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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释义:第一百八十六条
2014-9-24 22:4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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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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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六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为客户卖出其帐户上未实有的证券或者为客户融资买入证券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买卖证券等值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向客户融资或者融券的证券交易活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进一步规定,证券公司接受委托卖出证券必须是客户证券帐户上实有的证券,不得为客户融券交易。证券公司接受委托买入证券必须以客户资金帐户上实有的资金支付,不得为客户融资交易。这是禁止证券公司从事向客户融资或者融券证券交易活动的规定。所谓“融资融券交易”,又称信用交易,是指客户在买卖证券时只向证券公司交付一定数额的保证金或部分证券,其应支付价款或应支付证券不足时,由证券公司垫付的交易方式,其中客户融资买进证券为买空,融券卖出证券为卖空,融资融券交易是买空卖空的典型投机行为。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客户交存的保证金必须是全额保证金,实际上是交易结算资金,客户的每一笔交易都必须有足够的资金才能进行,客户委托卖出的证券必须是其实有的证券,不得融资融券进行证券交易活动。
按照本条的规定,证券公司为客户卖出其帐户上未实有的证券或者为客户融资买入证券的,是一种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来讲,应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收归国有,并处以非法买卖证券等值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证券公司从事融资融券交易活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需要指出,我国刑法并没有直接规定融资融券罪,但不意味着对从事融资融券交易活动的证券公司就缺乏刑事处罚依据,由于证券公司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从事向客户融资或者融券的证券交易活动不仅是一种非法经营行为,而且与违反规定发放贷款性质相同,所以司法实践中可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关于违反规定发放贷款罪及其处罚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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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六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为客户卖出其帐户上未实有的证券或者为客户融资买入证券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买卖证券等值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向客户融资或者融券的证券交易活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进一步规定,证券公司接受委托卖出证券必须是客户证券帐户上实有的证券,不得为客户融券交易。证券公司接受委托买入证券必须以客户资金帐户上实有的资金支付,不得为客户融资交易。这是禁止证券公司从事向客户融资或者融券证券交易活动的规定。所谓“融资融券交易”,又称信用交易,是指客户在买卖证券时只向证券公司交付一定数额的保证金或部分证券,其应支付价款或应支付证券不足时,由证券公司垫付的交易方式,其中客户融资买进证券为买空,融券卖出证券为卖空,融资融券交易是买空卖空的典型投机行为。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客户交存的保证金必须是全额保证金,实际上是交易结算资金,客户的每一笔交易都必须有足够的资金才能进行,客户委托卖出的证券必须是其实有的证券,不得融资融券进行证券交易活动。
按照本条的规定,证券公司为客户卖出其帐户上未实有的证券或者为客户融资买入证券的,是一种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来讲,应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收归国有,并处以非法买卖证券等值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证券公司从事融资融券交易活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需要指出,我国刑法并没有直接规定融资融券罪,但不意味着对从事融资融券交易活动的证券公司就缺乏刑事处罚依据,由于证券公司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从事向客户融资或者融券的证券交易活动不仅是一种非法经营行为,而且与违反规定发放贷款性质相同,所以司法实践中可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关于违反规定发放贷款罪及其处罚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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