政治权利和地位。但是,问题在于,剥夺政治权利这一制度本身就不符合社会主义制度的要求。为保障社会主义民主,保障占社会绝大多数的社会主义劳动者的主权者地位,必须保证所有社会成员的政治权利都是不可剥夺的。
通常认为在被告人(还有犯罪嫌疑人)被判决有罪之前应当推定其无罪,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人还没有被最终判决确定有罪,所以应当被推定为无罪,应当保障他的平等地位和权利。这种说法是有问题的,它暗含的意思是,被判决确认有罪之后,有罪的人和无罪的人在政治地位和权利上就是不平等的。那么,是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判决有罪之后就没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和权利了呢?不是!任何人,无论是有罪的人还是无罪的人,都拥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包括诉讼地位,拥有平等的政治权利包括诉讼权利。
从政治权利制度在人类社会发展中的演变来看,政治权利从仅仅只有极少数奴隶主享有,不断扩大范围。它和民主制度的发展是一致的。在奴隶制社会,在数量上处于多数的奴隶们不仅没有选举和被选举权,没有担任公职权,连表达意见的权利也没有,可以说没有丝毫政治权利。到了封建社会,作为统治者的封建地主阶级在数量上有了明显增加,而且在统治阶级的阶级基础扩大的同时,作为被剥削被压迫者的农民和小生产者也有了一定的表达意见的权利,并且在理论上也并没有排除他们担任公职的权利,政治权利制度在封建社会有了明显发展。进入资本主义社会,政治权利制度更是有了巨大的飞跃性发展,在理论上不分种族、性别、受教育程度等等,人人都享有平等的政治权利,除了犯有严重罪行的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
剥夺政治权利制度是少数人统治多数人的有效工具,它可以保证处于少数地位的统治阶级的意志居于主导地位。这一制度的作用在于,剥夺处于多数地位的被统治阶级中一部分人的政治权利,不仅可以直接减少被统治阶级中反对者的数量,更重要的是可以使其他被统治者产生恐惧心理而不敢表达反对意见,从而使统治阶级得以以寡驭众,使统治阶级的意志在数量上从实质上的少数变成表达出来的多数。在社会主义社会,要保障实现多数人的统治,使多数人的意志能够居于统治地位,就必须废除剥夺政治权利制度,废除这一干扰民意正常表达的少数人统治多数人的工具。剥夺政治权利制度是对民主制度的破坏,它的存在使通过民主的形式得到的可能是不民主的结果。让每一个人表达出自己的意见,才能通过全面分析所有人的意见来满足大多数人的要求。
作为社会主义社会的中国,剥夺政治权利制度并不具有积极意义,因为作为统治阶级的劳动者本身处于多数地位,不需要通过减少被统治阶级发表意见的机会来使自己的意见成为多数,剥夺政治权利制度的继续存在只会给少数派以利用的机会。保障每一个社会成员有表达自己意志的权利,才能使社会表达出来的意志反映所有社会成员的真正意志,才能使表达出来的社会意志符合大多数社会成员的本意,使社会意志的表现和本质一致。
在社会主义社会,占社会多数的工农劳动者是国家的统治者,但代表他们行使统治权的毕竟只能是一小部分人,这也就存在这一小部分人利用权力变质为无产阶级对立面的可能。而作为少数人统治多数人的有效工具,剥夺政治权利制度就会成为套在无产阶级颈上的绞索。中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要使人民真正居于统治地位,使历来是被统治者的无产阶级成为国家的统治者,首先要保障所有人有表达自己意志的权利,保障所有人无所顾忌地行使“统治权”。所有人的政治权利不可剥夺是实现多数人统治的保障。维护全体社会成员的平等地位对社会主义制度是至关重要的保障,而维护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平等地位则是维护全体社会成员平等地位的重要保障。
1.2 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的存在弥补了被告人法律知识缺乏、人身自由受限制和心理上的劣势,在辩护人的辅助之下,被告人才可以拥有相对于控诉方的平等力量,才有可能真正实现相对于控方的平等地位,二者共同组成了刑事诉讼构造中的辩方。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的地位是比较特殊的,他的存在是为了辅助被告人的不足,帮助被告人维护其合法权利,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是与被告人紧紧联系在一起的。但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并不因此就没有其他几个主体重要,他同样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且辩护人的作用目前在理论和实践中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其地位应当在刑事诉讼中大大加强。
1.2.1 辩护人弱势地位的表面原因
对于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人们常常从提高辩护人的地位,加强辩护人的权利出发,以使辩护人拥有制约控方可能存在的对被告人权利实施侵害的能力,实现对被告人权利的有效维护。现实中,辩护人不仅没有充分的力量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甚至连自身的地位和权利都无法保障。对于保障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理论界和实践界存在的争议主要在两个问题上:对律师伪证罪的存废和是否赋予律师豁免权。
《刑法》第306条规定的律师伪证罪 ,有许多学者、律师对此颇多微词,认为这一条是悬在律师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使律师不敢为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有人进一步提出给予律师豁免权,要求对律师在辩护中的行为给以豁免,对律师不是故意作伪证的行为免于承担刑事责任。
联合国在1990年古巴会议上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二十条规定:“律师对于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时所发表的有关言论或作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其他法律或行政当局之前所发表的有关言论,应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 。由于近年来,司法机关追究律师特别是为刑事诉讼提供服务的律师的刑事责任的例子时有发生,“据不完全统计,1995年以来,全国律师因涉嫌‘伪证罪’、‘妨害作证罪’和‘毁灭证据罪’等罪名被拘留、逮捕者已达一百五十余人,其中有些律师是在法庭上直接被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带走的” 。是否赋予律师特别是刑事辩护律师刑事豁免权日益受到重视,特别在律师界成为热点问题之一。认为应当赋予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者认为,赋予律师此项权利的最大意义在于它能有效保障律师在履行辩护职能时可以毫无顾忌地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意见,在法庭上大胆地陈述自己的观点,与公诉人展开激烈的辩论,而不必担心司法机关因为它在法庭上的言论或者庭审之外的正常执业活动而对其追究诽谤、伪证、侮辱、包庇等刑事责任,从而最大限度地发挥庭审功能,为法官发现案件事实真相提供充足的信息资源,达到公正裁判的目的。同时,赋予刑事辩护律师刑事豁免权有助于纠正辩方相对于控方的弱势地位,有助于辩护律师充分发挥辩护作用以帮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实。从实践来看,每年因调查取证而被以律师伪证罪逮捕的刑事辩护律师有数十名,而最终他们中的绝大多数被无罪释放。新《律师法》对律师权利的规定寥寥无几,但对律师责任的规定却占一半以上。
1.2.2 辩护人弱势地位的根源
律师的庭审言论豁免权源于言论自由权,公民的言论自由权有利于维护一个真正的民主与法治社会,使政府及其官员受到社会及舆论监督,善尽职守。设立辩护制度、代理制度和律师制度是国家在司法活动中,确保当事人言论自由的具体措施。赋予律师庭审言论豁免权,能有效保证律师在履行辩护或代理职务时毫无顾忌地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意见,在法庭上就案件直率地陈述自己的观点、仗义执言,与公诉人展开激烈的辩论,不用担心法庭因为他在庭上的言论而追究其诽谤、侮辱或包庇等刑事法律责任,达到协助法官澄清事实真相,理顺法律关系,公正判决的目的。律师在调查及辩论中即使有认识、判断上的错误,也不能迁怒律师,随意追究律师的刑事责任。
在英国刑事诉讼中,认为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负有两方面的职责:一方面是被告人的法律助手,应当维护被告人的权益;另一方面,辩护律师又必须为法庭负责,维护真理和正义,辩护律师必须把两方面协调起来。“假如辩护律师预先获知他的当事人确系有罪(因为他的当事人在开庭之前已经告诉了他,自己是有罪的),那么当他接受了被告人的辩护委托后,他就没有义务去揭发他的当事人的犯罪事实,因为辩护律师的职责是辩护而不是控诉。然而,在交叉询问中,在他的辩护词中,辩护方的律师必须十分谨慎地行事,努力回避他已经知道的他的当事人的那些犯罪事实;也不得让他的当事人或证人对那些不真实的情况起誓作证,更不准用虚假的证据去反驳起诉方指控的事实。这是辩护方律师必须严格遵守的规则。否则,他会因欺骗法庭而成为伪证罪的一个成员,任何的疏忽大意都可能毁灭他自己。” 可见,在英国的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也要为他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法律也不承认律师的所有行为都拥有豁免权。
从刑法第306条关于律师伪证罪的规定来看,明确表明了本罪仅仅包含故意犯罪,并不包含对律师过失行为的制裁,与律师所要求的豁免权并不冲突。刑法这一条从字面上看,完全符合法治精神,对实施本条规定的行为的律师,当然应当给予刑事制裁。如果律师可以为他所代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作伪证,那么受害人的利益怎样保护,这是明显的不公,也是绝对不符合法治精神的。但是,一个合理的法律规定为什么会造成律师不敢代理刑事案件的结果呢?
律师伪证罪与律师刑事豁免权的存废,并不是解决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弱势地位的关键。我国法律并没有强加给律师不合理的责任和义务,对律师伪证罪的规定并没有超出刑法对犯罪的一般性规定。实践中产生的律师对自己地位强烈不满甚至不敢承办刑事案件的结果并非是对律师责任规定有缺陷所致,而在于对检察官权力和责任设置的失衡,检察官权力的畸形强大间接造成了律师的权利无法保障,使双方在地位上严重失衡。造成刑事辩护律师不公正待遇的现实的原因仍在于司法制度对权力的倾斜,在于控方掌握着对辩方实施制裁的权力,这一权力又缺乏必要的限制。没有一个中立客观的程序确定辩方行为合法与否,并且对控方随意行使权力缺乏有效的制裁。这使得对双方的违法行为,辩方一定会受到制裁甚至会被无根据地剥夺人身自由,而控方的违法行为则因其自身掌握着对此制裁的权力往往无须承担责任。因此,对律师权利的保障不在于从实体上赋予其刑事豁免权,而关键在于从程序上给予双方平等对待。
所以说,刑事诉讼中辩护人与检察官地位的不平等,问题不在于法律对辩方权利的限制,而在于法律对控方的权力缺乏限制。
第2章 控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控方包括检察官和受害人,其中受害人是因自身的利益受到直接的损失而参加进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检察官则是因国家的法律秩序被破坏以全社会利益的代表的身份参加进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在刑事诉讼产生之初的弹劾式诉讼中,是直接由受害人向法官提起刑事诉讼的,诉讼程序中并不存在检察官的角色。及至国家权力逐渐变得强大之后,形成了由法官同时掌控控告和审判权的纠问式诉讼,在这种诉讼模式中,被告人几乎不拥有任何权利 。由于人民深受这种残暴的诉讼模式之害,所以在法国大革命中,中世纪纠问式诉讼中的控审合一被彻底废除,代之以控审分离的对抗式诉讼模式,这时才在刑事诉讼中出现了检察官。检察官的出现原本是为了改变被告人在纠问式诉讼中的不公正地位,另一方面也考虑了辅助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力量的不足,以国家的力量帮助被害人调查收集证据。
由于检察官是作为国家权力的行使者出现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与同样行使国家权力的法官具有天然的亲近感,很容易使法官倾向于检察官的立场,而使被告人处于不利地位,所以保持法官与检察官的距离以维护刑事诉讼程序的平衡是特别需要刻意准确的。控审分离是现代刑诉的基本原理,没有控审分离,现代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各项规则、制度都将化为乌有,被告人必将成为审判的客体 。权力本身是有自我膨胀的性质的,如果在设立权力的同时没有同时给予限制,权力必将扩张并侵蚀公民权利。由于国家权力的膨胀,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逐渐占据了控方的主导地位,代行了原由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行使的职能,被害人的作用随之逐渐萎缩,其地位变得无关紧要。在控辩双方不平等的诉讼构造中,检察官又取代纠问式诉讼中的法官的角色,拥有了对被告人实施压迫的力量。
2.1 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刑事诉讼中检察官的地位是刑事诉讼主体地位问题矛盾的集中点。造成我国刑事诉讼主体地位偏差的根本原因在于没有正确处理好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实现刑事诉讼中各主体地位平等,提高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关键在于能否取消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特权,能否正确对待检察官与被告人的关系,使检察机关放弃权力意识,树立维护公民权利的服务意识。
2.1.1 现有的诉讼构造中检察官的地位
根据我国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一身行使三项权力:起诉权、法律监督权、对部分案件的侦查权 。
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与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在地位上是否平等,这是在立法上没有明确回答的问题。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都是原被告对立、法官居中裁决的模式,这正像法院的标志——天平一样,原被告平等的立于天平的两端,法官位于正中央。这样的模式本身就代表着公平和公正。在刑事诉讼中,理论和实践上都没有把检察机关定位为当事人,也并不认可被告人与检察机关的平等地位,而认为检察机关与法院是平等的行使国家权力的关系。这种模式像是一个倒三角形,检察官与法官同处一边,当事人处于最下面的点上。考虑到进入诉讼阶段就表示检察机关已经认为被告人是有罪的,在这样的模式中法官所做出的裁决对于被告人来说,显然是无法做到公平公正的。
在诉讼后对于检察机关在诉讼中责任的规定也许更能体现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强势地位。根据《国家赔偿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1997年12月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暂行规定》,申请赔偿的公民要向侵犯自己权利的原检察部门申请确认该部门的行为违法,也就是说,在这里,法律仍然赋予了检察机关对自己行为裁判的权力。另外,《国家赔偿法》第15条规定,如果导致证据不足的原因是由于被不起诉人的过错和责任造成的,检察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实践中认为“如因被不起诉人故意作虚伪陈述,或者伪造其它有罪证据导致逮捕,后经审查因证据不足不起诉的案件;对于能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或者主要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案件,只要有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有违法行为;批准逮捕、决定逮捕时确有一定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后经审查发现起诉、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 对于这三类情况,检察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第一类情况,检察机关往往拿被逮捕者的口供以其自己故意虚伪陈述为由拒绝赔偿,可是一个正常人怎么可能故意证明自己有罪呢?这种情况的出现实际上反映了刑讯逼供的存在,却成了刑讯逼供者免责的证据!这既反映了立法和司法对国家权力的袒护,也反映了立法和司法对公民权利的漠视。对于后两种情况,明明是证据不足,还要找其他借口,可以体现出立法是怎样体现公民的主权者地位的。它实际上赋予了检察机关在自己认为需要的情况下,限制公民权利的权力。在目前的司法制度下,如果检察机关违法办案,侵犯了公民的正当权利,公民根本没有有效的途径来获得赔偿。也就是说,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超常的权力,在它应当承担责任时,又给了它不应有的袒护。
2.1.2 检察官缺乏限制的权力是控辩双方地位不平等的根源
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地位平等是一种基本的结构,按理说对刑事诉讼中控辩平等不应该有所怀疑,但当刑事诉讼中的原告是以国家公诉人的面目出现时,就产生了公诉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地位是否平等的争论,争论的焦点是代表国家行使控诉权的检察官的地位是否高于被告人的地位。主张检察官的地位高于被告人的理由主要有两点:1、控诉方代表国家利益,辩方代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利益,国家利益高于个人利益,所以检察官的地位高于被告人的地位。2、在实际的刑事司法中,国家控诉机关为了有效控制犯罪,必须拥有调查收集证据的强大力量,而这些实际优势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无法拥有的,这种地位上的差别是实际中存在的。
就第一点来说,在民法中,已经确立了当事人之间地位平等的观念,无论一方是集体还是国家,与另一方相比不能有地位上的差别。这是保障诉讼公正的基本要求,不应仅仅是民事诉讼中的原则,诉讼中的两方地位平等适用于所有诉讼程序,否则诉讼程序就无公正可言。只要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利益是合法的,法律就应当保护,无论对方是集体还是国家。集体或者国家的行为或利益非法,法律就不应当保护,而不能因为对方是个人就可以忽视其利益。从根本意义上讲,政治、法律的终极目标是实现个人幸福或者说是实现个人权利,而强调国家利益只不过是实现个人幸福的手段。英国思想家洛克认为,人们在订立社会契约时,之所以把原来属于自己的权力交给政府,只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他们的利益。国家权力的行使必须符合这个目的,否则人民有权反抗 。公正的含义决不是恃强凌弱!强大的国家权力存在的目的只是为了服务于个体利益,决不能凌驾于个体之上。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利益并不是其地位高于个人的理论根据,它也不是检察机关在现实中强势地位的直接原由。
就第二点来说,由于侦查犯罪的复杂性,确实需要赋予控方较大的权力,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有时也是必要的,但这并不能作为控方地位高于辩方的理由。恰恰相反,正因为辩方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处于不利的境地,尤其应强调扩大和保护辩方的诉讼权利,以有效防止国家权力对个人权利造成不适当的侵害。行政诉讼程序可以给刑事诉讼一个很好的参考:在行政诉讼中,由于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占有比个人强大得多的优势地位,所以在行政诉讼中,法律对行政机关课以更严格的责任和更大的义务,这样在不平等中实现了双方真正的平等。
检察机关实际拥有的缺乏必要限制的权力是其在刑事诉讼中强势地位的直接原由。在封建时代,控诉和审判的职能由法官一人执掌,被告人在法官面前没有任何藉以保护自己的力量。随着民主的发展,控诉和审判职能分别由检察官和法官行使,这一改变的目的正是为了使法官摆脱行使控诉职能对其中立性的干扰,以使被告人获得公正的对待。但是我国面前刑事诉讼的设置赋予了检察机关在控诉职能之外对法官审判权的监督权,这一设置使控诉权又拥有了对审判权施加干扰的能力。检察官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既行使起诉权,又拥有对法官审判的监督权,这一强大优势,使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法官面前所能发挥的作用微不足道。拉德布鲁赫说“控告人如果成为法官,就需要上帝作为律师” ,控诉者对审判者强有力的影响使被告人获得公正对待的目标又沦为空谈。
在中国司法制度的历史上,曾经有一个机构同时拥有对被告人不受限制的实施强制措施的权力和对审判者施加强力影响的权力,那就是明末的厂卫特务机关。厂卫可以行使“侦查缉捕之权、监督审判之权、法外施刑之权。厂卫在审判机关的庭审过程中可以参与“会审”,或者“听记”监督审理过程,由于它的强势地位,案件的审理结果不得不听从它的意志,致使“法司几成虚设” 。我国目前的司法制度,由于检察机关的强势地位,法院在审理中、在判决做出之前,也常常要征求起诉部门的意见,甚至召开联席会议,共同决定判决结果。现代社会建立的公正司法程序是人民从专制权力下解放出来的保障,任何超越于公正和公开的司法程序之外的权力都会成为独裁和专制的利器,这种机构的存在体现着民权不张和强权对受司法限制的不甘。
2.1.3 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
保障刑事诉讼被告人平等地位的关键在于正确定位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性质与职责。自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以来,在我国检察机关同时拥有起诉权和法律监督权。而立法的这一规定因为破坏了刑事诉讼中控辨双方的平等性,破坏了刑事诉讼构造的公正性和科学性,在近几年来受到理论界日益广泛的批评。具有代表性的看法是,检察机关在行使起诉权的同时对法官在审判中的活动实行监督,对个案可能会起到实现实体公正的目的,然而对刑事诉讼整体的公正性来说,是极其不合理的。新刑事诉讼法取消了检察官在庭审中的监督权,改在庭后由检察院行使,反映了理论界和立法者对此的共识 。
我国刑事诉讼中庭审的位置设置,容易给人以检察官和被告人直接对立和冲突的印象,给旁观者造成其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就是促使法官定被告人的罪,判被告人的刑。刑事诉讼最终确认被告人有罪就是检察官的胜利,确认被告人无罪就是检察官的失败。不仅仅是刑事诉讼的表面给人这一印象,实践中有许多检察人员也是这样看待自己的职责的,许多检察机关也以此作为衡量检察人员工作成绩的标准。他们在工作中自觉不自觉的在这一认识的引导下去为证明被告人有罪而努力,千方百计寻找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而在心理上排斥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而检察人员的这种倾向性,使其在刑事诉讼中的优势地位直接导致了对被告人权利的侵犯。许多学者也因此提出保障被告人和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平等地位的要求。
根据我国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公安机关侦察的案件进行监督,保障公民对于违法的国家工作人员控告的权利,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并且在刑事诉讼中还负有监督法院的审判工作是否合法的职责,检察院组织法明确要求检察机关在工作中要实事求是,忠实于事实真相,忠实于法律。法律对于检察机关职责的规定,要求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必须像法官一样站在中立的立场上,不能在主观上对被告人有罪无罪持有倾向性的态度。但这种立场是有局限性的,在不同诉讼阶段存在变化。
在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察的阶段,检察机关的职责是监督公安机关侦察工作的客观公正性,对于侦察机关放纵犯罪或者是侵犯犯罪嫌疑人权利的行为给予纠正和制止。在侦察阶段检察机关的地位和职责类似于诉讼阶段中的审判机关,其中立性是显而易见的也是毫无疑义的。检察机关在侦察机关的工作结束后,在客观中立的立场上根据案件证据综合分析被告人是否有罪,认为无罪的,诉讼程序即到此终止。认为构成犯罪的,则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处被告人有罪并处以刑罚。因此进入审判阶段的检察官是有倾向性的。但其认为被告人有罪的倾向性并不代表着检察官在进入审判阶段后不再有客观中立原则的要求。进入审判阶段的检察官虽然带有认为被告人有罪的倾向性观点,但他在诉讼中必须要客观公正地出示侦察阶段收集到的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和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检察机关对这些证据的分析得出被告人有罪的结论并不代表着他要从结论出发重新安排证据,出示支持其结论的证据、隐藏与此结论相对立的证据。因此,审判阶段的检察官的立场是非常微妙、不易把握的。一方面,他认为被告人是有罪的,另一方面,他必须在客观中立的立场上协助法官重新对被告人是否有罪进行审查,全面出示证据,避免其认为被告人有罪的观点影响法官判断的中立性和客观性。
如果检察机关本身就是站在中立的立场上处理刑事案件,那么审判机关在中立的立场上审理并对被告人做出判决是否就是多余的不必要的重复呢?检察机关既然也是中立的,由他直接判决不是提高了效率吗?检察机关在客观中立的立场上审查认定被告人有罪之后,审判机关要重新在客观中立的立场上审查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这一重复的意义显然在于为了充分保障被告人的权利,确保检察机关没有侵犯被告人的权利,以使对被告人判决的公正性更加有保证。在理想的情况下,如果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都能做到客观公正,那么每多一道审查程序,显然都体现着司法制度对被告人权利的重视,这也正是民主制度的体现。而检察机关作为刑事诉讼中一方利益的代表,其所拥有的对审判者监督甚至制裁的权力显然破坏了审判程序的平衡,破坏了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平等地位,使得审判程序失去了客观公正,也就使立法者维护被告人权利的一片苦心、使司法制度的意义化为泡影。
中国的检察制度借鉴了原苏联的制度,原苏联的检察机关就同时拥有起诉权和法律监督权。但苏联解体后,俄罗斯的改革派认为这种制度是斯大林时期高度集权的产物,不利于人权的保护,不利于法治国家法官的决定性作用,容易助长非法专横。现在的俄罗斯检察机关已不再拥有对法院审判活动的检察监督权,这项权力被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活动的司法监督所取代 。
2.1.4 以权力和责任一致的原则维护检察官和被告人的平等地位
检察机关的权力本身并不会导致其与辩方地位的不平等,权力被滥用才会破坏刑事诉讼的公正。为履行控诉和侦查的职责,检察机关必须拥有一定的权力,恰当的权力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民权利的保障。但权力必须有严格的限制,在严格限制下的权力才能实现设置权力的目的,否则权力会成为社会秩序和公民权利的破坏者。
检察机关权力的行使没有明确的规范,有太大的任意性。检察机关是否行使权力,怎样行使权力完全由检察机关自己掌握,实际上是一两个人掌握。而且检察权的行使是相对秘密的,不像审判权的行使高度公开,这就使腐败和罪恶容易滋生。比如说,任意启动侦查程序、滥用强制措施、起诉了不够起诉条件的被告人、不起诉达到起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对公正的判决提起抗诉、对明显不公的案件不提起抗诉。对检察机关滥用职权的行为没有可操作的制裁机制,这种纵容导致检察机关在某些案件中毫无道理还要胡搅蛮缠,法官无可奈何,当事人敢怒不敢言。这些滥用职权的行为中尤以任意启动侦查程序并滥用强制措施和该起诉不起诉为甚,已成为一些检察机关生财的途径。
对权力加以有效的制约,权力就成为职责。权力是远远超越于个体力量之上的强大力量,对它能够有效控制,权力才能为民所用,如果不能有效控制,它会制造比个体犯罪严重得多的罪恶。
从权力和责任一致的原则出发,既然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享有对被告人的绝对优势,立法赋予了检察官强大的权力,那么他也应当负有相应的责任:
既然检察机关拥有调查案件事实的强制力量,可以为了调查案件事实动用国家资源,限制公民权利,那么证明犯罪的义务理所当然应由其承担,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然应享有沉默权。沉默权是和无罪推定紧密联系的,起诉方负有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被告人并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不承认无罪推定就等同于剥夺了所有公民最基本的人身保障,因为政府可以怀疑任何人有罪。既然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那么没有人是不允许被怀疑的。在有罪推定的前提下,政府仅凭怀疑就可以将任何人投入牢狱,使政府获得践踏所有人权利的合法授权。有罪推定是酷吏鱼肉百姓的利器,在有罪推定的前提下,司法机关就会从保护公民权利出发,结出践踏公民权利的恶果。
既然法律赋予了侦查起诉机关限制被告人自由的权力,那么他也应当承担起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合法权利的义务。并且法律也应当把证明被羁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得到保障的责任加诸于侦察和起诉机关,也就是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控告侦察和起诉机关侵犯合法权利的举证责任倒置,由侦察和起诉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对于一个人身完全受到控制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来说,法律要求他承担对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要求他拿出司法人员实施违法行为的证据,无疑是立法者强加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上的不可能的任务。正因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无法拿出司法人员在羁押期间刑讯逼供或者变相刑讯逼供的证据,所以刑讯逼供者才敢肆无忌惮地实施刑讯逼供,刑讯逼供行为也才能到今天仍然无法制止。从另一个方面讲,在侦察起诉阶段,侦察起诉机关完全有能力承担其没有侵犯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举证责任。他可以满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律师随时会见被羁押者的要求,可以对讯问过程全程录像,为被羁押者随时传递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提供便利,当然也可以由国家设立中立的羁押场所。采取这些措施虽然会给侦察起诉机关的工作、给国家财政增加负担,但毕竟这是可以做到的,与保障公民权利的价值相衡量,这些代价也是值得付出的。
2.1.5 约束检察机关的权力,维护社会主义民主
对检察机关权力约束不力造成了两方面的不利后果:一方面,对其有个人利害关系的案件(不一定属于回避的范围,可能出于工作或者个人心态上的倾向),会使无辜者蒙受冤狱。缺乏约束的权力必然被其使用者为私利所用,而司法机关所拥有的权力由于其暴力性,如果为私欲而行使,必然成为社会上最残暴的恶行,对公民权利造成最大的破坏,对社会公正造成最大的破坏,破坏社会的稳定和秩序,成为社会不安定的最大诱导因素;另一方面,对其它案件,由于“犯罪与检察官个人无直接利害关系,相对于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辩护人来说,检察官追求胜诉心态较弱,检察官的每一次懈怠的结果都可能放纵犯罪。” “被追究人的辩护因自身的自由、名誉、财产甚至生命的危险而得到最强大的利益驱动,并同时驱动其他相关人员;而公职人员的行为不受这种驱动,且有更严格的行为规范限制。这在某种程度上与在自由市场上势力强大的国营企业竞争不过经济实力相对较弱的民营企业同理。” “控方中的检察官由于端的是国家的铁饭碗,又无明显的利益驱使……能否与辩护人真正对抗起来,值得怀疑。”
对国家权力的约束不力可能使国家权力成为侵犯公民权利的最大威胁,比如在全国造成重大影响的刘晓庆一案。检察机关在刘晓庆一案的侦察过程中,将其羁押一年有余。《刑事诉讼法》对实行逮捕规定的条件是“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也就是说,要采取逮捕这一措施,必须“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刘晓庆有犯罪事实,就不能采取逮捕这种强制措施。如果检察机关在执行强制措施之前就已经掌握了证明刘晓庆有犯罪事实的证据,为什么在经过一年多的关押审讯之后不向法院起诉呢?如果在一年多的时间里一直不能确定刘晓庆有罪,为什么还要一再延长羁押期限?对于一个偷税漏税案究竟是出于什么需要不能在刘晓庆自由状态下对案件进行调查?对于这样的公众人物都可以在没有确实证据的情况下剥夺自由,检察机关在这一案件中到底是想让全中国人看到司法机关能够强有力地打击犯罪、保障社会和人民利益呢,还是要在全中国人面前展示司法权的残暴?我们出于什么样的考虑,为追求什么样的价值目标可以无视公民的权利,可以没有严格的约束采取这样严厉的手段呢?最终这一案件在全中国人的面前不了了之,让人们知道,国家权力的行使者不需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这一案件淋漓尽致地展示了国家机关和公民之间的不平等!展示了公民权利在国家权力面前的渺小!
首先要用正确的思想引导检察机关对权力的行使,要强调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是维护公民的权利,打击犯罪只是实现维护权利这一目的的手段。其次要用严格的程序限制检察机关只能为实现此目的才能行使权力,使这一国家权力能够真正起到维护公民的权利,维护社会民主的作用。任何国家权力由于其在力量上相对于公民的强大优势,本身正是对公民权利和民主制度最大的威胁。所以,国家权力的存在必须伴随以强有力的约束,以避免背离设立它的目的。从我国司法制度的现状来看,对检察权的约束无疑是最薄弱的一环,而对检察
权有效运行的约束不力,必然会波及与之紧密相连的侦查权、审判权的有效运行。我国司法制度所存在的不足虽然是多方面因素作用的结果,但由于对检察权约束不力致使检察权不能有效运行显然应当是其中一个重要因素。约束检察机关的权力,使其能够更好地为保障公民权利服务,并有效制约侦查权的行使,为审判权的公正行使打下良好基础,才能为维护社会主义民主起到应有的作用。
2.2 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自身功能的冲突性
我国的检察机关担负着三项主要职能:起诉、对职务犯罪的侦察、法律监督。这三项职能处于不同层次、不同性质,将其赋予检察院一身是不合适的,而且与我国设置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制约”的意图也是相悖的。对由自己侦察的职务犯罪案件,在审查起诉时对案件证据、侦察程序的“审查”必然难以中立和公正,甚至会帮助掩盖侦察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而在起诉到法院之后,检察机关则会以其掌握的法律监督权破坏法官的中立性。所以,如果要实现“分工负责,相互制约”的原则,这三种权力必须分属三个不同的主体,以使司法程序科学化。例如将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侦察权分离出去,另外成立专门的职务犯罪侦察机关,类似于香港的廉政公署,而检察机关只保留起诉职能。法律监督职能则不应由某一个机关来专门行使,任何一个机关拥有这一监督职能必然会产生“谁来监督监督者”的问题。对审判的监督只能通过其它途径,目前看来行之有效的途径,也是各国通行的方法是审判公开,将审判的全过程向大众公开,由大众做审判这一“最后裁决”的监督者。
检察官与法官在诉讼中的关系,关键的部分在于,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对法官有没有监督权?对审判的监督权分为广义上的监督权与狭义上的监督权,广义上的监督权指所有国家机关、团体、个人都享有的对审判的监督权,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及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这一规定是广义上的监督权在法律上的依据。狭义上的监督权则是法律特别授予检察机关的权力,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些是检察院所拥有的狭义上的监督权的法律根据。对刑事诉讼中检察官和法官的关系起到重要影响并从而破坏检察官和被告人地位平等性的是检察院所拥有的狭义上的法律监督权,对于广义上的监督权,任何人都拥有,任何人都可以行使,它对于检察官和被告人的平等性没有影响。而狭义上的监督权法律只授予检察院行使,而被告人则没有,这就破坏了刑事诉讼程序的平衡。这项权力给了检察官干预法官的力量,使其在刑事诉讼中强硬有力,而被告人则对于检察官以及法官毫无影响力,软弱无力、任人宰割。
检察机关与法院比较,性质是完全不同的。检察机关的组织体系与法院的组织体系有着根本性的区别,检察机关是有等级的,上下级之间是领导关系,上级机关可以直接领导和干预下级机关的工作,同一检察机关内部也存在着命令和服从关系,检察官个人并不能完全按照个人的意见工作,必须服从上级安排。而法院的设置是以保障法官的平等和充分表达个人意见为原则的,法官职业的性质排斥一切命令服从关系和上下级关系,与任何对法官个人审判工作的干预格格不入。另外,从世界各国司法的发展实践来看,司法的公开性也是各国一致的发展趋势。司法的本质特征是站在中立的立场上对纠纷做出裁决,从这一特征看,检察工作不属于司法范畴。我国以从事法律工作为标准将检察机关列入司法机关范畴违背了司法工作的本质特点,从事法律工作只是司法机关的次要特点。我国的司法机关的划分是不科学的。当然,以上特征并不完全符合我国法院的工作特点,在我国法院并不完全具备独立性,法官之间更不存在平等性。但由于司法工作的性质,我国的司法仍然会逐渐走向独立和平等,这种趋势是司法工作自身特点的必然要求,是谁也无法阻挡的。但是检察机关则不同,它完全有可能朝着日益集权的方向发展,它的工作无论是否有效是不以检察官的独立性为基础的,它和司法的公开性更谈不上有必然联系。
由于检察机关的特点,以检察机关来监督法院的审判是不合适的,检察机关上下领导的体系和工作的不公开性只会破坏审判的公正,成为干扰司法公正和独立的幕后黑手。检察机关内部存在的命令服从关系很容易受个别掌握权力者的利用,使之成为权力控制司法的工具。在中国的历史上,以行使“监察”职能的机构作为权力统治的工具,使统治者得以严密控制整个国家,打击反对者,实行残暴专政有着深刻的教训。明末锦衣卫和太监专权,凌驾于司法权力之上,秘密审讯,坐堂听审,既有监督百官和天下百姓的权力,又有监督司法的权力。尽管“厂卫”制度使天下栗栗,达到了维护中央集权的目的,但是这种不受制约的权力本身却成为破坏司法维护社会公正的职能、造成官民怨声载道的不稳定根源。
从司法程序中的回避制度来看,检察机关所拥有的这几项职能也是相互冲突的。《检察人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四项对检察人员公务回避的规定是“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项对审判人员回避的规定是“本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第三条又规定“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由此可以看出,司法程序建立回避制度的出发点在于避免司法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两个规定相比较,检察人员回避的规定中没有像审判人员回避的规定中第三条那样明确“参与过一个司法程序中工作的检察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它司法程序”。尽管没有明确规定,但从回避制度的立法本意来看,应当可以推导出这同样是检察人员回避制度的应有之义。虽然在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中,参与侦察和参与起诉的人员可能不同,另外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审判过程的监督不再由参与庭审的起诉人员在庭审过程中直接行使,表面看来并不违反回避制度。正如对同一案件的一审、二审、重审和审判监督程序可以由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来审理一样,对同一案件的侦察、起诉、法律监督程序由同一检察院的不同人员进行似乎也不违反回避制度。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审理了同一案件的二审和再审不违反回避制度,但同一检察院的不同检察官处理了同一案件的侦察和起诉或者法律监督程序与此却是不同的。这是由于检察官和法官职业特点的不同造成的。法官的性质是中立的,行使职权不受他人干涉,即使由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处理同一案件的不同审理阶段,由于他们之间彼此的独立和平等,互不干预,法官之间各自为政,实际上和由不同的法院处理是一样的。从回避制度的角度来讲,也要求审判独立必须是法官的独立,而不能是法院的独立。如果是法院审判独立而不承认法官的独立地位,我们的诉讼制度在实践中就要出许多问题,会由于法官不独立使得法院内部行政干预得以存在,而导致许多制度形同虚设,使审判程序之间的监督和制约机制失灵,审判监督程序和二审终审制度起不到应有的作用。实践已经印证了这一点。
不考虑我国法官地位设置的不当之处,对于一个理想的审判体系而言,由于法官之间的平等关系,同一法院内部对不同审判阶段的处理不会破坏回避制度。但对于检察机关则不同,无论怎样的检察体系,和法院在内部结构上都是不同的,检察体系存在着命令服从的等级关系。在一个检察院内部,所有工作都要由检察长一人负总责。《检察院组织法》第三条第一款后半段规定“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明确规定了检察长在检察院中的领导地位。由于检察院内部的这种领导服从体制,检察院内部不同人员或者不同部门对案件的处理都可以看作是由检察长领导,代表检察长的意见,所以同一检察院对不同案件、对同一案件的不同阶段的处理可以看作是由检察长一个人在处理。这样来看,检察机关所拥有的侦察、起诉、法律监督职能,在它对同一案件同时行使这些职能时就和回避制度相违背了。对于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可以说检察长对案件的侦察、起诉、对审判的监督一手包办,从头管到尾。如果检察长对案件有个人倾向,他拥有足够的力量影响到案件的处理结果。
法官在世界各国都是司法权的行使者,而检察官则在大部分国家都不属于司法者。一些学者在批评我国把检察官和法官都划为司法者的做法时,认为司法权具有“终极性、独立性、中立性、消极性和被动性”的特征,检察权不具备这些特征,而更多地具有行政权的性质,因此我国把检察机关列为司法机关的做法是错误的 。无论是否把检察机关列为司法机关,它本身所具有的明显的行政性都不适合做法律监督机关。
2.3 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多数刑事案件的产生原本是被害人的权利被侵犯所引发的,也就是说原本是受害人和侵害人之间的纠纷。在刑事诉讼制度建立早期的弹劾式诉讼中,一起刑事诉讼就是这两方当事人之间的事情。
从权力的角度而不是从权利的角度出发导致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不合理的强势地位造成的另一方面的后果是降低了被害人的地位,限制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对解决纠纷获得公正判决应该起到的作用,剥夺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为维护自身利益应有的权利。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实际上是由检察官包办了被害人对被告人控诉的绝大部分责任,但并没有对如何使检察官的控诉职能反映被害人的要求做出必要的保障,被害人没有有效的途径对刑事诉讼的发生、进行和结果施加影响。
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处理几乎可以不受被害人的任何影响,不需要考虑被害人的意见。虽然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了申请复议的权利,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委托人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了对不起诉案件的申诉权,但这些权利都是没有相关制度保障的权利,不是实实在在的权利。即使如第一百四十五条所规定的控告人对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案件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由于被害人自身没有能力进行相应的侦查,常常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所以这种起诉权也常常无果而终。
在权力的主导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只是一个可有可无的配角。在现行的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害人的权利无法由自己来保障,只能交由国家权力为自己“伸张正义”。
第3章 法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刑事诉讼中法官的地位是刑事诉讼主体地位问题的保障。要实现刑事诉讼中各主体地位平等,正确对待法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是解决问题的最佳切入点。只有法官平等对待控辩双方,控辩双方的平等地位才能够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性从实质上说,是对法官的要求 。保证法官在刑事诉讼中的中立地位,则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主体地位偏差的问题就可以迎刃而解。要保证法官在刑事诉讼中的中立地位,必然要实现控辩双方地位的平等,要取消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畸形的强势地位。但要实现法官在刑事诉讼中的中立,是一个说起来简单,做起来困难重重的“理想”。说到底,它还是一个从权力本位向权利本位转变的问题,是烙印到政治体制最深层次的问题,不是一个一朝一夕就可以完成的转变。
法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与控辩双方比较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法官与控辩双方的距离关系,另一方面是法官与控辩双方的高度关系。
3.1 中立性和独立性是对法官的最根本要求
无论在其它问题上有多大的意见分歧,对法官在审判中的中立性和独立性所有人都没有异议。独立是中立的前提,中立是独立的目的,法官要实现法官在司法中的中立,必须赋予法官的独立地位。只有赋予法官独立地位,确保法官在审判中的中立,才能进而实现审判的公正。我国法官的独立是不完全的,与法治建设比较发达的西方国家相比,存在以下特点:首先,西方国家法官独立来源于三权分立,法官的独立受到高度重视;其次我国法院独立的范围受到限制;再次我国仅承认法院独立而不是法官独立;最后我国的司法独立缺乏保障 。因此,我国法官在刑事诉讼中的中立性也是无法保障的。
法官能否保持中立不仅是诉讼程序能否实现公正的基础,也对控辩双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产生着决定性的影响。“使那些受裁判结局直接影响的人与代表国家进行追诉和裁判的司法官员一起,拥有平等的诉讼主体地位,能够平等地进行理性的辩论、说服和交涉,并对裁判结果发挥积极的影响和作用,而不是被动地等待官方对自己命运的判定,消极地听从国家权力机构对自己权益的处置,由此使其作为人的尊严得到承认和尊重。” 这一要求能否最终得到实现,法官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尤其是被告人的地位高低,能否得到平等对待,很大程度上在于法官如何对待被告人。保障刑事诉讼主体地位平等,实现程序 正义,法官是决定因素。
“根据各国宪法和法律的普遍要求和精神,司法独立原则的核心内容是,从事法庭审判的人员在进行审理活动和制作司法裁判方面有独立性和自主性,除服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之外,不受外界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干预” 。无论哪一种诉讼模式,都把保持法官的中立作为一项基本要求。尽管在诉讼制度上存在非常大的差异,但经过长期民主进程不断完善的西方两大法系对维护法官的中立有着基本一致的看法,并且在不同的制度里都能够较为满意地保障法官的中立性。可以说,能否维护法官的中立是诉讼制度是否完善成熟的重要检验标准,也是能否实现理想和现实的统一、实现审判公正的基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第一项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
检察官对审判监督权的掌握,破坏了法官的中立性,如前所述,它在法官的心理上自然而然产生了对不愿反对检察官意见的顾虑,产生了有利于起诉方而不利于被告人的倾向性。同样,被告人的辩护人也要接受检察官的监督,这样,作为被裁决的纠纷的一方的检察官拥有了对纠纷另一方和纠纷裁决者的裁决权,破坏了天平的平衡。作为一个智力健全的正常人,法官的最佳选择只能是倾向于检察官对纠纷的处理意见。
3.2 法院内部结构对法官地位的影响
在谈及我国司法制度的不足时,常常会把法官素质不高作为一项重要原因,将其与审判不独立,职权主义严重,缺乏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等等并列。但是,法官素质的高低虽然对司法的整体水平起着重要作用,但远没有大部分人所认为的那样严重,至少它不是我国司法落后的首要原因。在一个相对完善的司法程序中,法官法律素质的高下、法律知识的多寡并不在本质上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英美法系采用陪审团制度,挑选一些并不熟知法律知识的普通人来决定刑事被告人有罪还是无罪,在他们的法律观念中,认为被告人应当有权受到同类的审判。只要能够保障中立和无私,大部分人都可以做到对案件的正确定性,普通人也可以做一个合格的法官。
维护诉讼程序的公正,法院内部的组织结构是非常重要的。为维护诉讼平等,必须维护共同行使审判权的合议庭成员的平等,保证每一个合议庭成员能够真正有效行使审判权,表达自己对案件的真实意见。如果合议庭成员之间存在等级、存在领导和服从关系,就会使合议制形同虚设,失去合议制对个人专断的制约作用。如果由一名法官单独行使案件的审判权,明确的责任同样会对其个人专断、对限制其肆意起到强大的心理约束力,而一个名义上由多人共同行使权力,实际由一人独断的机制,由于是一个人行使权力,多人共同承担责任,反而会加强决策者肆意妄为的胆量,降低他的责任感,增加不公正的可能。所以,如果不能保障合议庭成员的平等,实行合议制还不如实行独任制审判。同样,在法院内部,也必须实行所有法官之间的平等。平等性是法官这个职业的必然要求,是司法制度(不包括检察制度)的性质对从事司法工作的人的必然要求。在法官之间不能存在等级,不能存在领导和服从关系,否则就应当实行领导负责制。责任和权力的一致性才能保障权力行使的廉洁和公正,而中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大量不公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是由这种对审判权的责任和权力不一致造成的。由于对平等性的要求,司法独立也只能是法官行使审判权的独立,而不可能是法院这一行政组织行使审判权的独立。
3.3 法官与控辩双方是平等关系
法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是与控辨双方平等的,而不是居高临下的。检察官的地位不能高于被告人,法官也不能。法院和检察院都是国家机关,国家机关是服务于公民的,而不能凌驾于公民之上。立法、司法、行政机关与每一个公民相比都是平等的,都要接受民众的监督,如果哪一个机关是凌驾于公民之上的,也就不存在民众对它监督的问题了。与行政机关相比,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常常会被神圣化,如果把司法机关神圣化只是用来强调司法权的重要性、用于使司法机关摆脱行政权力的控制未尝不可,但如果把司法权神圣化之后使司法权凌驾于公民之上,那将会走上另一条歧路。准确的刑事诉讼构造模式应当是以被告人的权利为一边,以检察官所代表的被害人和全社会的利益为另一边,法官为中点的天平模式。在刑事诉讼中,法官并没有自己的利益,实际上本不应是一个独立的主体,所以更不存在其地位高于控辩双方之说,他的位置只是在天平两极的中心点上。
从美国舆论对司法监督的发展过程,可以清楚地看到在法治发展较早的美国,人们怎样从视司法神圣不可侵犯到客观对待对司法的监督。根据古老的藐视法庭罪和1789年的《司法法》,法院对一切侮辱或妨碍司法的言行都可以处以罚金或监禁。1791年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通过之后,对出版物批评司法的言论施以藐视法庭罪开始受到人们的置疑,并在1831年国会通过《宣明有关藐视法庭罪之法律的法令》后开始对藐视法庭罪给予一定限制。20世纪以来,美国最高法院通过多个判例最终使藐视法庭罪实际上失去了对抗媒体批评的作用。1941年,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布莱克在一项判决中写到“对所有公共机构发表评论,尽管有时令人讨厌,但这是一项珍贵的权利。对言论的压制,无论多么有限,若仅仅是为了维护法院和法官的尊严,其结果可能并非是增长人们对法院的尊敬而是招致怨恨、怀疑和轻蔑。” 通过权力的压制不能增长法院的权威,而美国最高法院自觉走下神坛接受大众舆论的监督反而提高了民众对司法的信任。高高在上的正义是虚幻而不可信的,正义在我们身边我们才能相信那是实实在在的正义。在美国最高法院放宽媒体对司法监督的同时,在另一方面又为提高被告人的地位、保障被告人的平等权利做出了进一步的努力,赋予各级法官为保护被告人接受公平审判的权利而限制媒体有倾向性报道的权力。从美国最高法院对待舆论的态度上,可以看出美国法院对自身接受平等监督的认可,亦显示出美国的刑事司法对维护被告人平等地位的重视。
关于控辨审三方在刑事诉讼中的相互关系,比较流行的观点是等腰三角形关系:以法官为顶点,被告人和检察官为底边 。等腰三角形关系可以形象的体现出法官的中立性,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控辨双方是对抗关系,控辨双方平等对抗才能保证审判的公正性。但平等对抗关系在民事诉讼中可以正确反映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在刑事诉讼中,却并不完全适用。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有许多区别,在刑事诉讼中,控辨双方的关系与民事诉讼中原被告的关系相比有如下特点:1、控辨双方并不存在直接的利益冲突,这不同于民事诉讼中原被告之间的关系;2、控方所具有的客观全面审查对被告人有利和不利证据的职责表现出控方更相似于法官的中立地位,控辨双方并不存在民事诉讼中针锋相对的对抗关系;3、只有在辩方指控控方在办案中存在违法行为时,控辨双方才存在利益冲突和直接的对抗性,这时的控辨双方才具有和民事诉讼中原被告相似的关系。民事诉讼中,原被告是利益直接对立的两方,法官只需居于二者之中平衡双方利益即可做到公正裁决。在刑事诉讼中,控辨双方虽然在形式上是对立的两方,但法官在刑事诉讼中要权衡的并不是控辨双方的利益关系。被告人维护的是自身的利益,检察官却是以维护公共利益的面目出现的,法官实际上要权衡的是被告人个体利益和社会全体利益之间的关系。
所以,控辨审三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关系,并不能用简单的等腰三角形来描述,它不能完整准确地反映三者的关系。完善刑事诉讼程序,最根本的不是正确定位三者的相互关系,而是定位被告人利益与全体社会成员利益的关系。将维护被告人利益与维护全体社会成员利益同样看待,视为刑事诉讼中同等重要的两个方面,才是刑事诉讼最基本的观念基础。以此为基础就能正确定位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正确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被告人的利益与其他社会成员的利益是同等重要的两方,被告人与检察官也是地位平等的两方。
在被告人控告控方或者侦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有违法行为时,控方或者侦察机关与辩方是处于利益冲突、直接对抗的状态的。法官在审查这部分事实时,必须站在中立的立场上公平认定。由于控方和侦察机关相对于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在力量上的强势地位以及侦控机关相对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在行为上的主动性(刑事诉讼中的所有措施以及过程都是侦控机关主动发起的),类似于行政诉讼中被告行政机关与原告公民之间的关系,所以在刑事诉讼中应适用类似于行政诉讼中的措施,做有利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规定,比如在程序上严格规范侦控机关的行为,将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指控侦控机关违法的举证责任加诸于侦控机关。
3.4 对法官行使审判权的监督
首先要明确的是,任何带有行政性的权力,或者说不具有比司法更高的公开性的权力都不应成为对司法权的监督者。在世界各国,都有对审判独立的要求,对法院或者法官,不应有来自外部的权力的干预。但我国在规定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同时,也赋予了党委、人大以及纪检、检察机关实际干预审判活动的合法授权。特别是作为权力机关的党委和人大,法律赋予其监督并领导法院工作的权力,几乎可以不受限制地对法院行使直接的控制,可以对具体案件直接指示法院怎样去做。有些地方党委要求法院对其认为重要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逐步汇报,在判决前,由党委开会甚至是个别领导直接决定,然后法院按照指示做出判决。还有一些地方人大制定了《个案监督条例》,对“人民群众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申诉、控告的案件;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和评议中发现的违法案件;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需要实施监督的违法案件;上级人大常委会转办或者下级人大常委会反映的违法案件”组成调查组,可以调查、看卷,对有关机关和人员进行询问、质询,而且“对人大常委会提出的监督意见和建议不依法办理的要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法律责任” 。
首先要明确这种外来权力对审判的干预是不应当存在的,退一步讲,如果说这种干预在中国还有存在的现实空间,那么至少对这种干预应该给予程序上的严格限制,一方面对可以行使这种权力的主体加以严格限制,另一方面对这种干预的行使程序严格限制,特别重要的一点是,要对这种干预的外在形式给予严格的限制,不能给予任何主体以任何不必承担责任的形式干预审判的权力,比如要求所有对审判的干预采用正式书面文件的形式,否则即追究其妨碍司法公正的责任。
司法与其它国家权力相比最重要的特点是其运行的高度公开性,这种特点使其运行的全过程可以直接接受民众的监督,也就是接受国家主权者的直接监督,从而不需要像行政权一样设立另外的监督者。公开是司法公正最有效的保障,是对司法进行监督最有效的方式,并且这种高度的公开性使司法可以行使对行政权的监督。由党委和人大对司法实行领导和监督,是因为我们国家不认可西方的三权分立理论,不认可司法权的独立。但中国是否实行三权分立,对国家权力实行分权和制衡都是必须的。如果认为权力集中于一体可以实现人民主权,那么付出巨大代价、牺牲无数人的生命推翻封建统治显然就是多余的。国家权力的一体只能存在于“所有权力属于人民”这一层次,具体到国家权力由国家机关行使这一层次就必须使权力分离并相互制衡以避免权力被某一主体完全掌握而使人民的主权者地位被虚置。
对司法权的监督不应由其它国家机关来行使,包括在我国被划分为司法机关的检察机关。与法官相比,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更直接地体现着国家权力的意志,检察官这一职业具有明显的行政性。而法官则由于其工作的公开性和刑事诉讼对其中立性的要求,其所行使的权力更多地带有超出国家权力意志的超脱的性质,是一种制约国家权力的权力。法官不受任何权力的制约,这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础,也是司法必须独立的原因。党委、人大以及检察机关的监督不仅会破坏司法权的独立性,也不可避免地带来对监督者的监督问题。我国的司法制度之所以不能起到抑制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害的作用,甚至有时成为行政权对公民权利侵害的帮凶,就在于司法权被其它国家权力侵蚀和控制。
对司法的监督只能依靠司法的公开性来实现,司法权所具有的严谨的程序性和高度的公开性使司法权的行使置于所有人的监督之下,这本身就是最有效的监督——“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这种监督权的行使在很大程度上是由舆论工具代表人民行使的,特别在传递信息给广大民众方面,舆论工具起着至关重
要的作用。行政权是无法做到这样高度的公开性和严谨的程序性的,而正因为司法权的行使可以做到这一点,司法权才可以拥有最终裁决的力量,拥有对行政权最后评判的权力。需要高度重视的是,实践中审判机关对公开性的认识还很不够。比如法律本身并没有限制公民对审判的监督权,规定了审判公开原则,公民可以参见旁听,新闻媒体也可以采访。但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对这一权力的行使设置了不应有的限制,特别是对于一些影响重大的案件,公民常常不能自由旁听,新闻媒体更是被限制采访,禁止拍照、摄像。这一现状也体现了我国对国家机关的权力和公民权利本末倒置的设置,也是对中国人民主权性质的背离。
3.5 从审判权的行使加强审判权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从审判权本身加强与民众的关系,促进民众对审判权的控制:从审判权本身来讲,有两项制度对民众与审判权紧密联系非常重要,一个是审委会制度,一个是人民陪审制度。这两项制度在实践中都是问题多多,但从本质上分析,它们在长远发展上有截然不同的结果。
对审委会制度来说,首先它的存在违反了司法的公开性原则,参见讨论案件的审委会委员不向当事人通报,讨论意见当事人也无从得知。其次,审委会委员没有参加庭审,造成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审”与“判”脱节,而审与判的一体性是法官能够对案件全面衡量从而产生心证的前提。再次,对审委会委员,当事人无法行使申请回避权,使回避制度无法发挥作用。至于审委会制度存在的“现实意义”,一是认为可以弥补当前我国法官尤其是基层法院的法官普遍素质较低的不足,但这一缺陷完全可以通过提高法院进人的门槛,严格任职资格制度来弥补,而且审委会成员多是些行政领导,在法律素质上不见得比普通法官高,有时就是一群门外汉控制着法院的最高审判权。二是认为在司法独立性较差的现实情况下,有助于抵制外部压力,这一点可以通过建立在人财物上法院不受地方、不受其它权力控制的制度来实现,何况,审委会成员由于多数是行政领导,他们甚至比刚进法院的学生更容易受外部权力的影响。更重要的是,审委会的存在拉大了当事人、普通公民与司法者的距离,民众如果不能近距离感受司法权的运作,就不会产生对司法的信任并给予支持。
对人民陪审制度来说,它的积极意义在于,能使普通民众直接参与行使审判权,并且它使民众直接感受到司法者与普通民众的平等,有利于增加群众对司法的信任,有利于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有利于公民对司法权的制约,而对任何权力包括司法权的限制都是民主发展的趋势。对人民陪审制度的批评主要是认为陪审员缺乏法律专业知识,不能有效行使权力,使陪审制度流于形式。这一缺点可以参考美国的陪审团制度,科学划分陪审员与法官的职权范围,使陪审员行使其有能力履行的职责,陪审员就能够发挥有效的作用。人民陪审制度符合民主发展的趋势,它的积极意义是主要的,而它现存的缺陷是可以通过制度的完善弥补的,所以它是应当继续发展的制度。而审委会制度的缺陷是本质的,是不可克服的,它的所谓优点并不能成为其继续存在的理由,它是不符合民主发展的趋势的,是应该尽早废弃的制度。
监督和约束审判权的另一项重要措施是陪审制度,陪审制度是普通公民直接参与审判权的行使,起到了直接限制审判权的作用。
从民众发展的角度讲,分化审判权,并尽可能吸收普通公众参与审判权的行使应是司法改革的方向。在这方面,中国虽然有“人民陪审员”制度,但同英美法国家在司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的陪审团制度相比,远远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这是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设置的不合理性造成的。我国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在审判中与审判员拥有同样的权力,这一设置没有考虑陪审员自身的特点,没有考虑陪审员与审判员本身的差异。由于人民陪审员通常不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也就难以把握案件的定性和定量,往往只能附和法官的意见,所以这样的设置无法起到预定的目的。再看美国的陪审团制度,由于对法官和陪审团的职权做出了科学的划分,陪审团只就认定事实和确定是否有罪做出决定,这些事项是普通公民有能力做好的,从而陪审团可以真正有效地行使权力 。
3.6 程序公开既是对司法的监督也是司法权的力量之源
普通民众对司法的直接监督和参与,不仅可以维护司法的健康有效运转,更重要的是可以使司法获得人民的有力支持,这一点对于在国家权力资源分配上处于劣势的司法权是非常重要的。尽管西方早就确立了三权分立的思想,但在三权分立之初,司法权在实际力量上与立法权、行政权是根本无法同日而语的。司法权由一个个独立的法官行使,而法官所拥有的权力与立法、行政权相比,甚至与有高度组织性的侦查、起诉权相比,是一种很弱小的权力。司法权在物质上是相对弱小的,它的力量更多的来自于精神上的权威,而精神上的权威要靠其在自身的运行中得到人民的支持才能够变得强大。在美国司法的发展史上,司法从微不足道的一种权力,通过司法实践不断提高自己的重要性,其根本原因在于其公开公正的程序获得了人民的信任和支持,而这一点是其自命拥有司法审查权的底气所在。在三权之中,行政权掌握着国家的军队、警察以及所有物质资源(也正因如此,行政权是监督和制约制度的主要目标,立法权和司法权的存在也主要是为了约束行政权),立法权由于其行使者――议员是由人民选举产生,自然拥有人民的信任和支持,而行使司法权的法官既不拥有行政权的资源,又不是民选产生,与其它两项权力相比存在先天不足。可以说,司法权能够获得抗衡立法权、行政权的力量,关键在于其公开公正的程序使其获得了人民的支持。反观我国,虽然也在原则上规定了司法的独立地位,但由于缺乏公开公正的诉讼程序,人民无法信任司法,也就不会给予司法以支持,因而司法权并没有发展到应有的高度,在实际上已经沦为党委政府的附庸。这样的司法不要说有效地制约行政权,连与行政权相抗衡的意识都不敢有,甚至有时成为政府权力侵犯公民权利的帮凶。所以说,通过司法改革加强司法的公开性、加强人民对司法的监督并不是对司法权的限制,实际上,这是提高司法地位,加强司法权力的唯一有效途径。
结 语
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实际上是被告人的权利与法官、检察官权力的对比的体现。被告人的权利实际上是一个普通的社会个体用于维护自身在社会中的利益和存在的基本手段的一部分,也就是基本人权的一部分。并且,被告人的权利是基本人权中最重要的部分。这种权利在现代民主社会本应是社会中的所有个体固有的、不需要政府的确认就可以行使的权利,但在国家权力至上的时代,政府不承认个体享有任何权利。比如在封建时代,君主是国家的所有者,国家的一切财富和权力都属于君主,“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君叫臣死,臣不敢不死”。在统治者的眼里,百姓也就是我们今天所说的公民只是被统治的对象,就像牛羊一样,统治百姓被称为“牧民”。普通的社会成员的权利都是由统治者授予的,君主想给你权利你才有,君主可以随时无条件收回臣民的所有权利。作为君主臂膀的官吏是代君主行使统治民众的权力,官吏也握有对百姓的生杀予夺大权,在百姓看来,官吏也是统治者。百姓在官吏面前、官吏在君主面前,绝对不敢理直气壮地行使什么权利,君主叫你怎么样,你都只有谢恩。
在现代民主社会,国家机关的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关系被彻底做了一次逆转。公民权利被提高到首要的地位,“在前资本主义社会,总的说,法重义务,轻权利,以义务为本位来配置义务和权利。显然,它的首要的、甚至唯一的价值在于建立奴隶主阶级、封建地主阶级在经济上、政治上和思想上的统治秩序。现代社会的法是充满活力的调整机制,它以权利为本位或重心配置权利和义务,给人们以充分的、越来越扩大的选择机会和行动自由,同时为了保障权利的实现,规定了一系列相应的义务” 。权力和权利的关系由统治和被统治的关系转变为服务和被服务的关系,权力由高于权利变为从属并服务于权利。特别是在社会主义国家,公民已经在理论上成为国家的主人,在理论上国家的最高权力属于人民所有。国家权力继续存在的意义在于为公民权利的行使维护一个有利的秩序,国家权力行使的目的在于使人民更好地享有权利。对权力更好的阐释应当是职责。
虽然已经建立起社会主义制度,中国的政治体制和司法体制仍然未能摆脱封建传统的影响,仍然带有明显的重官轻民、重权力轻权利的倾向。尽管已经确立了人民主权作为中国政权的性质和追求目标,但经过层层分解到实际上建立具体的政治体制和司法体制,仍然自觉不自觉地受到封建传统的引导,受到权力本位思想的引导,最终从理论落实到实践中时已经显示出浓厚的封建官本位意识。
在保护公民权利与便利国家机关行使权力之间的取舍,反映了立法者的立场和政权最深刻的本质。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显示立法者在立法时的出发点是便利于国家机关行使职权,而相对忽视了对公民权利的保护,这是立场上的错误。对于人民拥有国家的全部权力、体现“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中国来说,在二者的取舍上应当毫不犹豫地选择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权利,而摒弃对政府行使权力便利性的考虑。虽然在二者之间要维持一定的平衡,但对便利政府行使权力的满足只是为了追求更多人权利的实现,为避免政府资源过多地耗费在个别人身上而影响、减弱政府对其他更多人权利的保护。只是因为追求更好地保护公民的权利,保护更多公民的权利,而间接地提出了提高政府行使权力效率的要求。也就是说,便利政府行使权力从来不应是立法和司法要考虑的直接目标,而只应是对保护公民权利综合考量的副产品。
刑事诉讼的目的是对个人权利和作为所有个体总和的国家权利的维护,包括被告人、被害人和其他社会成员的利益。对权利的保护是诉讼的唯一目的和设计程序的根本出发点,而打击犯罪只是为实现这一目的需要采取的手段,把打击犯罪作为刑事诉讼的目标是本末倒置的做法。在公正的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人的权利和其他社会成员的权利是受到同等对待的两极,在平等的基础上衡量以求实现权利的最大化、维护公正是法官工作的目标。
刑事诉讼是以被告人为中心的,无论是旧的刑事诉讼模式,还是新的刑事诉讼模式。民主的进步在刑事诉讼模式中的体现在于,旧的模式中被告人只是刑事诉讼中的客体,他只是在国家权力主导下的刑事诉讼程序运作的对象,被告人在这个程序中没有主动性,没有权利,只能被动的接受。而在新的模式中,被告人是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刑事诉讼程序是以维护被告人的利益和其他人的利益为主导而运作的,被告人的权利在刑事诉讼中与其他人的权利或者说整个社会的利益受到同样的尊重,被告人享有为维护其合法利益所需要的充分保障。“被告人尽管不能像法官那样直接制作裁判,但他可通过影响裁判的结果,使自己拥有一定的决定自己前途和命运的能力。这就使被告人的人格尊严和自主意志得到承认和尊重:他不是一个其命运受法庭任意摆弄和处置的客体,也不是被法庭用来作为维护社会治安的工具和牺牲品,而是一个独立的权利主体” 。在民主的刑事诉讼模式中,作为控诉方的国家机关以及法官都不拥有压迫者的力量,检察官和法官都只是为了保护被告人和全社会(包括被害人)的利益而努力。刑事诉讼程序应该是一个充满平等,没有压迫的程序。
在物理学上,我们知道要使一个物体维持平衡,必须使它在各个方向上受到的力量相等,否则,它必将向力量大的方向偏离,并且这种偏离会随着时间的延长越偏越远。每一个政权在它革命的时候都是深得民心,充满活力的,我们党在革命时期以及建国初期和人民群众打成一片,也没有官僚作风,在群众面前也没有什么不平等。今天,我们党深为官僚作风困扰,某些地方干群关系甚至出现敌对的倾向。中央已经认识到我党发展的危险倾向,接连掀起“三个代表”、“先进性”学习活动,以求改善党的作风,获得人民群众的信任。这种变化的原由是什么?为什么封建时代的中国无法摆脱几百年、几十年就要更替的轮回?这是在权力的作用下发展的必然结果。新中国的政权要摆脱这种在中国历史上运行了几千年的轮回,就要摆脱权力的这种作用。对党和国家机关,包括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赋予它权力的同时,必须同时课以责任,以维持其受力的平衡。这是自然规律,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这种移位反映在行使权力的个人身上,就表现为腐化堕落。保持党的先进性,防止干部腐败是一种客观现象,纠正这种现象只能靠限制权力,用责任来抵消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袭性,平衡权力的行使者与其他公民的地位。不从限制权力着手,只靠思想教育是无法起到作用的,也是唯心主义的,不符合马克思主义的唯物思想,是行不通的。
从更高的层次上看,中国政治制度的根本问题就在于重权力、轻权利的结果。维护所有公民的平等地位,以及维护诉讼中各个主体的平等地位,都要求从保障公民权利出发,以责任限制国家权力的行使,追究滥用国家权力侵犯公民权利者的责任,使权力不被滥用。国家权力不被滥用,公民权利也就有了保障,公民的平等地位以及诉讼主体的平等地位也就有了保障。而公民的平等地位以及诉讼主体尤其是刑事被告人的平等地位,则会有利于保障公民权利、限制国家权力。在政治制度建设和司法制度建设中确立权利本位的原则,中国的政治制度和司法制度就会走上良性发展的道路。
建设一个公平的刑事诉讼程序,维护全体社会成员的平等,是中国从封建专制社会向共产主义大同社会迈进的坚实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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