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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释义:第八十九条
2014-9-24 22:4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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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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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条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被收购公司的股东以协议方式进行股权转让。
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时,达成协议后,收购人必须在三日内将该收购协议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并予公告。
在未作出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
【释义】 本条是对协议收购的规定。
关于上市公司的收购方式,本法规定可以采取两种方式。其中,协议收购是一种重要的形式。
本法总结了我国上市公司收购的实践经验,特别是考虑到国家股、法人股还不能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流通的实际情况,在本法中专门对协议收购作了具体的规定,为国家股、法人股的转让提供了合法的渠道。
在国际上,以协议的方式收购某一上市公司的股票,是进行公司购并普遍采用的方式,其特点在于收购人是在与被收购公司的管理机构以及特定的大股东,直接就收购条件、收购价格、收购期限、收购结算方式以及其他收购事项达成协议的基础上进行收购的行为,也就是该收购行为得到了被收购公司的管理机构和特定的大股东的积极配合。因此一般来说,收购成本比较低,并且能够在比较短的时间内完成收购活动。
为了规范协议收购行为,防止双方串通侵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规定来执行。收购人与被收购公司的持股人就收购事项达成协议以后,必须在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并予公告。这样规定,一方面是加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收购行为的管理和监督,以保证证券市场秩序,防止利用收购操纵证券市场。另一方面也是与要约收购的收购人的公告义务相协调,在收购人与被收购人直接达成协议之后,要求进行公告,以使广大股东能够同等地获得该收购行为的信息,并由此作出决策。有些国家的收购规则规定,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如果采取协议收购的方式,并且收购较大比例的股份时,必须向证券交易所作出事前的报告,证券交易所可以对该被收购公司的股票暂时停牌,以使广大的投资者知悉这一协议收购的信息。经过这一法定程序后,该收购协议始得履行。本条第三款就是借鉴这一做法,规定在作出书面报告并予公告之前,不得自行履行收购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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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条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被收购公司的股东以协议方式进行股权转让。
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时,达成协议后,收购人必须在三日内将该收购协议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并予公告。
在未作出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
【释义】 本条是对协议收购的规定。
关于上市公司的收购方式,本法规定可以采取两种方式。其中,协议收购是一种重要的形式。
本法总结了我国上市公司收购的实践经验,特别是考虑到国家股、法人股还不能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流通的实际情况,在本法中专门对协议收购作了具体的规定,为国家股、法人股的转让提供了合法的渠道。
在国际上,以协议的方式收购某一上市公司的股票,是进行公司购并普遍采用的方式,其特点在于收购人是在与被收购公司的管理机构以及特定的大股东,直接就收购条件、收购价格、收购期限、收购结算方式以及其他收购事项达成协议的基础上进行收购的行为,也就是该收购行为得到了被收购公司的管理机构和特定的大股东的积极配合。因此一般来说,收购成本比较低,并且能够在比较短的时间内完成收购活动。
为了规范协议收购行为,防止双方串通侵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规定来执行。收购人与被收购公司的持股人就收购事项达成协议以后,必须在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并予公告。这样规定,一方面是加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收购行为的管理和监督,以保证证券市场秩序,防止利用收购操纵证券市场。另一方面也是与要约收购的收购人的公告义务相协调,在收购人与被收购人直接达成协议之后,要求进行公告,以使广大股东能够同等地获得该收购行为的信息,并由此作出决策。有些国家的收购规则规定,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如果采取协议收购的方式,并且收购较大比例的股份时,必须向证券交易所作出事前的报告,证券交易所可以对该被收购公司的股票暂时停牌,以使广大的投资者知悉这一协议收购的信息。经过这一法定程序后,该收购协议始得履行。本条第三款就是借鉴这一做法,规定在作出书面报告并予公告之前,不得自行履行收购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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