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5 15:38:36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309

马上注册,获得更多功能使用权限。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立即注册

x
论以标的额确定民事案件审级的硬伤及对策
作者:余秀才[1]
摘要:
如说可让任一财产类民事的诉讼类案件都变成中院甚至高院一审,而不用多负担诉讼费,看似天方夜谭,实则触手可及——先提高标的额起诉,法庭调查结束前再撤回多起诉的标的额即可。如若此,必致大量普通案件(特别是劳动争议案件)涌向各省高院和最高院,故修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刻不容缓。
关键词:
诉讼费、撤回诉讼请求、退费、案件审级
一、划分民事案件审级的标准
民诉法第十九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二十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二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上述法条是划分民事案件一审审级的基本法律规定,但此规定极为模糊,不便操作,故最高院于2008年3月31日颁布了《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标准》,于2008年4月1日起执行——
北京市的标准为: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广东省的标准为: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诉讼标的额在3亿元以上的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案件;2、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案件;3、认为应由本院受理的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广州、深圳、佛山、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亿元以下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4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2、珠海、中山、江门、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亿元以下3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3、汕头、潮州、揭阳、汕尾、梅州、河源、韶关、清远、肇庆、云浮、阳江、茂名、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亿元以下2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1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笔者不再一一列举,有兴趣者可自行阅之。从该规定可看出,标的额成了划分案件审级的最主要标准,这就造成了一些无法弥补的硬伤。
二、现行案件审级划分标准的硬伤
(一)照顾劳动者的立法带来的硬伤
继国务院颁布于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将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费规定为每件10元之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三条又规定:“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国家体现人文关怀、照顾劳动者这一弱势群体、降低其维权成本的立法意图本无可厚非,但结合最高院的上述划分案件审级的标准,却给法院受案造成了无法治愈的硬伤——
从最高院公布的受案标准看,高院最高的受案标准也仅3亿元,故如劳动者们想让案件都变为高院一审,就太简单了,只需在仲裁时索要天价违约金(超过3亿元即可,哪怕十亿元亦无不可,反正仲裁免费),仲裁机构肯定不会支持,劳动者不服当然就得向法院起诉,这么大标的额,当然是高院受理,而高院也只能收10元受理费。至于受理后支持多少无所谓,反正很多劳动者对基层法院甚至中院已不信任,就要上诉到最高院去评个理。
自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各地基层法院的劳动争议案件就已数量倍增,极为可观,若劳动者们知晓上述“方法”,那各省高院、最高院的法官们什么也不用做了暂且不说,恐怕人员编制和办公场所再扩大百倍、千倍也办不完劳动争议案件。只要上述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和仲裁法的收费标准不改,无论你法院如何提高受案的标的额,都将徒劳无功。
针对之,笔者认为,普通的劳动争议案件,欠薪上万元已不多见,大不了再放宽十倍,以十万元为限,标的额十万元以下的仲裁免费、诉讼费仅10元也就足以实现国家之立法意图,超过10万元的部分则应参照财产案件的收费办法处理。如作此立法修改,或可解决劳动争议案件审级虚高之危机。但在笔者看来,亦将徒劳无功,且看下文分说。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漏洞所带来的硬伤
论述前,不妨先看几个法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第三十四条规定: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后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减少请求数额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由变更诉讼请求的当事人负担。
上述法条似乎无问题,但假设一下:当事人起诉100万元,在法庭调查结束前想撤诉,如果直接撤诉,简易程序案件,法院不退还分文诉讼费,普通程序案件还可退还一半;此时,如不直接撤诉,而是先申请减少99万元的诉讼请求数额,再申请撤诉,会发现,依上述第二十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减少的99万元的相应诉讼费,法院应予退还,且不论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法院都只能收25元(因撤诉减半收费)。这还算好的,如果遇到麻烦点的当事人,干脆把诉讼请求减少到只剩一元钱,也不撤诉,最多损失50元诉讼费,你法院爱怎么判怎么判,无奈法院还是只能出份判决,这必将使法院非常被动,大大浪费司法资源。
据此,如想让一个案件变为中院或高院一审,增加标的额就行,可以违约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甚至莫须有的名义增加,中院或高院受理后,在第一次开庭的法庭调查结束前,再把额外增加上去的诉讼请求数额申请撤回即可。这样既不用多出诉讼费,还可提高案件审级。
笔者粗略看了一下,全国大多数中院的受案标准都未超过1000万,即诉讼费不会超过81800元,哪怕以广东省高院的受案标准3亿元计算,诉讼费亦不过1541800元,在当今社会,能交得起此诉讼费的人不在少数,最重要的是交了最后还可以把多交的部分退回来,最多损失点利息[2]。对于外地特别是外省的原告,本就非常担心地方保护主义,到基层法院起诉在交通上亦十分不便,系不得已而为之。现在好了,干脆在高院起诉就行了,既避免了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又避免了下地州的舟车劳顿之苦。
对普通案件,多数当事人或无那么多诉讼费预垫交,劳动争议就麻烦了——如前所述,任一个劳动争议案件都完全可能变成高院一审,现在劳动者甚至连撤回诉讼请求的程序都可省略,且哪怕仅判决用人单位支付一块钱的劳动报酬,那10元的诉讼费也将由用人单位负担;哪怕如笔者的建议以10万元为分水岭,亦无法解决之。
三、走出困境之立法构想
(一)修改立法之紧迫性
现虚增标的额提高审级之案例或尚未出现,但“不谋万世者,不足谋一时,不谋全局者,不足谋一域”[3]。必要的风险预估意识必须有,为鼓励当事人年底撤诉提高结案率,而让当事人先减少诉讼请求再撤诉,然后年后再来起诉之做法在司法实务中已然出现(不少律师也愿意这样做,因为每个案件25元的诉讼费完全可接受,还和法官搞好了关系)。并且,早在2011年,笔者在创作的《诉讼费有关问题研究》一文中就曾指出过《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的上述漏洞,指出想撤诉的人可先撤回诉讼请求再撤诉,而该文已公开发表在云南法院网上,这就意味着此方法已为公众所知。以我之愚,尚能想到如此提高审级之办法,智胜我百倍之人多如牛毛,故通过立法弥补此漏洞刻不容缓,若待风靡全国再为之,必非常被动。
(二)应对之立法构想
早在2009年,笔者就发现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先撤回诉讼请求再撤诉的漏洞并应用于司法实践,两年多来,笔者也一直在思索如何弥补之,现提出如下立法构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为解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存在的问题,特制定本解释。
第二条  普通劳动争议案件,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不超过10万元的按每件10元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2目至10目的规定交纳。
涉及工伤的劳动争议案件,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不超过50万元的按每件10元交纳;超过50万元的部分,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2目至10目的规定交纳。
第三条  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不论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每件应预交50元至100元。
如当事人不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则按撤回管辖权异议处理。
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将收取的诉讼费予以退还;撤回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退还。
第四条  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下列比例退还诉讼费:
(一)起诉金额10万元以下的案件,要求减少的诉讼请求数额不足起诉金额50%的部分,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相应的诉讼费;超过起诉金额50%的的部分,人民法院不退还相应的诉讼费。
(二)起诉金额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案件,要求减少的诉讼请求数额不足起诉金额45%的部分,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相应的诉讼费;超过起诉金额45%的的部分,人民法院不退还相应的诉讼费。
(三)起诉金额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案件,要求减少的诉讼请求数额不足起诉金额40%的部分,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相应的诉讼费;超过起诉金额40%的的部分,人民法院不退还相应的诉讼费。
(四)起诉金额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案件,要求减少的诉讼请求数额不足起诉金额35%的部分,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相应的诉讼费;超过起诉金额35%的的部分,人民法院不退还相应的诉讼费。
(五)起诉金额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案件,要求减少的诉讼请求数额不足起诉金额30%的部分,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相应的诉讼费;超过起诉金额30%的的部分,人民法院不退还相应的诉讼费。
(六)起诉金额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案件,要求减少的诉讼请求数额不足起诉金额25%的部分,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相应的诉讼费;超过起诉金额25%的的部分,人民法院不退还相应的诉讼费。
(七)起诉金额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案件,要求减少的诉讼请求数额不足起诉金额20%的部分,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相应的诉讼费;超过起诉金额20%的的部分,人民法院不退还相应的诉讼费。
(八)起诉金额1亿元以上案件,要求减少的诉讼请求数额不足起诉金额15%的部分,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相应的诉讼费;超过起诉金额15%的的部分,人民法院不退还相应的诉讼费。
(三)立法构想的逐条解析
关于第一条,笔者无须解析。
关于第二条,笔者在前文亦有所解析,现只是考虑到涉及工伤的劳动争议案件,标的额可能比较高,故另设一种50万元的坎。
关于第三条,笔者解析如下。
本条的内容本不在本文论述范围内,但既然出司法解释,不如一并解决之,故赘述在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这就带来了三个问题:
1、简易程序是否减半收取?该法条的规定应针对普通程序,那简易程序应减半收取,即收取25至50元。但这样会带来另一问题,在一般案件中,简易转普通时,当事人应补交另一半案件受理费,如在提管辖权异议时是简易程序,但在审理过程中转为普通程序后,是否需要补交另一半管辖权异议受理费?
本来国家设立法院之目的在于为人民解决争议、纠纷,故法院具公益性,其经费来源靠国家财政支出,按理本不应收费,之所以设立诉讼费交纳制度,主要是基于两方面的原因:第一,司法资源系公共资源,虽人人均有权用之,但会致资源减少,且该使用可让使用者受益,故根据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应让使用者交纳诉讼费。第二,起诉为基本救济权,但正如孟德斯鸠所说:“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4]”要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就必须予以必要的制约,故应让其承担一定费用。
在司法实务中,为拖延时间而滥用管辖权异议的情形普遍存在,甚至90%以上的案件管辖权异议都不成立,即提管辖权异议者,往往具主观上的恶意,该法条规定的收费幅度仅为50至100元,且仅在异议不成立的情况下才收取,表明只要当事人有理(即异议成立),不用交费,故立法者的主要目的是对恶意地提管辖权异议的行为进行制约和处罚,具惩罚性质。因此,笔者认为,只要当事人提了管辖权异议,不论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都应统一收费100元。不过为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保持一致,特将其幅度定为50元至100元。
2、何时收取?依照该法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先审查,异议不成立或者甚至要到二审法院亦裁定驳回时才可向申请人收取。但这往往带来难以收取的问题,实务中甚至出现当事人提管辖权异议时能联系上,之后杳无音信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应在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即发缴费通知单给其,限其在7日内缴费,但这样就带来了另一个问题。
3、当事人逾期不缴费如何处理?在普通的当事人不缴纳案件受理费的情形中,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之规定,按自动撤诉处理,但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如何处理,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实质上属于一个负担性的规定,即规定的是谁负担的问题,立法者将该法条放在此处,属于立法技术的问题,不影响其负担的性质,与预交是两回事,即使预交了,异议成立的,可以再退回去。故当通知当事人预交仍逾期不预交时,应可适用有关自动撤诉的规定,按自动撤回管辖权异议申请处理。
关于第四条,笔者解析如下。
本条是本文的重中之重,如此为之的目的在于有效遏制虚增标的额提高审级之案件,为中院、高院及最高院减轻案件审理的压力。笔者只是提出一个设想,具体的比例和数额仅供参考。具体的计算,笔者举例说明。
如起诉标的额为1亿元,应预交案件受理费541800元,法庭调查结束前将诉讼请求撤回9千万元,此时,依照笔者的构想,应按8500万元的标的额收费,即收取466800元,故应退还的案件受理费=541800元-466800元=75000元。
另,笔者所提立法建议,也可报国务院建议加入到《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法条中。
其实,这种设置最多能起到阻截劳动争议案件的效果,对真正的有钱人,全国大多数高院受理案件亦只需几十万诉讼费,故哪怕不退诉讼费亦有可接受性,故欲解决之,还得另想其法,笔者愚钝,留待能者决之。
撰此短文,望能引起立法者注意,将此漏洞消弥于无形。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审判员,联系邮箱:327574661@qq.com
[2] 即便要退费,也是结案后才可能退,故预交进去的诉讼费一时半会退不回来,但终究要退,当事人不过损失点利息。
[3] 清,陈澹然《寤言二?迁都建藩议》。
[4] [法]孟德斯鸠著,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
240331
分享至 : QQ空间
0 人收藏
发新帖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