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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讯(王萍) 近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被强制拆迁人状告《劳动午报》报社及其通讯员使用“钉子户”一词侵犯其名誉权的案件,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于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于某原住石景山区黄庄村51号。2004年11月,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未能与原告达成拆迁协议,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出裁决申请。该局认为,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黄庄村进行建设拆迁,符合《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故裁决于某15日内将黄庄村51号院房屋腾空。 于某接到裁决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向法院起诉,亦未按裁决履行。2006年4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依据石景山区建设委员会的申请,作出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决定对石景山区黄庄村51号实施行政强制拆迁,责令于某全家于2006年5月10日前将上述房屋腾空交与拆迁人。于某在规定期限仍拒绝搬迁。同年5月12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发出强制拆迁公告,责成石景山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协同公安等部门于2006年5月17日对石景山区黄庄村51号实施行政强制拆迁。5月18日,《劳动午报》第6版刊登了作者刘文昌的《石景山51个钉子户昨被强拆》一文,对强制拆迁进行了报道。 原告于某认为文章将自己定性为“钉子户”,给其名誉和身心造成了严重损害,故诉至区法院要求认定二被告侵害名誉权违法、报告登报道歉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 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接到行政裁决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向法院起诉,亦不按裁决履行,在区政府发出强制拆迁决定书和强制拆迁公告后,仍拒不执行,以致区政府责成石景山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实施行政强制拆迁。被告根据原告的行为加以报道,内容基本属实,该报道中未使用侮辱、诽谤的言词,因此原告认为其名誉权受到侵害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被告登报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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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讯(王萍) 近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被强制拆迁人状告《劳动午报》报社及其通讯员使用“钉子户”一词侵犯其名誉权的案件,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于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于某原住石景山区黄庄村51号。2004年11月,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未能与原告达成拆迁协议,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出裁决申请。该局认为,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黄庄村进行建设拆迁,符合《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故裁决于某15日内将黄庄村51号院房屋腾空。
于某接到裁决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向法院起诉,亦未按裁决履行。2006年4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依据石景山区建设委员会的申请,作出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决定对石景山区黄庄村51号实施行政强制拆迁,责令于某全家于2006年5月10日前将上述房屋腾空交与拆迁人。于某在规定期限仍拒绝搬迁。同年5月12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发出强制拆迁公告,责成石景山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协同公安等部门于2006年5月17日对石景山区黄庄村51号实施行政强制拆迁。5月18日,《劳动午报》第6版刊登了作者刘文昌的《石景山51个钉子户昨被强拆》一文,对强制拆迁进行了报道。
原告于某认为文章将自己定性为“钉子户”,给其名誉和身心造成了严重损害,故诉至区法院要求认定二被告侵害名誉权违法、报告登报道歉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
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接到行政裁决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向法院起诉,亦不按裁决履行,在区政府发出强制拆迁决定书和强制拆迁公告后,仍拒不执行,以致区政府责成石景山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实施行政强制拆迁。被告根据原告的行为加以报道,内容基本属实,该报道中未使用侮辱、诽谤的言词,因此原告认为其名誉权受到侵害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被告登报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