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5 16:35:26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375

马上注册,获得更多功能使用权限。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立即注册

x
  中国法院网讯(石岩) 今天上午九时许,因怀疑自己有维权经历而被开发商拒绝交房的朝阳旺角业主尹先生与开发商之间的纠葛终于有了一个结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尹先生与开发商北京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尹先生协助该公司办理解除合同预售登记备案的相关手续,同时判令开发商支付尹先生违约金21514元。
  2006年3月,朝阳旺角搜访网业主论坛的版主、曾经与开发商之间有过维权经历的业主尹先生来到小区收房,却在其他业主能正常收房的情况下被开发商意外拒绝交房。为此,尹先生于2006年6月起诉至朝阳法院,要求开发商交付其购买的房屋,并按照房屋全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开庭后,中北房地产提出了反诉,该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原告与房产公司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要求合同外利益,其行为背离了诚实信用原则。2006年4月21日,原告致函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重声明要求退房。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是3月18日,原告致函声明退房时,距离合同规定的交房日期已超过30日,原告有权行使合同规定的解除权,选择退房。并且,由于前期连续发生的原告索要合同外利益的事件,被告公司也认为双方不宜继续合作下去,因此对其退房要求无异议。
  同时,由于被告公司与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尚有工程款未结清,被告公司在原告退房后,于2006年5月23日将该商品房以债务抵偿的形式转让给江苏中淮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现该公司已将该套房屋分配给了下属职工,并已装修入住。
  原告在发出退房通知后,迟迟不与被告公司办理解除预售登记等手续,致使被告公司无法及时与入住该商品房的江苏中淮集团有限公司职工重新办理预售登记手续,也给被告公司的利益造成一定损害。因此请求法院确认涉案合同已经解除,并判令被反诉人立即按照房屋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相关预售登记和网上联机备案的解除手续。
  庭上,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表示自己从未书面要求过与原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也没有与被告签订过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协议,双方合同没有解除。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房屋交付的时间为2006年3月18日,出卖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和条件交付商品房的,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2006年3月19日下午,原告到被告指定地点办理入住时,被告借故未向原告交付房屋。2006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发出一封信函,信函的最后一页写有如下内容:“在此,我向贵公司提出交屋的请求,请在30日内将该房屋交付,并按照合同中的约定支付延期交房的违约金。如果我的这个要求仍然不能如期得到实现,那我在此郑重声明:要求退房,但我要求贵公司必须按照合同总价的15%赔偿我的损失!”此页结尾处有原告签名。
  另外,法院还了解到,2006年5月23日,被告与案外人江苏中淮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淮集团公司)签订了《以屋抵债协议书》,以原告所购房屋冲抵被告所欠中淮集团公司工程款56万元,并于协议签订后将该房屋交付中淮集团公司,现已装修并使用。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所称原告致开发商法定代表人的信函提出异议,要求对该信函落款处的签名是否为原告本人的签名进行鉴定。据此申请,朝阳法院委托中国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提供的2006年4月20日原告致陈某信函最后一页中原告签名字迹是否为原告书写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6年8月10日作出鉴定结论,称“检材与样本上‘尹柯’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
  朝阳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2006年4月20日向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进学发出的信函中明确通知被告如其在30日后仍不交付房屋,则解除合同。被告在收到此信函30日后仍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对此通知亦未提出异议,因此自2006年5月21日起所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即已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原告所支付的购房款返还原告,原告应当协助被告办理解除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的有关手续。但因原告在本案中未提出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的主张,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被告要求原告协助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的解除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同时,依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原告全部已付款的5%向其支付违约金。综上,朝阳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宣判后,原告表示信函是伪造的,要进一步上诉。而开发商则表示,尹先生曾在维权过程中,以版主身份要挟开发商,向开发商索取财物等利益,他们表示将服从法院的判决。
240331
分享至 : QQ空间
0 人收藏
发新帖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