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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释义:第六十八条
2014-9-24 22:4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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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下列人员为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
(一)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及有关的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
(三)发行股票公司的控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证券交易信息的人员;
(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的职责对证券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
(六)由于法定职责而参与证券交易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
【释义】 本条是对内幕人员范围的规定。
本条所规定的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通常也称为内幕人员或内幕人士。内幕人员是内幕交易行为的主体,是这种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哪些人员是内幕人员,也就是确定内幕人员的范围,是非常必要的。这样可以使得禁止内幕交易这一禁止性规则的具体适用对象更加明确,有助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司法机关等在实际执行中认定内幕人员,使这一禁止性规则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
确定内幕人员,一般是以是否拥有证券市场上尚未公开的信息为标准。从传统意义上讲,内幕人员是指公司内部的人员,具体包括董事、监事、经理等。这些人通常被认为能比其他人更早获得关于公司的信息。但是,在实际中为公司的证券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和对证券交易进行管理的有关人员等,也能够拥有关于公司的和有关证券交易的内幕信息,并且这些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情况也很普遍。因此,现在各国对于内幕人员的范围都规定得比较宽泛,不仅限于公司内部人员,还包括公司外部的由于工作性质或所任职务而拥有内幕信息的人员。可以这样说,内幕人员实际上是一类人员的集合,与这类人员相对应的是从报纸、广播、电视等获取信息的人员。
本条规定既从我国实际出发,又采用了国际惯例,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六类人员为内幕人员:
第一类人员是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及有关的高级管理人员。在这里,董事或者监事是指具有董事、监事身份及实际执行董事或者监事职务的人员。如果董事、监事为法人机构,实践中可能有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以法人名义作为董事或者监事,法人指派自然人代表法人行使职务,代表法人行使职务的自然人本身不具有董事或者监事身份,但因实际执行董事或者监事职务,所以应当纳入董事、监事范畴;另一种情形是以法人代表名义出任董事、监事职务,在这种情况下,法人代表即具有董事或者监事身份。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生产、销售、财务等部门具有高级职务的行政管理人员和具有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如董事会秘书、总经理助理、地区销售代表、财务总监、总工程师、总会计师等。
第二类人员是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这实际上就是指大股东。这一项规定的大股东与本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八)项等条款规定的大股东的含义是一致的。也就是说这里规定的股份是指公司已发行的股份。大股东通常要参加公司的生产经营决策过程,如参加股东大会,而按照《公司法》的规定,需要由公司股东大会讨论决定的有关公司的一些重大事项,如公司经营方针或者投资计划的重大变化、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利润分配方案以及更换董事等,都是属于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都是依法必须公告的信息;另外,大股东持股情况发生较大变化时,就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对上市公司来说,属于应当及时报告的重大事件。由此可见,大股东在公司的一些重要信息公开之前,是能够获取这些信息的,将大股东列为内幕人员是必要的。
第三类人员是发行股票公司的控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控股是一种公司控制机制,可以分为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两种情况。绝对控股是指一个股东持有的股份数占公司已发行股份数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上;相对控股一般是指在股权非常分散的情况下,一个股东持有的股份数占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的比例虽低于百分之五十,但相对于其他股东来说是最多的。股东所持股份代表其对公司的所有权。现行《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因此,股东所拥有一个公司的股份的多少决定了他对这个公司的控制力、影响力的大小,可以说,不论是绝对控股还是相对控股,一个股东只要取得了某个公司的控股地位,就拥有了对该公司的控制权,对该公司的投资支出、收入分配、营销计划以及董事、监事和高级行政管理人员的安排等,都拥有决定权或影响力。如果具有控股地位的股东是一个公司,也就是这一项所规定的控股公司,那么这个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或者影响实质上是通过它的高级管理人员的经营决策活动进行的,比如,控股公司可以直接派人出任由其控股的公司的董事、监事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在控股公司内部的高级管理人员所作的有关控股公司的重大生产经营决策,也会影响由其控股的公司。所以,发行股票的公司的控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被列为内幕人员。这里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以及其他担任高级行政职务或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
第四类人员是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证券交易信息的人员。这里所规定的公司包括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公司、发行股票的公司的控股公司以及证券公司等。在公司中,除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外,还有一些人员因职务或者工作关系可以接触到或者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如公司打字员、有关研究人员和业务人员,办公室秘书等,这类人员也应列为内幕人员。
第五类人员是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交易进行管理的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依法对证券交易活动具有管理职责的部门或机构的工作人员,因为工作的关系能够事先了解尚未公布的有关证券市场管理规章、规则或者一些政策措施的内容和变化情况,而各项依法制定的规章、规则和政策措施,都是证券市场活动的依据,有些可能会对证券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再有,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和机构在对证券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过程中,如核准或者审批证券的发行,安排股票或公司债券上市,依法对公司的财务会计报表进行审核、检查,依法查处证券违法行为等,有关工作人员也能够了解到公司尚未公开的一些重要情况,所以,将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也列为内幕人员。其中,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是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交易进行管理的人员,包括负责审批公司债券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有关人员、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中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外的专家、证券交易所的有关人员,对公司进行税务管理、审计监督的部门的有关人员以及负责查处违反证券法律、行政法规的案件的有关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等。
第六类人员是由于法定职责而参与证券交易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这类人员包括为发行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务报告和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审计师、会计师、律师、资产评估师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交易服务机构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和有关业务人员。
除明确列举了上述六类人员以外,本条还规定了一个概括性的第(七)项,这就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这一规定的含义是,在法律明确规定的六类内幕人员之外,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属于内幕人员的,也应在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之列。这样规定实质上是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使得证券监管机构在实际中内幕交易主体日趋扩大的情况下,可以增加规定内幕人员的种类,避免和减少给管理上造成疏漏,使法律规定更加周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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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下列人员为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
(一)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及有关的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
(三)发行股票公司的控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证券交易信息的人员;
(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的职责对证券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
(六)由于法定职责而参与证券交易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
【释义】 本条是对内幕人员范围的规定。
本条所规定的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通常也称为内幕人员或内幕人士。内幕人员是内幕交易行为的主体,是这种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哪些人员是内幕人员,也就是确定内幕人员的范围,是非常必要的。这样可以使得禁止内幕交易这一禁止性规则的具体适用对象更加明确,有助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司法机关等在实际执行中认定内幕人员,使这一禁止性规则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
确定内幕人员,一般是以是否拥有证券市场上尚未公开的信息为标准。从传统意义上讲,内幕人员是指公司内部的人员,具体包括董事、监事、经理等。这些人通常被认为能比其他人更早获得关于公司的信息。但是,在实际中为公司的证券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和对证券交易进行管理的有关人员等,也能够拥有关于公司的和有关证券交易的内幕信息,并且这些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情况也很普遍。因此,现在各国对于内幕人员的范围都规定得比较宽泛,不仅限于公司内部人员,还包括公司外部的由于工作性质或所任职务而拥有内幕信息的人员。可以这样说,内幕人员实际上是一类人员的集合,与这类人员相对应的是从报纸、广播、电视等获取信息的人员。
本条规定既从我国实际出发,又采用了国际惯例,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六类人员为内幕人员:
第一类人员是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及有关的高级管理人员。在这里,董事或者监事是指具有董事、监事身份及实际执行董事或者监事职务的人员。如果董事、监事为法人机构,实践中可能有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以法人名义作为董事或者监事,法人指派自然人代表法人行使职务,代表法人行使职务的自然人本身不具有董事或者监事身份,但因实际执行董事或者监事职务,所以应当纳入董事、监事范畴;另一种情形是以法人代表名义出任董事、监事职务,在这种情况下,法人代表即具有董事或者监事身份。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生产、销售、财务等部门具有高级职务的行政管理人员和具有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如董事会秘书、总经理助理、地区销售代表、财务总监、总工程师、总会计师等。
第二类人员是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这实际上就是指大股东。这一项规定的大股东与本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八)项等条款规定的大股东的含义是一致的。也就是说这里规定的股份是指公司已发行的股份。大股东通常要参加公司的生产经营决策过程,如参加股东大会,而按照《公司法》的规定,需要由公司股东大会讨论决定的有关公司的一些重大事项,如公司经营方针或者投资计划的重大变化、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利润分配方案以及更换董事等,都是属于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都是依法必须公告的信息;另外,大股东持股情况发生较大变化时,就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对上市公司来说,属于应当及时报告的重大事件。由此可见,大股东在公司的一些重要信息公开之前,是能够获取这些信息的,将大股东列为内幕人员是必要的。
第三类人员是发行股票公司的控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控股是一种公司控制机制,可以分为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两种情况。绝对控股是指一个股东持有的股份数占公司已发行股份数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上;相对控股一般是指在股权非常分散的情况下,一个股东持有的股份数占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的比例虽低于百分之五十,但相对于其他股东来说是最多的。股东所持股份代表其对公司的所有权。现行《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因此,股东所拥有一个公司的股份的多少决定了他对这个公司的控制力、影响力的大小,可以说,不论是绝对控股还是相对控股,一个股东只要取得了某个公司的控股地位,就拥有了对该公司的控制权,对该公司的投资支出、收入分配、营销计划以及董事、监事和高级行政管理人员的安排等,都拥有决定权或影响力。如果具有控股地位的股东是一个公司,也就是这一项所规定的控股公司,那么这个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或者影响实质上是通过它的高级管理人员的经营决策活动进行的,比如,控股公司可以直接派人出任由其控股的公司的董事、监事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在控股公司内部的高级管理人员所作的有关控股公司的重大生产经营决策,也会影响由其控股的公司。所以,发行股票的公司的控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被列为内幕人员。这里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以及其他担任高级行政职务或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
第四类人员是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证券交易信息的人员。这里所规定的公司包括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公司、发行股票的公司的控股公司以及证券公司等。在公司中,除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外,还有一些人员因职务或者工作关系可以接触到或者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如公司打字员、有关研究人员和业务人员,办公室秘书等,这类人员也应列为内幕人员。
第五类人员是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交易进行管理的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依法对证券交易活动具有管理职责的部门或机构的工作人员,因为工作的关系能够事先了解尚未公布的有关证券市场管理规章、规则或者一些政策措施的内容和变化情况,而各项依法制定的规章、规则和政策措施,都是证券市场活动的依据,有些可能会对证券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再有,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和机构在对证券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过程中,如核准或者审批证券的发行,安排股票或公司债券上市,依法对公司的财务会计报表进行审核、检查,依法查处证券违法行为等,有关工作人员也能够了解到公司尚未公开的一些重要情况,所以,将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也列为内幕人员。其中,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是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交易进行管理的人员,包括负责审批公司债券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有关人员、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中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外的专家、证券交易所的有关人员,对公司进行税务管理、审计监督的部门的有关人员以及负责查处违反证券法律、行政法规的案件的有关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等。
第六类人员是由于法定职责而参与证券交易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这类人员包括为发行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务报告和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审计师、会计师、律师、资产评估师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交易服务机构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和有关业务人员。
除明确列举了上述六类人员以外,本条还规定了一个概括性的第(七)项,这就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这一规定的含义是,在法律明确规定的六类内幕人员之外,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属于内幕人员的,也应在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之列。这样规定实质上是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使得证券监管机构在实际中内幕交易主体日趋扩大的情况下,可以增加规定内幕人员的种类,避免和减少给管理上造成疏漏,使法律规定更加周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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