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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讯(徐英杰 姚秀金) 刘某为李某运输75头生猪,途中发现有11头猪不翼而飞,为此,李某将刘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刘某赔偿损失。8月9日,该案经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刘某一次性赔偿托运人李某各项损失8500元,其余损失原告李某自担。被告并当庭支付了赔偿款。 3月9日,李某与刘某口头约定,刘某用车从安徽省五河县将李某的75头生猪(总重量15661斤)负责运输到浙江省苍南县,运输费用为3000元。生猪装上车后,刘某于3月9日18时20分左右发车,李某也随车同行。 当车辆行驶至滁州距南京约五六十公里处时,刘某停车检查,发现丢失了11头生猪,即掉转车头寻找,没有找到。李某要求刘某将其余生猪运送到指定地点,刘某予以拒绝,双方即发生纠纷。李某在安徽省五河县境内下车,刘某则将车开至江苏省睢宁县。次日,李某找到刘某,经有关部门调处未果。为此,李某向公安机关报案。3月17日,李某与刘某达成了协议,李某将置于刘某处的63头生猪(另一头生猪已处理)拉走,双方涉及损失的争议另行解决。后因损失部分未有得到解决,李某遂将刘某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损失1.5万元。审理中,刘某则认为原告是随车押运,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已承担。 法院审理后认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负有安全运载承运物至约定地点的义务,在运输过程中,若非托运方的责任或承运标的物的自身缺陷而造成损失,承运人应负有赔偿义务。考虑到案件的实际情况,以及损失发生的意外性,承办法官依法及时地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明法说理,并耐心细致地做调解工作,最终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地达成上述协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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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讯(徐英杰 姚秀金) 刘某为李某运输75头生猪,途中发现有11头猪不翼而飞,为此,李某将刘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刘某赔偿损失。8月9日,该案经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刘某一次性赔偿托运人李某各项损失8500元,其余损失原告李某自担。被告并当庭支付了赔偿款。
3月9日,李某与刘某口头约定,刘某用车从安徽省五河县将李某的75头生猪(总重量15661斤)负责运输到浙江省苍南县,运输费用为3000元。生猪装上车后,刘某于3月9日18时20分左右发车,李某也随车同行。
当车辆行驶至滁州距南京约五六十公里处时,刘某停车检查,发现丢失了11头生猪,即掉转车头寻找,没有找到。李某要求刘某将其余生猪运送到指定地点,刘某予以拒绝,双方即发生纠纷。李某在安徽省五河县境内下车,刘某则将车开至江苏省睢宁县。次日,李某找到刘某,经有关部门调处未果。为此,李某向公安机关报案。3月17日,李某与刘某达成了协议,李某将置于刘某处的63头生猪(另一头生猪已处理)拉走,双方涉及损失的争议另行解决。后因损失部分未有得到解决,李某遂将刘某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损失1.5万元。审理中,刘某则认为原告是随车押运,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已承担。
法院审理后认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负有安全运载承运物至约定地点的义务,在运输过程中,若非托运方的责任或承运标的物的自身缺陷而造成损失,承运人应负有赔偿义务。考虑到案件的实际情况,以及损失发生的意外性,承办法官依法及时地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明法说理,并耐心细致地做调解工作,最终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地达成上述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