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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当下的时代意蕴中,重提马锡五审判方式,反映了社会对司法正当性的需求。同时马锡五审判方式中密切联系群众、重调解、实事求是的办案作风,具有极大的社会意义。我国多年的司法实践伴随着国家经济社会各方面的发展以来,在移植、吸收西方先进法律文化制度的过程中,这一具有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特质的审判方式值得重新审视与反思。笔者希冀通过剖析马锡五审判方式为司法改革带来一些启示:在社会转型时期引导公众对司法的科学理性认知,为法治奠定、积累社会基础,从而推进全民参与式地司法改革;并在此基础上,渐渐由司法的工具型切实地向目的型有所延伸,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缓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 产生于抗日战争时期、陕甘宁边区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在今天重回人们的视野,并成为热议的话题和实践中借鉴的模式绝非偶然。它的回归,说明了经过多年的司法改革和实践,在呈现出一种“城乡二元化”生态结构的中国社会中,依然有其存在的现实意义。由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回归,能够理性的感知到其对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意义——要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甚至进一步构建我国现代法治都必须根植于中国的实际。 一、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含义及特征 (一)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含义 1944年1月6日,林伯渠在陕甘宁边区政府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的《边区政府一年工作总结》中,第一次提出“马锡五同志的审判方式”这一概念。同年3月13日《解放日报》发表社论《马锡五同志的审判方式》,通过典型案例总结了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经验。 在马锡五审理的案件中,影响最大的莫过于华池县封捧儿婚姻案,马锡五受理此案后,深入到区乡干部和群众中了解真实案情和一般舆论趋向,最后召集当地群众进行公开审判,除讯问各当事人的要求和理由外,还广泛征询群众意见, 取得共识后,当庭宣布判决。宣判之后,受罚者认为自己罪有应得,口服心服;群众认为是非分明,表示拥护;封捧儿与张柏的婚姻受到法律保障,更是皆大欢喜。通过这一案例,惩罚了违法者,正确宣传了边区的婚姻法律,提高了民众的法制观念。[1] 作为我国历史上著名的人民司法工作者,马锡五就是这样长期从事人民司法工作,“抗日战争时期兼任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陇东分庭庭长时,经常携案卷下乡,深入群众,调查研究,巡回审理,就地办案;实行审判和调解相结合;反对主观主义的审判作风,坚持法律原则,忠于事实真相。由于他执法严正,刚正不阿,深受人民群众欢迎。他的审判方式被成为‘马锡五审判方式’。”[2]以后马锡五审判方式不仅作为民事诉讼,而且作为整个边区司法工作的原则和经验加以推广。 (二)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特征 关于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特点,当时的报刊和工作会议曾经进行过多次评论。 具有代表性的是1945年1月13日《解放日报》发表的《新民主主义的司法工作》一文,将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特点详细地归纳为8点:〈1〉走出窑洞,到出事地点解决纠纷;〈2〉深入群众,多方调查研究;〈3〉坚持原则,掌握政策法令;〈4〉请有威信的群众做说服解释工作;〈5〉分析当事人的心理,征询其意见;〈6〉邀集有关的人到场评理,共同断案;〈7〉审案不拘时间地点,不影响群众生产;〈8〉态度恳切,使双方乐于接受判决。集中概括起来,就是“司法工作中的群众路线”。1945年12月,陕甘宁边区司法工作会议的总结报告将马锡五审判方式归结为三项原则:〈1〉深入农村,调查研究;〈2〉就地审判,不拘形式;〈3〉经过群众解决问题。同年,马锡五在延安大学回答学生提问时又将这种审判方式归结为“就地审判,不拘形式,深入调查研究,联系群众,解决问题。”[3] 站在今天地角度去重新审读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具体特点,可以大体概括为以下几点: 第一,深入农村,调查研究,实事求是了解案情 忠于事实真相,是司法工作者必须惜守的一条重要原则。司法干部正确处理案件的首要条件,就是要把案件的本来面目了解清楚。边区的广大地区是农村,案件都是在群众中发生的,案情的是非曲直,真假虚实,群众最了解,最有发言权。因此,必须走出法庭,深入农村,到群众中去全面调查,才能实事求是地掌握案情,为正确处理案件奠定基础。如上文中所举的封捧儿的案例中,马锡五同志对于证据的真伪,口供的虚实,非常认真地进行核实,做到一丝不苟,事实求是。深入了解案情始末,依据法律原则,全面地分析案情。 第二,简便手续便于人民群众进行诉讼 马锡五同志牢记边区司法工作者便利人民诉讼,保护人民利益的神圣职责。他深感“人民常常要到数百里外的法庭中进行诉讼,化盘费,误农时,是当事人很大的负担”,“不为陈规束缚,不被形式纠缠”,创造了一系列便利人民诉讼的好方法。他携卷下乡,亲赴出事地点,联系群众,就地审判;组织巡回法庭,定期巡视所属各县,检查司法工作,并随时随地受理上诉案件。 第三,依靠群众,在群众参加下依法合理判决案件 密切联系群众是陕甘宁边区政府工作的基本方针,“革命的司法工作者,必须面向群众,随时征询群众的意见,倾听群众的呼声,设身处地体会群众的感情与要求”。在实践中,调查审讯都有群众参加,竭力求得全面正确,是非曲直摆在明处,然后把调查研究过的情形在群众中进行酝酿,使多数人认识上一致,觉得公平合理,再行宣判。既合原则,又通人情,不仅双方当事人服判,其他事外人也表示满意。 第四,实行审判与调解相结合的审判方式 谢觉哉同志曾指出:“审判与调解相结合,即马锡五同志的审判方式。”当然这里所说得主要适用于人民内部的讼争,包括一般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马锡五在处理案件时,不是简单地一判了事,而是根据不同对象,有的放矢地进行深入细致思想工作,针对当事人的特点和心理状态,晓以法理人情,说明厉害关系,既合乎政策原则又使当事人心悦诚服。在处理“调判关系”问题上,他主张“宜调则调,宜判则判,不拘形式”、“审判与调解结合”。这些主张是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灵魂所在。 二、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历史背景与成因 (一)马锡五审判方式产生的原因及背景 1、马锡五审判方式产生的社会经济背景 当时的档案,地方志和统计资料表明,边区的经济以农业为主,在边区的经济建设中,农业占据着不可替代的首要位置。而工业在当时的产业结构中也是不成比例的。[4]以至于在经济方面,“继续发展经济,是一切建设的根本。全部经济建设中,农业第一。”[5]这样,“边区的地理位置和自然资源决定了边区的产业结构,边区的产业结构决定了边区以农业为主,而天灾和生产工具等决定了边区居民与边区政府生存的艰辛;同时,伴随着军事财政的变化,导致供给与需求之间的严重不平衡,加剧了边区政府对农业的极度重视。”[6]相应的,由于地貌等自然因素和生产力落后一系列原因,人口分布分散,交通不便,使得边区的诉讼成本提高,除了路上的盘缠之外,还有时间的代价,加重了诉讼的负担,也严重影响了生产。 在个人诉讼与社会生产、个人权利与边区生存之间,产生了冲突与张力。陇东的地貌、土地及灾情使得这一冲突更加明显、也更加剧烈。这样一来,发展农业、不违农时,成为一切经济发展的核心,也自然成了当时司法工作努力的方向。 2、马锡五审判方式产生的司法背景 边区的司法背景笔者在此主要关注的是司法实践中的困境,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个是刑讯逼供的问题。刑讯的主要原因除了习惯的原因之外,主要有两方面:一是由于缺乏仔细的实地调查研究,另一方面是边区专业化程度低,侦查技术缺乏,从而导致对口供的依赖性增大。另一个是边区政府制定的法律(严格意义上说更多的是党的政策)与地方风俗民情的张力。这个问题在许多方面都有反映,如婚姻问题,边区实行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禁止买卖婚姻。但边区买卖婚姻由来已久,买卖婚姻屡禁不止。司法机关往往存在两难困境,要合理地解决这些问题,就必须到当地去了解具体的各种社会原因、群众的观点,寻求稳妥、合理的解决方法。 3、当时特殊的社会环境 当时处于抗日战争时期的陕甘宁边区司法机关,隶属于边区政府,其任务就是贯彻执行民主政府“以反对日本帝国主义,保护抗日的人民,调节各抗日阶层的利益,改良工农的生活和镇压汉奸,反动派的基本出发点”的施政方针。巩固根据地、牢固群众基础,建立根据地稳定的社会秩序,是边区司法工作的首要目标。抗日根据地实行的根本区别于国民党统治区的社会政治制度和司法制度,边区司法机关,作为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组成部分,在审判方式和审判作用上,体现其“人民性”,并以深入群众,依靠群众,便利群众,调查研究,公正无私为基本特征。这样就确保了社会秩序的稳定,巩固了群众基础。“1942年开展的以反对主观主义、教条主义和党八股为中心内容的全党整风运动也为马锡五审判方式的产生提供丰富的思想滋养。”[7] (二)马锡五审判方式在历史上取得成功的原因分析 当时的司法作为一种赋予了治理化的法律被有效地纳入权力的组织网络。也就是说,马锡五式的司法审判方法——在当时的落后传统的乡村社会里,因为抗日的需要,民主政权的建立,生产的发展等一系列突出地社会推动因素——将之作为改造社会的工具,即有的学者所说的“工具型司法”。[8]在当时历史条件下,作为发挥政治民主的一种表现形式,法律溢出了自身的领域,进入到整个社会的治理实践中。以司法调解为精髓的马锡五审判方式,自然也成为抗日民主政权可资利用的社会治理技术的重要组成。[9]事实上也产生了具有时代特色的特殊的政治和社会效果。 1、基于以上述及的经济原因和社会背景 正是由于边区以农业为主的产业结构,使得边区对农业生产的依赖性极强,而边区相对恶劣的自然条件、落后的生产工具,以及军事、财政、人口的变化,使得边区的供给和需求严重失衡,导致边区面临着严重的生存危机。在交通极度闭塞、落后的状况下,诉讼成为劳命伤财、耽误生产的重要因素。在司法完全服务于政治需要的时代,同时由于司法实践中的诸多困境,这一切催生出以“马锡五”本人命名的一种因地、因时制宜的,走群众路线的马锡五审判方式。某种意义上来说,马锡五审判方式与这样社会经济生活条件是相适应的,实践证明也是可行的。 2、边区政府实行“精兵简政”的必然推动 1942年,陕甘宁边区进入了最困难的时期,为了度过困难,边区政府实行“精兵简政”。司法人员的相应减少无法应付大量的纠纷诉讼,由此形成一个现实的具体困难。但正是这一具体的困难,这一不期而遇的现实需求,为解决边区权力下的“现代法与乡村社会的民间习惯法的矛盾和紧张提供了一个契机,一个转化的节点,一个蕴含着种种可能性的尝试。”[10]也正是由于调解及时地,有效地弥补了由于“精兵简政”导致的国家法的收缩而留下权力真空,以调解为特色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得到了空前的推广。 3、马锡五审判方式有其特有的便利低廉、地方化特色 边区法律资源缺乏,可供做出判决的具体法律规定更少,受当时条件所限,边区的法制建设处于草创阶段,法律法令不完善,没有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由于法律法令相当原则化,简单化,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以强调实事求是,依靠群众,注重调解为特色的马锡五审判方式成为办案的首选方式。这不仅能高效、灵活地解决纠纷、稳定社会秩序,还使国家司法权的行使深入及农村社会底层,并借此将法制推广到每一个角落。 4、马锡五是一个善于实事求是解决问题的实干家 马锡五熟知陕北乡村的民情民意,他本人勇于发现问题,大胆实践、创新。他的审判实践所采取的工作方法,表现出来的特色,虽然说是为了政治的需要,是以一名行政专员的身份履行职务式地步入司法领域,但之所以能够取得良好的司法效果,也是对乡土化的法律传统的熟谙和运用。他生长于陕北农村,数十年间,对于陕北的乡土规则、民间秩序可谓耳濡目染,了然于胸。他的成功是以陕北乡村这样一个极度乡土化的社会作为背景的,并且他将当时司法政策和社会民情进行了很好的融合,从而将马锡五审判方式游刃自如于中国内陆的乡村,并在历史上作为一种范示推广到人民群众当中。 综合以上,通过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具体应用、推广,来调解民事纠纷,当事人的情理得以充分表达,司法的人民性得以最大限度地彰显;同时,这种诉讼模式在当时的历史时期,对于巩固民主政权,维护根据地的社会稳定,促进边区生产,保证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的胜利都发挥了重大作用,做出了历史性贡献。 三、马锡五审判方式对现代司法的价值探析 由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回归,能够理性的感知到其对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启发、借鉴意义。 “一个国家实行什么样的司法制度,归根结底是由这个国家的国情决定的。世界上没有完全相同的司法制度,即使社会制度相同的国家,也存在着差异。根本没有也不可能有一种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司法制度。”[11]要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根植于中国的实际。 根据本国的现阶段的国情,从陕甘宁边区这一具有很好的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立足现实、走与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大众司法中寻得宝贵的启迪和司法改革的方向,探析以西方法律文化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这两翼并存视之的辩证法是可行的。该模式所强调的走群众路线,注重调解、方便群众诉讼的精神实质,对现代司法的前进具有宏观性的启发指引意义。 (一)适宜转型期基层司法环境的审判方式 目前,中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国社会正处在向市场经济、民主法治国家转轨的关键时期,各种社会关系的重组和激烈变动,导致利益关系容易失衡,社会关系容易失序,各种矛盾容易增多。在农村基层,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发展,我国原有的较为稳固的乡村经济受到一定程度的冲击,以乡情和亲属关系为纽带联系起来的人情社会和熟人社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法律以介入的形式也参与了对民众行为方式的规束,指引。 费孝通曾说:“现行的司法制度在乡间发生了很特殊的副作用……法治秩序的建立不能单靠制定若干法律条文和设立若干法庭,重要的还得看人民怎样去应用这些设备……单把法律和法庭推行下乡,结果法治秩序好处未得,而破坏礼治秩序的弊病却已先发生了。”[12] 我国农村社会的现实表明,法律规定与某些地区农村现实的差距仍然会在相当长的历史阶段内存在;忽视基层现状的现代式的司法工作是不理性的、想法也是不现实的。中国当前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大量的社会矛盾和纠纷发生在基层,要化解这些矛盾,就要用与产生这些矛盾的社会环境相适应的方法。针对个案,灵活运用马锡五审判方式中优秀的审判方法;形式灵活,程序简化,在基层,特别是广大农村有着得天独厚的价值。基层受各种因素影响,群众的举证能力,庭审技巧普遍不高,特别要注意克服机械办案, 死扣法律条文, 片面追求程序公正的不良倾向。司法工作必须克服法治固有的道德冷漠问题, 追求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真正统一。而“马锡五审判方式”就是强调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依靠群众,让群众参与来解决纠纷,来处理这些纠纷,甚至是将一些矛盾通过调解消弥于初始状态。因此,在新的历史时期,在人民群众直接接触的基层审判机构,大力推行“马锡五审判方式”来解决民间纠纷和争议,仍具有较大的适用空间和基础。它是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从根本上化解各类社会矛盾的关键所在。 (二)传统司法模式的有益彰显 任何超越该历史阶段的理想化的,不符合中国国情,不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本质要求的司法模式,必然为现实所抛弃,不为人民群众接受。比如近几年社会上不断出现的群体性事件的爆发,在拥有比较完善的法律体系的国家,法律得不到应有的尊重与运用,民众反而是通过这种暴力的、“违法”的极端手段和方法来“诉求”自身的权利。又比如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一方面每年案件量越来越多,显示出民众以法律途径寻求权益的可喜现象;另一方面,以上访为形式的通过寻求行政权力“讨说法”的现象也愈演愈烈。可以感受到当事人对司法结果不认同,社会对司法的公信力和认可度下降;公众不信任司法,规定司法的法律不断被突破,反过来又形成新的恶性循环。 应该认识到上述问题产生的原因在于司法改革的一些制度规定,脱离了社会现实和国情,没有理性反映群众对司法的新期待和新要求,没有注重发挥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所具有的人民性、民主性等优势。法律规则与价值理念、法律与公共习俗、司法经验与社会大众感性生活等之间存在一定的裂痕或鸿沟,有时很难缝合弥补或跨越。“在中国目前的法院审判中,对正义执著追求的‘理想主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必须让位于解决纠纷的‘现实主义’。”[13]从现在审判实践看,传统司法模式在广大的基层法院,基层法庭——与最基层民众所接触的一线审判机关,仍具有浓厚的适用基础和氛围。 马锡五审判方式所蕴含的“司法为民”的精神,作为优良的司法传统,对于今天的审判工作有着显然的意义:在司法手段上要充分利用调解的方法;在司法方法上要依靠群众,注重适当吸收群众意见,兼顾群众的感受;在司法效果上,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确保当事人能通过司法程序彻底及时解决纷争,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在审理过程中,积极引导当事人举证,恰当行使释明权,在诉讼程序及运作过程中也可不拘于形式,可将新的诉讼模式和马锡五审判方式结合起来使用。这样可以避免涉法上访案件的发生,对于稳定社会秩序,也可起到极为重要的作用。 (三)“两翼”并举的可行性 我国现代社会司法需求呈现出阶段性、适域性、异存性的特点。[14]面对国家法治的现代化发展,总体来说,西方的司法制度优于我国传统的司法制度,比如司法独立、正当程序、形式正义等理念是中国传统司法观念中所缺乏或不足的,同时这也是我国建设法治国家所必须的。随着改革开放的继续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成熟,以及法治国家的逐步成型完善,借鉴西方国家先进的司法制度,从而并举我国优秀的法律传统和西方现代法律制度这“两翼”,必然是推进我国现代法制建设步伐的应有之义。 在尊重与保留现代先进的司法制度的前提下,根据我国当前的司法需求呈现出的对象适域性的特点,我国司法需求的满足要在我国社会的多样化——地区发展的不平衡性、纠纷本身的属性差异、公众对司法的认知的差异等——的前提下展开。能否将马锡五审判方式作为社会转型期的一个缓解司法矛盾的桥梁,立足我国国情以及司法实践,重新借鉴其大众司法的特色,走与人民相结合的司法,是必须要思考的问题。 “当下的司法需求应当是一个能够得到社会公众认同的司法,一个具有司法正当性的司法。”[15]正视这个司法需求,就会使得司法需求的异存性成为一种立足历史和国情的必然。建设当下的司法机制,也必须关注现代传统中这两种倾向的共存性——西方化的现代法律传统与乡土化的现代法律传统长期并行。将马锡五审判方式作为一种缓冲地段,将之看作在移植运用西方法律思想及其制度大趋势下的一种试验田;同时考量在构筑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过程中,如何切实地发挥以西方为代表的优秀的法律文化、思想、制度;通过对现代法律制度的有机根植,以及传统法律文化的转化,以期寻求一种“两翼”并举的路径和方案,满足现阶段的司法需求。 而以上两点所探析到的适域性、异存性必然归结于司法需求目前所处的具体社会现实,即司法需求的阶段性特征——在特定历史阶段的历史适宜性。我们既不能看不到时代的变迁,囿于落后的教条;也不能抛开变迁的实际,执着于所谓先进的理念。滞后于时代结果只是滞碍社会的发展,司法则成为社会发展的绊脚石;超越了时代的司法则难以发挥对社会的调节功能,进而可能引起其他不良连锁反应。我们应该在对我国现阶段法治时代特征认知的基础上,探索适应我国的司法运转机制。毕竟在通常情况下,规定司法的法律是对一个社会深刻把握后的产物,是公众理性的反映,被社会公众所认同;在此基础上,法官的司法才被社会公众所接受。笔者认为应该正视西方法律传统与乡土法律传统共存的现实。两翼并存是适合现阶段我国的司法现状的。 (四)对司法主体的“司法为民观”的培育 我国近十多年来高等法律教育及职业培训,已经为我国司法实务输送了一大批具有较高素质的专业人才。但是,虽然法官职业素质有所提高,具有了知识化、专业化的法律教育背景,目前法院审判人员还是显年轻化,他们对我国的传统审判经验缺乏传承,社会阅历较浅,如果不讲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而“一判了之”,赢的未必高兴,输的怨气冲天,当事人申诉不止,矛盾纠纷仍处于没有解决的状态甚至可能进一步激化,往往导致许多案件社会效果不理想。 如何实现司法为民与司法权威的统一。除了法官自身要提高司法规范化水平,恪守司法的被动与中立的外,也要充分考虑当事人在文化结构、社会阅历、法律知识等方面存在的差异。需要通过充分发挥法官的能动作用,充分尊重群众、密切联系群众, 依法公正地审理案件, 切实保护群众的合法权益, 来赢得群众的信任和拥护, 从而树立真正的司法权威。如在实践中已经开始出现,基层办案法官脱下法袍,走出法庭,走进社区,让老百姓以一种看得见、摸得着、体会得到的方式感受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法庭通过辨法析理,把法律政策同伦理道德、风俗习惯、是非评判结合起来,实现了人民群众与法庭审判活动的互动,使法庭成了传统伦理是非的评判场,成了民众鲜活的法律讲堂。 马锡五审判方式所强调的司法工作者要走群众路线,注重调查研究,最大程度地求得客观真实,了解和倾听广大群众对案件的看法和处理意见,实行简便快捷的审判方式等,这些精神实质和我们目前所大力倡导的以人为本,司法为民的理念是一脉相通的。因此,在现阶段推行马锡五审判方式,让法官身体力行,加强传统审判经验的学习,走出法院去阅读社会国情,对我国今后的法律事业将大有裨益。 (五)指引司法实践及改革的“人民性”理念 司法实践作为一种实践理性,而理念是贯穿始终的要素。可现代诉讼理念,以西方法律文化为内涵的法律制度,实践证明,这些与我国国情存在一定差距,尤其与我国民众的法律素质和社会配套机制相差甚远。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精髓在于它体现了司法的人民性。这种人民性的司法理念是形成“行动中的法”即司法实践中的重要因素。其一心为民、案结了事的灵魂和精髓——在今天的司法语境中,这两句话应该解读为:一心为民,就是要在司法指导思想上始终坚持人民的利益至上,并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案结事了,就要求法院不能简单地就案办案,既要解开当事人之间地“法结”,又要解开当事人之间的“心结”。 人民性的司法理念具体而微地说,是体现在司法体制、司法组织、司法程序中,并直接作用于司法人员的:司法目的上追求为群众化解矛盾纠纷,而不是单纯进行裁判;司法过程上要有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结果上吸收群众评价评议;司法效果上向社会延伸,通过司法行为宣传政策法规,规范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司法形式突出简便,便民、利民,一切为群众着想。 只有将“司法为民”当作现代司法理念,才能避免改革的盲目性、急功近利、反复无常和资源浪费;司法制度在设计中就有了方向性和落脚点;也只有树立这种人民性的司法理念,才不会导致在社会转型期以及改革的过程中出现信仰的危机。没有理念的基础,仅仅依靠口号和群众运动式的动员不可能真正树立起司法的权威的。 (六)民众端口的司法改革方向性突破 毋宁说追求法律自身的价值,单是面对我国现阶段的具体国情,我们都不能也不应该走脱传统法律文化传统的土壤,而应当借鉴历史的经验和有益启示,应该说走与人民群众相结合的群众路线——放到今天的司法语境中,即大众化的司法——是完成我国现代法律本土化的融合及完善所不能绕过的路。只有实事求是的正视现实地国情,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努力的发挥其社会功能,通过法律路径解决人民群众切身关切的权益,而不是总想着如何去实现法律自身的价值——独立、程序正义等。笔者是举双手赞成、尊重法律的自身价值,但是这需要现实的成就的土壤,最起码广大民众有普遍的法治意识,依法办事的惯性思维,可是我们民族历史上就缺乏这种基因。这当然不是说视目前法律追求自身价值的努力为无力和消极,应该是亦步亦趋,渐进式的。自上而下的推进固然可以加速法制建设的步伐,可是多年来的司法实践所暴露出的问题,让笔者不得不思考,我们法制建设过程中,司法改革这一块努力的思路或者说采取的方式是否有些单元化,粗糙了?自下而上,只有将司法与民众切实的联系起来,或者说是从法治的受体——民众考虑,我们是否忽视了其能够积极作为的意义?这种两端式的司法思路都是应当受到正视的。现在看来,我们往往对民众的一端考虑的太少,法律与民众的互动才是作为探索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走出一条立足本国国情的法治道路比较稳妥科学的发展方向。自然地,与群众相结合也应该成为我国司法改革的方向和突破口。 故而,我们大力推行马锡五审判方式不仅仅是解决适合中国目前国情需要的审判方式问题,更重要的是探研和解决中国的司法方向问题。正如苏永钦教授评价台湾地区司法改革时用了一个很形象的比喻: “茶壶里的风暴”, 意思是说台湾早期的司法机关自身热火朝天地进行司法改革, 但社会和民众对此却很冷淡, 究其原因, 乃是改革者犯了一个致命的错误, 在于其将司法改革只当作司法系统内部的专业性的事情, 而无视民众的反应。苏教授认为: “必须跳出专业主义的窠臼, 扬弃只有司法者才懂司法问题的傲慢与偏见, 学习从人民的角度看司法问题。”[16]这就要求司法变革应有民众的广泛参与,应认真倾听人民群众的呼声, 尊重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 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具体到本文而言,探析马锡五审判方式对现代司法的价值,笔者认为这是最主要的一个因素。 (七)促使传统与现代的法律文化的相融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与现代法治相容的可行性,首先源于文化本身在历史中的贯通性和连续性。法律文化作为人类历史积累和沉淀,必然有其自身的延续性和承继性。任何一个国家和民族的法文化都深深地根植于一定的文化土壤之中,都是在各自具体的民族环境和地域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而这种文化一旦形成并经过长期发展就会根深蒂固地积淀于人们的文化心理之中,自觉或不自觉的指导或制约着人们的日常生活及生产实践。 故而,那种主张推翻所有传统的法律文化,在废墟上建立现代法治的理想是行不通的。传统法律文化必然要与所准备构建的现代中国法治具有相容性,否则,即使构建了现代法治也会遭到传统法律文化心理的排拒而无法实现。“自由、理性、法治与民主不能经打倒传统而获得,只能在传统的基础上由创造的转化而逐渐获得”[17]因此,现代法治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相融性的研究抑或从传统法律文化中寻其与现代法治理念相容的东西并加以改造,找出其现代价值就显得尤为重要。 以上所说,并不是一味地讲现代的法律制度、规则消极被动地去适应,甚至是妥协让位于,以马锡五审判方式为代表的传统法律制度,抑或是其所表现出来的“司法为民”理念、精神。而是借助于这种桥梁、杠杆将司法切实与民众的权益联系到一起。在这种过程中,通过民众参与式的程序的逐步运作、国家法律法规的适用,达到让民众接近法律、认识法律、懂得法律、接受法律甚至是树立法治意识。这样,通过法规的司法的社会效用,形成合力。可以想见,一旦实体的个人具有了现代社会的法律意识,形成甚至是积淀为一种民族法文化的内核,将是一笔难以估量价值的受体群,对探索在新世纪新阶段的司法改革,建立民主法治国家,以及以法制来稳健推动社会的转型和进步,都将不无裨益。 (八)构建和谐司法的应有之义 当前社会处于转型期, 各种矛盾异常尖锐, 正是在这种大背景下, 中央提出了和谐社会的发展目标, 就目前而言整个社会的最大需求是和谐, 对法律来说, 其最高目标也应该是和谐。而要达到司法的和谐, 就必须坚持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中国社会有着传统的法律文化, 中国民众有着独特的法律意识。“司法为民”正是脱胎于这样独特的中国法律国情, 并成为我国现代司法理念中最根本的理念, 反映了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观在司法领域的必然要求。法律和社会这两个效果的良性互动恰恰是这种要求的体现。对于每一个具体案件, 如何评价它是否实现了两个效果的统一, 难以有一个整齐划一的标准, 因为这要根据各个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分析和判断。但总体上, 两个效果的统一, 就是要求司法工作要有力地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 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既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社会公正正义, 又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从本质上讲, 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是相互统一的。之所以会将社会效果单独地提出来, 是因为有时存在不将社会效果纳入法律适用考虑范围, 而将法律适用简单地概念化和逻辑化的现象, 致使最终不能实现良好的或者最佳的社会效果。作为一名法官, 既要做到裁判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又要考量裁判是否代表了社会正义、反映了社会上多数人的意愿;是否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安全、推动经济发展, 促进人的全面发展,这才是追求司法公正的真正意义所在。 四、结语 司法传统是一个民族的文化积淀,是一个国家最本土的资源。马锡五审判方式作为植根于我国实际的优良的司法传统,其精髓既契合现代司法的基本理念,又符合中国国情与现实,特别是在我国正处在人民内部矛盾凸显期,更应该强化司法的民本观念,群众观点以及司法化解矛盾、平息纠纷的功能。因此,当前应大力弘扬马锡五审判方式精神实质,同时也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与时俱进的品格,结合我国政治、经济、社会以及人民群众法治意识的巨大变化的现实,有所吸收,有所扬弃,有所发展。既不能以社会形势的变化,对马锡五审判方式采取“口惠而实不致”的虚招,纯粹学学精神而已;也要避免不顾现实地机械适用,照抄照搬那种不求甚解,一味在形式上模仿、复制,甚至简单化、庸俗化的做法。 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精神实质与我们所大力倡导和追求的“司法为民”,最大限度地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最大限度地实现定纷止争,促进社会和谐的司法工作宗旨和价值追求是一脉相承的,也与我国司法制度的“政治性、人民性、法律性”所要彰显的“以人为本”,充分尊重民意,着眼服务群众,坚决维护民权,坚持司法为民,司法便民,司法护民”的根本要求相一致。[18]对于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推动设我国现代法治建设,必将会有深远的意义。因此,马锡五审判方式所蕴含的精神实质在当代司法活动中仍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和借鉴意义,值得我们去继承和发展。 参考文献: [1]赵晓耕.马锡五与“刘巧儿”~马锡五与封捧儿[OL].张柏婚姻上诉案,民间法与法律方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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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当下的时代意蕴中,重提马锡五审判方式,反映了社会对司法正当性的需求。同时马锡五审判方式中密切联系群众、重调解、实事求是的办案作风,具有极大的社会意义。我国多年的司法实践伴随着国家经济社会各方面的发展以来,在移植、吸收西方先进法律文化制度的过程中,这一具有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特质的审判方式值得重新审视与反思。笔者希冀通过剖析马锡五审判方式为司法改革带来一些启示:在社会转型时期引导公众对司法的科学理性认知,为法治奠定、积累社会基础,从而推进全民参与式地司法改革;并在此基础上,渐渐由司法的工具型切实地向目的型有所延伸,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缓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
产生于抗日战争时期、陕甘宁边区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在今天重回人们的视野,并成为热议的话题和实践中借鉴的模式绝非偶然。它的回归,说明了经过多年的司法改革和实践,在呈现出一种“城乡二元化”生态结构的中国社会中,依然有其存在的现实意义。由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回归,能够理性的感知到其对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意义——要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甚至进一步构建我国现代法治都必须根植于中国的实际。
一、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含义及特征
(一)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含义
1944年1月6日,林伯渠在陕甘宁边区政府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的《边区政府一年工作总结》中,第一次提出“马锡五同志的审判方式”这一概念。同年3月13日《解放日报》发表社论《马锡五同志的审判方式》,通过典型案例总结了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经验。
在马锡五审理的案件中,影响最大的莫过于华池县封捧儿婚姻案,马锡五受理此案后,深入到区乡干部和群众中了解真实案情和一般舆论趋向,最后召集当地群众进行公开审判,除讯问各当事人的要求和理由外,还广泛征询群众意见,
取得共识后,当庭宣布判决。宣判之后,受罚者认为自己罪有应得,口服心服;群众认为是非分明,表示拥护;封捧儿与张柏的婚姻受到法律保障,更是皆大欢喜。通过这一案例,惩罚了违法者,正确宣传了边区的婚姻法律,提高了民众的法制观念。[1]
作为我国历史上著名的人民司法工作者,马锡五就是这样长期从事人民司法工作,“抗日战争时期兼任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陇东分庭庭长时,经常携案卷下乡,深入群众,调查研究,巡回审理,就地办案;实行审判和调解相结合;反对主观主义的审判作风,坚持法律原则,忠于事实真相。由于他执法严正,刚正不阿,深受人民群众欢迎。他的审判方式被成为‘马锡五审判方式’。”[2]以后马锡五审判方式不仅作为民事诉讼,而且作为整个边区司法工作的原则和经验加以推广。
(二)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特征
关于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特点,当时的报刊和工作会议曾经进行过多次评论。
具有代表性的是1945年1月13日《解放日报》发表的《新民主主义的司法工作》一文,将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特点详细地归纳为8点:〈1〉走出窑洞,到出事地点解决纠纷;〈2〉深入群众,多方调查研究;〈3〉坚持原则,掌握政策法令;〈4〉请有威信的群众做说服解释工作;〈5〉分析当事人的心理,征询其意见;〈6〉邀集有关的人到场评理,共同断案;〈7〉审案不拘时间地点,不影响群众生产;〈8〉态度恳切,使双方乐于接受判决。集中概括起来,就是“司法工作中的群众路线”。1945年12月,陕甘宁边区司法工作会议的总结报告将马锡五审判方式归结为三项原则:〈1〉深入农村,调查研究;〈2〉就地审判,不拘形式;〈3〉经过群众解决问题。同年,马锡五在延安大学回答学生提问时又将这种审判方式归结为“就地审判,不拘形式,深入调查研究,联系群众,解决问题。”[3]
站在今天地角度去重新审读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具体特点,可以大体概括为以下几点:
第一,深入农村,调查研究,实事求是了解案情
忠于事实真相,是司法工作者必须惜守的一条重要原则。司法干部正确处理案件的首要条件,就是要把案件的本来面目了解清楚。边区的广大地区是农村,案件都是在群众中发生的,案情的是非曲直,真假虚实,群众最了解,最有发言权。因此,必须走出法庭,深入农村,到群众中去全面调查,才能实事求是地掌握案情,为正确处理案件奠定基础。如上文中所举的封捧儿的案例中,马锡五同志对于证据的真伪,口供的虚实,非常认真地进行核实,做到一丝不苟,事实求是。深入了解案情始末,依据法律原则,全面地分析案情。
第二,简便手续便于人民群众进行诉讼
马锡五同志牢记边区司法工作者便利人民诉讼,保护人民利益的神圣职责。他深感“人民常常要到数百里外的法庭中进行诉讼,化盘费,误农时,是当事人很大的负担”,“不为陈规束缚,不被形式纠缠”,创造了一系列便利人民诉讼的好方法。他携卷下乡,亲赴出事地点,联系群众,就地审判;组织巡回法庭,定期巡视所属各县,检查司法工作,并随时随地受理上诉案件。
第三,依靠群众,在群众参加下依法合理判决案件
密切联系群众是陕甘宁边区政府工作的基本方针,“革命的司法工作者,必须面向群众,随时征询群众的意见,倾听群众的呼声,设身处地体会群众的感情与要求”。在实践中,调查审讯都有群众参加,竭力求得全面正确,是非曲直摆在明处,然后把调查研究过的情形在群众中进行酝酿,使多数人认识上一致,觉得公平合理,再行宣判。既合原则,又通人情,不仅双方当事人服判,其他事外人也表示满意。
第四,实行审判与调解相结合的审判方式
谢觉哉同志曾指出:“审判与调解相结合,即马锡五同志的审判方式。”当然这里所说得主要适用于人民内部的讼争,包括一般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马锡五在处理案件时,不是简单地一判了事,而是根据不同对象,有的放矢地进行深入细致思想工作,针对当事人的特点和心理状态,晓以法理人情,说明厉害关系,既合乎政策原则又使当事人心悦诚服。在处理“调判关系”问题上,他主张“宜调则调,宜判则判,不拘形式”、“审判与调解结合”。这些主张是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灵魂所在。
二、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历史背景与成因
(一)马锡五审判方式产生的原因及背景
1、马锡五审判方式产生的社会经济背景
当时的档案,地方志和统计资料表明,边区的经济以农业为主,在边区的经济建设中,农业占据着不可替代的首要位置。而工业在当时的产业结构中也是不成比例的。[4]以至于在经济方面,“继续发展经济,是一切建设的根本。全部经济建设中,农业第一。”[5]这样,“边区的地理位置和自然资源决定了边区的产业结构,边区的产业结构决定了边区以农业为主,而天灾和生产工具等决定了边区居民与边区政府生存的艰辛;同时,伴随着军事财政的变化,导致供给与需求之间的严重不平衡,加剧了边区政府对农业的极度重视。”[6]相应的,由于地貌等自然因素和生产力落后一系列原因,人口分布分散,交通不便,使得边区的诉讼成本提高,除了路上的盘缠之外,还有时间的代价,加重了诉讼的负担,也严重影响了生产。
在个人诉讼与社会生产、个人权利与边区生存之间,产生了冲突与张力。陇东的地貌、土地及灾情使得这一冲突更加明显、也更加剧烈。这样一来,发展农业、不违农时,成为一切经济发展的核心,也自然成了当时司法工作努力的方向。
2、马锡五审判方式产生的司法背景
边区的司法背景笔者在此主要关注的是司法实践中的困境,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个是刑讯逼供的问题。刑讯的主要原因除了习惯的原因之外,主要有两方面:一是由于缺乏仔细的实地调查研究,另一方面是边区专业化程度低,侦查技术缺乏,从而导致对口供的依赖性增大。另一个是边区政府制定的法律(严格意义上说更多的是党的政策)与地方风俗民情的张力。这个问题在许多方面都有反映,如婚姻问题,边区实行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禁止买卖婚姻。但边区买卖婚姻由来已久,买卖婚姻屡禁不止。司法机关往往存在两难困境,要合理地解决这些问题,就必须到当地去了解具体的各种社会原因、群众的观点,寻求稳妥、合理的解决方法。
3、当时特殊的社会环境
当时处于抗日战争时期的陕甘宁边区司法机关,隶属于边区政府,其任务就是贯彻执行民主政府“以反对日本帝国主义,保护抗日的人民,调节各抗日阶层的利益,改良工农的生活和镇压汉奸,反动派的基本出发点”的施政方针。巩固根据地、牢固群众基础,建立根据地稳定的社会秩序,是边区司法工作的首要目标。抗日根据地实行的根本区别于国民党统治区的社会政治制度和司法制度,边区司法机关,作为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组成部分,在审判方式和审判作用上,体现其“人民性”,并以深入群众,依靠群众,便利群众,调查研究,公正无私为基本特征。这样就确保了社会秩序的稳定,巩固了群众基础。“1942年开展的以反对主观主义、教条主义和党八股为中心内容的全党整风运动也为马锡五审判方式的产生提供丰富的思想滋养。”[7]
(二)马锡五审判方式在历史上取得成功的原因分析
当时的司法作为一种赋予了治理化的法律被有效地纳入权力的组织网络。也就是说,马锡五式的司法审判方法——在当时的落后传统的乡村社会里,因为抗日的需要,民主政权的建立,生产的发展等一系列突出地社会推动因素——将之作为改造社会的工具,即有的学者所说的“工具型司法”。[8]在当时历史条件下,作为发挥政治民主的一种表现形式,法律溢出了自身的领域,进入到整个社会的治理实践中。以司法调解为精髓的马锡五审判方式,自然也成为抗日民主政权可资利用的社会治理技术的重要组成。[9]事实上也产生了具有时代特色的特殊的政治和社会效果。
1、基于以上述及的经济原因和社会背景
正是由于边区以农业为主的产业结构,使得边区对农业生产的依赖性极强,而边区相对恶劣的自然条件、落后的生产工具,以及军事、财政、人口的变化,使得边区的供给和需求严重失衡,导致边区面临着严重的生存危机。在交通极度闭塞、落后的状况下,诉讼成为劳命伤财、耽误生产的重要因素。在司法完全服务于政治需要的时代,同时由于司法实践中的诸多困境,这一切催生出以“马锡五”本人命名的一种因地、因时制宜的,走群众路线的马锡五审判方式。某种意义上来说,马锡五审判方式与这样社会经济生活条件是相适应的,实践证明也是可行的。
2、边区政府实行“精兵简政”的必然推动
1942年,陕甘宁边区进入了最困难的时期,为了度过困难,边区政府实行“精兵简政”。司法人员的相应减少无法应付大量的纠纷诉讼,由此形成一个现实的具体困难。但正是这一具体的困难,这一不期而遇的现实需求,为解决边区权力下的“现代法与乡村社会的民间习惯法的矛盾和紧张提供了一个契机,一个转化的节点,一个蕴含着种种可能性的尝试。”[10]也正是由于调解及时地,有效地弥补了由于“精兵简政”导致的国家法的收缩而留下权力真空,以调解为特色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得到了空前的推广。
3、马锡五审判方式有其特有的便利低廉、地方化特色
边区法律资源缺乏,可供做出判决的具体法律规定更少,受当时条件所限,边区的法制建设处于草创阶段,法律法令不完善,没有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由于法律法令相当原则化,简单化,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以强调实事求是,依靠群众,注重调解为特色的马锡五审判方式成为办案的首选方式。这不仅能高效、灵活地解决纠纷、稳定社会秩序,还使国家司法权的行使深入及农村社会底层,并借此将法制推广到每一个角落。
4、马锡五是一个善于实事求是解决问题的实干家
马锡五熟知陕北乡村的民情民意,他本人勇于发现问题,大胆实践、创新。他的审判实践所采取的工作方法,表现出来的特色,虽然说是为了政治的需要,是以一名行政专员的身份履行职务式地步入司法领域,但之所以能够取得良好的司法效果,也是对乡土化的法律传统的熟谙和运用。他生长于陕北农村,数十年间,对于陕北的乡土规则、民间秩序可谓耳濡目染,了然于胸。他的成功是以陕北乡村这样一个极度乡土化的社会作为背景的,并且他将当时司法政策和社会民情进行了很好的融合,从而将马锡五审判方式游刃自如于中国内陆的乡村,并在历史上作为一种范示推广到人民群众当中。
综合以上,通过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具体应用、推广,来调解民事纠纷,当事人的情理得以充分表达,司法的人民性得以最大限度地彰显;同时,这种诉讼模式在当时的历史时期,对于巩固民主政权,维护根据地的社会稳定,促进边区生产,保证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的胜利都发挥了重大作用,做出了历史性贡献。
三、马锡五审判方式对现代司法的价值探析
由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回归,能够理性的感知到其对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启发、借鉴意义。 “一个国家实行什么样的司法制度,归根结底是由这个国家的国情决定的。世界上没有完全相同的司法制度,即使社会制度相同的国家,也存在着差异。根本没有也不可能有一种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司法制度。”[11]要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根植于中国的实际。
根据本国的现阶段的国情,从陕甘宁边区这一具有很好的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立足现实、走与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大众司法中寻得宝贵的启迪和司法改革的方向,探析以西方法律文化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这两翼并存视之的辩证法是可行的。该模式所强调的走群众路线,注重调解、方便群众诉讼的精神实质,对现代司法的前进具有宏观性的启发指引意义。
(一)适宜转型期基层司法环境的审判方式
目前,中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国社会正处在向市场经济、民主法治国家转轨的关键时期,各种社会关系的重组和激烈变动,导致利益关系容易失衡,社会关系容易失序,各种矛盾容易增多。在农村基层,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发展,我国原有的较为稳固的乡村经济受到一定程度的冲击,以乡情和亲属关系为纽带联系起来的人情社会和熟人社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法律以介入的形式也参与了对民众行为方式的规束,指引。
费孝通曾说:“现行的司法制度在乡间发生了很特殊的副作用……法治秩序的建立不能单靠制定若干法律条文和设立若干法庭,重要的还得看人民怎样去应用这些设备……单把法律和法庭推行下乡,结果法治秩序好处未得,而破坏礼治秩序的弊病却已先发生了。”[12]
我国农村社会的现实表明,法律规定与某些地区农村现实的差距仍然会在相当长的历史阶段内存在;忽视基层现状的现代式的司法工作是不理性的、想法也是不现实的。中国当前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大量的社会矛盾和纠纷发生在基层,要化解这些矛盾,就要用与产生这些矛盾的社会环境相适应的方法。针对个案,灵活运用马锡五审判方式中优秀的审判方法;形式灵活,程序简化,在基层,特别是广大农村有着得天独厚的价值。基层受各种因素影响,群众的举证能力,庭审技巧普遍不高,特别要注意克服机械办案, 死扣法律条文, 片面追求程序公正的不良倾向。司法工作必须克服法治固有的道德冷漠问题, 追求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真正统一。而“马锡五审判方式”就是强调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依靠群众,让群众参与来解决纠纷,来处理这些纠纷,甚至是将一些矛盾通过调解消弥于初始状态。因此,在新的历史时期,在人民群众直接接触的基层审判机构,大力推行“马锡五审判方式”来解决民间纠纷和争议,仍具有较大的适用空间和基础。它是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从根本上化解各类社会矛盾的关键所在。
(二)传统司法模式的有益彰显
任何超越该历史阶段的理想化的,不符合中国国情,不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本质要求的司法模式,必然为现实所抛弃,不为人民群众接受。比如近几年社会上不断出现的群体性事件的爆发,在拥有比较完善的法律体系的国家,法律得不到应有的尊重与运用,民众反而是通过这种暴力的、“违法”的极端手段和方法来“诉求”自身的权利。又比如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一方面每年案件量越来越多,显示出民众以法律途径寻求权益的可喜现象;另一方面,以上访为形式的通过寻求行政权力“讨说法”的现象也愈演愈烈。可以感受到当事人对司法结果不认同,社会对司法的公信力和认可度下降;公众不信任司法,规定司法的法律不断被突破,反过来又形成新的恶性循环。
应该认识到上述问题产生的原因在于司法改革的一些制度规定,脱离了社会现实和国情,没有理性反映群众对司法的新期待和新要求,没有注重发挥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所具有的人民性、民主性等优势。法律规则与价值理念、法律与公共习俗、司法经验与社会大众感性生活等之间存在一定的裂痕或鸿沟,有时很难缝合弥补或跨越。“在中国目前的法院审判中,对正义执著追求的‘理想主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必须让位于解决纠纷的‘现实主义’。”[13]从现在审判实践看,传统司法模式在广大的基层法院,基层法庭——与最基层民众所接触的一线审判机关,仍具有浓厚的适用基础和氛围。
马锡五审判方式所蕴含的“司法为民”的精神,作为优良的司法传统,对于今天的审判工作有着显然的意义:在司法手段上要充分利用调解的方法;在司法方法上要依靠群众,注重适当吸收群众意见,兼顾群众的感受;在司法效果上,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确保当事人能通过司法程序彻底及时解决纷争,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在审理过程中,积极引导当事人举证,恰当行使释明权,在诉讼程序及运作过程中也可不拘于形式,可将新的诉讼模式和马锡五审判方式结合起来使用。这样可以避免涉法上访案件的发生,对于稳定社会秩序,也可起到极为重要的作用。
(三)“两翼”并举的可行性
我国现代社会司法需求呈现出阶段性、适域性、异存性的特点。[14]面对国家法治的现代化发展,总体来说,西方的司法制度优于我国传统的司法制度,比如司法独立、正当程序、形式正义等理念是中国传统司法观念中所缺乏或不足的,同时这也是我国建设法治国家所必须的。随着改革开放的继续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成熟,以及法治国家的逐步成型完善,借鉴西方国家先进的司法制度,从而并举我国优秀的法律传统和西方现代法律制度这“两翼”,必然是推进我国现代法制建设步伐的应有之义。
在尊重与保留现代先进的司法制度的前提下,根据我国当前的司法需求呈现出的对象适域性的特点,我国司法需求的满足要在我国社会的多样化——地区发展的不平衡性、纠纷本身的属性差异、公众对司法的认知的差异等——的前提下展开。能否将马锡五审判方式作为社会转型期的一个缓解司法矛盾的桥梁,立足我国国情以及司法实践,重新借鉴其大众司法的特色,走与人民相结合的司法,是必须要思考的问题。
“当下的司法需求应当是一个能够得到社会公众认同的司法,一个具有司法正当性的司法。”[15]正视这个司法需求,就会使得司法需求的异存性成为一种立足历史和国情的必然。建设当下的司法机制,也必须关注现代传统中这两种倾向的共存性——西方化的现代法律传统与乡土化的现代法律传统长期并行。将马锡五审判方式作为一种缓冲地段,将之看作在移植运用西方法律思想及其制度大趋势下的一种试验田;同时考量在构筑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过程中,如何切实地发挥以西方为代表的优秀的法律文化、思想、制度;通过对现代法律制度的有机根植,以及传统法律文化的转化,以期寻求一种“两翼”并举的路径和方案,满足现阶段的司法需求。
而以上两点所探析到的适域性、异存性必然归结于司法需求目前所处的具体社会现实,即司法需求的阶段性特征——在特定历史阶段的历史适宜性。我们既不能看不到时代的变迁,囿于落后的教条;也不能抛开变迁的实际,执着于所谓先进的理念。滞后于时代结果只是滞碍社会的发展,司法则成为社会发展的绊脚石;超越了时代的司法则难以发挥对社会的调节功能,进而可能引起其他不良连锁反应。我们应该在对我国现阶段法治时代特征认知的基础上,探索适应我国的司法运转机制。毕竟在通常情况下,规定司法的法律是对一个社会深刻把握后的产物,是公众理性的反映,被社会公众所认同;在此基础上,法官的司法才被社会公众所接受。笔者认为应该正视西方法律传统与乡土法律传统共存的现实。两翼并存是适合现阶段我国的司法现状的。
(四)对司法主体的“司法为民观”的培育
我国近十多年来高等法律教育及职业培训,已经为我国司法实务输送了一大批具有较高素质的专业人才。但是,虽然法官职业素质有所提高,具有了知识化、专业化的法律教育背景,目前法院审判人员还是显年轻化,他们对我国的传统审判经验缺乏传承,社会阅历较浅,如果不讲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而“一判了之”,赢的未必高兴,输的怨气冲天,当事人申诉不止,矛盾纠纷仍处于没有解决的状态甚至可能进一步激化,往往导致许多案件社会效果不理想。
如何实现司法为民与司法权威的统一。除了法官自身要提高司法规范化水平,恪守司法的被动与中立的外,也要充分考虑当事人在文化结构、社会阅历、法律知识等方面存在的差异。需要通过充分发挥法官的能动作用,充分尊重群众、密切联系群众, 依法公正地审理案件, 切实保护群众的合法权益, 来赢得群众的信任和拥护, 从而树立真正的司法权威。如在实践中已经开始出现,基层办案法官脱下法袍,走出法庭,走进社区,让老百姓以一种看得见、摸得着、体会得到的方式感受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法庭通过辨法析理,把法律政策同伦理道德、风俗习惯、是非评判结合起来,实现了人民群众与法庭审判活动的互动,使法庭成了传统伦理是非的评判场,成了民众鲜活的法律讲堂。
马锡五审判方式所强调的司法工作者要走群众路线,注重调查研究,最大程度地求得客观真实,了解和倾听广大群众对案件的看法和处理意见,实行简便快捷的审判方式等,这些精神实质和我们目前所大力倡导的以人为本,司法为民的理念是一脉相通的。因此,在现阶段推行马锡五审判方式,让法官身体力行,加强传统审判经验的学习,走出法院去阅读社会国情,对我国今后的法律事业将大有裨益。
(五)指引司法实践及改革的“人民性”理念
司法实践作为一种实践理性,而理念是贯穿始终的要素。可现代诉讼理念,以西方法律文化为内涵的法律制度,实践证明,这些与我国国情存在一定差距,尤其与我国民众的法律素质和社会配套机制相差甚远。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精髓在于它体现了司法的人民性。这种人民性的司法理念是形成“行动中的法”即司法实践中的重要因素。其一心为民、案结了事的灵魂和精髓——在今天的司法语境中,这两句话应该解读为:一心为民,就是要在司法指导思想上始终坚持人民的利益至上,并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案结事了,就要求法院不能简单地就案办案,既要解开当事人之间地“法结”,又要解开当事人之间的“心结”。
人民性的司法理念具体而微地说,是体现在司法体制、司法组织、司法程序中,并直接作用于司法人员的:司法目的上追求为群众化解矛盾纠纷,而不是单纯进行裁判;司法过程上要有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结果上吸收群众评价评议;司法效果上向社会延伸,通过司法行为宣传政策法规,规范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司法形式突出简便,便民、利民,一切为群众着想。
只有将“司法为民”当作现代司法理念,才能避免改革的盲目性、急功近利、反复无常和资源浪费;司法制度在设计中就有了方向性和落脚点;也只有树立这种人民性的司法理念,才不会导致在社会转型期以及改革的过程中出现信仰的危机。没有理念的基础,仅仅依靠口号和群众运动式的动员不可能真正树立起司法的权威的。
(六)民众端口的司法改革方向性突破
毋宁说追求法律自身的价值,单是面对我国现阶段的具体国情,我们都不能也不应该走脱传统法律文化传统的土壤,而应当借鉴历史的经验和有益启示,应该说走与人民群众相结合的群众路线——放到今天的司法语境中,即大众化的司法——是完成我国现代法律本土化的融合及完善所不能绕过的路。只有实事求是的正视现实地国情,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努力的发挥其社会功能,通过法律路径解决人民群众切身关切的权益,而不是总想着如何去实现法律自身的价值——独立、程序正义等。笔者是举双手赞成、尊重法律的自身价值,但是这需要现实的成就的土壤,最起码广大民众有普遍的法治意识,依法办事的惯性思维,可是我们民族历史上就缺乏这种基因。这当然不是说视目前法律追求自身价值的努力为无力和消极,应该是亦步亦趋,渐进式的。自上而下的推进固然可以加速法制建设的步伐,可是多年来的司法实践所暴露出的问题,让笔者不得不思考,我们法制建设过程中,司法改革这一块努力的思路或者说采取的方式是否有些单元化,粗糙了?自下而上,只有将司法与民众切实的联系起来,或者说是从法治的受体——民众考虑,我们是否忽视了其能够积极作为的意义?这种两端式的司法思路都是应当受到正视的。现在看来,我们往往对民众的一端考虑的太少,法律与民众的互动才是作为探索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走出一条立足本国国情的法治道路比较稳妥科学的发展方向。自然地,与群众相结合也应该成为我国司法改革的方向和突破口。
故而,我们大力推行马锡五审判方式不仅仅是解决适合中国目前国情需要的审判方式问题,更重要的是探研和解决中国的司法方向问题。正如苏永钦教授评价台湾地区司法改革时用了一个很形象的比喻: “茶壶里的风暴”, 意思是说台湾早期的司法机关自身热火朝天地进行司法改革, 但社会和民众对此却很冷淡, 究其原因, 乃是改革者犯了一个致命的错误, 在于其将司法改革只当作司法系统内部的专业性的事情, 而无视民众的反应。苏教授认为: “必须跳出专业主义的窠臼, 扬弃只有司法者才懂司法问题的傲慢与偏见, 学习从人民的角度看司法问题。”[16]这就要求司法变革应有民众的广泛参与,应认真倾听人民群众的呼声, 尊重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 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具体到本文而言,探析马锡五审判方式对现代司法的价值,笔者认为这是最主要的一个因素。
(七)促使传统与现代的法律文化的相融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与现代法治相容的可行性,首先源于文化本身在历史中的贯通性和连续性。法律文化作为人类历史积累和沉淀,必然有其自身的延续性和承继性。任何一个国家和民族的法文化都深深地根植于一定的文化土壤之中,都是在各自具体的民族环境和地域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而这种文化一旦形成并经过长期发展就会根深蒂固地积淀于人们的文化心理之中,自觉或不自觉的指导或制约着人们的日常生活及生产实践。
故而,那种主张推翻所有传统的法律文化,在废墟上建立现代法治的理想是行不通的。传统法律文化必然要与所准备构建的现代中国法治具有相容性,否则,即使构建了现代法治也会遭到传统法律文化心理的排拒而无法实现。“自由、理性、法治与民主不能经打倒传统而获得,只能在传统的基础上由创造的转化而逐渐获得”[17]因此,现代法治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相融性的研究抑或从传统法律文化中寻其与现代法治理念相容的东西并加以改造,找出其现代价值就显得尤为重要。
以上所说,并不是一味地讲现代的法律制度、规则消极被动地去适应,甚至是妥协让位于,以马锡五审判方式为代表的传统法律制度,抑或是其所表现出来的“司法为民”理念、精神。而是借助于这种桥梁、杠杆将司法切实与民众的权益联系到一起。在这种过程中,通过民众参与式的程序的逐步运作、国家法律法规的适用,达到让民众接近法律、认识法律、懂得法律、接受法律甚至是树立法治意识。这样,通过法规的司法的社会效用,形成合力。可以想见,一旦实体的个人具有了现代社会的法律意识,形成甚至是积淀为一种民族法文化的内核,将是一笔难以估量价值的受体群,对探索在新世纪新阶段的司法改革,建立民主法治国家,以及以法制来稳健推动社会的转型和进步,都将不无裨益。
(八)构建和谐司法的应有之义
当前社会处于转型期, 各种矛盾异常尖锐, 正是在这种大背景下, 中央提出了和谐社会的发展目标, 就目前而言整个社会的最大需求是和谐, 对法律来说, 其最高目标也应该是和谐。而要达到司法的和谐, 就必须坚持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中国社会有着传统的法律文化, 中国民众有着独特的法律意识。“司法为民”正是脱胎于这样独特的中国法律国情, 并成为我国现代司法理念中最根本的理念, 反映了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观在司法领域的必然要求。法律和社会这两个效果的良性互动恰恰是这种要求的体现。对于每一个具体案件, 如何评价它是否实现了两个效果的统一, 难以有一个整齐划一的标准, 因为这要根据各个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分析和判断。但总体上, 两个效果的统一, 就是要求司法工作要有力地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 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既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社会公正正义, 又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从本质上讲, 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是相互统一的。之所以会将社会效果单独地提出来, 是因为有时存在不将社会效果纳入法律适用考虑范围, 而将法律适用简单地概念化和逻辑化的现象, 致使最终不能实现良好的或者最佳的社会效果。作为一名法官, 既要做到裁判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又要考量裁判是否代表了社会正义、反映了社会上多数人的意愿;是否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安全、推动经济发展, 促进人的全面发展,这才是追求司法公正的真正意义所在。
四、结语
司法传统是一个民族的文化积淀,是一个国家最本土的资源。马锡五审判方式作为植根于我国实际的优良的司法传统,其精髓既契合现代司法的基本理念,又符合中国国情与现实,特别是在我国正处在人民内部矛盾凸显期,更应该强化司法的民本观念,群众观点以及司法化解矛盾、平息纠纷的功能。因此,当前应大力弘扬马锡五审判方式精神实质,同时也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与时俱进的品格,结合我国政治、经济、社会以及人民群众法治意识的巨大变化的现实,有所吸收,有所扬弃,有所发展。既不能以社会形势的变化,对马锡五审判方式采取“口惠而实不致”的虚招,纯粹学学精神而已;也要避免不顾现实地机械适用,照抄照搬那种不求甚解,一味在形式上模仿、复制,甚至简单化、庸俗化的做法。
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精神实质与我们所大力倡导和追求的“司法为民”,最大限度地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最大限度地实现定纷止争,促进社会和谐的司法工作宗旨和价值追求是一脉相承的,也与我国司法制度的“政治性、人民性、法律性”所要彰显的“以人为本”,充分尊重民意,着眼服务群众,坚决维护民权,坚持司法为民,司法便民,司法护民”的根本要求相一致。[18]对于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推动设我国现代法治建设,必将会有深远的意义。因此,马锡五审判方式所蕴含的精神实质在当代司法活动中仍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和借鉴意义,值得我们去继承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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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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